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建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4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邱建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建榮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下午3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延平路1 段9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陳家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 車遂發生擦撞,致陳家振受有左小腿挫傷、血腫、腹部挫傷及疑內出血等傷害。邱建榮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邱建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 、4 、36頁、本院卷第45、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 、6 頁、調偵卷第11頁),並有大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1 份(偵卷第10至12頁)、現場照片19張(偵卷第13至17頁)、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偵卷第18、19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偵卷第20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偵卷第22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偵卷第2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份(偵卷第24頁)、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偵卷第25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卷第10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轉,且未充分注意有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車至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建榮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條文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以存款維生,已婚,與太太同住,有一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