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高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高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359號)後,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274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8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高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戴高育可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5日某時許,與萬進枝(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0905號案件偵辦中)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處之台灣大哥大中壢環北服務中心,以己身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處由劉俊青(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尚威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售予萬進枝,萬進枝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不詳代價,轉售予尚威通訊行員工李駿騏(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李駿騏再以8000元至9000元之價格,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戴高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戴高育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一)於107 年11月2 日13時許,以電話向洪春冷佯稱友人需款借用云云,致使洪春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20分及23分,各匯款5 萬元共計10萬元至林志宇(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洪春冷發覺遭受詐騙,乃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16日某時許,以戴高育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楊京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佯稱:若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云云,致使楊京翰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22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交予該詐欺集團內名為「黃冠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名為「黃冠宏」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為下列犯行:⑴於107 年10月20日14時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張以欣於107 年10月20日14時許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元至楊京翰名義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⑵於107 年10月20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先於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致使莊智豪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0分許,依指示匯款2 萬3000元至楊京翰名義之上揭玉山銀行帳戶內。⑶於107 年10月18日15時21分許,假冒陳長偉之友人「彭光淳」,以電話向陳長偉佯稱:需要借款做資金周轉云云,致使陳長偉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10月19日15時2 分許,委託其妹臨櫃匯款15萬元至楊京翰名義之上揭中信商業銀行帳戶內。嗣張以欣、莊智豪及陳長偉均發覺受詐騙後,乃均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春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張以欣、莊智豪及陳長偉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高育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戴高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易字第625 號卷第152 、171 頁),並經告訴人洪春冷、張以欣、莊智豪及陳長偉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2、33、51、52、67、68頁),且經證人林志宇於警詢、楊京翰於警詢及偵訊、李駿騏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4 、10至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4頁、偵字第10905 號卷第43至46頁、偵字第6395號卷第53、54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貨件追蹤查詢號碼資料2份、證人林志宇名義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7 年12月4 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7593 號函1 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1份、107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4663號函1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洪春冷名義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1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57077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資料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指認資料1 份、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告訴人張以欣名義之帳戶存摺封面1 份及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 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7日法大字第108122211 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109年12月31日法大字第109160617號函1 份暨所附基本資料查詢1 份及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等附卷足稽(刑案偵查卷宗第9 、10至20、39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6、26至29、37至45、54至60、65、71至76頁、偵字第6395號卷第57至63頁、易字第625 號卷第113至116、125至129頁)。按一般民眾皆得以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從而若有正當用途,只需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即可,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社會經驗,此當應為渠所知悉,是以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且尚支付若干款項以收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更屬有違情理之常,衡情收受或介紹收受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現今社會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收受行動電話門號之不詳人士可能利用所提供或介紹而提供之門號供作詐騙他人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之目的,然被告卻仍將自己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予萬進枝,萬進枝再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不詳代價,轉售予尚威通訊行員工即證人李駿騏,再以8000元至9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具有縱他人利用該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渠本意之意。而被告將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萬進枝並收取代價,其後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與告訴人洪春冷成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因而以上開詐術詐騙告訴人洪春冷得逞;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與證人楊京翰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證人楊京翰取得帳戶相關資料,繼而以前揭詐術分別詐騙告訴人張以欣、莊智豪及陳長偉得逞,是被告出售該前揭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萬進枝,繼而轉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洪春冷、張以欣、莊智豪及陳長偉等人遭詐欺財物之間,顯有因果關係甚明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戴高育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洪春冷、張以欣、莊智豪及陳長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於101 年5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9 日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7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4 年7 月13日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案件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本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付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併案意旨(108 年度偵字第6395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出售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偵查犯罪困難,使詐騙集團藉以逃避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危害經濟秩序,亦使告訴人等受詐騙而受有損害,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告訴人洪春冷已與證人林志宇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1 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妹妹、外甥及外甥女等家人、未婚、目前仰賴家人供給生活費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足認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