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源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蔡慶源與林春雄(所涉妨害自由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8 年10月26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298 巷巷口,兩人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蔡慶源遂報請警員到場處理,於警員排解過程中,蔡慶源對林春雄所言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巷口,以臺語對林春雄恫稱:「你如果要死比較快…他如果要死比較快,我跟你說,你如果要死我馬上讓你死…幹你老啊」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林春雄,致使林春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之安全,並足以貶損林春雄之人格尊嚴與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林春雄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慶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春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警員楊冠緯於108 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警員密錄器譯文1 份、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 份及所附勘驗畫面截圖照片10幀。 (四)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又本罪僅以行為人通知加害之事,使受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故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本罪之判斷重點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27年4 月17日刑事決議(一)意旨足資參照。是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觀諸被告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街298 巷巷口,對告訴人林春雄恫稱:「你如果要死比較快…他如果要死比較快,我跟你說,你如果要死我馬上讓你死…幹你老啊」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足認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自已構成恐嚇無訛。又查刑法第309 條所規定「侮辱」,係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查被告在上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巷口,公然以「幹你老啊…」之穢語辱罵告訴人林春雄,足以貶損告訴人林春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蔡慶源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及第309 條之規定雖均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05 條及第309 條修正後規定,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及第309 條第1 項均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及第309 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蔡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言語恐嚇並侮辱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5 條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恐嚇罪之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本次因故與告訴人林春雄產生糾紛,竟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感到畏怖恐懼,被告並口出穢言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實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