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建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5311號、108年度偵字第5312號)後,就違反職業安全 衛生法部分,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3月12日9時24分,在本院刑事第8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凱平書記官 鍾佩芳通 譯 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吳建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吳建均為「順舟工程行」負責人,僱用陳建維,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緣新竹縣政府將「新竹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 污水管線系統-用戶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委由振鑫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振鑫營造公司,負責人為盧能振)承攬,振鑫營造公司將該工程之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2段之下水道 部分轉交由陳光輝所開設之「輝賢企業社」承攬,「輝賢企業社」再轉包吳建均所開設之「順舟工程行」承攬。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2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前方 管溝,吳建均僱用陳建維實施新竹縣竹北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二期實施計畫-污水管線系統-用戶撥管工程第四標工程之露天開挖作業,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66條、第71條之規定,雇主應於工地內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且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開挖垂直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1.5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而依當時情狀,吳 建均駕駛怪手開挖管溝之挖掘深度已超過1.5公尺,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設擋土支撐,致陳建維走下管溝察看管線時,遭崩塌之土石壓傷,因此受有右眼視神經萎縮、右側眼瞼閉合不全、外傷性腦出血併頸靜脈受損、顱底眼窩骨骨折併氣腦、右側眼瞼及臉部撕裂傷、嗅覺喪失之重傷害(振鑫營造公司、盧能振、陳光輝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 偵字第5311、5312號為不起訴處分;吳建均所涉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經陳建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㈡吳建均依法令及契約應負擔雇主責任,明知勞動場所發生罹災人數在1 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之職業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107年4月28日某時許,基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犯意,於前述事故發生後,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逕自回填管溝而破壞現場。嗣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接獲陳建維通報,方於107年6月15日至現場實施檢查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有第4 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鍾佩芳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第4項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8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或第37條第4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