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宥銓 代 理 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方冠人 王寶慧 吳宥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宥銓(以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以下稱被告3 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4月22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於109年5月5日代為收受,有高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稽(上聲議字第3463號卷第17頁),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即109年5月1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3人分別為竹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 )之資深經理、產品事業處處長、管理處處長;聲請人則自108年2月12日起,進入「竹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因聲請人於108年4月9 日13時30分許,在「竹陞公司」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辦公室內,遭製造課課長鄭廷逸發現聲請人列印與其業務無關之文件,而向上級總經理報告後,乃依指示報警,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竹陞公司」會議室內,由被告3 人向聲請人索取其列印之文件資料未果。詎被告3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17時10分許,以膠帶將聲請人停放在上址公司內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車窗封貼,並將該車擅自扣留,嗣聲請人於同日19時30分返回「竹陞公司」欲駛離車輛時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615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1、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強制之犯行,均辯稱:因聲請人於108 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竹陞公司」列印與其業務無關之文件,遭製造課課長鄭廷逸發現向上級總經理報告後,總經理指示報警並向聲請人取回列印資料,但聲請人先謊稱列印資料已丟棄在資源回收處,又改稱他列印的資料為客戶「群創公司」之PLC 手冊,然「群創公司」並非聲請人負責之客戶;竹北派出所員警於當日15時30分就到我們公司,那時我們正和聲請人在公司會議室會談,請他把資料交出來,但聲請人堅稱列印資料已丟棄,談沒10分鐘他就於16時4 分許離開公司,他穿著拖鞋就走了,連車子也不要了;當時聲請人的車子和列印文件在何處我們並不知道,公司同仁後來於16時15分許才在公司正門右前方看到他的車子,透過車窗有看到公司的文件放在他車子的左後座,發現時聲請人已經離開公司了;我們是在警方錄影的狀況下,去封住聲請人車的前後門、行李廂,避免有文件再被放入或拿出的風險,且在拖吊車輛之前,也有先徵詢過臺北的陳昭龍律師,透過律師向警方報備,警方也同意在場見證並全程錄影,之後自17時12分起至17時38分止拖吊均有全程錄影,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阻止他將車子開走,是他把車子丟在公司門口自行離開了;聲請人另於108年5月19日17時2分至17時6分許趁星期日公司無人在場之際,帶著美工刀到公司把車子的封條拆開,將車內文件帶走,攝影機有很清楚錄到;我們將聲請人的車輛上膠帶封貼,目的是要保全公司的資料及證據,不是為了妨害他行使權利,如果我們當時有犯罪,警察應該會當場喝止等語。 2、聲請人坦承自108年2月12日起進入「竹陞公司」即簽署「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迄108年4月9 日案發日止,仍在試用期間;及其於108年4月8日、9日曾使用公司公務電腦及公司的IP位址登入公司內部系統,列印公文文件;後於108年5月某星期日自行返回「竹陞公司」,割開其車輛上之封條,而取走車內文件等事實。聲請人既已簽署「員工保密暨競業禁止切結書」,自不得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竹陞公司」保密資訊或智慧財產權資料,卻於私下大量列印與其工作無關之資料遭「竹陞公司」發現後,以言詞推託並拒絕交還文件資料,致無從當場證明其清白或口頭辯解是否可採,其行徑顯然違反一般常理而有可疑之處;嗣「竹陞公司」為保障權益亦報警處理,並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之搜索,及提起違反營業秘密罪之刑事告訴,足見被告3 人辯稱當日係為保全公司之資料及證據,並非妨害聲請人自由等語,均屬實在,其等主觀上確無強制他人之犯意,且在員警在場見證及全程錄影下,亦難謂有何實施強暴脅迫之客觀行為存在。 3、再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警員黃敏雯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3人提出之聲請人於108年4月9日以列表機列印文件之照片、聲請人車內左後方置放列印文件之照片、封貼膠帶前之聲請人車輛停放照片、封貼膠帶過程之現場照片、拖吊聲請人車輛過程之照片、聲請人於108年5月19日返回「竹陞公司」取走文件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聲請人攜帶列印文件外出之照片等資料,可知108年4月9日當日過程與被告3人之辯解情節相符,聲請人早於被告3 人以膠帶封貼車窗、吊車拖吊車輛之前即離開「竹陞公司」,現場僅有員警、律師、被告、拖吊業者等人員在場,聲請人案發時既不在場,現場又有警員之公權力介入,被告3 人自無從對聲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縱使嗣後膠帶封貼車窗、吊車拖吊車輛之事實遭聲請人知悉,惟被告3 人之行為業已完成,強制罪並非繼續犯,尚無從認行為繼續存在而使聲請人自由受到壓制。被告3 人行為時既與聲請人未有所接觸,期間無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依上開書證可知108年4月9日當日過程與被告3人之辯解情節相符,而聲請人亦自陳被告以膠帶封貼其車輛之車門及車窗時,其並未在場,且其於案發後曾至公司欲開走車輛,有將駕駛座的封條割開,但因車子沒有電,所以就直接拿走副駕駛座的背包等語,是被告3 人以膠帶封貼車窗、吊車拖吊車輛時,聲請人既未在場,即難認被告3 人有對聲請人施何強暴脅迫,自與強制罪之要件不合。且聲請人於案發後亦進入公司欲開走車輛,但因車輛沒電而無法開走,是聲請人指訴被告3 人扣留車輛不讓其使用,亦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3 人既係為保全其公司之資料不讓聲請人取走,因而以膠帶封貼聲請人車輛之車門及車窗,且該車亦處於聲請人隨時可以開走之狀態,主觀上確無強制他人之犯意,即難科以強制罪責。本件既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強制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令負相關罪責;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3 人於聲請人車輛車窗及行李廂蓋黏貼膠帶,並將該車拖吊至竹陞公司廠區內,目的為阻礙、限制聲請人進入車內及開走該車,確有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二)聲請人於被告3 人行為時雖不在場,惟事後聲請人欲行使權利時,被告妨害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輛離開之狀態於持續中,聲請人權利仍遭侵害,構成所謂「間接強制」,被告3 人藉由對聲請人之「物」限制其使用,本質上仍係以「人」為實施對象,自仍應認構成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又被告3 人之行為屬對「物」施以強制力,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自由即使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客觀上根本無從實行權利,當然構成強制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強暴」。 (三)被告3 人在尚未能證明聲請人竊取公司營業秘密之情況,即以保全證據為由,強行將聲請人車輛貼封膠帶並強行拖吊,其目的尚不足以正當化其行為,且被告3 人未選擇較為迅速且侵害較小之手段保全證據,反扣留聲請人財產長達2 個多月時間,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其行為仍具違法性。 六、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3 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2、本件被告3 人於聲請人車輛車窗及行李廂上黏貼膠帶、拖吊車輛等行為之際,聲請人並不在場,未親眼目睹,顯無從感受到被告行為之強制力,難謂其意思決定自由有受何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強制罪刑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偵查程序顯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之處分書,亦已詳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3 人涉有原告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情事,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未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魏瑞紅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