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政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 第391、109年度偵字第41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政錡於民國105年10月6日起至108年10月7日之期間,在常安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常安公司)任職,並派駐擔任新竹巿經國路二段212號「寓見愛社區」之總幹事,負責前述社區 行政事務統籌協調與及公共費用之收受與支出事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8年3月11日,將「寓見愛社區」應支付「一人衛生工程行」之化糞池清理費新臺幣(下同)2萬2,21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花用殆盡,而為接任之總幹事彭新華察覺上情;復於108年11月26日凌晨0時33分許,在「寓見愛社區」管理室,徒手竊取置放在該處櫃子內管理員康壽村所有之紅包袋1 個(內有現金2,000元)及該社區之屋主周凱彬所有之夾鏈 袋2個(內各有現金7,650元、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彭新華、康壽村及周凱彬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政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字4142卷第44-46頁、本院卷第142-144、146-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壽村、周凱彬、彭 新華、證人黃玉真之證述相符(見偵字1426卷第4-5、6-7、偵字4142卷第4-5、6、4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109年3月16日偵查報告、被告之常安公司服務證明書、寓見愛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8 年3月份財物收支報表、廠商請款單、水肥施作照片16張、 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含陳政錡資料)共22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4142卷第3、10、8-9、13、11、20、偵字1426卷第9-1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康壽村、周凱彬之上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利用業務上經手財物之機會,擅將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又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目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 養母親、因準備離職、積欠債務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得之22,212元及竊盜所得之2,000、7,650、20,000元,共計51,862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