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91號 被 告 鄭英彥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贓物案件(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54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二、聲請人即被告鄭英彥之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相關事證亦臻明確,且同案被告及證人等既經訊問並製作筆錄在案,並無其他事由足認被告有百分之八十以上與他人串供之虞,亦無反覆實行贓物犯行之可能性,為此狀請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搬運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09 年10月7 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犯嫌重大,再其論及搬運贓物之過程,與其餘同案被告或證人所述並非一致,另衡以被告對於未尋獲之贓物去向始終未清楚交代,復曾刪除其與同案被告陳宗賢行為期間之對話紀錄,是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原因,為免案情陷入晦暗不明的狀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9 年7 月7 日執行其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嗣於同年9 月24日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乃認其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被訴犯行,核其自白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足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贓物罪嫌,犯嫌重大;再者,被告現固均坦承全部犯嫌,然考諸被告對於自身參與搬運贓物之情形,所述情形已與其他同案被告、證人等間並非全然一致,亦不無與卷內客觀事證扞格之處,復依其所坦認之事實,應有部分贓物曾為其搭載,是被告對於該等未尋獲贓物之去向,並非全然無知,卻始終未能清楚交代流向,顯見其應係故意有所隱瞞,復參考被告有刪除本案行為期間與同案被告陳宗賢對話紀錄之舉動,故仍有事實足認其等有滅證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鄭英彥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又,本案被告既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復已衡酌上開羈押被告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經審結,然尚未宣判、確定、乃至刑之執行與沒收,考量被告對於上開未尋獲之贓物去向交代不清,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目前進行之訴訟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犯搬運贓物部分,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並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聲請人為被告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