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志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斌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4、更正為「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共5張,臉書畫面及LINE對話截圖共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1張」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楊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於深夜朝告訴人所經營之店家門口潑灑油漆,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損壞,所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88號被 告 楊志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鄰○○○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斌因與古芙綺發生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4日22時57分許,在古芙綺所營位於 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荷芙亭有限公司前,以自備油 漆桶朝該店門口潑灑油漆後,致古芙綺所有置於店門口前之三副荷花陶瓷藝術品表面因沾染油漆無法去除而損壞。嗣經古芙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芙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楊志斌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古芙綺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3、告訴代理人陳芷安警詢中之指訴。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28張。 二、核被告楊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嫌。惟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 文。惟本件告訴人之所陳,被告潑漆時尚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需具體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因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具有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