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信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長木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信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18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前,因故與何期琳發生爭執,林志信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路旁,先對何期琳辱稱:「你不走齁!我幹你娘老雞巴,要打你就打你,蛤!幹你娘老雞巴!我幹你娘老雞巴!蛤!你娘老!蛤!怎樣?」等語,足以貶損何期琳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價,何期琳遂躲避而進入適停放在上址、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林志信即承前揭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犯意,接續持扣案之長木條敲擊何期琳所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致該兩處玻璃破裂毀損而喪失其效用,同時因該玻璃碎片噴濺致何期琳右手臂內側流血成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期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林志信於偵查不利於己供述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期琳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7頁至第8頁)。 ㈢警員林岳德108 年12月7 日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4 頁至其背面)。 ㈣被告與告訴人108 年10月11日簽立之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9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第17頁)。 ㈥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音譯文1份(見偵卷第20頁)。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37頁)。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蒐證錄影翻拍照片4 張、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26頁、第19頁)。 ㈨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音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 ㈩扣案之長木條1支(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9頁)。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同法第354 條原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各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該等條文均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規定。 ㈡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址路旁,對告訴人辱稱並恫以上開言語,復明知持長木條朝人所在之周遭玻璃敲擊,極可能因玻璃碎片濺射砸中人之身體造成傷害,卻仍持扣案之長木條敲擊告訴人所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除致玻璃破裂毀損而喪失其效用外,亦容任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之發生,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㈢再者,傷害行為雖不當然含有恐嚇成分,惟傷害行為之前非不得亦有恐嚇之行為,果行為人於恐嚇之後,隨即將恐嚇之內容對同一人付諸實際行動,則於法該恐嚇危險已吸收於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此即法理上所稱實害吸收危險之謂。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先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並恫以「要打你就打你,蛤!」等語,以此等方式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相告,旋持扣案之長木條朝告訴人所在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敲擊,除毀損各該玻璃外,並傷及告訴人,實已將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付諸實行,則其前階段恐嚇之危險行為,為後階段實害之傷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此部分應另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與該公然侮辱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復與後續之傷害犯行併合處罰,即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61頁)。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3 月26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6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因假釋經撤銷復入監執行,所餘殘刑3 月12日,於108 年4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者係施用毒品案件,尚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倘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自應另為妥適之處理,然其卻開口辱罵告訴人,復恫之以「要打你就打你,蛤!」等語,其後又持長木條敲擊告訴人所在前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玻璃,除致該等玻璃破裂毀損而喪失其效用外,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行為本難認有何可取之處,其犯罪情節亦難謂輕微,再其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並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前揭108 年10月11日雙方簽立之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9 頁)附卷憑參,惟被告並未履行完成,嗣又因入監執行而無力再為賠償,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使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獲完全之彌補,自難以此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考量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於本案之前不認識被告,而我於108 年10月10日就在該路段370 號、372 號接人家的工作,處理一些木頭,當日晚上我去加班,看到對面被告工作時有在打燈,我走過去看沒有講話,對方就問我拿手電筒照什麼,但我沒有走進去他們工作的地方;而起因是前1 天我懷疑被告的鄰居微笑早餐店有丟60幾片四方形石膏天花板到我清理的場所,那個天花板清理費很貴,我跟他們談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處理廢棄物,但是他們不願意,後來我發現他們把天花板丟在我清理的工地,我向工地老闆求證是否為工地產生的廢棄物,老闆說不是,而早餐店前也恰巧放置一樣的天花板,我認為這就是被告攻擊我的理由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其背面),佐以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蒐證影音譯文,亦顯示被告質疑「你拿手電筒照我」時,告訴人曾表示「我手電筒暗咪摸我手電筒是怎樣?你要把我打喔」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亦確有受到來自告訴人之刺激,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受僱做抓漏工作、月收入3 、4 萬元、須負單母親長照費用、離婚但子女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確係持用扣案之長木條1 支為之,復於警方據報到場後,將之交付予警員扣案,此有警員林岳德108 年12月7 日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4 頁至其背面)附卷憑參,是該扣案物應為被告所有,且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得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