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宥銓、方泰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宥銓 告訴代理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方泰又 劉冠君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11月4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473、947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13號、第8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方泰又、劉冠君分別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號竹陞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陞公司)負責人、總經理,告訴人即聲請人陳宥銓則自民國108年2月12日起,進入竹陞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緣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13時30分許,在竹陞 公司辦公室內,遭製造課課長鄭廷逸質疑列印與其業務無關之文件後報警。被告方泰又、劉冠君竟為如下犯行: (一)被告方泰又基於強制之犯意,使員工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108年4月9日17時10分許,以 膠帶將告訴人停放在上址公司內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門及車窗封貼,並將該車擅自扣留,復使員工不讓告訴人取回車輛。 (二)被告方泰又、劉冠君明知告訴人並未盜取竹陞公司之營業秘密或文件,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8年7月10日、108年7月11日,在竹陞公司接續散布告訴人有於108年4月9日盜取竹 陞公司機密文件等不實事項予不知情之記者,並經該等不知情之記者將之報導後散布於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方泰又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0條之誹謗等 罪嫌;被告劉冠君涉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一)妨害自由罪嫌部分: 1.查告訴人於另案指稱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涉嫌於108年4月9日17時10分許,以膠帶將告訴人停放在上址公司內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及車窗封貼,並將該車擅自 扣留,不讓告訴人取回車輛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係為保全竹陞公司資料不讓告訴人取走,始以膠帶封貼告訴人車輛之車門及車窗,且該車亦處於告訴人隨時可以開走之狀態,於員警在場見證及全程錄影下,難認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主觀上、客觀上有何強制告訴人之犯意及犯行,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而告訴人就此一處分聲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處分書在卷可 稽。又告訴人亦不否認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封貼聲請人車輛之車門及車窗當時,被告方泰又不在現場之事實,僅陳稱:當天下午2時30分許至3時許被告方泰又有在竹陞公司與伊開會,車子被拖走時,伊不知道方泰又在哪,伊認為只有方泰又會下這樣的命令等語,然此部分已為被告方泰又所否認,姑不論被告方泰又有無與告訴人於當日下午開會,被告方泰又既不在案發現場,而實際封貼告訴人車輛車門及車窗之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已不能認有強制犯行,更遑論不在案發現場之被告方泰又有何與證人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共同強制或教唆強制之犯行可言。 2.至告訴人又指被告方泰又亦有妨害告訴人取走車輛部分。查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以膠帶封貼該車車窗、吊車拖吊車輛之事實,固為前案所認定屬實,然告訴人於案發後曾進入竹陞公司欲開走車輛,但因車輛沒電而無法開走乙節,業經告訴人於前案中所陳明,而告訴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亦陳稱:伊於108年6月12日有取回車輛等語,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指稱遭他人或被告方泰又妨礙而有何不能取回車輛之情事,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方泰又強制扣留車輛不讓其使用,仍無可採,是被告方泰又所為,核與刑法強制罪之要件不符。 (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1.告訴人無故於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7日以竹陞公司配發之筆記型電腦輸入竹陞公司資訊人員所使用之「rootadm」 帳號、密碼,複製告訴人伺服器主機「客戶服務單_勿刪/2014年已結案/RMZ00000000000_產品製作出現差值_需調整OFFSET/02生產SOP及檢驗表/」資料夾中之「Hardware銲接說明-0000000000.xlsx」檔案、「研發生產_share/硬體/5DC MSD成品 BOM/5-DC-MW04G1TS-60/old/」資料夾中之「(已廢除)Hardware銲接說明-0000000000.pdf」檔案至該筆記型電 腦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調取之告訴人下載資料紀錄、光碟、編輯共用資料夾權限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報告、查證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回復「(已廢除)Hardware銲接說 明-0000000000.pdf」檔案明細表、筆記型電腦財產登記表 、資產進貨單影本證明屬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9097號起訴書可查,則告訴人有於108年4月9日前 已有擅自重製、取得竹陞公司之營業秘密之事實,應可認定。 2.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因大量列印資料,為竹陞公司員工發 覺有異,向告訴人詢問,告訴人原指稱所列印文件已經丟棄,嗣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告訴人仍拒絕交付所列印文件後即自行離去,當日竹陞公司員工發現告訴人停放在竹陞公司附近車內疑有大量列印文件,即在警方、律師見證下保存該車,並將該車拖吊至上址竹陞公司保管,後告訴人於108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自行前往上址將車內文件取走等節,業為 證人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於前案所陳明,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雖告訴人否認有何自該車取走竹陞公司文件之舉,僅陳稱:伊只有在108年4月8日列印文件,但108年4月9日拿的資料是別人印的,當時伊精神不好就拿走了,車子被拖走時,車內有文件,但不是竹陞公司的文件,是伊自己的AUTOCAD文件,是伊要學習AUTOCAD使用,但伊現在不確定是什麼文件,因為伊於108年5月9 日只有取走車內包包沒有拿文件,後來伊於108年6月12日取回車輛時,伊有看到自己的AUTOCAD文件,但伊很生氣就丟 掉了等語,以告訴人確有於108年4月8日列印文件,且於108年4月9日在列印文件處亦曾取得大量文件,後經竹陞公司員工質疑報警後,未有合理說明即自行離去,而遺留在竹陞公司附近車內又有大量文件之事實,已可認定,姑不論被告於108年4月8日或108年4月9日所列印或取走之文件內容是否確為竹陞公司之營業秘密,竹陞公司於108年4月17日經初步調查,已發現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7日擅自以他人之帳號密碼大量讀取未經許可查閱之公司資料,佐以前開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疑似大量列印公司文件等情事,因此 對告訴人提出妨害營業秘密等告訴,業經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97號卷宗所附之竹陞公司108年4月17日告訴狀屬實,則被告方泰又、劉冠君依據前開資料及事 證於108年7月10日、同年月11日接受媒體訪問時,為大致相同之指訴,即係陳述所認知之事實,有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可查,顯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本意,且除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108年2月27日擅自以他人之帳號密碼重製竹陞公司營業秘密部分,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認定屬實並提起公訴外,告訴人確有於108年4月8日、108年4月9日在竹陞公司列印文件或取走文件部分,亦有前述之證明,被告2人懷疑告訴 人於108年4月9日所列印之文件或告訴人車內之文件亦同為 告訴人竊取自竹陞公司之營業秘密,均非毫無所憑,是被告2人在媒體訪問下,陳述所認知之事實及合理懷疑,並無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且陳述之內容亦與公共利益有關,況該等媒體亦未將告訴人之全名刊載,有前開媒體報導列印資料可憑,即被告2人所為,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 (三)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議理由,及109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再 議聲請狀補充理由之二,多為針對之前聲請人經起訴之妨害秘密案件之辯解,該案雖為本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之緣由,然所提資料與本案之成立無直接關係。又本案ETtoday 新聞雲所發布之新聞,係被告被動受訪之內容,又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公告和送達時間可能有所落差,被告等依檢察署判斷之結果發布新聞搞,無從認定為有「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被告2人回應媒體,發布或陳述所認知之事實及合理懷疑 ,且與公共利益有關,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思,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聲請人仍執前詞再事爭辯,無從動搖原處分所為判斷之結果,其再議為無理由。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妨害自由部分:方冠人、王寶慧、吳宥瑀等3人於108年4月9日17時10分許,以膠帶將聲請人停放於公司之上開車輛車門、車窗封貼,並扣留該車輛,直至108年6月12日聲請人始取回上開車輛,而聲請人曾於108年5月9日會同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所長、員警前往竹陞公司返還上開車輛,亦遭拒絕,已構成對聲請人之間接強制而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原不起訴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提及上開部分,且亦未調查上開證據,足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二)妨害名譽罪嫌部分:被告2人於108年7月10、11日接受訪問 所陳述聲請人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事實經過,該部分縱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既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該部分之事實是否屬實,即有可疑,且檢察官未調查相關證據即為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制度,為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雖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正確性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亦不負擔續行偵查之作為。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原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今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2人涉有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罪嫌罪嫌,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卷宗全卷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1.妨害自由部分: (1)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被告更換新門鎖之後,縱認有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是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可認定被告等係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換言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從而,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2)本件方冠人等3人在聲請人車輛車窗及行李廂上黏貼膠帶、 拖吊車輛等行為之際,聲請人並不在場,未親眼目睹,顯無從感受到方冠人等3人行為之強制力,難謂其意思決定自由 有受何影響,況在場實際將上開車輛封貼之方冠人等3人均 已經檢察官認定未有強制犯行(業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15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34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該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交付審判亦遭本院認定無理由而駁回交付審判(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4號裁定),更遑論不在場之被告方泰 又有何共同或教唆強制等言,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方泰又之行為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強制罪刑責相繩。至聲請人雖再陳稱被告方泰又事後有妨害聲請人取走車輛一事,然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經被告方泰又否認,則即難率認被告方泰又有何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等理由,從而依卷內偵查所得之現存證據,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方泰又之妨害自由罪嫌已跨越起訴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2.妨害名譽部分: (1)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下略)」,該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凡有上開行為及主觀犯意,即已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所知所思以言語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況發表言論非但係一種個人之自由權,甚且可進而維護公共利益,惟行使表見自由時,往往不免侵害他人之名譽,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昧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亦不可一昧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必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且在行使表見自由而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形出現;基此之故,就某一事實之指摘或傳述,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散布、指摘、傳述凡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者,縱屬私德,亦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僅於所散布、指摘、傳述之事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涉者,始屬立法者權衡表見自由與名譽權保護之下,認應著重於名譽權保護而應以刑罰處罰之行為。又所謂「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 (2)聲請人於108年4月8-9日於竹陞公司內列印資料,且其上開車輛內確實有放置聲請人所列印之文件,而竹陞公司員工於同年4月9日某時許,向聲請人表示其有列印公司文件,請聲請人提供確認,然遭聲請人拒絕,且聲請人事後離去,而聲請人更於同年5月19日前往竹陞公司,並取走車上之公事包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所提供之新聞畫面擷圖在卷可查,是若聲請人自認行為無何違法之虞,於遭懷疑盜印公司內部資料之時,本可輕易選擇將車內資料供公司檢視以明清白,然其並未如此,反在甫到職未滿2月之時間點無端選擇抗拒公司要求,則聲請人上開行為之外觀觀之,確實有其不合理之處,則被告2人本於法律之確信,就聲請人上開行為認定其涉嫌竊取竹陞公司之營業秘密,自屬已有相當理由,而此亦與聲請人自身所涉刑責日後之審理結果無涉,自難逕認被告2人傳述聲請人竊取公司機密之事,即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其認事、用法均有所據,亦無何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2人且足以動搖 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均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