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保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保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保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保宏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裕富數位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機車課行銷專員,負責辦理裕富公司合作車商之客戶貸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賴保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裕富公司合作車商旺良機車行之客戶邱俊智改裝機車後,委託旺良機車行向裕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嗣邱俊智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旺良機車行,交 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予旺良機車行負責人李元良以結清貸款,李元良旋將上揭款項交付予賴保宏,詎賴保宏竟拒不將前揭款項交回裕富公司,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金祥車業之客戶潘儀君購買機車後,委託金祥車業向裕富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因金祥車業與裕富公司並無合作關係之機會,賴保宏即以新輪車業之名義替潘儀君向裕富公司申辦貸款,迨裕富公司核貸後匯款8萬5,994元予新輪車業,賴保宏即於108年6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輪車業 ,向新輪車業負責人王世明收取8萬5,994元後,拒不將前揭款項交予金祥車業,以此方式將前揭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裕富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保宏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他 字第3050號卷【下稱他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1至85頁、第95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 國榮、溫捷翔、證人李元良、王世民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0頁、第32至33頁、第40至41頁、第49頁),並有領款收據1張、新輪車業負責人王世民 提供之收據1紙、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貸款檢核 表1份、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00000000號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份、台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18751號存證信函1份、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簽呈申請單1紙、本票1紙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2頁、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第44至46頁、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而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原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 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2次將業務上所持之款項據為己有之行為,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業已坦承所有犯行,且已於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59至61頁、第8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沒有 子女,與舅舅同住、經濟狀況夠用,積欠銀行信用卡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 字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2筆款項,業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完成,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