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王智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30 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認罪,再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傑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攔應補充「被告王智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娢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粗工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犯罪所得即冷氣機51台,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王智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 │ │ │機伍拾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王智傑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30號 被 告 王智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竹縣○○鄉○○村 00 鄰 000 號哈佛特區社區 H 棟(已無人居住),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康福都市更新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所有之冷氣共計 51 台,得手後變賣予不知情之隆鑫舊貨行及東泰舊貨行,賣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9,920 元(隆鑫舊貨行 12,000 元、東泰舊貨行 17,920 元)供己花用。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9 時 30 分許,雇請不知情之臨時工人陳文亥、武工業、高伯強及黎光勇等人,以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陳文亥等 4 人,至哈佛特區社區 H 棟,並委由陳文亥等 4 人將該棟內之冷氣 4 台搬運至該棟入口處欲竊取之,惟在尚未搬 運離現場前,即為民眾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查獲而未得逞。 二、案經康福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王智傑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 │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惟否認有犯罪│ │ │ │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 │ │,辯稱:我曾聯繫陳文亥,原│ │ │ │來要請他們搬出去賣的,後來│ │ │ │我有說不用了,我不知為何他│ │ │ │們要搬冷氣,我是在路上遇到│ │ │ │他們問路說要去哈佛社區找朋│ │ │ │友,才幫忙載他們的云云。 │ ├──┼────────────┼─────────────┤ │ ㈡ │證人兼告訴代理人葉紀顯於│證明上揭冷氣於前揭時地遭被│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竊取之事實。 │ ├──┼────────────┼─────────────┤ │ ㈢ │同案被告吳毅城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 │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 │ ├──┼────────────┼─────────────┤ │ ㈣ │證人陳煥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 │。 │犯罪事實。 │ ├──┼────────────┼─────────────┤ │ ㈤ │證人徐國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㈥ │證人武工業、高伯強、黎光│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 │勇、阮氏芳茸於警詢時之證│犯罪事實。 │ │ │述。 │ │ ├──┼────────────┼─────────────┤ │㈦ │證人陳文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 │之證述。 │犯罪事實。 │ ├──┼────────────┼─────────────┤ │㈧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28 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現場照片 45 張 │ │ └──┴────────────┴─────────────┘ 二、核被告王智傑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 4 次竊取冷氣之行為,係為達同一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地點內,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 320 條第 3 項、第 1 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為二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被告王智傑除竊取上開物品外,另同時竊取冷氣 31 台、冰箱 21 台、熱水器 4 台、衣櫥床組 6 組及鋁門玻璃 4 片得手。惟此部分除告訴代理人葉紀顯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此部分物品之行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行為犯之,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 ├──┼─────┼───────────────────┤ │1 │108 年 6 │商請不知情之吳毅城(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 │ │月 14 日 │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到哈佛│ │ │10 時許 │特區社區 H 棟,徒手竊取康福公司所有之 │ │ │ │冷氣 3 台,得手後,載運至不知情之隆鑫 │ │ │ │舊貨行變賣。 │ ├──┼─────┼───────────────────┤ │2 │108 年 6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 │ │月 14 日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莫│ │ │12 時許 │莫」到哈佛特區社區 H 棟,徒手竊取康福 │ │ │ │公司所有之冷氣 3 台,得手後,載運至不 │ │ │ │知情之隆鑫舊貨行變賣。 │ ├──┼─────┼───────────────────┤ │3 │108 年 6 │委請不知情之隆鑫舊貨行負責人陳煥明駕駛│ │ │月 14 日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哈佛 │ │ │12 時 38 │特區社區 H 棟,將康福公司所有之冷氣 15│ │ │分許 │台搬運上車而竊取之,並載運至隆鑫舊貨行│ │ │ │變賣。 │ ├──┼─────┼───────────────────┤ │4 │108 年 6 │委請不知情之東泰舊貨行負責人徐國淵駕駛│ │ │月 14 日 │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哈佛 │ │ │18 時許 │特區社區 H 棟,將康福公司所有之冷氣 30│ │ │ │台搬運上車而竊取之,並載運至東泰舊貨行│ │ │ │變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