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宗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53號、第654號、第655號、第656號、第657號、第658號、第659號、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頴犯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所申設、ID為「@hioppppppp」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 刊登販售IPHONE 10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晏樑於107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透過其蝦皮拍賣網 站帳號與何宗頴聯繫,且承諾願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價格承購上揭手機,復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前往位 於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飛鳳門市處,以 I 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1萬5,175元訂金,經由何宗頴 所申設、ID為「324419」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轉入由何宗頴所申辦使用、綁訂為上揭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之退款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竹東郵局帳戶內,供何宗頴提領花用;嗣林晏樑遲未取得上揭手機,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二、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所申設使用之某不詳暱稱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刊登販售二手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致朱健宇於107年9月24日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與何宗頴聯繫,且承諾願以1 萬5,225元之價格承購上揭手機,復於107年9月30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處 ,以I 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1萬5,225元款項,經由何 宗頴所申設、ID為「324419」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轉入由何宗頴所申辦使用、綁訂為上揭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之退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竹東郵局帳戶內,供何宗頴提領花用;嗣朱健宇遲未取得上揭手機,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三、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前之 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ID為「@plmlove0303」、暱稱為「雨璐陳」之旋轉拍賣網站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刊登標題為「BenQ明碁4K HDR電視 55sw700」之販售液晶電視不實訊息,致林士哲於107年9月26日上午11時7分許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透過其旋轉拍賣 網站帳號與何宗頴聯繫,且承諾願以1萬8,000元之價格承購上揭液晶電視,並於107年9月28日晚間6時31分許,前往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貴子門市處, 以I 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1萬5,260元訂金,經由何宗 頴所申設、註冊電話為0000000000手機門號(門號申登人即何宗頴)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轉入由何宗頴所申辦使用、綁訂為上揭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之退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竹東郵局帳戶內,供何宗頴提領花用;嗣林士哲遲未取得上揭液晶電視,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四、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6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於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設之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刊登販售「IPHONE XS MAX 」之手機之不實訊息,致許唯萱於107年10月6日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透過何宗頴所申設、ID為「lele06612」之LINE帳號與何宗頴聯繫,且承諾願以2萬5,000元之價格承購上 揭手機,復自107年10月7日下午4時40分許起迄同日下午4時59分許止,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7-11便利商 店松航門市處,以I BON代碼繳費之方式,先後繳付1萬5,455元、3,091元、3,091元、3,091元等款項,經由何宗頴所申設、ID為「324419」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轉入由何宗頴所申辦使用、綁訂為上揭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之退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竹東郵局帳戶內,供何宗頴提領花用;嗣許唯萱遲未取得上揭手機,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五、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19日3時1分許之某日不 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於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設、ID為「@alio40612」、暱稱為「欣宜林」之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刊登標題為「新光三越 大遠百 現金禮券 面額一千」之販售現金禮券不實訊息,致翁湘閔於107年10月19日3時1分許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透過何宗頴所申設、ID為「lele06612」、暱稱為「林子祥」之LINE帳 號、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門號申登人為門章強)與何宗頴聯繫,且承諾願以4,250元之價格承購「新光三越 」現金禮券5張,並於同日轉帳4,250元至何宗頴所申辦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竹東郵局帳戶內,供何宗頴提領花用;嗣翁湘閔遲未取得上揭現金禮券,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六、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於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設、ID為「Alio40638」之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刊 登販售「IphoneXS max 256GB」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吳昇徽於107年10月24日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透過何宗頴所申 設、ID為「lele06612」之LINE帳號與何宗頴聯繫,且承諾 願以3萬7,090元之價格承購上揭手機,復自107年10月25日 下午3時41分許起迄同日下午3時43分許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凱園門市處,以I BON代碼 繳費之方式,先後繳付3,091元、3,091元、1萬5,454元、1 萬5,454元等款項,經由何宗頴所申設、ID為「324419」之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轉入由何宗頴所申辦使用、綁訂為上揭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帳號之退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竹東郵局帳戶內,供何宗頴提領花用;嗣吳昇徽遲未取得上揭手機,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七、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不詳時間 ,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於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設、ID為「kavan.0233」之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刊登標題為「IPHONEX 256 太空灰 九成新 開價直接賣」之販賣手機不實訊息,致蘇舫萱於107年12月28日上網點閱後, 誤信為真,透過何宗頴所申設使用、暱稱為「晏」之LINE帳號、0000000000門號手機(門號申登人即何宗頴),與何宗頴聯繫,且承諾願以1萬5,700元之價格承購上揭手機,並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2時39分許,依約轉帳1萬5,700元至何宗頴向馮輝祖(馮輝祖涉案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 馮輝祖所申辦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渣打銀行帳戶內,其後何宗頴另指示馮輝祖於同日下午2、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飛鳳門 市提領該筆款項,且據馮輝祖交付而取得該款項,並將之供己花用完畢;嗣蘇舫萱遲未取得上揭手機,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 八、何宗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1日晚間6時38分許前之 某日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設備,上網登入其暱稱為「Si Go」之臉書帳號,且以該帳號在名為「二手-全新-出清拍賣」之臉書社團網頁,虛偽刊登販售「750TI」顯示卡之不實訊息,致陳玉謙於108年2月21日晚間6時38分許 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透過臉書即時通訊息與何宗頴聯繫,且同意以1,400元之價格承購,並於108年2月22日晚間6時許,依指示轉帳1,4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內,復於108 年3月16日中午12時50分許,遭何宗頴以須再匯款1,700元始能出貨為由而詐騙,轉帳1,7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惟上 揭台新銀行虛擬帳戶,係由黃佳苓所申設、供其所經營之喬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喬瑞公司)網拍拍賣事業使用,且以喬瑞公司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其實體金融帳戶,其轉帳實情,係何宗頴前於108年2月21日晚間9時59分許,上網透過「180.217.96.156」IP位置,在喬瑞公司網站處訂購售價為1,371元之情趣商品,且不欲親自付款,遂以前述方式詐騙陳玉謙,並於陳玉謙轉帳1,400元至上揭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後,前往位於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樓之7-11便利商店東興門市處, 領取喬瑞公司所寄送之上揭情趣商品而為三方詐騙得逞;又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係由洪學郁(洪學郁涉案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02號案為不起訴 處分)所申辦使用,其轉帳實情,係何宗頴前於108年3月15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暱稱為「胖虎」之買家(下稱「胖虎」)所託,代為向洪學郁以1,700元之價格購 買「新熱血江湖」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且不欲親自付款,遂以前述方式詐騙陳玉謙,並於陳玉謙轉帳1,700元至上揭 彰化銀行帳戶後,透過其所使用、暱稱為「新熱血-Heinz」之LINE帳號訊息通知洪學郁已入帳,致洪學郁誤信為真,依約交付上揭虛擬道具予「胖虎」,其後「胖虎」為酬謝何宗頴,亦依約交付上揭線上遊戲之虛擬貨幣130E單位予何宗頴;嗣陳玉謙遲未取得上揭顯示卡,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九、何宗頴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起,在某不詳地點,以某不詳電腦設備,上網先後登 入其所使用、暱稱為「陳宥嘉」之臉書帳號、暱稱為「劉經理」之LINE帳號,且以各該帳號傳送訊息予顏莉綺,佯以購買化妝品為由,向顏莉綺借款,並虛偽承諾隔日將立即還款云云,致顏莉綺誤信為真,於108年3月30日中午12時36分許,依指示轉帳1萬元至何宗頴向其表親賴威志(賴威志涉案 部分,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偵字第12705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賴威志所申辦使用、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迄賴威志確認該款項已入帳後,另交付1萬元現金予同案被告何宗頴;其後何宗頴未 依約還款,顏莉綺始知被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十、案經陳玉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顏莉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許唯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蘇舫萱、朱健宇、林晏樑、翁湘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林士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吳昇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宗頴固不否認有為事實欄一至九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就事實欄一至八部分,我沒有故意要詐欺,是廠商沒有給我貨品,有跟被害人講過出貨狀況,事實欄九部份是我向賴威志買遊戲裝備的錢,我對借款的事情不太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至九所載之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一至九所載之行為,並取得事實欄一至九所載之告訴人林晏樑等人所繳付或轉帳之款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晏樑、朱健宇、林士哲、許唯萱、翁湘閔、吳昇徽、蘇舫萱、陳玉謙、顏莉綺、證人馮輝祖、黃佳苓、洪學郁、賴威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卷【下稱3809號偵卷】第12至13頁、 第21至22頁,107年度偵字第12276號卷【下稱12276號偵 卷】第7至8頁,108年度偵字第6630號卷【下稱6630號偵 卷】第11至13頁、第14至15頁、第54至55頁,108年度偵 字第12705號卷【下稱12705號偵卷】第23至25頁、第36至37頁,新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593號卷【下稱新北檢4593 號偵卷】第4頁、第30至31頁,臺北檢108年度偵字第4816號卷【下稱4816號偵卷】第13至15頁,新北檢108年度偵 字第5695號卷【下稱新北檢5695號偵卷】第4至5頁、第30至31頁,臺中檢108年度偵字第32877號卷【下稱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5至57頁、第201至203頁,0000000000號投埔警偵卷第1至4頁、第5至9 頁),並有如附件所載之各項書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肯認。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則: 1.被告自陳107年間與伯父一同從事鋁門窗業,並兼職在網 路賣手機等物品,是有廠商問要不要兼職做,廠商就低價販賣給我,我在轉售給其他人賺取差價,我有跟被害人說我還沒有拿到手機,後來我換了手機號碼就沒再跟被害人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然查: ⑴被告與告訴人林晏樑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林晏樑)下星期可以面交嗎?(被告)我都用宅急便的ㄟ…(被告)能先幫你留貨…(被告)你能先付10000或15 000嗎,我就出貨…(被告)我這邊直接寄,地址電話姓名 …(被告)等等我填資料(並貼出宅急便寄件單照片),幫我確認一下…(告訴人林晏樑)只是為什麼不可以面交我還是想不通(被告)我真的沒面交過」(見3809號偵卷第24至37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林晏樑聯絡之初,顯係表示手上有手機之現貨,且告訴人一再要求被告面交物品,但被告始終以,且於告訴人將訂金1萬5,175元以超商繳費方式給付後,隨即告知告訴人林晏樑表示已將貨物寄出,且貼出宅急便寄件單照片,請告訴人確認地址,是此等情節顯與被告上揭陳述不同。 ⑵又告訴人因林晏樑擔心手機寄送情況,透過通訊軟體不斷關心,且請被告確認寄送進度,雙方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告訴人林晏樑)請問能幫忙檢查一下貨物到哪裡了嗎?(被告)哈嘍我下班問ㄛ(告訴人林晏樑)查得到嗎?(被告)嘿嘿我下班打沒接通…(被告)還沒收到嗎,那應該禮拜一,我用限時寄的(告訴人林晏樑)黑貓的嗎(被告)宅配的(告訴人林晏樑)請問是哪家貨運啊(被告)宅急便的(告訴人林晏樑)可以我電話我直接問他嗎?(被告)等等喔!下班傳給你(被告)確定都沒電話過去嗎(告訴人林晏樑)沒有歐(被告)我催了怎那麼慢…(告訴人林晏樑)請問有辦法知道他送貨的時間嗎?請問這樣是正常的嗎?(被告)明天他們再沒打給你的話,跟我說一下。有確定在運送…(被告)奇怪他怎說有打給你沒通,昏倒,退貨,我寄你們家附近超商可以嗎?改你們附近門市地址(告訴人林晏樑)可以,7-11苗栗竹南仟翔門市可以嗎?(被告)門市地址,好我改…(被告)傻眼欸運貨的是搞什麼(告訴人)還是我星期五要從桃園回苗栗,在過去找你拿?(被告)你確定沒來電我要罵他們了,我看貨他們如果在他們公司我就叫他們直接改地址到門市…(被告)他貨回到他們那轉出了,剩的收到沒問就麻煩你了喔…(被告)有了嗎?(告訴人林晏樑)沒有耶,沒有電話也沒有簡訊,哪家物流公司那麼不專業啊?(被告)應該明天到(告訴人林晏樑)這樣等不是辦法阿(被告)明天再沒收到跟我說,因為他有寄貨(告訴人林晏樑)不懂,今天還是沒收到包裹(被告)對他們在處理了在運了,還怪我寫錯,他們寫錯的,門市…(被告)不用多久,轉過去而已」(見3809號偵卷第37至31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林晏樑一再催促下,均以「已經寄出」、「物流公司運送中」、「運送公司沒送達退回公司」、「改寄便利商店門市」、「改運中」等語為藉口,令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確有寄出貨物,僅因物流公司作業失誤,而遲為送達等節,顯與被告前稱有向被害人表示是上遊廠商沒有給被告貨物,因此無法交貨等語迥異,益證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 ⑶再者,告訴人林晏樑因始終未收到貨物,於通訊軟體中向被告要求退款,被告雖答應退款,但仍以貨物尚在物流公司運送中、在山上工作不方便等語加以推託等節,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錄卷可查(見3809號偵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審判長質以為何未與告訴人聯繫時,答稱:後來我換了手機號碼就沒有再與被害人聯絡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顯與上揭對話 紀錄內容不符,更證被告於行為時即無與告訴人林晏樑交易之真意,僅係以網路廣告訊息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進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之貨款,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⑷此外,被告與告訴人林士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略以:對話:「(告訴人林士哲)請問這個是全新品嗎?可以看一下他的包裝嗎?保固跟公司一樣3年嗎?有沒有發票謝 謝(被告)(傳送電視包裝之照片及包裝上產品序號照片)…(被告)貨今天下午就會到了,最慢是明天中午前,有時會這樣(告訴人林士哲)要在請你弟拍寄貨單右上角的號碼…(告訴人林士哲)不好意思!我想請你弟打寄貨單的上面部分拍一下,我要看包裹查詢號碼,或單右上角,他剛好沒拍到(被告)好,我弟應該還在上班,沒接電話,回電話我在叫他傳給我…(被告)我弟寄好了(傳送寄貨單照片)」(見新北檢4593號偵卷第10至15頁)。顯見被告慣用之手段均係要求買家先行給付部分款項,再對買家稱,已將貨物寄出,之後或直接不回復買家遲遲未收到貨物之疑問,或以貨運失誤等語搪塞買家,均證被告根本無交互貨物完成交易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2.被告雖稱其係經營網路商品交易,係因上遊廠商未交付貨物,而無法交貨予告訴人林晏樑等買家,然則: ⑴現今網路商家眾多,網路交易亦頗為普及,然因網路商家良莠不齊,多數網路上交易之買方均會尋找較有良好交易名聲之網路商家進行交易,因此欲好好經營網路商品交易事業,首重交易名聲之維護,多數網路交易平台,如PCHOME、奇摩拍賣商城或蝦皮市場等,亦均設有商家評價之功能,方便買方評估商家信譽,故欲良好經營之商家均會長久經營,以便擁有持續性之良好商譽,然被告於本案中分別於蝦皮市集、臉書、旋轉拍賣網站,設立了至少6個帳 號,且帳號使用之暱稱均與被告自身無關,反而均係類似女性姓名(即「雨璐陳」、「欣宜林」),實難令人相信被告有欲長久經營網路商店之真意,而頻繁更換帳號進行網路交易,正為詐欺交易之一般作法,更證被告主觀上存有詐欺之故意。 ⑵被告又稱有向上遊廠商訂貨,且已將訂金交付給上遊廠商,但因上遊廠商未出貨,因此無法履行交易,並提出被告與上遊廠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蝦皮市集對話紀錄為證(見660號偵緝卷第25至27頁、第37頁)。惟查:上 揭對話紀錄之時間所顯示之訂購IPHONE手機之時間分別為107年4月12日及107年12月13日,而本案中,被告販賣IPHONE手機的時間分別是107年6月2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28日,與上揭對話紀 錄顯示之訂購時間,顯然有異,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林晏樑等人交易時,根本沒有持有其所稱之IPHONE手機現貨,但仍向告訴人林晏樑等稱有現貨可於給付部分款項後,馬上寄出等語,顯然被告所言均屬虛偽。又本案被告所販賣之商品,除IPHONE手機外,尚包含液晶電視機、顯示卡、百貨公司禮券,然被告除提出上揭IPHONE手機之訂購對話紀錄外,完全無法提出其餘商品之訂購紀錄為被告佐證,亦顯被告之主張顯然有偽。再者,被告稱已將貨款交予上遊廠商,然據被告提出之通話紀錄顯示,上遊廠商僅向被告收取4萬2,500元,而本案中被告共計向告訴人等取得超過12萬元之款項,亦遠低於被告取得之價金,此外,上揭LINE對話紀錄僅顯示到被告稱將價金面交與上遊廠商收款人員,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收據或簽收之證據為其佐證,亦難令人相信被告確實有其所稱之訂貨、交付款項之舉,是被告之辯詞,欠缺依據,難以採信。 ⑶復次,本件被告犯行自107年6月至108年3月,共計9個多月 ,且被告均係透過網路交易平台、臉書帳號及LINE帳號與告訴人等聯繫,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述,因上遊廠商未出貨而無法如其交付,其大可如實向告訴人等陳述,並向其等退回款項,或協商退款事宜,以求妥善處理,然被告於9 個月期間均未向告訴人等明言此情,反而如上所述,對告訴人林晏樑一再以貨物運送中、物流公司出狀況等語加以搪塞,後則完全斷絕聯絡,顯然被告並無如實交易之意圖,更可證立。至被告稱因更換手機而無法聯繫告訴人等等語,被告前此均係此網路交易平台、臉書帳號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等聯繫,此些聯繫管道均可透過電腦或他人手機等通訊裝備再行登入使用,被告此等辯詞,顯與常情不符,亦難採信。總此,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八部分,均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瀏覽之網頁刊登販售手機、液晶電視、百貨禮券、顯示卡等之不實訊息,縱其後仍須告訴人等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自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八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此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涉嫌罪名,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就事 實欄九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揭9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經查,被告前①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 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7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7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①至⑥案、⑦至⑧案別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21號、103年度聲字第14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法均應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2年內便故意再犯本案各 罪,足見被告仍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薪資,竟不思正途謀取生計,反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造成他人財產損害及影響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科技廠作業員、鋁門窗業,現為貨運公司職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至2萬8,000元,與母親、妹妹同住,經濟狀況尚可,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主 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欄第2項所示之金錢,雖均未據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返還或賠償各該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瑞盛、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與追徵 1 如事實欄一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二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三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事實欄四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事實欄五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事實欄六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七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八所載 何宗頴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事實欄九所載 何宗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1.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3809號偵卷第20頁 2.7-11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各1份:3809號偵卷第23頁 3.告訴人林晏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3809號偵卷第24 至39頁 4.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彚總登摺明細資料各1份:3809號偵卷第41至42頁 5.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3日中總一○七 字第1213-2號函1份:3809號偵卷第43頁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1.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3809號偵卷第8頁 2.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5日中總一○八字第0115-1號函1份:3809號偵卷第9頁 3.7-11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份:3809號偵卷第17頁 4.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2個月交易/彚總登摺明細資料各1份:3809號偵卷第41至42頁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1.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新北檢4593號 偵卷第5頁 2.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中總一○七 字第1122-2號函1份:新北檢4593號偵卷第6頁 3.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新北檢4593號偵卷第7至8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北檢4593號偵卷第9頁 5.告訴人林士哲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新北檢4593號偵 卷第10至15頁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1.7-11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份:臺北檢4816號偵卷第23頁 2.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中總一○七 字第1113-1號函1份:臺北檢4816號偵卷第25頁 3.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臺北檢4816號偵卷第27至28頁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1.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12276號偵卷第5頁 2.告訴人翁湘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各1份:12276號偵卷第17至18頁 3.告訴人翁湘閔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12276號偵卷第20至26頁 4.被告何宗頴上揭竹東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2276號偵卷第58至61頁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1.7-11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份:新北檢5695號 偵卷第6頁 2.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9日紅陽字第001070068號函及其檢附之紅陽科技交易明細資料1份:新北檢5695 號偵卷第7至8頁 3.中華國際通訊網路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資料1份:新北檢5695號偵卷第9頁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北檢5695號偵卷第10頁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1.另案被告馮輝祖之上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 份:6630號偵卷第6頁 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6630號偵卷第25頁 3.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6630號偵卷第26頁 4.告訴人蘇舫萱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6630號偵卷第27 至28頁 5.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6630號偵卷第30頁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1.綠界科技回覆虛擬帳戶資料1份: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67至68頁 2.證人黃佳苓提出之被告何宗頴訂購喬瑞公司上揭商品之相關資料1份: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73至77頁(≒同卷第99至104頁) 3.上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1份: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85頁 4.上揭新光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影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87至92頁5.另案被告洪學郁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93頁 6.喬瑞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1份:臺 中檢32877號偵卷第95頁 7.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97頁 8.另案被告洪學郁提供之電腦、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 中檢32877號偵卷第105至139頁 9.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印資料、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各1份:臺中檢32877號偵卷第141至165頁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1.告訴人顏莉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0000000000號投 埔警偵卷第10至15頁 2.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1份:12705號偵卷第30至32頁(≒0000000000號投埔警偵卷第16至18頁) 3.另案被告賴威志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12705號偵卷第26至28頁(≒0000000000號投埔警偵卷第32頁) 伍、本院職權調查 1.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46號和解筆錄1份:912號易卷第103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