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偉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 第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偉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益偉與廖育輝、「陳少語」(後2 人未經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益偉駕駛登記在其為負責人之千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育輝及陳少語,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4年9月27日6 時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金山22街與金山南街口,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蔡宗原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倒車顯影器及音響各1台(損失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7,000元)。 (二)於104年9月27日10時38分許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金山15街與金山南街口,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林建宏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音響各1台(損失共計3萬元)。 (三)於104年9月27日11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至新竹市金山18街停車場內,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李宗翰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車內之華碩牌22吋螢幕1台(損失7,000元)。 (四)於104年9月28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竹市金山26街與金山東街口,由林益偉在車內負責把風及接應,廖育輝與陳少語則以不詳工具破壞曾敏華停放於該處之2790-N2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之DVD主機、衛星導航及手持無線電各1台(損失共計2萬元)。 二、案經蔡宗原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益偉所犯加重竊盜罪(原起訴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67頁),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1-163、165-16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廖育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52頁反面-161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建宏、李宗翰、蔡宗原及曾敏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字第573號卷第6-7、8-9、10-11、12-13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現場照片8 張、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陳報狀附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債權移轉確認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起訴書1份、ALQ-036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千禾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3 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773號廖育輝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235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573號卷第4-5、18-28、29- 32、偵緝字第583號卷第59-69頁、偵緝字第490號卷第36頁、偵緝字第573號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13-114、115-11 7、125-128 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上開條文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與共犯廖育輝、「陳少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犯廖育輝、「陳少語」結夥3 人以上為本件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未婚無子、目前職業為做水電、月收入約3 至4 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二)被告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取得5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 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共犯廖育輝、「陳少語」涉本件加重竊盜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處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