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彭翊庭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翊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經濟部108 年5 月6日經授中字第1083327276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 年12月27日施行,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有關罰金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具體明文化,自不生法律變更而應予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印鑑並未遺失,竟杜撰不實情事申請變更補發,其行為侵害告訴人權益,並損及公務機關對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8號被 告 彭翊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1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翊庭與梁靜宜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彭翊庭擔任意塔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 號,下稱意塔羅公司)負責人,負責營運,梁靜宜則負責總管理處事項,並保管意塔羅公司印鑑(大章)。嗣於108 年3 月間彭翊庭與梁靜宜發生經營糾紛,彭翊庭明知意塔羅公司大章仍在梁靜宜之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 年5 月6 日在上址營業處所簽立「印鑑遺失切結書」,以意塔羅公司於經濟部登記用之公司大章遺失為由,交由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印鑑,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即意塔羅公司之登記檔案內,並據此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10833272760 號函文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該公司登記印鑑管理之正確性。嗣梁靜宜發現意塔羅公司印鑑經變更,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靜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彭翊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靜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㈢意塔羅國際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影本、經濟部107 年6 月6日 函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暨所附章程影本、108 年5 月6 日、108 年5 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108 年5 月6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遺失切結書影本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