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9號聲 請 人 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其健 代 理 人 許惠月律師 被 告 陳錦溏 歐明榮 陳仁憲 張致豪 陳匯中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同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錦溏、張致豪、陳仁憲、陳匯中(下稱被告陳錦溏等4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錦溏、歐明榮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 年3 月20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109 年4 月6 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旋於同年4 月15日委任代理人許惠月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 三、本件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錦溏於93年5 月28日起至96年6 月28日之期間,擔任聲請人之董事,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負責人;被告陳錦溏且指派被告張致豪、陳仁憲、陳匯中辦理聲請人公司行政、財務管理、會計經辦等職務,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被告歐明榮則為被告陳錦溏之友人,詎被告陳錦溏等4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共同基於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犯行: ㈠被告陳錦溏為規避利害關係人交易,分別於94年9 月13日、23日以被告歐明榮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600 萬元,共1,430 萬元(系爭1,430 萬元)至聲請人所屬建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被告陳錦溏並指示被告陳仁憲、陳匯中在聲請人9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欄」、「現金流量表長期借款增加數」及「財報表附註之長期借款欄」,分別記載為「14,300,000」、「14,300,000」、「係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0,000元,供作購買合邦電子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之記載。 ㈡嗣被告陳錦溏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指示被告張致豪、陳匯中、陳仁憲假借「償還帳列部分其他借款」或「償還其他借款」之名義製作請款單,進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張致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及被告張致豪新竹商業銀行營業部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致豪新竹商銀帳戶),未將款項交付被告歐明榮受領,卻據此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筆匯款登錄在「其他借款」會計科目之「借方金額」項下,再於聲請人95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欄」、「現金流量表長期借款減少數」及「財報表附註之長期借款欄」,分別記載為「0 」、「14,300,000」、「本公司94年係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0,000元,供作購買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利息亦無擔保」之記載。其後聲請人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長期借款欄」均記載「0 」。 ㈢被告陳錦溏、歐明榮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聲請人業已清償實由被告陳錦溏提供之系爭1,430 萬元,惟被告歐明榮竟另於105 年5 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向聲請人發支付命令,稱聲請人尚未償還系爭1,430 萬元,經聲請人聲明異議而進入訴訟程序,被告陳錦溏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提及其曾請被告張致豪向被告歐明榮借錢,致法院以之為據判決聲請人敗訴(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因認被告陳錦溏等4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告陳錦溏、歐明榮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陳錦溏指示被告張致豪等人以「償還帳列部分其他借款」、「償還其他借款」名義於附表一之時間多次製作請款單,進而分別於附表二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540 萬元至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內,所涉業務侵占行為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其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部分,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最重本刑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陳錦溏等4 人以「償還帳列部分其他借款」、「償還其他借款」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 、5 時間分別製作請款單,並進而侵占附表二編號5 、6 金額部分,顯然均係發生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依該法明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職是,被告陳錦溏等4 人於附表一編號4 、5 時間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附表二編號5 、6 時間業務侵占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為自犯罪行為完成起20年,分別應於115 年8 、9 月間始完成。 ⒉又被告陳錦溏等4 人指使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6年3 月27日,在聲請人公司94、95年財務報表中之資產負債表長期負債記載為「0 」,並於附欄位虛偽記載「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0,000元,供作購買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該財務報表第2 頁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右下方清楚記載「日期: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且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陳錦溏等4 人犯罪時之刑法第80條1 項第2 款明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因20年不行使。 ⒊是被告陳錦溏等4 人於95年8 月、9 月二度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及96年3 月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20年,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提起告訴,並未逾追訴時效。 ㈡被告陳錦溏及被告歐明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部分: 原不起訴處分先認定「自卷內事證之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1,430 萬元之貸與人實際為被告陳錦溏之可能性」云云,後又認就被告歐明榮主張聲請人尚未清償系爭1,430 萬元乙節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之意圖云云,對於被告陳錦溏及被告歐明榮涉嫌虛捏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前後已有矛盾不一,況且,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自卷內事證觀之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1,430 萬元之貸與人實際為被告陳錦溏之可能性」,則有關被告歐明榮及被告陳錦溏是否均明知被告歐明榮並非借款貸與人,卻仍由被告歐明榮虛捏債權謊稱伊為貸與人進而起訴請求聲請人清償借款,再由被告陳錦溏於民事訴訟程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使被告歐明榮取得一、二審民事勝訴判決得以對聲請人進行假執行之利益等情,原不起訴處分顯然未予查明釐清,遽為不起訴處分,所憑事實認定已互為矛盾,論理亦違經驗法則,顯有錯誤。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再詳加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認被告等人涉有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183號、109 年偵字第1407號偵查卷、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卷審查後,除引用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按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載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108 年12月3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95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按,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屬即成犯,於侵占或填載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嗣後之繼續侵占及該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存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 ⒉經查,聲請人指訴被告陳錦溏等4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行為涉犯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各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後,被告陳錦溏等4 人所涉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間即完成,惟聲請人卻遲至108 年6 月13日始提出本件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1 頁)在卷足稽,故均已逾10年,是縱認被告陳錦溏等4 人涉有前述犯行,追訴權時效亦已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以逾越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等處分,應屬適法。 ⒊至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述被告陳錦溏等4 人以「償還帳列部分其他借款」、「償還其他借款」名義於附表一編號4 、5 時間分別製作請款單,並進而侵占附表二編號5 、6 金額部分,以及被告陳錦溏等4 人指使不知情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6年3 月27日在聲請人公司94、95年財務報表內,資產負債表中之長期負債記載為「0 」,並於附欄位虛偽記載「向非關係人借款14,300,000元,供作購買合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金,不計息亦無擔保」,均係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後所為,涉犯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20年,聲請人於108 年6 月13日提起告訴,並未逾追訴時效云云。惟查,細譯新竹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內容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處分書,均僅針對被告陳錦溏等4 人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 至4 之行為涉犯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部分處分,以該部分之犯罪時間均為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前之行為,均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為由,予以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等處分,未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指述被告陳錦溏等4 人於95年8 月10日、95年9 月11日及96年3 月27日之行為,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容有誤會。 ⒋再者,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述被告陳錦溏等4 人於96年3 月27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而業務登載不實罪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0年,是被告陳錦溏等4 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並未逾追訴時效云云。然查,觀之新竹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407號不起訴處分內容及高檢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處分書,檢察官未將此部分列為原不起訴處分之犯罪事實偵查,且業據高檢署原處分指明該部分非再議審核範圍,聲請人應函請原署另分案偵辦等語,嗣經高檢署109 年3 月31日檢紀平109 上聲議2425字第1090000340號函請新竹地檢分案偵辦,後經新竹地檢以109 年度他字第1061號簽結,有新竹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1061號全卷可佐,從而該部分並非高檢署檢察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所為經實體審查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甚明,是聲請人逕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被告陳錦溏等4 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以及被告陳錦溏及被告歐明榮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部分: ⒈按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如未使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⒊查原不起訴處分書指出,被告陳錦溏與被告歐明榮、被告歐明榮之配偶劉秀敏間於附表所示之95年期間資金往來頻繁且錯綜複雜,並不能完全排除系爭1,430 萬元之貸與人實際為被告陳錦溏之可能性,且聲請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錦溏指定之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及張致豪新竹商銀帳戶內款項,於聲請人之立場,尚難謂非基於償還債務之目的而轉出款項,且無法證明聲請人轉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未用以清償系爭1,430 萬元之債務,則被告陳仁憲、陳匯中依此製作之轉帳傳票、聲請人於95年度及其後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欄」均記載「0 」,自無不實之情事,況被告陳錦溏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為法院援用並判決聲請人敗訴,乃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為舉證責任之分配結果,無法認定被告陳錦溏、被告歐明榮有詐欺行為;且再議之處分書亦認被告歐明榮以借款未經清償為由,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公司發支付命令,本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雙方就借款之來源為何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存有重大爭議,要亦僅屬債務履行之民事糾葛範疇,應循民事法律途徑解決等情,有上開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2425號上聲議卷第2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稽。 ⒋雖關於系爭1,430 萬元之資金來源,被告陳錦溏於本院102 年度金訴字第1 號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中多次供稱其在聲請人提供銀行做為貸款擔保之合邦公司股價下跌,致擔保品不足時,其甚且以自有資金1,500 萬元提供銀行做為擔保等語(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111 頁至第118 頁),卻於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4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5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當時被告張致豪向我表示因聲請人公司快要融資斷頭了,我就向被告張致豪表示如有資金需求,可向被告歐明榮借貸,等到股票上漲之後,解決聲請人公司融資斷頭之事,即可將錢返還等語(本院146 號重訴卷第71頁),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聲請人公司因擔心遭融資斷頭,所以被告張致豪向我表示需有現金向建華銀行抵押,因資金缺口約1,500 萬元左右,我當時向被告張致豪表示這筆金額太大,合邦公司無法處理,所以我請被告張致豪去向被告歐明榮借款,被告張致豪向被告歐明榮告知聲請人的帳號,故被告歐明榮方於94年9 月知悉聲請人之帳戶進而付款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7號重上卷㈠第119 頁),而有所歧異。惟查,被告陳錦溏亦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06 年5 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述:被告歐明榮與我之間有私人借貸關係,被告歐明榮於95年3 月間向我太太借款2,000 萬元左右,詳細數字我不確定,約於同年7 、8 月間還給我太太,之後又在8 、9 月間再跟我太太借款約莫2,000 萬元,惟這筆借款被告歐明榮並未償還,因96年間合邦公司與被告歐明榮之間有生意糾紛,雙方不太愉快,且當年也發生合邦公司被搜索之事,故這借款被告歐明榮一直未清償,所以我認為當時被告歐明榮於94年借聲請人的1,500 萬元應該算是我的等語(臺灣高等法院97號重上卷㈠第119 頁),基此,被告陳錦溏與被告歐明榮、被告歐明榮之配偶劉秀敏間於上開期間之資金確實往來頻繁且錯綜複雜,彼此互有借貸數筆債權、債務關係,是無法完全排除被告陳錦溏係出於不諳法律規定,錯認其因被告歐明榮與其配偶間之債務關係,與聲請人透過其和被告歐明榮之借貸之系爭1,430 萬元可行使抵銷權,而有無法排除系爭1,430 萬元之貸與人實際為被告陳錦溏之可能性。 ⒌況被告張致豪於偵查中供述:系爭1,430 萬元我認為是被告陳錦溏和被告歐明榮調來或是借來的我不清楚,但當初被告陳錦溏有交代我告知被告歐明榮匯款帳號,讓被告歐明榮匯款進來,多少錢以及如何匯款我完全看不到,我會認為那是被告陳錦溏的錢,由被告陳錦溏支配等語(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106 頁),參諸證人陳益源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致豪與被告陳錦溏有親戚關係,被告陳錦溏許多財務處理都由被告張致豪處理,如先前以我本人名義開支付聯瞻電子6,000 萬的票據,也是由被告張致豪匯錢到我戶頭,被告陳錦溏指示被告張致豪匯錢,並非我與被告張致豪間之私人借貸等語(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㈡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 頁),可徵被告張致豪其帳戶之金流多由被告陳錦溏實質支配。是衡以前述被告陳錦溏與被告歐明榮間錯綜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張致豪非立於聲請人之決策者,且系爭1,430 萬元乃由被告陳錦溏牽線被告歐明榮所匯款,又金額高達1,430 萬元未計算利息及無擔保,不若一般銀行或私人借貸對高額借款須設定抵押擔保或計算利息並簽立借據,從而被告張致豪對系爭1,430 萬元認知係擔任聲請人董事之被告陳錦溏所提供,無法清楚辨別系爭1,430 萬元債權歸屬亦符常理;再加諸被告陳匯中於偵查中供稱:請款單製作之目的是要償還借款,同富公司的管理我都是對被告張致豪負責,我認為把錢匯給被告張致豪就是清償債務,才會在資產負債表註記長期負債為「0 」等語。(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105 頁),及被告陳仁憲於偵查中供述:我一直以為這筆錢是被告張致豪去調的,所以還他正常,若我沒記錯,他還跟我說如果股價跌回來要補定存,由被告張致豪統一處理等語(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㈡第53頁),則參以被告歐明榮乃透過被告張致豪告知匯款帳戶,遂分別匯款830 萬元、600 萬元,共1,430 萬元至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且被告張致豪亦表示匯入其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實質上均由被告陳錦溏支配,是系爭1,430 萬元既無法排除實際貸與人為被告陳錦溏之可能性,故被告陳匯中為償還借款而製作請款單,而認將錢如附表二所示匯入由被告陳錦溏實際支配之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及張致豪新竹商銀帳戶一事乃清償債務,復在資產負債表註記長期負債為「0 」等情,尚未背於常情,則被告陳仁憲、陳匯中將聲請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聲請人永豐銀行帳戶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陳錦溏指定之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及張致豪新竹商銀帳戶之款項乙節,認知係基於償還債務之目的而轉出款項,尚非虛妄。從而被告陳仁憲、陳匯中以此為由製作之轉帳傳票、及將聲請人於95年度及其後各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長期借款欄」均記載「0 」,自均無不實之情事,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要件尚屬有間,無法率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相繩。又並無證據可證聲請人將款項匯款至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後,系爭1,430 萬元有受被告陳錦溏等4 人私自挪用侵占,而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是無法率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⒍至被告陳錦溏與被告歐明榮、被告歐明榮之配偶劉秀敏間於上開期間之資金確實往來頻繁且錯綜複雜,而無法排除被告陳錦溏乃因不諳民法規定,而於民事清償借款事件中有上開證述,業如前述,是自難謂被告陳錦溏及被告歐明榮有施行詐術之主觀意圖,況且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歐明榮始為系爭1,430 萬元之貸與人,惟其亦言及:「陳錦溏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已有先後陳述不符之情,何者為真可採,亦有可疑,是本院自難以陳錦溏於另案刑事事件之陳述即認定上訴人之抗辯為真正」(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49頁至第54頁),此乃民事訴訟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以舉證責任之分配為斷為基礎所為之判決,與被告陳錦溏之證言是否為詐欺之行為無涉,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雙方就借款之來源為何及是否業經清償完畢,存有重大爭議,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難以債權人單純請求清償債務之行使,即推定被告陳錦溏與被告歐明榮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遽認被告陳錦溏及被告歐明榮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逕以該罪責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等人涉犯聲請人所指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犯行,且業務侵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部分犯罪嫌疑亦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第10款之規定,以追訴權時效完成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一 【請款單製作時間及金額】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證據及證據出處 │ ├───┼───────┼───────┼──────────┤ │1 │95年1月10日 │200萬元 │聲請人公司請款單(新│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24頁)。 │ │ │ ├───────┼──────────┤ │ │ │140萬元 │聲請人公司請款單(新│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27頁)。 │ ├───┼───────┼───────┼──────────┤ │2 │95年3月3日 │260萬元 │聲請人公司請款單(新│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30頁)。 │ ├───┼───────┼───────┼──────────┤ │3 │95年5月3日 │140萬元 │聲請人公司請款單(新│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33頁)。 │ ├───┼───────┼───────┼──────────┤ │4 │95年8月10日 │487萬8,000元 │聲請人公司請款單(新│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36頁)。 │ ├───┼───────┼───────┼──────────┤ │5 │95年9月11日 │312萬2,000元 │聲請人公司請款單(新│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39頁)。 │ ├───┼───────┼───────┴──────────┤ │合計 │ │1,540萬元 │ └───┴───────┴──────────────────┘ 附表二 【聲請人匯款時間及金額】 ┌───┬───────┬───────┬──────────┬──────────┐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證據及證據出處 │ ├───┼───────┼───────┼──────────┼──────────┤ │1 │95年1月16日 │200萬元 │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 │新臺幣定期存款存單(│ │ │ │ │ │無實體存單)解約申請│ │ │ │ │ │書、匯款委託單各1 份│ │ │ │ │ │(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 │ │ │ │ │㈠第26頁)。 │ ├───┼───────┼───────┼──────────┼──────────┤ │2 │95年1月27日 │140萬元 │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 │聲請人公司轉帳傳票、│ │ │ │ │ │匯款委託單各1 份(新│ │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 │第27頁背面、第28頁)│ │ │ │ │ │。 │ ├───┼───────┼───────┼──────────┼──────────┤ │3 │95年3月27日 │260萬元 │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 │聲請人公司轉帳傳票、│ │ │ │ │ │匯款委託單各1 份(新│ │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 │30頁背面)。 │ ├───┼───────┼───────┼──────────┼──────────┤ │4 │95年5月29日 │140萬元 │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 │聲請人公司轉帳傳票、│ │ │ │ │ │匯款委託單各1 份(新│ │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 │33頁背面)。 │ ├───┼───────┼───────┼──────────┼──────────┤ │5 │95年8月14日 │487萬8,000元 │張致豪新竹商銀帳戶 │聲請人公司轉帳傳票、│ │ │ │ │ │匯款委託單、新臺幣定│ │ │ │ │ │期存款存單(無實體存│ │ │ │ │ │單)解約申請書各1 份│ │ │ │ │ │(新竹地檢2183號他卷│ │ │ │ │ │㈠第36頁背面、第38頁│ │ │ │ │ │)。 │ ├───┼───────┼───────┼──────────┼──────────┤ │6 │95年9月14日 │312萬2,000元 │張致豪遠東商銀帳戶 │聲請人公司轉帳傳票、│ │ │ │ │ │匯款委託單各1 份(新│ │ │ │ │ │竹地檢2183號他卷㈠第│ │ │ │ │ │40頁)。 │ ├───┼───────┼───────┴──────────┴──────────┤ │合計 │ │1,54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