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8 年度竹簡字第10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玉龍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玉龍與劉興祥為鄰居關係,雙方因相處問題偶有爭執,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晚間某時,徐玉龍於飲酒後在新竹縣竹東鎮之「與神同行懷恩教會」內與劉興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手撿拾之木棍(未據扣案)毆打劉興祥,致劉興祥受有頭部挫傷、雙側手肘、左側前臂、膝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嗣經劉興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玉龍(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97-10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08 偵8398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75、9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興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8 他1828卷第6 頁、108 偵7174卷第21頁),且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摘要等在卷可查(108 偵7174卷第9 、14-15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6 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前案既為酒後駕車之犯罪、本案復係被告酒後所為,應認被告本案雖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然同樣具備共通之犯罪情狀,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雙方先前因鄰居關係所生糾紛進行對話、修補,並由告訴人針對先前所為造成被告財產損失部分進行道歉,並同意本院對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從輕處理(本院卷第101 頁),故就刑法第57條第7 款之與被害人關係之量刑因子部分,顯然已與原審量刑時有所不同,故原審未及斟酌於此,即有不合。則被告據此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本院卷第99頁),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生有告訴人頭部、雙側手肘、左側前臂、膝部、大腿等多處傷勢,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他人身體法益侵害程度非微,本不宜輕縱,惟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就雙方關係進行修補,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就本案從輕量刑,已如前述,故就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自宜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部分,被告係手持木棍遂行本案犯行,與單純徒手毆打行為相較乃屬嚴重,不為被告有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知坦承犯罪,亦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無非係因雙方先前關係不睦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傷害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除此之外尚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主觀目的,爰為被告有利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難認被告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爰為被告有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與同居人同住育有2 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暨排除前揭業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不論,前亦曾因毒品、竊盜、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非佳,不為被告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