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壹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108 年度竹簡字第8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壹翔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壹翔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上午8 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旺鴻商行」內,趁顧客卓遵銘轉身付帳,疏於注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得卓遵銘所有、放置在櫃檯旁桌上之黑色皮包1 只(皮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內含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張、駕駛執照2 張、現金3,000 元)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離去。嗣卓遵銘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壹翔於原審訊問(竹簡卷第34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簡上卷第46、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遵銘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偵卷第8 至9 、31至32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劉家彰108 年2 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偵卷第4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卷第1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偵卷第12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判決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⒈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23 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從而,若上級審法院認為下級審法院判決諭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殊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而維持該下級審法院主刑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主刑部分之上訴,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本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自107 年1 月2 日起至109 年1 月1 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8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4 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已不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原審於108 年11月5 日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官以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罪,原審判處緩刑,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4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簡上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本件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於108 年3 月26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 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4頁),應認雙方利益狀態已獲 得適度調整。據此,本院如再予以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有過苛之虞,為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