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羽翔 指定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羽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許羽翔為陳文祥(由本院另行審結)之妻舅,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許羽翔之父即福生工程行負責人許筧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承包桃園市○○區○○街00號游勝翔住處之水泥作拆除工程,並於108年3月1日上午9時許,指派許羽翔及陳文祥前往施作,其等均應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1日下午3時許,由許羽翔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在新竹縣五峰鄉竹67線道9 公里附近土地(即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未經許可,與陳文祥擅自共同傾倒前揭自游勝翔住處拆除之廢匾額、廢木板及水泥塊等廢棄物1 車次,面積約為9.48平方公尺,嗣為警據報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羽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羽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59、61-65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祥、證人許筧橋、游勝翔、廖浩伯、羅鴻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6250卷第3-4、7、8、51-52、56、68-69、75頁),並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5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8張、查獲現場相片1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竹東分局偵查隊108年6月14 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簡圖與當日相片共11張、新竹縣○○鄉○○段000000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衛星圖、被告提出之清理相片5 張、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6250卷第5、10-16、17-22、25、42-49、78-80頁、偵字第2729卷第33-34、37-38、41-44頁),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既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當無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文祥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觀之被告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件均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獲利益亦非甚鉅,可非難性與反覆從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清理廢棄物,有被告提供之清理相片5張附卷可參( 見偵字2729卷第37-38頁),堪信具有悔意,是依其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職業為工程行員工、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