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裕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凱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1 時許,至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新隆汽車商行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毀壞該處窗戶玻璃使之破碎,再越過窗戶侵入該汽車商行辦公室,並在辦公室後方之休息室內竊取李恒鵬所有放在衣服內以紅包袋包裝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恒鵬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未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黃凱裕雖坦承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曾至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新隆汽車商行並踰越破碎之窗戶侵入該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到該商行時已經看到玻璃破碎,因現在有很多做直播去做探險,我也是因為好奇才進去,並非竊盜云云。惟查: (一)位於新竹縣○○鄉○○村000 ○0 號新隆汽車商行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遭人毀壞該處窗戶玻璃使之破碎後越過窗戶侵入並在辦公室後方之休息室內竊取被害人李恒鵬所有放在衣服內以紅包袋包裝之現金1 萬5,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恒鵬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49至56頁),且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轄新豐所轄新隆汽車公司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勘察照片34張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21至26頁),依該等相片顯示,該商行辦公室窗戶玻璃遭人打破、辦公室內各抽屜遭拉出、各櫥櫃均遭打開、各物品散落地面,是以新隆汽車商行確曾遭人破壞玻璃窗後侵入並竊取金錢一事,首堪認定。 (二)又在新隆汽車商行辦公室後休息室內鐵櫃玻璃窗、辦公室雜物櫃前鐵盒及侵入口玻璃窗碎片玻璃上採得數枚指紋,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上之小、右環、右中、左中、左環指指紋相符,此有刑事警察局107 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078015285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至13頁),則被告確曾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進入新隆汽車商行並觸摸該商行辦公室玻璃窗、鐵盒、休息室內鐵櫃玻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到其該商行時已見玻璃破碎,以為該處是廢棄場所,因好奇才進去,並未竊盜云云。惟查: ⑴證人李恒鵬於審理時證稱:商行營業時間係早上8 時至下午5 時,結束營業後,在整個公司的範圍內沒有架設路燈等照明設備,辦公室以外區域,除了停放車輛,完全沒有放置廢棄物或垃圾等物,從辦公室往外,到最接近道路的位置,距離大約有4 、5 公尺,從道路上或人行道上,看不太到辦公室的狀況,我自己有經過過,我大概看一下,看不太到,因為距離很遠,除非對方很靠近,否則那邊看不到,而且我那邊很少行人走動,107 年11月5 日早上上班時我一進去,辦公室的鐵門拉起來,看到辦公室裡面很凌亂,然後看到辦公室的窗戶被打破,櫃子與抽屜的東西都被搬出來,那邊一般而言我不會放錢,我只有在一件衣服的口袋裡面放了現金1 萬5 千元,但是紅包袋還在,紅包袋裡面的錢不見了,小偷把空的紅包袋丟在辦公室裡面,我是放在辦公室後面的小房間休息室,我還有上鎖,但是鎖頭已經被敲掉,案發期間都沒有跟他人起糾紛,每天營業結束後,被打破的玻璃窗的那一面窗戶的窗簾都一定會拉起來,因為辦公室裡面我沒有開燈,我把窗簾拉起來,看起來會更暗一點,比較不會吸引他人注意,107 年11月5 日前一天下班時,我辦公室都是收拾乾淨,我下班後辦公室裡面沒有燈光,辦公室外面圍籬圍起來的廣場區域也都沒有燈光,如果晚上經過該處,是一片暗暗的,107 年11月5 日早上8 時發現金錢遭竊公司大門沒有被破壞,大門還鎖著,是我自己有檢查圍籬一遍,沒有發現被踩壞或破壞的痕跡,圍籬高度大概170 公分,有牽牛花攀藤在圍籬上,只有圍籬的一小部份有牽牛花藤蔓,大部分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並有該商行之現場照片及證人李恒鵬所繪之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65頁)。依證人李恒鵬上開證述可知,新隆汽車商行之辦公室外尚有圍籬圍住,該商行在傍晚營業結束後因全區域均無照明設備,故入夜後一片漆黑,且辦公室距離圍籬外之道路尚有4 、5 公尺,再加以該商行營業結束後辦公室玻璃窗之窗簾會拉上,一般人走在圍籬外之道路上,根本無從看見該商行辦公室內之情形,縱該商行辦公室玻璃窗遭人打破,然尚有窗簾遮住,且該商行辦公室內外於下班前均收拾乾淨,圍籬僅有小部分牽牛花藤蔓,一般人在一片漆黑之環境下偶然經過,實難以發現該商行辦公室內之情形,且辦公室外各區域亦非雜草叢生,豈有可能認定該商行乃廢棄場所。是以被告所辯偶然路過因認該商行係廢棄場所乃好奇進去云云,顯非可採。 ⑵被告雖另辯稱當時尚有一名友人與之同行進入探險云云,惟自案發起至本院審理將近1 年半之時間內被告均未找出該名同行之友人以實說。且依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記載,本件現場所採得之指紋僅有被1 人,別無他人之指紋,倘真另有他人陪同被告進入,豈會完全毫無留下任何指紋而獨留被告指紋之理,是否真有另一名陪同被告進入之友人存在?實大有疑義。又依被告所辯其係仿傚時下流行之直播主到廢墟、鬼屋探險才進入上開商行辦公室,則被告理應錄下其探險過程上網炫耀供網友觀看,然被告卻辯稱未錄影云云,顯悖於常情。再者,證人李恆鵬於審理中證稱:警方採到有指紋之玻璃窗碎片是掉落在外面的玻璃碎片,因為當時地上很凌亂,後來警方有發現指紋,就將比較大片的玻璃放在小板凳上面,比較好採指紋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並有採證該碎玻璃相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本件採得被告指紋之玻璃碎片原本既係散落在地上,若被告真係因見該地窗戶玻璃已破而進入,理應跨越窗框即可入內,豈有觸摸已散落在地上之玻璃碎片之理?況若如被告所辯當時其走在前面、友人在後扶持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更無須觸摸已散落在地上之玻璃碎片,是以被告所辯其見玻璃破碎,以為該處是廢棄場所,因好奇才進去云云,純屬犯後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間破壞新隆汽車商行辦公室窗戶玻璃侵入竊取金錢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 (二)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參照),本院認被告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參酌該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因案判刑執行,理應改過遷善,竟於前案執畢後3 個月後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卻未能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毫無悔悟之意,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本件竊盜所得款項為1 萬5,000 元乃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