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311、5312號),本院就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均為「順舟工程行」負責人,僱用告訴人陳建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新竹縣政府將「新竹縣竹北市污水 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用戶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委由振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營造公司 ,負責人為盧能振)承攬,振鑫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新竹縣 竹北市六家一路2段之下水道部分轉交由陳光輝所開設之「 輝賢企業社」承攬,「輝賢企業社」再轉包被告所開設之「順舟工程行」承攬。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方管溝,被告僱用告訴人實施新竹 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用戶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之露天開挖作業,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 、第7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工地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 支撐,而依當時情狀,被告駕駛怪手開挖管溝之挖掘深度已超過1.5公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設 擋土支撐,致告訴人走下管溝察看管線時,遭崩塌之土石壓傷,因此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右側眼瞼閉合不全、外傷性腦出血併頸靜脈受損、顱底眼窩骨骨折併氣腦、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振鑫營造公司、盧能振、陳光輝等人所涉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311、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易卷第191、196頁),依前開規定,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