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美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美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美枝有資金需求,因知悉告訴人康洪福(原名康志強)於民國105年間招募會員參加由康洪福擔任 會首之互助會,龍美枝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外,另向康洪福虛構友人「葉品亨」、「陳雅文」有意參加該互助會,提供「葉品亨」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陳雅文」不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而冒用「葉品亨」、「陳雅文」名義參加康洪福所招募之互助會,該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會首共18會,採內標制,底標為1800 元,最高標4000元,互助會期間自105年3月1日至106年8月1日止,於每月1日晚上開標,開標地點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2樓之1,「葉品亨」、「陳雅文」所須繳納之會款 ,則由龍美枝轉交康洪福,致康洪福誤認實際有「葉品亨」、「陳雅文」2人,且2人均有意參加前揭互助會。龍美枝因需資金週轉,明知實際上並無「葉品亨」、「陳雅文」2名 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5年4月1日冒用「 陳雅文」名義,以標息4000元得標,康洪福因而告知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該次由「陳雅文」得標,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期之會款1萬6000元予康洪福,再由 康洪福轉交會款予龍美枝,龍美枝因而詐得24萬元(18會-已得標康洪福1會-龍美枝1會-「葉品亨」1會=15會,1萬6000 元x15活會=24萬元)。龍美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5年9月1日冒用「葉品亨」名義,以標息4000元得標,康 洪福因而告知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該次由「葉品亨」得標,致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當期之會款1萬 6000元予康洪福,再由康洪福轉交會款予龍美枝,龍美枝因而詐得17萬6000元(18會-已得標7會=11會,1萬6000元x11活會=17萬6000元)。嗣後因龍美枝未支付後續會款,經康洪福撥打「葉品亨」、「陳雅文」電話,發現「陳雅文」電話為空號,友人葉柏均非「葉品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龍美枝涉犯2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龍美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葉柏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陳映珊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葉品亨於警詢中證述(六)互助會單(七)支票存根影本(八)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上開方式參與告訴人康洪福擔任會首之合會,並有以「葉柏均」、「陳雅文」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康洪福表示該2人亦要參與合會,且均有得 標,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是借用葉柏均、陳雅文名義跟會,我也不清楚為何會單上會出現「葉品亨」名義,康洪福知道我只是借用他們名義跟會,105年9月間我有請葉柏均轉交10萬元會款給康洪福,我沒有要詐欺的意思等語。 則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須審究被告於以他人名義參與合會及得標當時,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詐欺之犯意)、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本院審酌以下理由,難認本件被告龍美枝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一)告訴人康洪福對於被告龍美枝所提供參與合會之葉柏均(名單上嗣後遭更正為「葉品亨」)、陳雅文,應能認知其等僅為被告之名義人: 1、被告就有關「陳雅文」、「葉品亨」2名義有參與告訴人 康洪福所發起之合會部分,歷次供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是透過葉柏均認識告訴人康洪福,我是借了葉柏均跟陳雅文名義參加康洪福的互助會,我不認識「葉品亨」,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單上會出現「葉品亨」的名字,我用「葉柏均」、「陳雅文」名義跟會,有經過他們同意,因為他們說反正會錢是我繳(見偵卷第4頁 反面)。 ⑵.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除了用我自己名字跟康洪福的會之外,也有借用「葉柏均」、「陳雅文」名義跟會,但會單上為何沒有葉柏均名字,而是葉品亨名字,我也不知道,而葉柏均就是「德哥」,我當初確實有跟康洪福講好我是借用葉柏均、陳雅文名義跟會,當時康洪福知道我很缺錢,也知道我薪水很高,知道我很顧信用,他也缺會員,我跟他說我可以跟3個會(見偵卷第66至67頁)。 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我有參加康洪福招募之互助會,我用「葉柏均」、「陳雅文」名義參與,我不認識「葉品亨」(見本院卷第89頁),康洪福知道我是用葉柏均名義跟會,葉柏均沒有錢,錢是我出的,只是用葉柏均名義,康洪福知道錢都是我繳的,當時我跟康洪福、葉柏均3個 人幾乎天天在一起,康洪福有問葉柏均要不要跟會,葉柏均說他沒有錢,我就說名字借我我來跟、錢我來繳,康洪福也同意(見本院卷第91頁),那時康洪福還差會員,我那段時間跟我朋友「陳雅文」接觸比較多,他有跟我借錢、也需要跟會,我就請陳雅文用其名義跟會,但從頭到尾我都跟康洪福說朋友是我找的,會錢都是我繳,我不認識「葉品亨」,也不認識「陳映珊」(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就此部分之說法則分別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一開始透過葉品亨認識龍美枝,龍美枝自己有加入我的互助會後,龍美枝在另外找2個人來 加入會員,後來我又自己找來14個朋友來加入互助會,所以加我總共有18人加入互助會,後來我於105年09月07日 我打電話給龍美枝,但電話就打不通了,龍美枝假冒陳雅文、葉品亨之人頭名義得標,陳雅文是105年4月1日得標 ,葉品亨是105年9月1日得標(見偵卷第6至7頁),我認 識葉品亨,是朋友關係,他綽號是「德哥」,我有打陳雅文電話要向他確認是否加入合會,但是他沒有接,龍美枝跟我說他都在上夜班,白天在睡覺,所以都是由龍美枝處理,我沒有向葉品亨也就是德哥確認,因為我認識他很久了,葉品亨的會錢都是龍美枝拿給我的(見偵卷第7頁) ,我跟葉品亨認識大約7、8年,透過朋友認識,平常我叫「葉柏均」德哥,龍美枝跟我說「德哥」就是葉品亨,所以我才把葉柏均當成葉品亨(見偵卷第8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更名前叫做康志強,為何合會單上是「葉品亨」不是葉柏均,我也不知道,而「葉品亨」就是在庭的葉柏均,我是從龍美枝那邊知道「德哥」名字叫做葉品亨,我比龍美枝更早認識葉柏均,當初我有葉柏均電話,在標單上,是被告提供的,在互助會期間,我有打過這支電話跟他聯絡過,停會之後我再打,已經停話,我不認識陳雅文,有打過電話但是沒有接,105年10月,因 為龍美枝把「葉品亨」得標的錢收走,之後再也收不到龍美枝、「葉品亨」、陳雅文的會錢,之前都是被告收跟代繳他們的會錢,是在龍美枝電話不通之後,我才開始聯絡陳雅文、「葉品亨」,才發現龍美枝是用別人名義跟會(見偵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 ⑶.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被告用「葉品亨」名義跟會時,我已經認識葉柏均,當時我確實問過葉柏均有無要跟會,他跟我講說沒有錢,我就另外去找其他人,會單裡面扣除「葉品亨」、「陳雅文」之外,完全沒有替代用他人名字跟會的情形(見本院卷第94頁),院卷第127頁「15人『 互助會』會單」的名單是我做的,當時正在起會招募會員,上面之所以列葉柏均,是因為那時我有問過他,我在找互助會的人他們會擔心成員有誰,我有給他們看口袋名單,這是口袋名單,我跟葉柏均聯繫之後,他說他沒有錢,他有明確說他不要跟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互助會」名單上有「邱紅菊」的部分,我跟「邱紅菊」不熟、不認識「邱紅菊」,跟他講過幾句話、沒什麼交情,我記得「邱紅菊」的資料好像是周筠沛給我的,這是「邱紅菊」本人跟的會,我有確認過,好像是周筠沛介紹我認識邱紅菊,是周筠沛介紹邱紅菊跟我的會,他自己沒有跟會,葉品亨的名字是被告留給我的(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⑷.於審理時證稱略以: 我跟被告有一起合夥經營「康姿商行」,「康姿商行」除我、龍美枝外,沒有其他股東或合夥人,我跟葉柏均是朋友關係,比被告更早認識,院卷第139頁「15人『互助會 』會單」,格式是我提供的,當時是我前妻林思薇幫我打的內容,大部分都是依照我提供的資料打的,但手寫的「邱紅菊」不是我的字,這份會單不是後來正常開始時的那份名單,15人會單上有葉柏均名字,他就是「德哥」,我們經營小吃店時,葉柏均就是在幫我們顧店,我有付他薪水,我不知道為何我前妻會輸入葉柏均是我們股東的資料,但是我真的不知道「德哥」的全名為何,名單上出現「葉柏均」,基本上單子是我前妻處理,同卷第141頁「18 人『互助會』會單」是我製作的,只有陳雅文我沒見過,其他我都有見過人,而我以為「葉品亨」就是葉柏均(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 我沒有直接跟「邱紅菊」聯繫過,但我有見過他一次,「邱紅菊」好像是在做工程相關的東西,因為我本身也是做工程的,然後我有「邱紅菊」名片,他好像是在做水肥或是環保,不曉得是透過龍美枝還是誰介紹「邱紅菊」給我認識,我記得也有跟「邱紅菊」談到標會的事情、談到合作關係,當時在便利商店跟他聊了一下,「邱紅菊」跟我的年紀差不多、可能比我大幾歲,我也有跟周筠沛談過要不要跟會,他說他不太方便(見本院卷第221頁),「18 人『互助會』會單」上的每個人記載的電話,在合會開始之前我都有打過,嗣改稱:我沒有每支都親自打過,有一些是我認識的,我就沒有再打,反正平常就有在聯絡(見本院卷第222頁),葉柏均幫我顧的小吃店,是我的副業 ,我沒有很常去,有空才會過去一下;龍美枝當時跟我說那兩個會員是他找的,他會負責,意思是說他找進來的人是他朋友,不會跑掉(見本院卷第223頁),印象中我確 實有問過葉柏均也就是「德哥」要不要跟會,他說他沒有錢沒辦法跟(見本院卷第224頁)。 對檢察官質以15人會單上葉柏均電話為「0000000000」,且證人康洪福早已有葉柏均電話,後面註記為「康姿商行股東」,何以嗣後之18人會單,要將其所稱「德哥」電話改成「0000000000」,且註記改為「裝潢客戶」時,又稱:我那時認為葉柏均跟「葉品亨」是不同人,我真的不知道德哥真實姓名,當時我還沒離婚,資料都是我提供給我前妻打的(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 嗣續證稱:我當時確實也沒有打電話給「邱紅菊」確認,有關葉柏均、陳雅文部分,我就是單純信任龍美枝(見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會單上「王世澤」、「郭炳宏」也都是龍美枝介紹的,他們沒有委託被告繳交過會款(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當時陳雅文的資料是被告告訴我的,但我沒有細問陳雅文的工作內容、職稱、資力,被告只告訴我他在園區工作(見本院卷第236頁)。 且又先稱:「邱紅菊」的會款我都沒有收,復改稱:「邱紅菊」的會款是跟誰收的要問我前妻林思薇,因為我只負責比如要收款時,如果我前妻催不到款,就由我去處理(見本院卷第238頁)。 續證稱:龍美枝後來跟我說他已經跟葉柏均講好,錢的部分就算葉柏均沒錢,他會幫忙葉柏均,葉柏均還是要跟會(見本院卷第270頁),其實這個會主要是我前妻林思薇 在處理(見本院卷第271頁)。 3、證人葉柏均則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的外號叫「德哥」,我沒有參加康洪福的互助會,而對於龍美枝說要借我的名字去參加康洪福互助會這件事情,我好像有聽過又好像沒有,太久了,印象中龍美枝有跟我講要跟,問我要不要,我說我沒有錢,其他我都忘記了,康洪福沒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互助會的事(見偵卷第50頁反面)。 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康洪福很久了,約有10年,之前我有在康姿商行上班,我是股東,因為店是我在顧,我沒有薪水,我在康姿商行工作期間,康洪福會常常去店裡(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105年間我使用的聯絡電話 是0000000000號,105年1月1日至2月底間,康洪福有問我要不要參加他的合會,我說我沒有錢跟不起(見本院卷第246頁),對於龍美枝有無說要借用我名義去跟康洪福的 會,時間太久了我都忘記了,當時我母親生病,我也沒時間管這個,我只記得被告跟康洪福都有叫我跟會,但是我沒有錢,105年3月1日至105年9月7日間,沒有人找我談過合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105年9月間被告去大陸之後,康洪福來找我沒有問我有無跟這個會,只有問我被告跑去哪裡(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 4、則依照證人康洪福所述,其說法顯有下列不合常情及前後矛盾、與其他證人說法不符之處: ⑴.其雖指稱被告係向其訛稱「葉品亨」、陳雅文均係本人要參與合會,並非僅係借用名義之方式而實際上由被告跟會,且「葉品亨」就是葉柏均,然其亦稱於起會當時,已曾先詢問過證人葉柏均是否參與該合會,斯時葉柏均表示沒錢無法參與,此亦經證人葉柏均證述如前,則何以在被告嗣後向其表示葉柏均亦要參與合會時,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未曾親向葉柏均確認是否確實參與合會、既然曾表示沒有錢又要如何繳交會款等,況其與葉柏均認識多年,葉柏均甚至在其所經營之商店顧店,證人葉柏均甚證稱告訴人康洪福常常會去店內,何以告訴人康洪福未曾向葉柏均詢問何以後來又改變心意參與合會一事,此部分告訴人康洪福之行止顯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雖又證稱其以為「葉品亨」就是葉柏均即「德哥」,之前不知道「德哥」之本名等語,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先後製作之「15人『互助會』會單」與「18人『互助會』會單」(見本院卷第139、141頁),「15人『互助會』會單」上曾記載會員姓名包含「葉柏均」,聯絡電話「0000000000」,備註欄註記「康姿商行股東」,「18人『互助會』會單」上,名為「葉品亨」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備註欄註記「裝潢客戶」。則原「15人『互助會』會單」,有關「葉柏均」之人之聯絡電話,即為其本人持用之電話,而有關備註欄之註記,雖證人康洪福及證人葉柏均對於葉柏均在「康姿商行」之定位認知有所不同(依其等上開證述,證人康洪福認為葉柏均係康姿商行員工,證人葉柏均則認為其為該商行股東),惟證人康洪福與葉柏均相識多年,又豈可能不知此為葉柏均之聯絡電話,且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並已證稱「康姿商行」經營者僅為其與被告龍美枝,且依前所述,證人葉柏均確實有在該商行工作,甚至證人葉柏均之認知係其為「康姿商行」股東,無論如何,已堪認證人康洪福知道「德哥」係「康姿商行」之一員,則依照該「15人『互助會』會單」所載,實足以認知到「葉柏均」即為在「康姿商行」工作之證人康洪福認識多年之「德哥」,倘若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係誤認「葉品亨」係證人葉柏均之別名,僅需要更名即可,何以連名為「葉品亨」之人之聯絡電話、備註欄之內容均加以更動,此部分亦顯然不合常理;從而,該份「18人『互助會』會單」係證人康洪福所製作,已經其證述如前,且名為「葉品亨」之人,於105年3月間僅係未滿10歲之幼童,有證人葉品亨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在卷可參,證人康洪福何以會將該幼童名義登錄於會單上、並於電話及備註欄填載相關資料,自應加以清楚說明,然其一再撇稱係被告表示「葉品亨」就是「德哥」之說法,顯不合常情,已如前述,其又曾稱係前妻有幫忙製作會單等語,仍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況其前一再稱以為「葉品亨」就是葉柏均、是被告告知「葉品亨」就是「德哥」即葉柏均等語,然於檢察官詢問時質以2份會單上為何需要連「葉品亨」後之聯絡電話、註 記均更正內容時,竟又改稱「我那時認為葉柏均跟『葉品亨』是不同人」,所為之回答已然前後矛盾。 ⑶.而有關「18人『互助會』會單」上,另有名為「邱紅菊」之會員,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曾於準備程序時稱其跟「邱紅菊」不熟,見過1次面,是「邱紅菊」自己跟的會,由 周筠沛介紹邱紅菊來跟會的等語,於審理時又稱見過「邱紅菊」一次,「邱紅菊」好像在做工程或水肥相關工作,不曉得是透過被告還是其他人介紹認識,曾經跟「邱紅菊」談過標會一事,「邱紅菊」年紀跟其差不多、可能大幾歲等語,然證人周筠沛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邱紅菊」是我母親,「葉品亨」是我兒子,我沒有看過「15人『互助會』會單」,我母親「邱紅菊」不認識龍美枝跟康洪福,他也沒有跟康洪福的會,「邱紅菊」使用的電話也不是會單上所載的「0000000000」這支,他也沒有在三商美邦人壽工作過(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我母親「邱紅菊」是家庭主婦,我家人也完全沒有人在做水肥工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8頁),證人康洪福就有關合會會 員「邱紅菊」部分之說法,不僅與證人即邱紅菊之女兒周筠沛所述不符,且依證人康洪福所述,其所認知之「邱紅菊」係從事工程相關工作,何以於前揭「15人『互助會』會單」上,係記載其為「三商美邦人壽經理」,於「18人『互助會』會單」時又更改為「裝潢客戶」,核與其所稱「邱紅菊」係從事工程相關工作不符,更遑論證人周筠沛已經證稱其母親「邱紅菊」係家庭主婦,另證人康洪福雖又稱「邱紅菊」年紀與其差不多、可能大其幾歲等語,然因「邱紅菊」於本案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時,曾遞狀表示身體不適,並檢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89頁),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邱紅菊」係39年次之人(記載西元1950年出生),與證人康洪福之年紀有達約22歲之差距,核與證人康洪福所述明顯不符,證人康洪福此部分所述顯不實在。 ⑷.證人康洪福雖又於本院審理證稱:如果我知道這兩會都是龍美枝借名參加,我不會讓龍美枝把所有的會都標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依其此部分說法,其顯然很在意 合會中會員身分為何,不能容許有人使用他人名義還將會都標走之狀況出現,倘若如此,其自應對於會單中各會員均親自瞭解、確認,然除本案有關「葉品亨」、「陳雅文」部分,證人康洪福稱係因信任被告而未進一步聯繫或堅持聯繫到本人外,於審理時又稱其就「18人『互助會』會單」上之會員,並未均親自打電話聯繫、當時也沒有親自向「邱紅菊」確認,甚至最後改稱有關合會的事情要問其前妻林思薇較清楚,因為都是前妻處理,嗣甚至稱:在合會運行期間,也有發生過會員退出合會,由特定人承繼之情形,就是「王世澤」,105年5月或6月「王世澤」突然 說不想跟了,叫我吃下來,我就說好,在「王世澤」表示要退會之後,我沒有在會單上把他那份改成我自己,還是用王世澤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倘若其對於 合會之態度,係成員名單必需要明確,不能有偷偷以他人名義跟會之情形,何以未親向名單上之人一一確認,甚至在「王世澤」早在105年5、6月間退出合會由其承繼後, 未更正會員名單將此資訊揭露予各合會員知悉,是其所稱如果知悉該兩會為被告所參與不會讓被告將該兩會均標走之處理合會運作之態度,顯與其實際上前揭所述之作為不符。 5、從而,證人康洪福就此部分之說法,已有上揭多處前後矛盾、與常情相違背、與客觀事證或其他證人說法不符之處,反觀被告歷次所述均一再稱其當時有明確告知證人康洪福其係以葉柏均、陳雅文作為名義人再跟2會,前後所述 相同,證人葉柏均雖因時間久遠無法明確說明,然亦證稱好像有聽過被告要以其名義參與證人康洪福合會一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應非虛妄,證人康洪福所指尚無足憑採。 (二)被告於以「陳雅文」名義得標後,迄至105年9月1日以所 稱「葉柏均」(然會單上記載「葉品亨」)之名義得標前,均有正常繳納其自己以及以「陳雅文」名義得標之會款,於105年9月間亦曾委請證人葉柏均轉交10萬元會款予告訴人康洪福: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在105年9月25日離開臺灣去大陸前,我有拿10萬元給葉柏均,請他轉交給康洪福支付我的會款。我有跟葉柏均要求是否有把錢給康洪福的收據,他說有但是找不到(見偵卷第5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105年4月1日時我有以「陳雅文 」名義用4000元得標,105年9月1日時我是用「葉柏均」 名義用4000元得標,不是「葉品亨」,9月1日標到之後,10月要開始繳會錢,我有請葉柏均轉交5個月的會錢也就 是10萬元給康洪福,當時我暫時沒有錢,等於是我欠康洪福錢(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2、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於偵查中證稱:105年10月的時候, 就再也收不到龍美枝、「葉品亨」、陳雅文的會錢,另外105年8月24日被告有來向我借70萬元(見偵卷第50頁),葉柏均說有轉交被告給我的10萬元這件事情,當時很混亂,可能有拿到,我不敢確定(見偵卷第51頁)。 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被告是到他用「葉品亨」名義標到之後,就沒有繳交會錢、就消失(見本院卷第95頁)。 3、證人葉柏均於偵查中證稱:龍美枝有拿10萬元給我,說要還給康洪福,沒有講說是什麼錢,說他欠康洪福的錢,我把錢交給康洪福前妻,我有拿收據,但現在找不到,當時我有跟康洪福聯絡,他要我把錢交給他太太(見偵卷第 50頁反面至5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龍美枝在105年9、10月間財務惡化的事情我知道,被告有在105年9、10月間拿10萬元給我要我交給康洪福,但我是以我姐姐名義將錢交給康洪福前妻,被告就說他有欠康洪福錢,叫我拿去還康洪福,康洪福前妻有簽一張收據給我,被告有跟我說這筆10萬元他籌很久(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4、是依上揭證人及被告所述,暨上揭「18人『互助會』會單」,被告於105年4月1日時,係以「陳雅文」名義得標, 於105年6月1日,以自己名義得標,於105年9月1日,再以「葉品亨」(被告主張係「葉柏均」,然「18人『互助會』會單」記載為「葉品亨」)名義得標,於105年9月1日 前,被告不論係以「陳雅文」名義得標部分或自己名義得標部分,均有正常繳納會款,且其亦非在以「陳雅文」名義得標後,旋於次月再以「葉品亨」名義得標,而係在正常繳納會款後,隔2個月再得標,一般而言,倘若會員以 自己及他人名義跟會後,在標會之初有意詐取該合會會款,大可在合會初期即以自己及以「他人」名義參與之會份連續標得大筆合會金後,對於後續繳款置之不理,然被告就前揭所參與之會,不僅亦有以其自己名義得標,且得標後尚有按期繳款,且證人葉柏均亦證稱被告確實係在105 年9、10月間財務狀況惡化,然即便如此,被告仍委託證 人葉柏均轉交10萬元款項予告訴人康洪福等情,亦經證人葉柏均證述如前(至證人葉柏均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轉交告訴人前妻時,並未告知係被告龍美枝轉交之款項,而係告知是葉柏均姐姐要借給康洪福之款項,並稱被告事後有要其去將款項要回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且此種說法顯然不合常理,然此部分與認定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不予贅述),倘若被告於以他人名義再參與2 會份,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何以要在自身財務狀況不佳之當下,仍籌款將10萬元之會款委託證人葉柏均轉交告訴人康洪福,此舉顯與一般有意詐取合會金之情形有異。 (三)則依上所述,告訴人康洪福於起會時,應已知悉被告除自己會份外,尚有以他人名義再參與2會份之情形,且被告 就自己所參與部分,及以「陳雅文」名義參與之2會,於 標得前後尚有正常繳納,於會單記載以「葉品亨」名義得標部分,亦曾請證人葉柏均轉交10萬元會款予告訴人康洪福,且實務上之合會運作,會員除以自己名義參與會份,另再以他人名義多參與會份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遽認其以他人名義跟會及得標時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參以刑法因影響人民權益甚大,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均有相當之影響,依其謙抑性原則,本即應謹慎適用及認定,對於構成要件是否符合均應依法嚴格認定,本件對於被告當時是否有明確告知係以他人名義跟會或訛稱他人係「陳雅文」等人本人跟會,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說法迥異,於此情況下,證人康洪福之證述復有上揭明顯之瑕疵,卷內倘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得認定被告於跟會、下標時主觀上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尚難逕以其係另有以他人名義跟會,及後續會款未再繳付、避不見面等情遽推定被告有犯罪之故意,而逕以刑事犯罪相繩。 五、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嫌起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參諸上揭說明,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邱紅菊、並於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前妻林思薇,然證人邱紅菊已遞狀表示身體狀況不適合到庭作證,且本案積極證據已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康洪福之證述並有上揭嚴重瑕疵,上揭證人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潘韋廷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