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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翊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翊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108 年5 月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7276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印鑑並未遺失,竟杜撰不實情事申請變更補發,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公務機關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8號
    被      告  彭翊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庭與梁靜宜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
    定由彭翊庭擔任意塔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 號,下稱意塔羅公司)負責人,負責營運,梁靜宜
    則負責總管理處事項,並保管意塔羅公司印鑑(大章)。嗣
    於108 年3 月間彭翊庭與梁靜宜發生經營糾紛,彭翊庭明知
    意塔羅公司大章仍在梁靜宜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5 月6 日在上址營業處所
    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意塔羅公司於經濟部登記用之
    公司大章遺失為由,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申請變更印鑑,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意塔羅公司之登記檔案內,
    並據此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272760 號函文准予備查
    ,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該公司登記印鑑管理之正
    確性。嗣梁靜宜發現意塔羅公司印鑑經變更,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翊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意塔羅國際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經濟部107 年6 月6日
  函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所附章程影本、108 年5 月6
  日、108 年5 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8 年5 月6日 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影本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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