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青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青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九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五號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李青佶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與品釀有限公司(下稱品釀公司)簽立入股協議書,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取得品釀公司50% 股份及經營權,李青佶須依交接時程付款,分3 次給付,於進度完成3 個工作天內匯入,每次40萬元,時程如下:㈠簽約、交接清冊及兩間銀行卡及存摺、㈡於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單送出、㈢收到登記變更完成公文。嗣陳恒毅於107 年8 月7 日前某日,將品釀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李青佶後,李青佶分別於107 年8 月7 日11時12分許、107 年9 月4 日11時50分許、107 年10月19日14時28分許,電匯40萬元、40萬元、50萬元(李青佶向友人房爾平借款,多匯入10萬元)至上揭品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李青佶於8 月初取得上揭品釀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負責公司資金之調度,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青仕因缺款花用及無力繳納入股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先於107 年8 月13日7 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28萬元(手續費30元)至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復於107 年9 月4 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12萬元、28萬元(手續費共60元)至李青佳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李青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恒毅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青佶所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4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7至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恒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4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品釀有限公司入股協議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列印資料、會議紀錄翻拍照片、臺灣銀行107年9月4日匯款申請 書⑵回條聯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74997 號函暨附品釀有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款項轉帳紀錄、李青佶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4日元銀字第1090000114號函暨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8 日營存字第10950002761 號函暨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32至34頁、第47至56頁、第60至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另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侵占雖屬即成犯,然業務侵占有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密集實行犯行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其雖有數個行為,但目的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難強行分割,故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法律上行為予以評價。查本案被告利用其取得品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負責品釀公司資金調度之機會,分別於107年8月13日7時58分、107年9 月4日19時46分許、同日19時54 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將品釀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及商場交易習慣,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公司資金調度之商業責任,反而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帳戶之款項,破壞人際信任,侵害告訴人及品釀公司其餘股東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擔任品釀公司負責人、但品釀公司目前停業中、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 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素行、侵占數額、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諒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徵得告訴人諒解(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顯已知所悔悟,業如前述,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已有相當悔悟,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雙方和解內容之給付方式(見附件之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35 號和解筆錄),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就上開賠償金支付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另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合計68萬元【計算式:28萬元+12萬元+28萬元=68萬元】,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該和解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就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 │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35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60萬元,共分37期,給付方式│ │ 如下: │ │ ㈠於109 年6 月1 日當庭給付20萬元,由原告點收無訛。 │ │ ㈡於109年7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 │ │ ㈢自109 年8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1,000 元│ │ 至給付完畢為止。 │ │ ㈣上列款項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匯款資料詳和解筆錄),│ │ 如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