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洩漏工商秘密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號自 訴 人 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侯裕文 自訴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被 告 張婉茹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竫豐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各項環境污染防治工程技術顧問,曾多次承攬執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之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計畫,被告張婉茹原為自訴人員工,到職日為民國105年1月5日,離職日為108年10月18日,職務為自訴人承攬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污染防治相關計畫之計畫經理,被告到職時有與自訴人簽訂聘用合約,約定被告於服務期間經手之所有紙本文書、電腦檔案等形式之資料,著作權均歸屬自訴人所有,未經自訴人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將資料攜出或傳送至工作所在以外地點,於服務期間或離職後嚴守保密義務絕不洩漏等情。 (二)嗣自訴人於108年12月間參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度新竹縣一般廢棄物源頭減量查核及市容管理改善工作計畫」、「109年度新竹縣垃圾轉運監督稽查暨效能評估 計畫」、「109年度新竹縣掩埋場自主檢查及清除處理規 費徵收查核計畫」(下合稱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案件招標,系爭採購案分別於108年12月26日、27日辦理廠商評選 ,並均由第三人富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聯公司)經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第一序位優先議價權,然自訴人發現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竟有抄襲自訴人之服務建議書及自訴人執行108年度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期中報告之情形。 (三)被告於108年10月18日自自訴人公司離職後,旋即於108年11月間至富聯公司任職,離職後並曾於108年10月20日至 同年12月11日期間登入自訴人之Dropbox雲端硬碟竊取自 訴人之資料,足徵,富聯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抄襲自訴人,被告無故從自訴人Dropbox雲端硬碟 取得相關電磁紀錄,並洩漏予第三人富聯公司,及以抄襲自訴人之服務建議書、自訴人執行108年度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相關計畫之期中報告之方法,製作富聯公司系爭採購案服務建議書,致自訴人受有損害。 (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 刑法第318條之1洩漏電腦秘密、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 人電磁紀錄,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云云。 二、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對犯罪之追訴與審判,分由不同之機關職掌,非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由自訴人提起自訴,法院無從逕予審判,依此法則運作,在審判程序,乃由法院、自訴人(或檢察官)及被告形成訴訟結構之三面關係,以居於中立第三者之法院,基於自訴人(或檢察官)、被告雙方所為之攻擊、防禦,就自訴人(或檢察官)所追訴之案件,判斷國家具體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且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法院基於審判之公平,應立於客觀聽訟者之地位,又我國關於犯罪追訴,採起訴二元主義,自訴人既捨由檢察官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公訴制度而採取自訴程序,自應擔當公訴人之角色與功能,關於自訴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已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應由自訴人於起訴前查明,殊不得因自訴查證困難,在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藉由提起自訴使法院立於自訴人之一方而為證據之蒐集、調查、糾問,否則即與糾問制度無異,應先予辨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法院或受命法 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 253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同 法第252條第10款則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起訴處分:10、犯罪嫌疑不足者」。又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情形。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 ,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第 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刑事 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之規定,為任意 規定,非指法院或受命法官必須訊問自訴人或被告後,始得裁定駁回自訴。 從而,提起自訴與提起公訴相同,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而與知悉有犯罪嫌疑即得發動偵查,以及需對犯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方得為有罪判決,均不相同,若自訴提起所附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而經依第326條第1項至第3項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 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而違背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且毋庸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之。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張婉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聘用合約影本、自訴人公司Dropbox雲端硬碟紀錄各1份、異議書、申訴書影本各3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需有本於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方享有著作權;又按刑法上關於「秘密」之規定散見於國家及個人法益等條文中,其中第28章妨害秘密罪所稱之「秘密」,至少包括下列3要件:1、資訊之非公開性:即非一般人所知悉之事或僅有特定、限定少數人知悉之資訊;2、秘密意思:本人不欲他人知悉該資訊;3、秘密利益性:即從一般人之客觀觀察,本人對該秘密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保密之價值或擁有值得刑法保護之利益。而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係以行為人洩漏業務上知悉依法 令或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為其構成要件,至所謂「工商秘密」指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或經營計畫具有不公開之性質者,舉凡工業上之製造秘密、專利品之製造方法、商業之營運計畫、企業之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均屬之。本件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洩漏、無故取得、擅自重製、改作自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服務建議書」及「自訴人執行 108年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期中報告」,然 自訴人就該等「服務建議書」及「自訴人執行108年度新 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期中報告」是否具原創性、是否符合「秘密」、「工商秘密」之要件,均未見一詞說明,甚至就該等「服務建議書」及「自訴人執行108年度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期中報告」亦未向本院提出,則上開「服務建議書」及「自訴人執行108年度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期中報告」之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以及是否屬「秘密」或「工商秘密」,均屬有疑。 (二)又自訴人雖以其公司Dropbox雲端硬碟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9、21頁),指訴被告離職後於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 12月11日期間登入自訴人之Dropbox雲端硬碟竊取自訴人 屬「著作財產權」、「秘密」或「工商秘密」之電磁紀錄乙情,惟該份Dropbox雲端硬碟紀錄,僅能顯示成員名為 「張婉茹」、電子郵件「cfj0000000@cfeec.com.tw」之使用者,曾於該段期間登入Dropbox雲端硬碟等情形,而 就該Dropbox雲端硬碟於該段期間內究竟存放何種電磁紀 錄,以及成員名為「張婉茹」之使用者是否確實自該Dropbox雲端硬碟取得電磁紀錄等與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均 無法自該Dropbox雲端硬碟紀錄得知,自難據此對被告為 不利之認定。 (三)而自訴意旨雖以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抄襲自訴人之「服務建議書」及「自訴人執行108 年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期中報告」為由,指訴任職富聯公司之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然自訴人就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內,究竟何等內容抄襲或雷同,未見任何具體說明,則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服務建議書是否抄襲或雷同自訴人之「服務建議書」及「自訴人執行108年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相關計畫 期中報告」已屬不明,遑論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秘密、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四)另自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訴人並沒有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文件資料,是新竹縣政府的承辦人在決標後有跟自訴人口頭提到富聯公司的招標文件跟服務建議書跟自訴人的非常雷同等情(見本院卷第110頁),惟自訴 人始終未提出所謂「承辦人」究竟為何人,且自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提出異議後,均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投標廠商2家服務建議書並未有明顯抄襲雷同之處,非由同 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為由認異議無理由,有新竹縣政府109年7月20日府授環政字第1090038009號函附系爭採購案之異議資料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173頁), 嗣自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前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後,業經審議判斷部分申訴駁回、部分申訴不受理,申訴審議判斷書更敘明「依卷附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影本,該紀錄中對於自訴人及富聯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內容是否有近似、雷同或抄襲之情形,並無任何明文之記載」等情,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9年8月24日工程訴字第 1090020494號函附系爭採購案之申訴審議判斷書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7至228頁),是富聯公司、自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各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並未經系爭採購案之評選委員會認定有近似、雷同或抄襲,自難認被告有何洩漏工商秘密、秘密、取得他人電磁紀錄、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則自訴代理人前開所陳稱:新竹縣政府承辦人有跟自訴人口頭提到富聯公司的招標文件、服務建議書跟自訴人的非常雷同等情,亦不足採取。 (五)從而,被告雖經本院傳喚於109年4月21日到庭而未到庭,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調閱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服務建議書,然自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被告所洩漏、取得、侵害之工商秘密、秘密、電磁紀錄、著作財產權之實質內容,亦未具體說明富聯公司、自訴人於系爭採購案各別提出之服務建議書究竟有何近似、雷同或抄襲之處,本院認自無再次傳喚甚至拘提、通緝被告之必要,以免在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下,使被告因此受有程序之不利益,亦無調取富聯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所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必要,以免自訴人在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下,藉由提起自訴之方式獲取第三人富聯公司可能屬工商秘密、秘密、著作財產權之資料。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認罪嫌,且本院調查所得之事證,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彭筠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