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儀銳實業有限公司、陳俊賢、李昌遠、梁振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賢 選任辯護人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李昌遠 選任辯護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梁振升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12、93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梁振升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昌遠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梁振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李昌遠被訴違反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部分無罪。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無罪。 事 實 一、梁振升於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5樓之10之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 驊公司)擔任「研發部-軟體」部門工程師,梁振升於離職 後、105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時間,與魏淑君、李惠玲、談智偉約妥發起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儀銳科技 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現負責人為陳俊賢),梁振升、魏淑君、李惠玲、談智偉各出資150萬元,並由梁振升擔任負責人。嗣梁振升即於105年7 月7日,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開立戶名「儀銳科技 有限公司籌備處梁振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儀銳公司帳戶),梁振升、魏淑君、李惠玲、談智偉分別於105年7月19日、105年7月20日各匯入150萬元供作成立儀 銳公司之股款至儀銳公司籌備處梁振升帳戶內後,梁振升委託不知情之詮益會計師事務所池宜曇會計師於105年7月21日完成資本額查核並出具查核報告書後,連同前揭文件等資料,列梁振升為公司負責人,於105年7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儀銳公司完成。詎梁振升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因股東出資攸關公司資本之維持,不得於登記後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基於公司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利用其擔任儀銳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於105年7月28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自前揭儀銳公司帳戶內分別取款300萬元、300萬元轉帳至蔡雄宇(即魏淑君之夫)、李惠玲帳戶(其中匯款予李惠玲 之300萬元包含梁振升前向李惠玲借貸出資之150萬元,匯款予蔡雄宇之300萬元包含談志偉出資部分),而將儀銳公司之股款全數發還股東。 二、李昌遠自94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在九驊公司 擔任「研發部-機構」部門經理,負責機構研發、機臺硬體 設計、繪圖等工作,為九驊公司處理研發事務之人,明知九驊公司員工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不得對外洩漏,且知 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圖面(即數位鑑識報告圖27至47之 設計圖面)係九驊公司自行開發名為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之光學儀器產品所需繪製機械製圖之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為九驊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九驊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竟意圖為自己及儀銳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25日某時許,擅自以將九驊公司所有之 系爭附表一圖面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設計繪圖人均載明為「R_ONE(即李昌遠)」)之方式,重製九驊公司所有前開自動準直儀之設計 圖,並旋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點26分,以九驊公司配發 李昌遠之電子郵件「00000@uma-tech.com.tw」將上開圖面 寄送至九驊公司合作廠商旻記企業社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seed.net.tw),為儀銳公司就上開圖面向旻記企業 社詢價以供儀銳公司使用,以此方式違背其對九驊公司之任務且侵害九驊公司著作財產權。 三、案經九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昌遠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3、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就此等審判外陳述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0號卷《下稱109智訴10卷》卷一第125頁、第177頁、 第327至329頁、第348至3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9所示之「被告李昌遠於任職期間修改 告訴人技術資料作為被告儀銳公司機台設計之比對圖」( 新竹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1333號偵查卷《下稱107他1333卷》第44頁所示上下圖,即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第59頁之圖36)部分,雖係告訴人九 驊公司自行製作之比對文書資料,然稽之上開2比對圖除 公司名稱(一為九驊公司、一為儀銳公司)外,其餘形狀、線條、尺寸、參數數據等均相同,再參以被告李昌遠於調詢時自承:我當初向旻記公司詢問,可能是旻記公司問我是哪間公司要採購的,我才會把設計圖說上九驊公司的字樣變更為儀銳公司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512號偵查卷卷《下稱108偵8512卷》卷一第44至45頁、第60頁) ,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設計圖是從鑒真的鑑識報告抓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2頁),可知 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核與被告李昌遠所述相符,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準此,上開證據縱由告訴人提供,然並無與事實顯然相悖之情事,自得作為證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創新發明獎勵辦法(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35頁)及員工手冊節影本(見107他1333卷第35頁)均係告訴人平時業務上所製作,該類文書本身具有例行性等特性,製作當下尚難認有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足以擔保其可信性,偽造之可能性較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之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3、後列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文書,經被告李昌遠、梁振升、儀銳公司暨其等辯護人等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27頁、第129頁、第179頁、第329頁、 第37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梁振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偵8512卷卷五第24頁、本院卷卷 一第344頁、卷二第300頁、第326頁、第471頁),且有儀銳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儀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資本額查核報告、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5年7月25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明細等、儀銳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詮益會計師事務所105年7月21日出具之儀銳科技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儀銳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收據等(見107他1333卷第155至156頁、108偵8512卷卷一第8至10頁、108偵8512卷卷五第3頁反面至第12頁、本院卷卷二第357頁、第359頁、第361至36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梁振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振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 1、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 訊據被告李昌遠固坦承有於105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 以九驊公司配發李昌遠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uma-tech.com.tw) 寄送信件及附件之資料至告訴人九驊公司合作廠商旻記企業社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seed.net.tw )等事實,惟辯稱略以:有無將圖面上「UMA九驊股份有 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因時間有點久,沒有印象云云。經查: ⑴李昌遠有於105年10月26日11時26分許,以告訴人公司配發 李昌遠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uma-tech.com.tw) 寄送信件及附件之資料予告訴人合作廠商旻記企業社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seed.net.tw)等節,為被告李昌遠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卷二第330頁),核與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就被告李昌遠任職期間使用 之告訴人公司電腦進行還原鑑識分析程序後出具之數位鑑識報告(圖26至圖47)相符(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 識報告第54至6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李昌遠雖就其有無於105年10月24日、25日某時許,將 九驊公司所有自動準值儀設計圖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 司」字樣修改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等節,辯稱時間已久,沒有印象云云,然依被告李昌遠於調詢時供稱:我當初向旻記公司詢問,可能是旻記公司問我是哪間公司要採購的,我才會把設計圖說上九驊公司的字樣變更為儀銳公司等語(見108偵8515卷卷一第60頁);於偵查時供稱:「(105.10.26你將自動準值儀的設計圖告訴人公司字樣改成 儀銳公司?)我確實有改名字,當初我想要做1支來試驗,作些改進。某種程度上,也是幫儀銳作,因當時已經要離職…」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五第151頁反面),再稽之上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就被告李昌遠於105年10月26日11 時24分寄送與旻記企業社之信件所附檔案資料進行鑑識分析後,就該附件之各圖檔檔案資料(即圖27至圖47)與告訴人所有之設計圖檔(即107他1333卷第44頁、第64頁反面所示圖10)之格式、排版均相同,其中附件之圖36檔案資料 之內容更與告訴人所有之設計圖檔(即107他1333卷第44頁、第64頁反面所示圖10)之形狀、線條、尺寸、參數數據 均相符,且上開各附件圖檔顯示之繪圖時間分別為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54至64頁),足徵被告李昌遠確實有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將附表一所示圖面之「UMA九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名稱修改為「儀銳科技有限公司」後,嗣於105年10月26日11時24分將該等檔案資料寄予旻記企業社 之行為,應屬明確。 ⑶系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圖面均係告訴人之圖形著作: ①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 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又著作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著作權所要求之原創性,僅須獨立創作,而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者即屬之,至其創作內容縱與他人著作雷同或相似,仍不影響原創性之認定,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與專利之新穎性要件有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87號判決參照)。是以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較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可。 ②次按,「圖形著作」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所保護之 著作,而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 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 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所謂科技或工程圖形著作,係指器械結構或分解圖、電路圖或其他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形及其圖集著作而言,是以工程設計圖倘為獨立創作且具有創作性,符合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即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的圖形著作。 ③查系爭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動準直儀設計圖(即鑑識報告 圖27至47,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54至64頁)係告訴人用以製造生產其所有名為「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即鑑識報告圖62、63,見鑒真數位鑑識 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73頁)之光學儀器產品所需繪製機 械製圖之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依各該零件規格設計圖之內容可知,製圖時至少繪製一面正投影視圖(如鑑識報告 圖27),至多繪製五面正投影視圖及二個立體圖(如鑒真數位鑑識報告圖34),其圖名有立體圖、前視圖、左側視圖 、俯視圖、右側視圖、仰視圖、斜視圖、剖面圖等,每張圖面之視圖都標示詳細尺寸及公差。再者,因每一零件圖面的3D立體圖的外觀特徵或態樣,於創作時需考量繪製的該零件之形狀特徵、溝槽或圓孔位置、尺寸標記、長寬高比例、材質、數量、表面處理等設計,以及需考量各零件之間的對應關係與組裝方式,並且能繪製出組裝後所構成的整體外觀產品示意圖,上開圖面均須投入創作人之精神思維始能完成,且若由不同之創作人針對同一產品進行相關零件繪製3D立體圖外觀設計,亦會在其所欲突顯主要零件形狀特徵、長寬高比例、槽孔位置、材質變化、表面處理及各零件結合後整體外觀等,展現出不同的表達結果,換言之,其原創性在於將需製造實體產品以工程繪圖之技巧轉換成圖形展現,創作者並對於其所欲描繪之圖面展示有所抉擇,已足以表現創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自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得與其他作品區別,自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而屬圖形著作無訛。 ④又按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查被告李昌遠於調詢、偵查時均供稱該等圖面係其繪製等語,而依該等圖面繪製之日期「2016/10/24」或「2016/10/25」可知,該時被告李昌遠尚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且依九驊公司制定之創新發明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員工於受僱期間内之創新發明,其權利 悉屬本公司。」(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35頁反面),又被 告李昌遠於調詢時供稱:我任職期間若九驊公司有請我從事業務,因而有創新發明或相關資料,交付給九驊科技公司後,權利理應歸九驊公司所有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22頁反面),是依著作權法上開規定及九驊公司之約定 ,上開圖面之著作財產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2項前 段規定屬告訴人九驊公司享有。 ⑷被告李昌遠擅自重製告訴人之圖形著作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①按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重製權,即不 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內容之權利。又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的事實時,當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之要件,即接觸及實質相似予以調查。其中實質相似,兼指量的相似與質的相似;所謂量的相似,乃指抄襲部分所占比例程度;而所謂質的相似,在於是否為重要成分,若是即屬質的近似。是倘形式類似,實質相同,難認有何新創意,即應屬「重製」行為。又判斷著作有無抄襲情形時,宜依重製行為的態樣,就其利用的質量,按社會通念及客觀標準為考量。 ②查被告儀銳公司係於105年7月間成立登記,且依被告李昌遠於調詢時自承:我於105年11月1日在被告儀銳公司任職之前,曾在94年至105年10月31日期間任職於告訴人九驊 公司擔任副理及經理職位,並負責機構設計,主要負責針對設備進行繪圖、組裝、機臺硬體的設計與製作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可見被告李昌遠 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確係從事機臺、設備相關研發、設計、繪圖等職務。再依被告李昌遠於調詢時供稱:當初我與梁振升討論要成立儀銳公司時並沒有討論過(以九驊公 司圖檔來製造儀銳公司之機台以減少儀銳公司製造機臺之成本及時間)借此減少儀銳公司製造成本及時間這一部分 ,因為我認為這些圖說是我畫的,所以我才會自行使用。…前揭所有圖說都是我一個人完成及繪製,當時有拿這一些九驊科技公司的圖說來採購做一些實驗,其他的我就不記得了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28頁),堪認被告李昌 遠確實接觸過告訴人所有自動準直儀之相關零件設計圖( 即鑑識報告圖27至47),已符合著作權法所要求接觸之要 件。 ③再查,依告訴人所提供之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之 零件設計圖(COLLIMATOR外蓋)(見107他1333卷第44頁)與 經被告修改後之零件設計圖(即鑑識報告圖36)進行比對,其比對結果可見兩者在立體圖、前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等圖面之形狀、線條、位置、標示尺寸等細節內容上完全相同,已構成完全重疊之情形,而有質與量之實質相同或近似,是該等設計圖既未變更著作形態而再現其原本內容,自屬重製。又依被告李昌遠於調詢時供稱:我當初有向旻記公司詢問,可能是旻記公司問我是哪間公司要採購的,我才會把設計圖說上九驊公司的字樣變更為儀銳公司。我以九驊公司之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設計圖 替儀銳公司進行採購,並無經九驊公司同意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60頁),可知被告李昌遠確係於任職告訴人 公司期間,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圖面之「UMA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字 樣直接變更為「儀銳科技有限公司」,以此方式重製並侵害告訴人著作權至明。 ⑸至被告梁振升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李昌遠寄發予旻記企業社之「自動準直儀」圖面(參鑑識報告圖26-47),應僅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物拆解繪製而成,任何人繪製均會有相同之呈現,故該圖面本身並不具原創性可言。尤其該等圖面應係利用3D機械電腦輔助設計軟體Solidworks將3D圖檔轉為2D平面圖所自動產生,非屬人類以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所為之情感或思想上之創作,自更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等語為其辯護意旨(見本院卷卷一第327頁),惟查,被 告李昌遠並無提出與系爭自動準直儀設計圖(即鑑識報告 圖27至47)相同或近似的機器零件實物之證據,無法進行 比對或利用逆向工程方式來佐證其「僅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物拆解繪製而成」之說詞。再查,被告李昌遠指稱該等圖面2D平面圖係利用電腦輔助設計軟體Solidworks自動產生云云,惟該創作者仍必須透過個人精神智力思考作用後所為情感或思想來繪製3D立體圖,尤其是繪製每一3D立體零件圖時,必須考量各個零件之間的結構組合方式、尺寸大小規劃設計及組裝後整體形狀外觀的示意圖設計,此3D立體圖必須先由創作者繪製,已具有「原創性」,而被告李昌遠亦自承「運行在微軟Windows平台下的3D機械CAD軟體,可用於工程師繪製完3D檔案後,由電腦程式自動轉檔拆分為數張2D之平面内容。」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65頁),可證實3D立體圖必須先由工程師繪製。再者,縱使2D 平面圖可能是透過電腦軟體輔助產生,但所產生2D平面圖,僅是簡單的三面正投影視圖(前視圖、俯視圖、右側視 圖),創作者仍必須透過構思來設計調整該視圖的比例大 小,檢視各個視圖的形狀對應關係,必要時新增剖面圖或輔助圖,並拉線標示精準的尺寸、輸入或調整角度、公差及符號等繪製,以便完成每一張具備可生產出精密機械零件產品之工程設計圖,並非被告李昌遠所稱僅是單純操作電腦軟體,不需輸入任何參數或指令即可製作該等2D平面圖。是以,被告梁振升之辯護人僅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物拆解繪製而成,而否認告訴人上開圖面之原創性之辯護意旨,顯非可採。 2、背信部分: ⑴按企業與勞動者間所約定之保密約款,是否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性質(即「他屬性」),並不能一概而論,某些事務處理之本身,依其事物本質,必須要保守其處理事務之秘密性,才能達到為本人處理事務之目的,此時保密約款,其實亦是處理事務之一部,不能認為僅是對向性之約定,而仍應認為具有「他屬性」。故企業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工於任職該企業期間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之不作為義務,應從契約整體而為解釋,認該不作為義務企業與勞動者約定處理事務時應盡之忠誠義務一環,不能任意將勞動契約中之不作為義務約款單獨取出,即謂該約款為對向性約定,進而認該約款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內涵。若勞動者利用為企業處理事務之機會,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而進行違反該不作為義務之違背任務行為,即屬以不正方法違背對企業所負誠實信用及忠誠義務,除構成民事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之責任外,亦應成立背信罪刑責。 ⑵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本罪為目的犯,其中對於損害本人財產之利益,僅需對於未來予本人財產損害之事實,有容認其發生之認識即可。所謂其他利益,固係指財產利益而言。然財產權益之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多端,包含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 (消極損害),均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僅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準此,被告李昌遠違背任務之行為若使告訴人整體財產價值之減少、或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即構成背信罪之既遂,且其損害並不以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 ⑶被告李昌遠於本案案發時尚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研發部- 機構」部門經理,負責機台、設備相關研發、設計、繪圖等工作,業據被告李昌遠於調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20頁、本院卷卷一第345頁),自屬為告訴人處理研發事務之人。又被告李昌遠於偵查時供稱:在九驊公司任職期間之「自動準直儀(Auto collimator) 」相關技術及設計圖說是我畫的等語(見108偵8512 卷卷五第52頁),可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圖面設計確係被 告李昌遠職務內之行為。再依九驊科技公司員工手冊第15條第5項已明確規定員工「對各單位業務或技術上機密, 均不得對外洩漏」(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34頁)等語,而 被告李昌遠於調詢時亦供稱:我認知如果是機密文件的話是不能對外洩漏的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22頁反面) ,足見被告李昌遠對於其於案發時身為告訴人公司員工,自應遵守告訴人公司訂定之業務規範,不得任意將業務或技術上機密對外洩漏等節應知之甚詳,且其明確知悉系爭如附表一所示圖面為告訴人所有之圖形著作(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22頁反面),已如前述,竟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或 授權,且未支付任何代價,即任意重製屬於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並寄送與告訴人合作廠商旻記企業社為儀銳公司估價,實已侵害應歸屬於告訴人公司利用權能之財產上利益,且此涉及被告李昌遠受委託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內容及目的,故該義務自非僅為對向性之約定甚明。又被告李昌遠主觀上有為自己及他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且應能認識自己未經許可擅自重製利用告訴人公司資源為自己及儀銳公司節省支出成本之行為,顯係違背其對告訴人之誠實信用義務,並足以損害告訴人之智慧財產權及可期待之所生利益,客觀上已足對告訴人之財產造成損害,自構成背信罪無疑。 3、綜上,被告李昌遠所辯及辨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昌遠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梁振升部分: 1、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 2、是核被告梁振升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李昌遠部分: 1、核被告李昌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罪。 2、被告李昌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振升於案發時身為儀銳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仍於辦理儀銳公司設立登記後,隨即將已收股款任意匯還各該股東,侵害儀銳公司資本維持,並對與儀銳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及社會經濟之穩定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而被告李昌遠任職於告訴人公司,負有忠實義務,竟為自己及儀銳公司不法利益,利用職務上機會取得告訴人公司所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設計圖說,未得告訴人公司同意亦未支付任何費用,即擅自將圖說上公司名稱修改為「儀銳公司」重製後,寄送予告訴人公司協力廠商旻記企業社為儀銳公司詢價,損害告訴人具財產價值之利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更飾詞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之態度,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梁振升、李昌遠前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437至440頁),被告梁振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梁振升自述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太太同住,無子女,案發迄今均在儀銳公司任職,經濟狀況尚可;被告李昌遠自述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家人同住,有3個小孩都還在就學中,其中1個小孩已經成年,案發時任職於九驊公司,其後離職至儀銳公司任職迄今,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卷二第471至472頁),暨其等犯罪機動、目的、手段,及被告梁振升已補足發還之股款(見本院卷卷二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梁振升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梁振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卷二第439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已將發還之股款補足並存回儀銳公司,有存摺明細及存款憑條收據聯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卷二第357至362頁),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梁振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免其存有僥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 。又倘被告梁振升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被告李昌遠重製後寄予旻記企業社詢價之如附件一所示圖說電子檔案,因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該檔案既已寄送予旻記企業社,即為旻記企業社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李昌遠基於背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九驊公司無請泰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芳公司)對告訴人九驊公司報價之需求,為協助被告儀銳公司取得泰芳公司就TP長版部分組件之報價,竟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告訴人九驊公司配發被告李昌遠之電子郵 件「00000@uma-tech.com.tw」 將所持有告訴人九驊公司所有零件名稱為「Reticle 長版本體座」、「TP端蓋」、「TP Reticle固定蓋」、「TP磁吸塊」、「TP腳柱」(即 鑑識報告圖16至圖20,下稱上開圖面)告訴人九驊公司所 有TP長版設計圖,寄送予泰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芳公司)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ms25.hinet.net),並委託泰芳公司就上開圖面為報價,嗣被告李昌遠發現使用告訴人九驊公司之上開圖面恐遭發覺,遂接續於105 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許,擅自以將上開圖面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設計繪圖人改為「R_ONE(即李昌遠)」之方式,重 製告訴人九驊公司所有前開TP長版之設計圖(即鑑識報告 圖22至圖25),後被告李昌遠旋於105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再以電子郵件「00000@uma-tech.com.tw」將前將上 開重製後圖面寄送予廠商泰芳公司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載明主旨為「更新」之方式,改委託泰芳公司為被告儀銳公司就上開重製之圖面報價供被告儀銳公司使用,違背告訴人九驊公司之任務而侵害告訴人九驊公司著作權。嗣後並以取得之相關資訊生產製造與告訴人九驊公司生產機台功能類似之IMT-02機臺銷售中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九驊公司。因認被告李昌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 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客體,除需為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著作、以客觀方式表達於外、非為著作權法第9條之著作,更需具備「原創性」,而所 謂之原創性乃指著作必須是著作人獨自思想、感情之表現,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而非抄襲、改竄、剽竊或模仿自他人著作,始得謂其具有原創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昌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昌遠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啟斌之證述、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李昌遠修改告訴人公司設計圖後寄送予廠商泰芳公司估價之電子郵件暨附件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昌遠固坦承有將如附件二所示TP長版設計圖之相關零件設計圖重製修改公司名稱為儀銳公司後寄送予泰芳公司詢價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略以:「TP長本體」之相關技術及設計圖說是仿德國的設備商產品而繪製等語,是本案被告李昌遠所重製之系爭TP長版設計圖之相關零件設計圖是否具原創性,即為本案審酌重點。經查: 1、TP長版設計圖之相關零件設計圖(即鑑識報告圖16至圖20, 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第48至50頁)係被告 李昌遠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所繪製等節,業據被告李昌遠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108偵8512卷卷五第53頁),亦為 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李昌遠在偵查時供稱:「TP長本體」之相關技術及設計圖說是我畫的,TP是指一家德國的設備商,這東西是仿他的產品,我們可以算是副廠,尺吋都依原廠作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五第53頁),而被告李昌遠之辯護人則以: 長本體為檢測儀的基本零組件,而TP則依是德國Trioptics公司之縮寫,告訴人之長本體係完全仿造Trioptics公司繪製,目的是能作為該公司零組件之替代品使用現成之市售光學元件。告訴人之長本體元件並無殊規格,其外型及尺寸亦非告訴人自行研發,…,非專屬於告訴人獨有,相關技術及結構設計均並為業界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掌握等語為被告李昌遠辯護(見108偵第8512號卷五第72頁),並提出類似告訴人公司的reticle市售產品照片佐證(見108偵8512卷卷五第77頁)。 3、經本院將該被告李昌遠提出市售之reticle產品照片(見108 偵8512卷卷五第77頁)與鑑識報告圖16至圖20進行比對, 可知至少圖16「RETICLE長版本體座」、圖19「TP磁吸塊 」及圖20「TP腳柱」等三圖(見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 鑑識報告第48頁、第50頁)的外觀形狀確實與該產品的相 對應組件外觀形狀大致相同,該等圖面確實可利用逆向工程方式,拆解該產品零件並量測實際尺寸來繪製機械製圖的各個零件規格設計圖,且不同人依相同方式量測該等零件實際尺寸,亦可以繪製出近似的3D立體圖及相同的零件規格設計圖,其創作表達方式之差異實屬有限,其創作程度及精神作用力均甚低,不足以表現作者任何個人精神特徵,而認不具個性或獨特性。 4、再依告訴人於107年7月1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狀稱「1.TP 長本體為告訴人生產機台上所配備之精密標靶載台,主要功能在協助光學精密測試,由於告訴人之設計精良,該設備除可配置於告訴人所生產之機台上,亦可能直接用於德國Trioptics公司所生產之機台。…。3.上開各TP長本體之 相關圖檔,均為告訴人所獨家設計,為告訴人所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該等設計圖原係置於告訴人電腦系統『機構』研發單位『標準配備』下之子資料夾『t rioptic reticle組合件』下,僅有隸屬於『機構』之研發單 位人員方得接觸」等語(見107他1333卷第175頁),僅說明該TP長版產品的用途與功能,並未表明其創作構想及歷程,亦無提出反證來證明被告李昌遠所述上開圖面係依據該機器零件實物拆解繪製而成之事實,復觀卷存資料亦未見有何足認系爭零件設計圖具有特殊創作及精神力之證據,是該鑑識報告圖16至20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圖形著作甚明。從而,被告李昌遠此部分既未侵害告訴人相關著作財產權益,對於究竟造成告訴人何種財產上利益之損害,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李昌遠有何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李昌遠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之確信 心證,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李昌遠有利之認定。又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述被告李昌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11至12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梁振升與被告李昌遠意圖為自己及被告儀銳公司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背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被告梁振升與被告李昌遠推由被告李昌遠於105年10月24日 、25日某時許,擅自以將告訴人九驊公司所有自動準直儀設計圖(即數位鑑識報告「下稱鑑識報告」圖27至47之設 計圖面,下稱上開圖面)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設計繪圖人載明為「R_ONE(即李昌遠)」之方式,重製告訴人九驊公司所有前開 自動準直儀之設計圖,並旋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點26 分,以告訴人九驊公司配發被告李昌遠之電子郵件「00000@uma-tech.com.tw」 將上開圖面寄送予廠商旻記企業社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seed.net.tw),並委託旻 記企業社為儀銳公司就上開圖面估價而供儀銳公司使用,違背九驊公司之任務而侵害九驊公司著作權。 2、被告梁振升與被告李昌遠承前開背信、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明知告訴人九驊公司無請泰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芳公司)對九驊公司報價之需求,為協助被告儀銳公司取得泰芳公司就TP長版部分組件之報價,竟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11時23分許,以告訴人九驊公司配發被告李昌遠 之電子郵件「00000@uma-tech.com.tw」 將所持有告訴人九驊公司所有零件名稱為「Reticle 長版本體座」、「TP端蓋」、「TP Reticle固定蓋」、「TP磁吸塊」、「TP腳柱」(即鑑識報告圖16至圖20,下稱上開圖面)告訴人九驊公司所有TP長版設計圖,寄送予泰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芳公司)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000000@ms25.hinet.net),並委託泰芳公司就上開圖面為報價,嗣被告李昌遠發現使用告訴人九驊公司之上開圖面恐遭發覺,遂接續於105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前某時許,擅自以將上開圖 面中「UMA九驊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修改為「儀銳實業有 限公司」,設計繪圖人改為「R_ONE(即李昌遠)」之方 式,重製告訴人九驊公司所有前開TP長版之設計圖(即鑑 識報告圖22至圖25,下稱上開重製後圖面),後被告李昌 遠旋於105年10月26日16時46分許,再以電子郵件「00000@uma-tech.com.tw」 將前將上開重製後圖面寄送予廠商 泰芳公司前開電子郵件信箱,並載明主旨為「更新」之方式,改委託泰芳公司為儀銳公司就上開重製之圖面報價供被告儀銳公司使用,違背告訴人九驊公司之任務而侵害九驊公司著作權。嗣後並以取得之相關資訊生產製造與九驊公司生產機台功能類似之IMT-02機臺銷售中藍電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廠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九驊公司。 3、因認被告梁振升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等罪。 (二)被告李昌遠前於105年8月7日18時17分許,以告訴人九驊 公司所配發被告李昌遠之電子郵件「00000@uma-tech.com.tw」,將含有告訴人九驊公司營業秘密之附件「MD-60AADesign review(0514).pdf」(如告證24-1)電子檔、主旨為:「FW: Image Capture Process Issue」電子郵件 轉寄至其個人「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 箱。被告李昌遠明知前述「MD-60AA」有關資訊為告訴人 九驊公司之營業秘密,其依契約有保守因業務知悉及持有九驊公司營業秘密、工商祕密之義務,嗣被告李昌遠於105年10月31日離職後,旋於105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儀 銳公司,明知其於106年3月20日收受告訴人九驊公司委請律師發送要求被告李昌遠刪除其所持有告訴人九驊公司之相關營業秘密,應刪除前開載有告訴人九驊公司營業秘密「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竟故意 不予刪除仍保留上開資料,嗣經告訴人九驊公司聲請智慧財產法院於108年7月18日實施保全證據程序時,在被告李昌遠GMAIL雲端硬碟,扣得前開營業秘密「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之電子檔,因認被告李昌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 刪除而未刪除營業秘密罪;被告儀銳公司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於訴訟上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使法院之心證超越合理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亦即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34、4593、5048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梁振升、李昌遠及儀銳公司既經本院認定上述部分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梁振升部分,認其涉犯上開㈠1、2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昌遠於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儀銳公司登記資料、鑒真數位鑑識實驗室數位鑑識報告、被告李昌遠於任職期間修改告訴人技術資料作為被告儀銳公司機台設計之比對圖及寄送該資料與廠商旻記企業社、泰芳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證據為依據。就被告李昌遠及儀銳公司部分,認其等涉犯上開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昌遠、梁振升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公司之律師函、被告李昌遠雲端硬碟列表、被告李昌遠105年8月7日下午6時17分主旨為:「FW: Image Capture Process Issue」電子郵件、留存於被告李昌遠個人雲端硬碟 之「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列印資料 等證據為依據。 五、訊據被告梁振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及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都是被告李昌遠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行為主體皆為被告李昌遠,並非被告梁振升,且被告梁振升並不知悉被告李昌遠之行為等語為被告梁振升辯護。訊據被告李昌遠固坦承未刪除留存於其個人雲端硬碟之「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 檔,惟與被告儀銳公司均堅辭否認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犯行,被告李昌遠辯稱略以:我放在雲端硬碟後就沒有去查看等語。被告李昌遠之辯護人則以:「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非屬營 業秘密法所保障之營業秘密,且被告李昌遠係因忘記曾將該檔案上傳至其個人GMAIL雲端硬碟而未予刪除,並非故意不 刪除等語為被告李昌遠辯護;被告儀銳公司辯護人則以:被告李昌遠轉寄該電子檔至其雲端硬碟時,尚未至被告儀銳公司任職,其後亦未提供或於被告儀銳公司使用該「MD-60AA 」檔案,是被告李昌遠上開行為與被告儀銳公司無涉等語為被告儀銳公司辯護。 六、經查: (一)被告梁振升部分: 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知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公訴人雖認被告梁振升有與被告李昌遠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之犯行,惟依被告李昌遠於調詢時供稱:「(你使 用九驊科技公司之圖檔用於重製、生產儀銳公司相關產品之事,梁振升、陳俊賢及郭獻進等人是否知悉?)我們儀 銳公司都是各自做各自的事情,他們不會知道。」(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27頁)、「(問:為何你要一再以九驊科技公司之圖檔來製造儀銳公司之機臺,係何人指示?當初你及梁振升討論共同成立儀銳公司時,是否討過以此模式竊取九驊公司營業秘密,借此減少儀銳公司製造機臺之成本及時間?)當初我與梁振升討論要成立儀銳公司時並沒有 討論過借此減少儀銳公司製造成本及時間這一部分,因為我認為這些圖說是我畫的,所以我才會自行使用。」(見108偵8512卷卷一第28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我更改圖說 是我自己決定,也是要讓廠商知道我後面會到儀銳公司等語(見108偵8512卷卷五第58頁),可知有關上開被告李昌 遠將如附件一、二所示設計圖說上告訴人公司名稱修改重製為被告儀銳公司名稱之行為均係被告李昌遠個人所為,且依卷內有關被告李昌遠所寄送與旻記企業社及泰芳公司之電子郵件,均未見有何標註被告梁振升之寄件或收件資料,復查卷內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從查知被告梁振升有何與被告李昌遠共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梁振升有公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 3、又公訴人雖亦認被告梁振升有與被告李昌遠共同背信之犯行,惟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係以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特別身份關係,而為處罰規範之對象。查本案被告梁振升於案發前之105年5月31日即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則被告李昌遠為上開㈠1、2行為時,被告梁振升已非告訴人之員工,自無受告訴人公司授權或委託處理事務甚明。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梁振升就被告李昌遠重製告訴人公司如附件一、二所示設計圖說而有與被告李昌遠共同背信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梁振升主觀上知悉被告李昌遠重製上開圖說為儀銳公司詢價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梁振升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該當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被告李昌遠、儀銳公司部分: 1、「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不符合營業秘密法 有關營業秘密之要件: ⑴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李昌遠有於105年8月7日下午6時17分許,以九驊公司所配發之電子郵件「00000@uina-tech.com.tw」,將含有九驊公司產品資料之附件「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主旨為:FW:Image Capture ProcessIssue」電子郵件轉寄至其個人「0.000.000.0000@gmail.com」電子郵件信箱等節,為被告李昌遠所不爭執,且有 該電子郵件電子檔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107他1333卷第125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就上開電子郵件中之「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 」電子檔,依證人即九驊公司總經理蔡啟斌於偵查中證稱:「這是九驊公司MC-60AA的設計檢討,附件内容是九驊 公司各部門就MC-60AA的設計檢討資料,該些資料都是九 驊公司各部門核心人員提出的設計意見」(見107他1333卷第184頁),再參以上開電子郵件中文內容:「下週一抽空討論新MD-60AA Compact架構的報價事宜」及附件電子檔 簡報首頁有標題「MD-60AA Design review for Google」與共22頁簡報內容可知,該電子檔資料是MD-60AA機台之 光學系統、機構設計、影像擷取系統等軟、硬體設備之整體架構改善檢討方案,該等資訊內容及範圍,僅為告訴人公司相關專業部門人員所知悉,具有一定封閉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可輕易得知,故「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具有「秘密性」至明。 ⑷又該MD-60AA機台改善檢討方案是針對Google公司採購需求 的改良機台,除可帶給告訴人公司實際營收外、並可增加與知名公司採購的廣告效益及擴大市占率,故「MD-60AA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具有相當「經濟價 值」,亦屬明確。 ⑸惟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蔡啟斌於偵查中證稱:「(個 人電腦或公司usb是否有管制使用?)沒特別規定,公司當時人員只20人。」及「(有無同意李昌遠將公司資訊、秘 密存放個人電腦、私人usb、公司usb、私人電子信箱、私人雲端硬碟、私人硬碟?)基本上,若當時認為是與公司 業務有關的資訊,李昌遠不用問我就可以存在他的個人電腦、公司usb,至於私人usb、私人電子信箱、私人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都不行。公司手冊就有規定不可以洩露公司資料,就使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部分沒有明文規定,是靠個人自律,因他們有疑慮就會問我」等語( 見108偵8512卷五第62頁),顯見被告李昌遠縱將「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之資訊存入其個人 電子郵件信箱、私人USB、雲端硬碟,實非告訴人明文規 定所不許,因告訴人對於使用私人信箱、雲端硬碟、私人硬碟部分等規定並沒有納入員工手冊或公司作業規範,公司所有人沒有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自無單憑證人蔡啟斌所謂員工自律即率認被告李昌遠知悉不得使用前開個人裝置儲存公司資訊。 ⑹綜上,「MD-60AA Design review(0514).pdf」電子檔案資 料雖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然因告訴人未對被告李昌遠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該等電子檔自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營業秘密之要件,是被告李昌遠此部分所為自無從該 當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李昌遠 既不該當上開犯行,則被告儀銳公司亦無構成公訴人所指應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4科處罰金刑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梁振升涉犯背信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被告李昌遠、儀銳公司前揭違反營業秘密法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據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李昌遠、梁振升、儀銳公司此部分之犯罪,自應就此部分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4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產品名稱:Auto Collimator自動準直儀 圖名 零件名稱 圖名 零件名稱 圖27 Chart固定旋轉環 圖28 Chart固定壓板 圖29 Chart旋轉環固定座 圖30 Chart轉環固定壓板 圖31 Diffuser固定壓環 圖32 LED聚焦鏡固定蓋 圖33 LED電路板固定板 圖34 cube固定座 圖35 32-38鋁管97.8 圖36 COLLIMATOR外蓋 圖37 鏡片固定座 圖38 鏡片鎖固環 圖39 CHART固定座 圖40 reticle固定座 圖41 蓋板 圖42 MIRROR調整座固定座 圖43 MIRROR固定座 圖44 MIRROR固定板 圖45 MIRROR調整座固定座 圖46 M3旋鈕 圖47 COLLIMATOR固定轉接板 附表二 產品名稱:TP長版 圖名 零件名稱 圖名 零件名稱 圖16 RETICLE長版本體座 圖17 TP端蓋 圖18 TPReticle固定蓋 圖19 TP磁吸塊 圖20 TP腳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