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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數盈黃沛文廖素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增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告
余國瑋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戴德堂
被告
劉星均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被告
馮祥祐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被告
邱及暉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紀良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任金榮

      張玉寶

      劉茂森

      劉茂輝

      劉鈞易

      三仁壽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946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第974號、第118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3號、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增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余國瑋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又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戴德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三)、2部分);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星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馮祥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邱及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劉紀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

一、(一)部分)。張玉寶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

劉茂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四)、1部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鈞易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四)、2部分)。

三仁壽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任金榮無罪。

劉茂輝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增基(綽號基哥)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戴德堂(綽號「阿堂」)之伯父與王增基為結拜兄弟,故尊稱王增基為叔叔,余國瑋(綽號「小六」)因協助王增基輔選而與王增基結識,馮祥祐(綽號「大牛」)為王增基之遠房表弟,劉星均(綽號「阿均」)為王增基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00號之北新加油站站長,劉茂森則在王增基所經營之言誠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

(一)王增基於民國107年7月2日,受吳佩祈之委託(經由吳佩祈友人劉純成之父親劉昌本引薦),出面處理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債務,以及吳佩祈於該賭場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債務,王增基認有利可圖,遂應允替吳佩祈取回100萬本票及債務之催討,惟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吳佩祈因急於處理上開債務,乃允諾上開條件。嗣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吳佩祈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請余國瑋聯繫吳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相約其友人趙子焜、劉純成一同赴會,吳佩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先至銀行提領現金後,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係上午11時許),抵達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趙子焜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純成則搭乘計程車抵達該處,3人一起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內。吳佩祈與王增基、余國瑋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並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王增基時,未料趙子焜為存證吳佩祈有交款給王增基一事,在旁私下以手機錄影,經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竟與在場之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徒手毆打趙子焜,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劉星均(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另諭知無罪如後述)以徒手、持高爾夫球桿、木椅等器物毆打趙子焜,趙子焜遭毆打而跪在地上,王增基並將菸灰彈入趙子焜嘴巴內,質問趙子焜錄影之緣由,未幾,事前由戴德堂通知到場協助處理收帳事宜之邱及暉亦帶同劉紀良、少年鄧○昌(90年8月出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由警方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抵達現場,而於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行為當時,加入而與其等形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對趙子焜呈包圍之勢將其控制在地,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並動手毆打趙子焜。王增基因當時接近選舉期間,懷疑趙子焜對其錄影可能別有居心,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遂指示余國瑋搜索趙子焜駕駛之車輛,余國瑋從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趙子焜停放在辦公室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自該車內搜得趙子焜所有內裝有80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係趙子焜所有欲用作償還自身債務之用,以10萬元為一捆)之黑色包包,乃將之攜入辦公室內放置於桌上,並告知王增基在車內搜得該80萬元現金一事。劉紀良、鄧○昌復以膠帶矇住趙子焜雙眼,並以手銬將其雙手反銬,並由王增基拿取趙子焜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均明知無正當權源取得該80萬元現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超出與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鄧○昌原來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趙子焜已遭眾人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遭控制在地,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安全上危害,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強取該80萬元現金,並由王增基將該80萬元自取其中10萬元,且當場分配30萬元給余國瑋、分配10萬元給戴德堂、分配10萬元給馮祥祐、分配20萬元給邱及暉、劉紀良及鄧○昌3人,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劉昌本經王增基通知後到場,將劉純成帶回,趙子焜、吳佩祈亦一同離開,而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剝奪趙子焜之行動自由達約1小時之久。嗣趙子焜離去後隨即前往醫院驗傷,惟因畏懼而不願報案,經警輾轉知悉上情後,主動通知趙子焜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1、緣王增基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其友人陳振華、符聖龍等人之託,協助取回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金澤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澤公司)股東黃俊仁之父親黃錦乾生前所持有100萬股之股金(每股10元,共價值1000萬元),王增基乃請余國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談該退股事宜。余國瑋與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於108年3月22日至金澤公司,由余國瑋提出授權書及股票影本,向金澤公司董事長黃丁一、經理吳文炫等人商討前揭退股事宜。嗣因認黃丁一未積極處置,又藉故需召開董事會決議,余國瑋、戴德堂、馮祥佑等人乃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許,與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金澤公司商談上開股權糾紛。詎余國瑋竟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並於商談過程中,向黃丁一恫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以此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余國瑋之後陸續與黃丁一商談未有結果,不滿黃丁一遲不解決上開股權糾紛,竟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以此暗喻加害金澤公司營運自由之事恐嚇黃丁一,致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1、王增基聽聞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陳世晟於108年5月25日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於同年月28日凌晨2時47分許死亡(陳世晟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遂與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日,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之「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陳世晟及其堂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王增基、戴德堂並要求給付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王增基、戴德堂與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與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王增基與戴德堂得知陳世晟僅籌得200萬元,認金額過少,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王增基向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戴德堂復接續向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戴德堂與上開穿西裝男子並以迴旋踢、徒手方式踹踢、毆打陳世晟,致陳世晟受有腦震盪、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因陳世晟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王增基在旁再接續向陳世晟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世晟子女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世晟,使陳世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2、陳世晟因懼怕而避不見面,戴德堂遂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委託劉星均撥打電話予陳隆安,邀陳隆安出面協調其堂哥陳世晟車禍賠償事宜,陳隆安遂前往戴德堂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號住處旁與戴德堂見面,戴德堂即對陳隆安稱:若陳世晟不拿錢解決,即由你出面解決等語,陳隆安認與其無關,而當場拒絕,戴德堂聞言不滿,竟徒手毆打陳隆安,致陳隆安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陳隆安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陳隆安離開前,戴德堂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其出言恫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等語,以此暗示將會再次加害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使陳隆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3、戴德堂為使陳世晟出面,另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6日晚間8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夥同5名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包圍陳隆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9號住處,並毀損其住家外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陳隆安心生恐懼;戴德堂復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劉星均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陳世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60號之3住處,由劉星均手持棍棒將其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戴德堂再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與張玉寶及2、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再度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戴德堂及上開不詳男子在其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陳世晟嗣後返家見狀甚為恐懼,而接續以前開加害陳隆安、陳世晟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隆安、陳世晟,使其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1、緣魏木忠為日新建設有限公司執行長,該公司於105年間,籌備新竹縣○○鎮○○街00號土地規劃建案(建案名稱為「陸光豪墅」),並與地主簽約完畢,劉茂森因其家族所有之土地毗鄰上開建案土地,認魏木忠應出面與其協調路權費事宜,經魏木忠以購地時已支付過路權費用為由拒絕。劉茂森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05年7、8月間,駕駛一輛廢棄車輛,以擋住該建案工地出入口之方式,妨害該工地人員行使駕駛大型車輛、機具出入該工地施工之權利。2、嗣上開建案興建至埋設瓦斯管線階段,劉茂森與其胞弟劉茂輝因認魏木忠應支付埋設管線費用,雙方再起糾紛。劉鈞易與劉茂森、劉茂輝之外甥為同學關係,因而結識劉茂森、劉茂輝,劉鈞易竟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由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鈞易,前往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旁之路邊,推由劉鈞易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該接待中心前,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藉此潑灑紅漆之暗喻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木忠,致魏木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劉鈞易潑漆後隨即與該不詳成年男子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於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附近處時,為逃避警方追緝,遂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五)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三仁壽(綽號「三哥」)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位於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下稱鹿寮坑段)239-18、239-28(起訴書誤載為239-19,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等2筆地號土地(位於五華工業區內),欲興建廠房使用。嗣王增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林賢峰等8人所共有之鹿寮坑段239-2、239-8、242-6、175-45等4筆地號土地,為取得上開土地之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林賢峰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28地號土地約7坪土地,乃以商談租借上開土地予林賢峰為由,與其相約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位於新埔鎮中正路180號之王增基服務處簽訂租賃契約,並另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欲藉此機會與林賢峰簽署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土地租賃契約,因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不合理處需要修改,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林賢峰前往王增基所經營之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林賢峰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與張育端商議至下午2時許,仍認協議書之內容不合理,拒絕簽署欲離開現場之際,正遇王增基、劉邦炫及三仁壽等人前來,馮祥祐亦在該處,王增基見林賢峰欲離開現場,竟與馮祥祐及三仁壽共同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均伸手拉扯林賢峰阻止其離去,再由王增基以手架住林賢峰之頸部,違反其意願,與馮祥祐共同將其架回加油站辦公室內,妨害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過程中三仁壽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林賢峰之臀部,致林賢峰受有左臀部頓挫傷、左臀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林賢峰遭帶回辦公室內後,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等人乃承前同一接續犯意聯絡,均不停謾罵、喝令林賢峰簽署協議書,張育端則在旁勸阻,林賢峰表示須詢問其他地主而不願按捺指印,王增基乃抓住林賢峰之左手姆指,強迫林賢峰按捺指印於協議書上,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嗣經林賢峰之母陳秀玉報警,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員警到場後,請王增基等人及林賢峰至派出所說明案情,王增基到派出所後為避免事態擴大,遂擬具和解書令林賢峰簽名,林賢峰復於數日後向警方報案。

(六)余國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8年9月2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大陸地區某不詳友人購買槍彈,並於臺中市清泉崗機場附近某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3顆,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將上開槍彈隨身藏放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停車場旁,在其所使用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新竹市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109年3月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已當庭確認並未起訴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劉茂森、劉茂輝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卷二P334-335);於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4部分所載「戴德堂夥同劉星均、張玉寶及2名不詳男子再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劉星均手持棍棒將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戴德堂在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部分,認有誤載,業已當庭更正為「戴德堂夥同劉星均及3名不詳男子再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劉星均手持棍棒將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戴德堂於108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夥同張玉寶及2、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陳世晟上址住處,由戴德堂在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於本院109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1部分所載關於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森、劉茂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7項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當庭予以減縮(見本院訴字卷二P57-58),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檢察官上揭確認、更正及減縮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劉星均、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張玉寶、劉茂森、劉鈞易及三仁壽等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八P17-18),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等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八P19-242),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訊據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分別略以:(1)被告王增基辯稱:因為被害人趙子焜偷拍,我有打他,但沒有指示在場的人打他,也沒有搶他的錢,我沒有叫被告余國瑋去搜車,也不知道被告余國瑋怎樣去拿到車內80萬元現金,但他說是從告訴人吳佩祈車上拿的,現金80萬元是被告余國瑋分的,我沒有權利分這些錢,我也沒有分錢給劉昌本,是被告余國瑋要分給我10萬元,我說不用,被告余國瑋才分給劉昌本,被告余國瑋當場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好,他幫告訴人吳佩祈收350萬元,該80萬元是工錢,當場大家都有聽到,加油站是開放空間,之所以會拖2個小時是因為告訴人吳佩祈和被告余國瑋在談事情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增基雖因被害人趙子焜偷錄音錄影而動手教訓被害人趙子焜,其失控行為固然有所不當,但其並未指示在場之人教訓被害人趙子焜,亦無限制被害人趙子焜的行動自由,又當時在場之其餘同案被告雖有做出搜車行為,但非被告王增基指使,且此部分亦與強盜財物無關,同案被告搜車之行為僅係確認有無其他偷錄影設備,與強取財物無關,且依種種跡象顯示,原本在被害人趙子焜車上的180萬元應均係被害人趙子焜借款給告訴人吳佩祈,只是其等原打算以100萬元敷衍被告王增基,故只先帶100萬元進入辦公室,被告王增基並未強取被害人趙子焜之財物,其等之所以離開時未一併取走該80萬,係因被害人趙子焜已將該80萬元借予告訴人吳佩祈,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余國瑋達成協議將之作為幫忙討債之前金,該80萬元並非被告王增基取走,亦非由被告王增基進行分配,該80萬是為了之後要繼續幫告訴人吳佩祈收款而由被告余國瑋等人收下款項,根本無人強取並將之當作本次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事件應付出之代價而將之予以分配,告訴人吳佩祈同意給付250萬元,被告王增基等人主觀認知該80萬元係告訴人吳佩祈向被害人趙子焜借得,為告訴人吳佩祈所有,應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涉有起訴書所指強盜犯行等詞。

(2)被告余國瑋辯稱:因為告訴人吳佩祈在中壢開賭場發生詐賭,有簽100萬的本票,她透過莊國虎拜託以及劉昌本介紹,找被告王增基幫忙拿回本票、保護她、還有收回350萬元放出去的錢,被告王增基知道我在中壢出入,我去了解後確實有此事,我就約賭場的股東、賭客在新屋的餐廳,107年7月6日拿到的30萬元,是我幫忙告訴人吳佩祈處理事情的酬勞,當天我打被害人趙子焜,是因為他偷錄影被發現,被告王增基就動手打他,我也跟著打,他車上的80萬元是被告邱及暉、鄧○昌、被告劉紀良其中一個人去拿的,不是我去拿的,80萬元是被告王增基分配,我拿30萬元是由被告王增基分配給我,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發現包包裡面有80萬元時,問被害人趙子焜為何帶這麼多錢,被害人趙子焜是說為了幫告訴人吳佩祈,因為告訴人吳佩祈有跟他說錢帶不夠,被害人趙子焜就說同意把錢借給告訴人吳佩祈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該80萬元係告訴人吳佩祈及被害人趙子焜事先準備做為依約交付被告王增基等人之酬勞,且交付過程中,無論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或劉純成,身體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又眾人毆打被害人趙子焜純係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與事後取得被害人趙子焜繳付之80萬元無關,因此被告余國瑋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結夥三人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詞。

(3)被告戴德堂辯稱:我只承認有打被害人趙子焜,我拿到的10萬元是我應得的,因為我有去新屋去幫告訴人吳佩祈找人出來把100萬元本票拿回來,後續還有350萬元的賭債要幫忙收回來,所以10萬元是我應得的酬勞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戴德堂是看到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被發現後,與在場之人不約而同基於氣憤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並非被告王增基所指使,至於當日被告戴德堂電話聯繫被告邱及暉到場,是想讓他參與討債事務,可分得酬勞,並不是被告王增基授意,被告邱及暉帶了被告劉紀良、鄧○昌一起來,到達時被害人趙子焜已被打完,被告劉紀良及鄧○昌誤以為被害人趙子焜就是欠債不還的人,所以有把被害人趙子焜矇眼、手反銬之行為,乃屬突發想要幫忙之舉動,至於搜到之80萬元,被告戴德堂認係107年7月5日幫忙取回100萬元本票,後續又要幫忙收取賭債等事,而分得酬勞10萬或20萬元,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無加重強盜罪之問題等詞。

(4)被告馮祥祐辯稱:當天我差不多上午11點左右到北新加油站去泡茶,沒有人找我去,我自己去,進去就有被告王增基等人在場,過沒多久,就有一女二男走進來,就在洽談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後面有聽到被告王增基說有一個男的偷錄影,被告王增基就生氣,就動手打那個男的,我們也就問說為什麼被告王增基幫你們處理事情,你們還偷錄影,所以我、被告戴德堂、被告余國瑋、同案被告劉星均也一起動手打那個男的,後來打了1、2分鐘左右,他們就在追究到底是誰叫他錄影的,之後他們在旁邊講這些事情我都沒參與,我是在旁邊玩手機,還有拉肚子跑好幾次廁所,我不知道誰去拿80萬元現金,也沒有分到10萬元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馮祥祐當天係因被告王增基發現被害人趙子焜私自以手機錄音錄影而動手毆打,被告馮祥祐在一旁也曾出手毆打,歷時不到一分鐘,此後被告王增基等人與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等人繼續溝通、協商,被告馮祥祐未再參與,更未曾收取任何金錢,且依被告邱及暉作證所述,可徵現場嗣後發生被害人趙子焜遭人矇上雙眼、雙手反銬之情形亦與被告馮祥祐無涉等詞。

(5)被告邱及暉辯稱:當天我只是赴約要去被告馮祥祐家吃飯,前一天晚上約好的,我就找我的員工被告劉紀良開車載我過去,被告劉紀良還找鄧○昌一起去,高速公路時,被告馮祥祐打電話給我,他說他在北新加油站,叫我過去跟他會合再一起去他家,到了加油站,我看到被告馮祥祐從辦公室走出來在門口,被告馮祥祐就說他先上廁所,我問他裡面怎麼那麼多人,他說裡面在處理債務的事情,已經處理好了,然後他就去上廁所,我就在外面抽煙等他,後來被告馮祥祐從廁所出來,我跟他在辦公室外面聊天,聊了10幾、20分鐘,我後來在辦公室門口跟被告戴德堂打招呼說我要離開了,接著我跟被告劉紀良、鄧○昌就開車離開了,從頭到尾我都沒進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我沒參與任何打人或拿錢的事情,也沒分到任何錢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吳佩祈證稱有看到被告劉紀良,但沒有看到被告邱及暉有做何事,且稱是在被發現偷錄影,且車上的錢拿到辦公室後,苗栗的人才出現,可見主要的強盜行為在被告邱及暉到場前已完成,自無可能有犯意聯絡,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當庭也完全指認不出被告邱及暉,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補強共同被告不利指證之補強證據,依罪疑唯輕法則,應為被告邱及暉無罪判決等詞。

(6)被告劉紀良辯稱:我是被告邱及暉人力派遣公司員工,當天被告邱及暉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去被告馮祥祐家吃飯,我說好,就約朋友鄧○昌一起去,我開車先載鄧○昌,再去載被告邱及暉,後來上高速公路時,被告馮祥祐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叫他先去北新加油站會合,我就開車去加油站,我一下車時,被告馮祥祐就走出來要去廁所,被告邱及暉問裡面發生什麼事情,有那邊多不認識的人,被告馮祥祐就說好像是欠錢的事情處理好了,我就走進去,我只有用手推被害人趙子焜,罵他欠錢不還,錢的事情我完全沒看到,我也沒有分到錢,我確定被告邱及暉、鄧○昌也沒有分到錢,因為我們同台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紀良是因被告邱及暉之邀約才開車到北新加油站,其主觀認知其餘共同被告是在處理債務糾紛,被告劉紀良事前亦不知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等人間委託事項,且當天被害人趙子焜錄影被發現屬於突發狀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紀良有拿到不法利益,被告劉紀良無從有強盜之犯意聯絡等詞。

2、經查:(1)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2日,受告訴人吳佩祈之委託,處理告訴人吳佩祈於桃園市中壢區某賭場之350萬元債務,以及告訴人吳佩祈受脅迫所簽立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本票債務,被告王增基應允替告訴人吳佩祈取回100萬本票及上開債務之催討,惟告訴人吳佩祈須提供上開債務之250萬元作為酬勞,並須先行預付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允諾上開條件,嗣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5日協助告訴人吳佩祈將上開100萬元本票取回後,遂請被告余國瑋聯繫告訴人吳佩祈交付前開約定之100萬元,告訴人吳佩祈接獲上開訊息後,即相約其友人即被害人趙子焜、友人劉純成一同赴會,於107年7月6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前往北新加油站旁辦公室,被害人趙子焜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並與在場之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未料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經被告王增基發現後勃然大怒,在場之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同案被告劉星均等人乃出手毆打被害人趙子焜等事實,業據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證人吳佩祈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P36-37、卷二P202-203、本院訴字卷六P14-P91;證人趙子焜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P41-42、本院訴字卷六P97-152;證人劉純成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P244反、本院訴字卷六P192-237),互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P447-448、本院訴字卷三P154-155、卷三P14-15、卷三P5-54),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係於107年7月6日「上午11時許」,前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然證人吳佩祈證稱當日係先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要交付給被告王增基之款項後,再前往北新加油站(見他字466號卷二P202反、本院訴字卷六P45),而對照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150),顯示證人吳佩祈係於當日「上午11時34分」,在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領取105萬元,則參酌該領款時間、前往北新加油站車程所需時間,佐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7年7月6日當天我是早上10點多到北新加油站,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早上11點多快12點到加油站,我看到他們三個人一起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336-337),本件應以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所證稱「上午11點多快12點」較符實際,可以採認,起訴書所載「上午11時許」,容有誤差。又起訴書雖認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惟證人劉純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當時係與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一起進入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193-194),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六P46-47、P97-98),此與證人即被告馮祥祐上開證詞亦屬相合,應可採認,起訴書記載證人劉純成係「隨後趕赴」,容屬有誤。再起訴書雖認被害人趙子焜係因聽聞被告王增基要求告訴人吳佩祈除須給付前揭250萬元酬勞外,尚須再給付175萬元,為免後續發生爭議,遂私下以手機錄音錄影取證乙節,然依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當時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時,我以手機錄影他們兩人交錢畫面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41正反),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用手機錄影當時只是想證明告訴人吳佩祈有交付這筆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99),應只能證明被害人趙子焜係為存證告訴人吳佩祈確有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錄影,而此一動機或目的涉及內心主觀意思,應以被害人趙子焜所述為可採,故起訴書此節所認,容有未合。另起訴書雖指當時尚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然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認之江昶毅、詹勳晟、任金榮等人,均業經檢察官認定未能確認有參與毆打、限制行動之具體行為,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622號、109年度偵字第77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字770號卷末),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究竟有無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參與本案犯行,故起訴書此節所指,尚難逕予採認。是起訴書就此等部分之記載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有所未合部分,均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3)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雖皆否認犯行,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上揭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在場證人吳佩祈、劉純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茲摘錄如下:

①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我是陪告訴人吳佩祈去,因為告訴人吳佩祈要交錢給被告王增基,我只知道告訴人吳佩祈有請被告王增基處理事情,並要向她拿150萬元,前幾天告訴人吳佩祈跟我說她只可以拿到100萬元,我就向我爸調借80萬元,錢是要還朋友的,當天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去錢不夠,我就帶著,並不是告訴人吳佩祈事前要向我借80萬元,我與吳佩祈一人開一台車子過去,當時我與告訴人吳佩祈想說先以100萬元處理,如果可以處理好,就不用用到該80萬元,我將80萬元放在我包包內,包包則是放在我車內。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當時原本談好先交100萬元就好,後續要再補150萬元就解決,告訴人吳佩祈將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時,我以我手機偷錄影他們交錢畫面,但被被告王增基發現,之後被告王增基一群小弟都上來了,一直打我,幾個人我不知道,有些是空手、有些以高爾夫球桿、木椅子、棍棒打我,我認的出其中一位是叫小六,且小六後來有去我車上拿證件及80萬元,另外一位叫阿堂,被告馮祥祐、同案被告劉星均也有打我,其他我就不知道。打一打被告王增基叫他們先停下,他要我將舌頭伸出來並拿菸蒂燙我,當時我是跪在他前面。被告王增基也有以拳頭打我臉部。被告王增基問我說為何要拍照,我當時就回他說我怕交出該筆錢,對方說沒收到,我想留證據,後來被告王增基覺得我要反咬他一口,他的小弟又開始打我。當時被告王增基一直問我話,他意思是說我要反咬他一口。被告王增基的小弟將我身上車子鑰匙拿走,當時我已經被打到沒力氣,被告王增基叫小六去我車上搜東西,小六一人走出去,之後不久小六將我車上BV包拿回辦公室,小六先將包包內的小皮夾內身分證拿走並影印,影印後放回去包包內,當時他們已經發現包包內有80萬元,小六就將該筆錢拿走,並對被告王增基說有80萬元,我那80萬元是一捆捆,他們有數,他們問我說是否有人叫我錄影並且給我該筆錢,我說不是,那是我爸爸給我要我去還我朋友的錢,當時小六將該筆錢交給被告王增基,被告王增基將該筆錢分給在場的小弟,當時將80萬元收進來後,我眼睛還沒被矇住,因此我有看到。之後不久我的雙手才被反銬,眼睛被黑色膠帶矇起來。他們繼續打我,被告王增基說先停下,後來他們將我手機還原重置並將我眼睛膠帶拿走。被告王增基沒經過我同意就將80萬元拿走,當時我已經被限制自由,被打到在地上動也動不了,也不敢反抗,被告王增基意思是說因為我有拍照,這是代價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41-42、P219-220),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劉純成一起過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我跟告訴人吳佩祈各開一部車過去,在加油站外面會合時,告訴人吳佩祈有跟我說她身上帶100萬元,但我沒跟她說我有帶80萬元,這80萬元是我父親交給我,我是真的要去還我朋友,是賭債,我當下會帶這筆錢,是想說告訴人吳佩祈帶的能先處理就不用,要是真的不夠,我才要拿出來,去之前告訴人吳佩祈沒有跟我確認要借這80萬元。到場後,告訴人吳佩祈先跟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談一談她賭債的事情,她才交100萬元,我當時有拿手機錄影,是想證明她有交付這筆錢,但被被告王增基發現,他先問我為何要錄影,我回答說要證明有交付這筆錢,回答完我就被在場的人打,當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同案被告劉星均有打我,被告馮祥祐我沒有注意,有用木椅、高爾夫球棍打。被告王增基有叫我嘴巴張開彈燙的菸灰,被告余國瑋從我口袋拿出車鑰匙,去我車上拿證件,被告余國瑋找到我車上的包包,拎到辦公室,包包內有80萬元現金,當時余國瑋放在辦公室桌上,當下沒有分配,我當時是跪著的。在最後面我有被矇眼睛,雙手被反銬,我不清楚是誰做的,因為我跪在前面,他們是從後面,但我知道是自稱苗栗來的人矇我眼睛及反銬我的雙手,因為他們進來我才被銬住的,他們也有動手打我,但當時我眼睛被矇住,我不清楚是誰打的。在膠帶、手銬解開之後,由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分配內容我不清楚,分這80萬元沒有經過我同意,我當下已經無力反抗,我離開時80萬元已經分掉了,我後來是跟告訴人吳佩祈、劉純成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192-237)。

②證人吳佩祈於偵查中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請被告王增基處理將100萬元本票取回及拿回350萬元回來,被告王增基說要當中250萬元,我也答應被告王增基。被告王增基把這件事交給被告余國瑋處理,107年7月5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有叫我過去新屋處理此事,當天就將本票取回,被告王增基也將本票還我。107年7月6日當天一早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北新加油站辦公室見面,且要我拿錢過去,我說可以拿100萬元,但被告余國瑋說不行,說要拿250萬元過去,我就說我沒有那麼多錢頂多給100萬元,被告余國瑋就說我過去再說。我接著去國泰世華銀行領錢過去,我也請被害人趙子焜領錢準備,我怕我走不出來,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說好,但我不確定他是否有幫我準備,我跟他一人一台車過去,我到時那邊已經站著人,因此我也沒問被害人趙子焜帶多少錢。當時被告王增基對我說要拿250萬元,因此我除了要給他100萬元,還要給他150萬元,我只能說好,且被告王增基要我隔天拿給他,當時我將100萬元交給被告王增基,但被害人趙子焜錄音被發現才被打。被告王增基有打被害人趙子焜,並要被害人趙子焜嘴巴張開將菸灰丟他嘴裡。被告王增基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看看,要被害人趙子焜交出車子鑰匙,被告余國瑋就去找,結果在被害人趙子焜後車廂拿到一個手提包,裡面有80萬元現金,我確定被告余國瑋分到30萬元,其他現金被告王增基分給在場小弟,其他小弟分多少不清楚。一開始現場小弟就不少,後面還進來一些。當天從苗栗來的我僅認出編號1的人(指被告劉紀良),但他名字我不知道,我記得一位很胖的,我對他有印象,他是王增基知道錄音後才進來,我見到他以膠帶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矇住並以手銬銬住被害人趙子焜,我確定劉紀良是拿手銬銬住趙子焜,但矇住眼睛有點不太確定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36-38、卷二P202-20 3反、P316-317),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劉純成介紹我認識被告王增基,我主要是委託被告王增基幫我取回本票及收回賭場放出去的錢,被告王增基跟我說委託費用是250萬元。107年7月5日在新屋,被告王增基有將100萬元本票收回交給我,當時是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陪我過去,被告王增基跟那些小弟都有到場,我知道的有被告余國瑋、戴德堂。107年7月6日早上被告余國瑋跟我說要拿150萬元,我跟他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我身上只有100萬元。因為我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的父親有準備一筆錢,讓他把外面的債務還掉,所以我跟被害人趙子焜說「如果你有辦法的話,你那80萬元可不可以先借我」,但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80萬元是被害人趙子焜要去還債,不是要借給我的,我是跟被害人趙子焜說如果可以的話,看他能不能帶著,如果真的那時只有100萬元,被告王增基不放過我的話,看被害人趙子焜能不能先借我,但當下被害人趙子焜沒有答應我。當天我自己開車帶著100萬元過去,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他們開車,但我不知道他們開幾部車,我們是分開去的,我不知道被害人趙子焜當天有帶80萬元。我有把100萬元交給被告王增基,我沒有看到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我只知道突然被告王增基就說趙子焜在錄影,就開始打他了,被告王增基叫趙子焜跪下,然後就開始打他,再來就一堆人圍過來一直打趙子焜,有徒手,也有拿高爾夫球棍,後面就是將趙子焜的手用手銬反銬,然後用膠帶矇住他的眼睛。被告王增基有叫被害人趙子焜舌頭吐出來,當他的菸灰缸,裡面的人打一陣子之後,就有三個自稱苗栗來的進來,就把被害人趙子焜押到快靠近門口處,就叫被害人趙子焜跪下,然後就把他的手反銬,用膠帶矇住。當時因為被告王增基看到被害人趙子焜錄影,就叫被告余國瑋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看他車子裡面到底還有什麼東西,他覺得被害人趙子焜會錄影,想說到底是誰派被害人趙子焜來當間諜還是什麼的,被告余國瑋就去搜被害人趙子焜的身體,把他的車子鑰匙拿出來,然後就去車子裡面看,後來被告余國瑋拿了錢進來,是10萬元一捆一捆的,用袋子裝著,被告余國瑋就放在桌子上。發現這80萬元後,我沒有再跟被告余國瑋談到後續如何收賭帳,也沒有談如何付清250萬元後金的部分,現場沒有人詢問我們這80萬元如何處理。是搜完車之後被害人趙子焜才被矇眼、反銬,他被矇眼、反銬應該有10幾、20分,被打完之後有人要被害人趙子焜拿出身分證件影印或拍照。後面全部的人都打完,被告余國瑋就把錢拿給被告王增基,被告王增基就分了,我要走之前就看到30萬元拿給余國瑋,其他我連看都不想看,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14-P91)。

③證人劉純成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控制行動,他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他字466號卷二P245反),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7月2日因為我要帶告訴人吳佩祈去委託被告王增基幫忙她處理賭債的事情,有過去北新加油站,我是跟我父親要被告王增基的電話,我父親請我自己打電話跟他說。107年7月5日我有陪同告訴人吳佩祈去新屋一家餐廳取回她的本票。107年7月6日我有去北新加油站,我先坐白牌計程車到加油站那邊等,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應該是差不多時間到,一起進去,我是到加油站外面,然後被害人趙子焜開車載我進去,告訴人吳佩祈是自己開車。進去後告訴人吳佩祈有交錢給被告王增基,因為被害人趙子焜錄影被發現,然後才被打,我記不清楚當時是怎樣,但我突然間就聽到說「他在偷拍」,我只看到拳腳打,有看到高爾夫球桿,但我沒有看到它敲擊,當時很多人,有點混亂,因為我在旁邊,我看不太清楚,當時滿多人在打被害人趙子焜,我沒辦法確認誰有打。那時我有被責備,就說為何我找他們去,被害人趙子焜有錄影。我當天在辦公室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拿錢進來,我沒有注意到被害人趙子焜被矇眼及反銬。我知道是被告余國瑋走出去,然後再走進來,就是被告余國瑋走出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拿東西下來的,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拿下那個包包,打開來裡面是錢,當然就是他拿的,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余國瑋手拿著包包,後來我看到他把拉鍊拉開,我才知道那裡面是錢。我真的不記得那個錢有沒有被分掉,我沒有看到他們在分錢的過程。我是跟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我父親一起離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192-237)。

(4)觀諸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證述情節,可知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就本案重要基本事實之前後證述尚稱一致,且就案發經過指述歷歷,倘若其等未曾親身經歷其事,實難想像能詳述該等情節,且其等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劉純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合,當可互相印證。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即至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此有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0622號卷一P19)。復參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0月7日手機鑑驗職務報告所附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鑑驗照片顯示: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37分許,對其父傳訊「我真的什麼都沒有了」、「今天要還的錢也被收光了」,其父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回傳「怎麼辦」、「現在人呢?」;其於108年7月7日上午12時51分對其父傳訊「老天爺在捉弄我」、「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好痛」,其父於同日上午12時51分許回傳「要忍耐,到底是發生了什麼事」,其於同日上午2時36分許對其父傳訊「我嚇到了」、「我已經不是我了」、「被打到這樣」,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37分許回傳「阿嬤也沒錢,現在是需要多少才能渡過」、「佩祈不幫你嗎?」,其於同日上午2時28分許回傳「幫」、「他怎麼可能不幫」、「他現在自己還要拿250出來」,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40分許傳訊「是你欠的還是上次場子的事」,其於同日上午2時40至42分許回傳「反正我會去賺錢賺快錢」、「欠的」、「我本來這120就要弄了」、「被拿光光」、「我好痛」、「我嚇到了」,其父於同日上午2時43分許回傳「拿了這麼多天都沒還半毛錢那我們不是白設定了」,其於同日上午2時43分回傳「我就是要還發生這種事」、「佩琪(按:應為佩祈之誤,下同)說等收錢回來他會補我;其於同日上午5時18分至24分許對其父傳訊「我想叫他」、「幫我送衣服」、「我全身都髒的」、「都是血」、「可以嗎」、「我衣服褲子全部都是血」、「(傳送臉部受傷照片)」、「腫到這樣」、「頭更腫」;其父於107年7月8日上午8時28分許傳訊「利息這麼貴」,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佩琪匯過去了」、「沒辦法啊」、「沒有錢給人」、「我80一定要討回來」,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29分許回傳「共欠多少可以讓我知道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那些錢我都要給人的」,其父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回傳「社會事學一次乖不要再牽扯下去」、「是80的意思嗎?」,其於同日上午8時41分許回傳「嗯」、「沒事的」等內容(見他字466號卷二P31-39反)。衡之常情,被害人趙子焜與其父乃屬至親,有相當之信任基礎,若非確有其事,被害人趙子焜當不至於對其父編造上開對話中之情節,且上開傳訊對話時間係在本案事發後當日及僅隔1、2日,當時並未有報警或涉訟情形,應無考量利害得失而作假之動機存在,況上開訊息係經警方鑑驗還原被害人趙子焜手機始發現,並非其主動提出,堪認被害人趙子焜上開於案發後不久與信任至親間對話內容之真實性甚高。而依上開對話內容之脈絡,其言及「今天要還的錢也被收光」、「我嚇到了」、「被打到這樣」、「我就是要還發生這種事」、「我80一定要討回來」,顯意指該80萬元本係要用來償還債務,未料卻遭人強取。佐以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父趙令忠於偵查結證稱:107年7月2日我有去中壢區新民當鋪借款120萬元,以我太太及被害人趙子焜名義簽120萬本票,是因為被害人趙子焜說要還人錢,我因此去幫他借款,當時以我房子質押,借來的120萬,我不知道過幾天後將當中80萬元給他,40萬我自己用,我不知道他要還誰,事發當天他有傳一張被打照片給我,當時他還沒先回家就傳給我看並說錢被搶走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P219),亦與證人趙子焜所證相合。由上,足徵證人趙子焜、吳佩祈、劉純成前揭所證,實屬有據,並非虛詞,堪以採信。

(5)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馮祥祐雖皆否認參與本案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及分得現金,然觀之:

①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巴掌,被告余國瑋徒手打,被告馮祥祐也以拳頭打,我們一群人打一下子,打幾秒結束,被害人趙子焜就坐在地下,後來被告邱及暉帶兩位朋友過來,一位叫阿昌(指共犯鄧○昌)、一位是朱梁(指被告劉紀良),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兄弟,剛開始打被害人趙子焜時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要幫忙時,我就主動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問他是否可以過來幫忙,我想被告余國瑋說有帳可以收,被告邱及暉過來說不定可以分錢。當天阿昌他們一個將趙子焜手以手銬銬起來,一位將趙子焜眼睛以膠帶矇起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88反-P89),及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跟被告邱及暉是結拜兄弟,我以前跟他在新埔鎮合夥開過飲食店,我跟他過節都會一起吃飯,被告王增基與被告邱及暉不算熟,被告邱及暉跟我比較有私交。我與被告馮祥祐也算是結拜兄弟,是口頭上的,偶而會一起吃飯,被告邱及暉與我比較熟。107年7月6日北新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但我沒有請他帶人過來,被告劉紀良及共犯鄧○昌是他自己帶過來的。是被告余國瑋打電話給我說有帳目處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當天應該是告訴人吳佩祈到一下後,被告邱及暉他們就過來,印象中他們過來時間剛好發現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時間。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我知道是一位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另一個以手銬將他銬起來,手銬應該是被告邱及暉他們帶過來的,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3人也有打被害人趙子焜。我只知道被告余國瑋有拿一個包包進來,當時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坐在地上。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離開後,被告王增基拿給我20萬元,我分10萬元給被告馮祥祐,被告邱及暉當天有無分到20萬元要問被告余國瑋,因為是余國瑋分錢給我的。其他款項我不知道怎樣分,我不是主事人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187反-P188),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忘了是107年7月5日或7月6日要出門前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他當時沒有說要找人一起過來,因為被告邱及暉是我結拜弟弟,我打給他只是跟他聊聊天,順便問他要不要上來玩而已,到加油站時我才跟邱及暉說有債務可以處理,問他要不要幫忙處理。被告邱及暉在北新加油站大約待了30、40分鐘等詞(見本院訴字卷六P373-375、P381-382)。雖證人戴德堂對於電話通知被告邱及暉前來時有無告知收帳之事前後所述不一,然以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等人前來時尚且攜帶手銬,且被告劉紀良陳稱:我走進去就推了一個男的(指被害人趙子焜),罵他欠錢不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P23),可認被告邱及暉、劉紀良與共犯鄧○昌或未確知詳情,但應係前去之前即知悉要處理收帳之事,故此節應以證人戴德堂於偵查中所證其以電話通知被告邱及暉幫忙處理收帳,較為合理可採,其於本院證稱係到場始詢問被告邱及暉要不要幫忙處理債務乙節,可能係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或基於交情稍有迴護之故,尚非可採。

②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都有打被害人趙子焜,被告戴德堂的朋友阿輝(指被告邱及暉)、朱梁(指被告劉紀良)、阿昌(指共犯鄧○昌)也都有打,朱梁及阿昌是打到最後的人,打完後,朱梁及阿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貼起來及將趙子焜雙手反銬。該80萬元,被告余國瑋說他自己拿30萬元,阿輝及朱梁及阿昌共拿20萬元,被告戴德堂拿10萬元,被告馮祥祐也拿10萬元,剩下10萬元原本要給我,但後來劉昌本過來了,我就當場將該10萬元給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21),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80萬元拿進辦公室前,被告邱及暉他們就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359),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邱及暉是被告戴德堂的結拜兄弟,107年7月6日當天是被告戴德堂叫他們三位過來,被告邱及暉他們是否在告訴人吳佩祈他們過來前就到,因為時間太久我記不清楚,我確定是被告邱及暉帶來的手下被告劉紀良及鄧○昌拿膠帶及手銬將被害人趙子焜綁起來,並矇住眼睛,我不知道誰下令,當下剛打完被害人趙子焜很亂,手銬應該也是他們帶過來,我加油站沒有手銬。被告邱及暉他們三人當天確實有毆打及綑綁被害人趙子焜,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所搜到80萬元,被告邱及暉他們拿其中20萬,被告戴德堂拿10萬,被告馮祥祐拿10萬,被告余國瑋拿30萬,最後10萬我不要給了劉昌本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192-194、P195-196)。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結證稱:該80萬元,當時我拿到30萬元,劉昌本拿10萬元,因為被告王增基說是劉昌本介紹的,被告戴德堂拿到20萬元,被告邱及暉也拿到20萬元,被告馮祥祐的10萬元應該是被告戴德堂給他的,該80萬元是在被告王增基主導下分給大家的,我怎麼可能有辦法去分該80萬元。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他們與被告戴德堂比較熟,因為他們與被告戴德堂一起做過生意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51、P182),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過了10多分鐘,被告邱及暉他們三個人就到場,是被告劉紀良跟鄧○昌去矇被害人趙子焜的眼睛及銬他的手,我有看到鄧○昌用徒手打被害人趙子焜,沒有人叫他去打人,他自己去打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398、P404-405)。

③被告邱及暉雖稱認識被告戴德堂但不熟,當日係受被告馮祥祐邀約始前去云云(見少連偵字2號卷P37),然被告戴德堂、被告王增基均一致證稱被告戴德堂與被告邱及暉為結拜兄弟,被告余國瑋亦證稱被告邱及暉與被告戴德堂一起做過生意而熟識,衡情此等事項尚無涉及被告戴德堂、王增基、余國瑋之利害關係,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觀被告邱及暉就本案全盤否認,推稱全與其無涉以規避刑責之態度,自有避重就輕不敢承認與被告戴德堂熟識之情,以免坐實被告戴德堂指證有關其參與部分之動機存在,是其所稱與被告戴德堂不熟,當天非被告戴德堂通知其前去云云,顯不可採。參之被告戴德堂與被告邱及暉為結拜兄弟,交情匪淺,而本案被告邱及暉所帶同前來之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有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膠帶矇眼、以手銬反銬雙手之情節,既有多人指證,則被告戴德堂證稱被告邱及暉係其通知前來,不僅對被告邱及暉不利,亦顯現其自身參與程度非輕,衡之常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戴德堂當無任意誣指被告邱及暉、劉紀良等人前揭涉案情節,而為如此損人又不利己之事。是綜觀被告戴德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上揭關於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涉案情節之供詞及證述,佐以證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之前開證詞,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並非自始在場,證人吳佩祈於本院雖證稱該3人係80萬元拿進辦公室後始到場等詞,然此與被告戴德堂、王增基、余國瑋之前揭證詞不符,衡之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當甚混亂,被告王增基亦稱當時其正在選舉,人進進出出(見偵字10622號卷六P194),證人吳佩祈又與被告邱及暉等人素不相識,則其能否正確記憶或留意到被告邱及暉等人到場之時點,實非無疑,相較於被告戴德堂與被告邱及暉熟識,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事前亦知悉其人,其等所稱被告邱及暉等人到場時間,應較為可採。則以被告戴德堂於本院證稱被告邱及暉等人在現場停留約30、40分鐘,被告余國瑋於本院證稱被告邱及暉在被害人趙子焜被打後約10多分鐘到場,及被告王增基供稱被告邱及暉等人於80萬元被拿進辦公室前即已到場等情綜合判斷,應可認定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應係在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一開始被毆打後未幾,即已到場。參以被告劉紀良於本院自陳:當時我有罵被害人趙子焜,罵他欠錢不還,還有用手推他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P21),證人即共犯鄧○昌亦陳稱:我有過去推被害人趙子焜一下(見本院訴字卷七P51),其2人雖避重就輕,惟並不否認與被害人趙子焜有肢體接觸,益徵證人趙子焜證稱有被自稱苗栗來的人打乙情,當非虛妄。是由上證據,足認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到場後,除有推由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對被害人趙子焜以膠帶矇住雙眼、以手銬反銬其雙手外,亦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並於當日分得20萬元現金甚明。另被告馮祥祐當日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已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均指證如前述,衡之被告戴德堂稱與被告馮祥祐算是結拜兄弟,被告馮祥祐亦自陳其與被告王增基為遠房親戚,稱呼被告王增基為表哥,平常有空就會去被告王增基之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泡茶等情(見少連偵字7號卷二P162、偵字10622號卷六P142-143),可認被告戴德堂、王增基與被告馮祥祐之關係良好,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當不會任意誣指被告馮祥祐分得10萬元一事,是被告馮祥祐當日確有分得10萬元現金乙情,堪以認定,亦足認於最後階段被告王增基分配該80萬元現金時,被告馮祥祐仍在現場甚明。由上,足徵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馮祥祐確有參與本案對被害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要屬明確。

④至於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於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作證時雖皆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被告馮祥祐邀約被告邱及暉到被告馮祥祐家吃飯,被告邱及暉找被告劉紀良開車,被告劉紀良又找共犯鄧○昌陪同前往,因被告馮祥祐人在北新加油站,故請被告邱及暉先到加油站會合,被告馮祥祐當時因為拉肚子一直跑廁所、被告邱及暉在廁所外面,未進入辦公室,在場時都在外面跟被告馮祥祐抽煙、聊天、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並無拿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雙眼及用手銬反銬其雙手,亦未分得金錢等節(見本院訴字卷六P341-356、卷七P17-26、P30-41、P49- 55),然核與前揭客觀事證顯不相符。被告馮祥祐甚至證稱:被害人趙子焜、告訴人吳佩祈等人離開時也都很開心,沒有特別的情緒等詞(見本院訴字卷六P347),惟衡情當時被害人趙子焜已被在場眾人毆打受傷,其間甚至被貼膠帶矇眼及上手銬,其心中驚恐可想而知,焉有可能「很開心」?被告馮祥祐此一證詞實令人難以想像。況其等相互作證所為證詞攸關己身利害關係至鉅,憑信性甚值存疑。足見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前揭互為彼此有利之證詞,要屬相互勾串、迴護之詞,顯與事實不符,自為本院所不採。另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增基係發現被害人趙子焜錄影後,始命被告戴德堂通知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到場,於被告邱及暉等人到場後,始夥同在場之人毆打被害人趙子焜等節,為本院所不採,此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不符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6)被告余國瑋雖否認該80萬元係其前去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辯稱係被告邱及暉、劉紀良、鄧○昌其中一個人所拿取云云。然依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劉純成前揭證詞,可知其3人均一致指證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之人確為被告余國瑋,衡以不論是被告余國瑋或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前往車上搜得該筆現金,對其3人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其3人當無虛偽誣指被告余國瑋之必要,堪認其3人所證係被告余國瑋前往搜得該80萬元現金乙情,要屬可信,被告余國瑋此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余國瑋、戴德堂確有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之80萬元現金各分配到30萬元、10萬元之事實,為其2人所自承在卷(見偵字10622號卷六P51、P89、本院訴字卷二P175、P148),並經被告王增基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證人吳佩祈就被告余國瑋分得30萬元一事,亦明確證述如上,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王增基雖否認有自該80萬元現金取得其中10萬元,亦否認有主導分配該80萬元,辯稱係被告余國瑋分配,要分給其10萬元,其說不用,被告余國瑋就分給劉昌本云云。然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該80萬元係由被告王增基主導分配給在場之人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55)。且觀之證人吳佩祈、趙子焜前揭證詞,其2人亦均證稱該80萬元係由被告王增基主導分配,衡以該80萬元係由被告王增基或被告余國瑋主導分配,對其2人而言並無何利害關係,其2人應不至於虛偽誣指被告王增基。且證人吳佩祈於108年2月14日偵查之初,即明確證稱被告王增基分配3疊現金共30萬元給被告余國瑋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37),當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尚未被查獲到案,證人吳佩祈自無從得知其等將來之供詞,是若非證人吳佩祈確有見聞其事,焉有可能正確指證被告余國瑋獲分配金額?堪認證人吳佩祈證稱其與被害人趙子焜仍在場時,被告王增基即已分配該80萬元現金等情,要屬信而有徵,足以採信。再證人劉昌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並未分到10萬元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P244、本院訴字卷六P245-246)。況證人劉昌本當日係因突發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始經被告王增基通知前來,而其子劉純成係陪同前去之人,被告王增基已對此事極為不滿,殊難想像其與被告余國瑋還會平白無故交付10萬元給證人劉昌本,此實甚違常情,難以採信。由上,足徵被告王增基當場確有主導分配該80萬元現金,並自取其中10萬元之事實,已至為明確,其前開所辯,顯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7)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之辯護人雖皆辯護稱其3人於本案並無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詞。然查:

①被告王增基於107年7月2日,受告訴人吳佩祈委託處理前開中壢賭場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之事後,即指示被告余國瑋協助處理,於107年7月5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皆有前往桃園市新屋區某餐廳處理告訴人吳佩祈所委託取回本票之事等情,為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自承。又告訴人吳佩祈於107年7月6日前往北新加油站支付被告王增基酬勞一事,乃被告王增基指示被告余國瑋與告訴人吳佩祈聯繫乙情,亦為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所自承。且依被告戴德堂前揭供證情節,可知其於被告余國瑋通知107年7月6日要處理有關告訴人吳佩祈上開賭債之事後,尚且主動通知被告邱及暉前來協助。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對於告訴人吳佩祈上開委託被告王增基之事,於本案事發前即已知悉,且於107年7月6日事發當時亦全程在場,則其3人對於委託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之事者乃告訴人吳佩祈,告訴人吳佩祈當日已依約交付100萬元酬勞,然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被發現,而遭搜出其車內之現金80萬元等過程當知之甚明。另被告余國瑋雖辯稱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害人趙子焜於107年7月6日係開一部車子前往北新加油站云云,惟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108年2月14日偵查之初,即已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日係各開一部車前往北新加油站(見他字466號卷一P36反、P41),當時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尚未被查獲到案,難以預料其等將來會作何辯解,對於證人吳佩祈、趙子焜而言,一部車或兩部車前往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虛偽作證之動機或必要。佐以於此無任何利害關係之證人劉純成亦明確結證稱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於案發當日係各開一部車前往北新加油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207-208),益徵證人吳佩祈、趙子焜所證足為憑信,堪認其2人於案發當日係各自開一部車前往北新加油站至明,被告余國瑋所辯,顯係事後避責虛詞,不足採信。

②觀諸證人吳佩祈、證人即被害人趙子焜之前揭證詞,佐以被害人趙子焜手機還原之前揭對話內容及其父趙令忠之前開證述,堪認被害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日攜往北新加油站放在車內之現金80萬元,係向其父借得欲用以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然因告訴人吳佩祈擔心107年7月6日僅先支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若被告王增基有意見,恐有人身安全問題,乃向被害人趙子焜商借,被害人趙子焜與告訴人吳佩祈於前往北新加油站前,並未約明借款,惟被害人趙子焜基於情誼,仍攜帶該筆現金前往,並放在車內以備不時之需,倘若有告訴人吳佩祈所擔心上情發生,再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並非被害人趙子焜事前即已將該筆現金借予告訴人吳佩祈甚明。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雖執證人吳佩祈於108年2月14日偵查中曾證稱:我找上被害人趙子焜借錢等詞,主張該80萬元係告訴人吳佩祈向被害人趙子焜借得之款項,然證人吳佩祈於108年10月18日偵訊時已證稱其怕自己走不出去,有請被害人趙子焜領錢準備,但不確定被害人趙子焜有無準備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P202反),且衡之常情,被害人趙子焜當時自己尚積欠為數不小之債務,甚至該筆現金乃其家人所借貸而來供其還債,若非已有告訴人吳佩祈所擔心上情發生,其當無事前即將該筆款項借予告訴人吳佩祈之必要。是辯護意旨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③被告王增基雖供稱:被告余國瑋進來跟我說他從告訴人吳佩祈車上找到一捆10萬元的80萬元現金,當時被告余國瑋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妳不是說沒有錢嗎,怎會又找到這些現金,但我不知道當時告訴人吳佩祈怎樣回被告余國瑋,後來都是他們在談,被告余國瑋當場有跟告訴人吳佩祈說好,他幫告訴人吳佩祈收350萬元,該80萬元是工錢,當場大家都有聽到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21反-P22),然此與被告余國瑋供稱:當時不知道是被告王增基或有人問被害人趙子焜為何帶這樣多錢,被害人趙子焜說知道告訴人吳佩祈今天要答謝王增基,怕不夠錢,另外有幫告訴人吳佩祈準備,當時被告王增基就問趙子焜說,告訴人吳佩祈不足部分要以這80萬去補,問被害人趙子焜說這樣好不好,被害人趙子焜就說好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50),不僅大相逕庭,且兩人之說詞皆與前揭客觀事證不合,參以被告王增基尚且將主導分配該80萬元一事推責被告余國瑋乙情,業如前述,已可見被告王增基、余國瑋為迴避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臨訟編造、互相推諉之情,實至為明顯。況倘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認取得該80萬元現金要屬合法正當,大可坦然承認,被告王增基何須否認有取得10萬元,甚而虛編該10萬元係交給劉昌本、復否認主導分配該80萬元之事?被告余國瑋又何須推稱該80萬元非其自車上取出?再者,案發當日告訴人吳佩祈已依約先行交付100萬元給被告王增基,而該筆80萬元現金既然放在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未攜帶下車,顯見其當時並無交付之意,且當時係因突發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之事,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指使被害人趙子焜錄影,指示被告余國瑋前往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索,始搜得該80萬元現金,顯然無何外顯情事足使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誤認該80萬元現金為被害人趙子焜借給告訴人吳佩祈甚明。而被告戴德堂雖辯稱其分得10萬元是幫忙處理賭債應得之酬勞云云,惟被告戴德堂縱應分得酬勞,理應由告訴人吳佩祈交付之酬金中分取,豈可逕自從被害人趙子焜所有財物分受?其所辯實屬無稽。

④基上,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既明瞭並參與處理告訴人吳佩祈委託上開賭債之事,於案發當日復全程在場,其3人對於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取走被害人趙子焜所有上開80萬元現金一事,顯屬知之甚明,是其3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8)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盗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袛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己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仍於強盗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本案當時之具體狀況,被害人趙子焜甫遭多人毆打,已受有上述傷勢,其間復一度遭膠帶矇住雙眼並以手銬反銬雙手,且遭眾人圍住,行動自由遭受壓制,其唯恐生命、身體安全再遭不測,任令被告王增基等人逕自分配取走該80萬元現金,而未敢表示異議或反抗,顯見被害人趙子焜當時確遭壓抑致已喪失意思自由,其身體上、精神上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一般人處於類此情境下,均應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堪可認定。從而,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見被害人趙子焜車內搜出該80萬元現金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逾越原來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喪失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逕自分配取走該筆現金,所為自已該當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9)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係與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惟按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故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78號、102年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皆否認知悉告訴人吳佩祈與被告王增基間委託處理上開賭債之內容,而觀之證人吳佩祈之證詞及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之供詞,可知於107年7月5日前往新屋為告訴人吳佩祈取回本票之在場者,並未包括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且卷內亦未有任何事證顯示其3人於案發前對該處理賭債之事已有涉入其中,可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於案發之前,均未曾參與被告王增基受告訴人吳佩祈委託處理上開賭債之事。且依證人即被告戴德堂證稱:107年7月6日北新加油站的事情,是我打電話給被告邱及暉,請他過來加油站幫忙處理「收帳」的事情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187反),應僅足以證明被告邱及暉當日帶同被告劉紀良、共犯鄧○昌前往北新加油站,主觀認知僅止於協助處理「收帳」而已,至於債務之起因、存在於何人之間、實際內容為何,應非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所能知悉。而被告馮祥祐當日雖在現場,然其始終堅稱係剛好前往北新加油站,而卷內亦未有任何事證足證被告馮祥祐於案發當時對於現場處理債務之實際內容、對象已屬知悉。則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是否明瞭知悉該80萬元現金之性質為何?是否屬於被告王增基等人欲收取之債務?尚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之認定,即不能逕認其3人及共犯鄧○昌主觀上對於受分配該筆80萬元現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遽予認定其等亦變更原剝奪行動自由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僅與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令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負加重強盜罪責,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10)另被告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前後證述或彼此間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而質疑其2人證詞之證明力。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內容雖有前後或彼此互核未盡相符之處,然其2人就本案基本事實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且有前揭客觀事證足以佐憑,自與真實性無礙。縱其等就部分事項所稱時序或情節有所不符,然衡之本案參與犯行之被告有多人、證人趙子焜當時遭眾人毆打成傷、控制在地、復遭膠帶矇眼及反銬雙手,可以想見其當時身心承受巨大壓力、痛苦及恐懼,而證人吳佩祈在旁目擊此一突發之暴力事件,衡情當亦甚為緊張、害怕,則於此等情況下,自難期證人趙子焜、吳佩祈能清楚觀察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並明確記憶,事後作證時亦可能隨時間漸遠而記憶淡忘,而未能精準回憶每一細節,甚至記憶錯置、混淆,致部分證述有所不符,此與常情、經驗法則尚不相悖,自不以此等瑕疵,即認其等之證詞全無可採,辯護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3、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增基、余國瑋及戴德堂上開結夥三人強盜犯行、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上開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訊據被告余國瑋固不否認於108年3月29日,其前揭車輛有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及於108年5月9日,其有在電話中對被害人黃丁一陳稱前開言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8年3月29日是被害人黃丁一約的,我跟同案被告戴德堂、馮祥祐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在外面抽煙,我要去買檳榔的時候,被同案被告戴德堂叫住,車子突然熄火,我不是故意停在那裡的,後面就打開引擎蓋發現車子沒有入到P檔所以不能發動,所以後來車子就開走了,而且車子停在那裡約10分鐘,當時我在現場沒有離開,我否認有強制罪,我也沒對被害人黃丁一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場……不讓你們營運」這些話,我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我有打電話給被害人黃丁一,但我沒有恐嚇的意思,我都是用拜託、請求的方式跟他談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余國瑋駕駛之自小客車雖斜停於金澤公司廠區,惟係因該車發生故障所致,且暫停時間甚短,斯時無論金澤公司之車輛或其他車輛,均未有欲進入或離開廠區之舉措,被告余國瑋並無阻礙金澤公司任何車輛行駛之權,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通行,且縱然被告有向被害人黃丁一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等語,亦僅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且集會遊行也是要經過合法申請,被告余國瑋充其量只是拜託或請求被害人黃丁一能夠協商,與恐嚇罪嫌之構成要件無涉等詞。惟查:

1、被告余國瑋確有受同案被告王增基所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談該公司股東黃錦乾之子黃俊仁欲取回其繼承其父生前所持有該公司100萬股之股金事宜乙情,業據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供承:黃俊仁退股金之事,陳振華先拜託同案被告馮祥祐,之後將黃俊仁帶去加油站與同案被告王增基談退股事情,當時黃俊仁寫委託書給我,因為同案被告王增基比較忙,就請我去處理,我就去找該公司董事長談等語甚明(見偵字10622號卷一P179正反),核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於偵查中陳稱:是陳振華來拜託我收黃俊仁退股的1千萬元,我就介紹被告余國瑋去處理,只要有人說要幫忙收帳,我就請被告余國瑋處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22)相符,且有黃俊仁所簽立之委任授權書、金澤公司股東黃錦乾普通股股票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字770號卷P16、P12、P13),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關於108年3月29日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以此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光碟片存放在本院訴字卷三末證物袋內)無誤,勘驗結果為:「1.畫面顯示時間:14:38:50至14:39:54被告余國瑋將其原停在畫面中間之白色休旅車(下稱白色車子)駛向畫面右上方【見截圖1至2】,並讓畫面右下方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銀色車子)倒車退離現場【見截圖3至4】。2.畫面顯示時間:14:39:55至14:40:42銀色車子離開現場後,被告余國瑋將白色車子退回至畫面中間位置,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見截圖5至7】。被告余國瑋下車走到畫面左上方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交談【見截圖8】。3.畫面顯示時間:14:40:43至14:41:40被告余國瑋走向白色車子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伸頭進入車內觀看一下,左手拿起某白色物品後關上副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1次,後視鏡內折收起),隨即往畫面右邊走到將要離開畫面範圍時【見截圖9至11】,又自畫面右邊折返走回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此時車尾小燈閃爍2次,原折起之後視鏡打開),並打開駕駛座車門,被告余國瑋彎腰下去時白色車子前方的引擎蓋微微開啟,余國瑋隨即起身關上車門後(此時後視鏡內折收起)【見截圖12至13】),被告余國瑋隨即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以右手掀起引擎蓋後【見截圖14】,隨即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15至16】。4.畫面顯示時間:14:41:41至14:43:53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17】。5.畫面顯示時間:14:43:54至14:44:26被告余國瑋走到白色車子旁邊與一名穿著白色上衣之男子及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之男子交談【見截圖18】,交談完畢後即往畫面右方步行經過白色車子時,看了一下車子並以右手觸碰白色車子的引擎室右側上方邊緣【見截圖19至20】,隨即再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白色車子【見截圖21】。6.畫面顯示時間:14:44:27至14:45:29白色車子引擎蓋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一名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交談【見截圖22】。7.畫面顯示時間:14:45:30至14:46:48被告余國瑋在畫面右方與四名男子在交談(其中一名為上開穿著白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及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一名為穿著深色橘邊領上衣男子、另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另有一名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在旁觀看(即畫面最右方之男子),之後被告余國瑋及上開畫面中五名男子往畫面右方步行離開畫面監視範圍【見截圖23至24】。8.畫面顯示時間:14:46:49至14:54:50白色車子引擎蓋仍為開啟狀態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車道出入口(即畫面中間位置)【見截圖25至26】。9.畫面顯示時間:14:54:51至14:55:17被告余國瑋自畫面右方走向白色車子引擎蓋前方,隨即舉起雙手放在引擎蓋上準備放下引擎蓋,經緩緩地放下引擎蓋後【見截圖27至30】,被告余國瑋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見截圖31至33】,被告余國瑋又再次以雙手微舉起引擎蓋再放下至完全密合後【見截圖34至36】,隨即往白色車子駕駛座方向前進【見截圖37】。10.畫面顯示時間:14:55:18至14:56:16被告余國瑋打開白色車子駕駛座車門並進入駕駛座,白色車子車頭轉向畫面左方駛離現場【見截圖38至40】」等節,有本院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及附件影像截圖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P209-211、P213-232),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余國瑋是否有將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廠區內車道出入口?)有。……(問:108年3月29日你有無看到余國瑋把車子停在公司何處?)當時我都在辦公室,我看不到外面,我看不太清楚,但員工有回報這個事情。(問:員工回報何事?)就是他要出貨,但不給他出貨。(問:員工有無向你提到不給他出貨的人是何人?)員工是說余國瑋,但我沒有直接聽到他們的對話,只是員工回報這件事。(問:這位員工為何會認識余國瑋?)因為余國瑋先前有來過公司。(問:這位員工的姓名、職稱為何?)總經理王武鴻……當下的狀況我不在他們要出貨的位置,這是由王武鴻告訴我的,他有請對方離開,但對方不願意離開。(問:108年3月29因為日余國瑋的車子那樣停,所以當天確實無法出貨,是否如此?)不是一整天,但有一段時間無法出貨。」、「因為當時客戶有點遠,本約好當天下午3點或4點要去,後來就沒去,因為聯繫後就沒去,因此當天無法如期出貨。出貨的商品是已經鑄造好的貨品。」等語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四P271、P284-286、P310、他字466號卷一P141)。佐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11月11日偵訊中復自承:「(問:過程中你有開你車子去擋住出入口不讓貨運出去?)是。我是故意開在那邊擋住給他們壓力,約擋住10幾分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53),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妨害金澤公司出貨之故意。是被告余國瑋確有上開強制之犯意及犯行,已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2)又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在與被害人黃丁一商談過程中,確有對被害人黃丁一恫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結證稱:「29日這天,余國瑋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出工廠出入不讓我們營運」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140反),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余國瑋是否有跟你說『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271-272)明確,核與證人陳振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現場余國瑋是不是說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開怪手擋住工廠出入口等語?)是余國瑋說的,因為金澤公司不處理股票的事,林金釗也不出面。」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三P89)相符,衡以證人陳振華就處理退股一事係與被告余國瑋同一立場之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利於被告余國瑋之虛偽證詞之理。且參之證人黃俊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天有無任何人說若金澤公司不處理,要圍廠,不讓公司營運下去等語?)因為當天人很多,好像有聽到這樣子,但誰講的我沒辦法確認,因為人太多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318),可知證人黃俊仁雖不確知係何人所言,但有聽聞上開恫嚇言詞。由上可證,被告余國瑋確有對被害人黃丁一為上開恫嚇言詞,堪以認定。被告余國瑋空言否認,核與上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且衡之被告余國瑋向被害人黃丁一所為上開言詞,意指將包圍廠區、阻擋出入以妨害金澤公司之正常營運,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營運自由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明,參以證人黃丁一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余國瑋他們有說要來圍廠這件事,這個陰影一直在我心中,因為我一直想要公司能經營得很好。(問:依照你方才的說法,你認為余國瑋說了要圍廠,所以讓你覺得很害怕?)是。(問:在提到要你給他這個錢解決這件事情時,余國瑋有無提到任何言語,讓你覺得你的安全受到威脅?)主要就是要圍廠,讓我們不能營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287-288),足徵被害人黃丁一已因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對於公司營運恐受影響深感不安。是被告余國瑋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要屬無疑。

(3)被告余國瑋辯解及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余國瑋係因車子突然熄火、故障,並非故意停在該處,其主觀上並無強制故意,客觀上亦無妨害通行等詞。惟如前述,被告余國瑋當時係故意將車輛停在該處阻擋出貨乙情,業據其在偵查中供承明確,且觀之上揭勘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被告余國瑋係將車輛移動後始停放在該阻擋出入處,停放約15分鐘後,其一進入駕駛座即將該車駛離,並未見該車有因熄火或故障而致操作障礙之情形,又該車所停放處確已阻擋貨車出入,亦據證人黃丁一證述如前,且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是被告余國瑋空言翻異前詞所為辯解及辯護意旨所指,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余國瑋縱有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等語,僅係其合法權利行使,惟被告余國瑋究有何合法權利得以圍廠、不讓金澤公司營運?辯護人未為任何說明,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余國瑋有此權利,辯護意旨此節所指,亦顯無可取。

3、關於108年5月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1)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撥打電話向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光碟片存放在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屬實,此有本院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P206-208),佐以被告余國瑋亦自承其有對被害人黃丁一為上開言詞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一P180、本院訴字卷二P176),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觀之證人黃丁一於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先前稱余國瑋於108年5月9日撥打電話向你恫稱:我們要以集會遊行圍場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此部分依照本院勘驗結果,余國瑋說的其實是『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對不對,是不是?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是不是?』,余國瑋只是說『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所謂的『集會遊行』是你自己說的,並不是余國瑋說的,是否如此?)因為中間還有一些其他的對話,有說到這件事,所以我才會連結他所謂的申請合法指的是要集會遊行圍廠。(問:後來余國瑋又說『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就很簡單的道理啊!好話已經講到這麼好了,給你們聽你們就聽不下去啦!不是嗎?』後來余國瑋確實有這樣說嗎?)是。(問:故你於回答檢察官或調查人員時陳述,要以集會遊行圍廠的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能生存,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其實是一段話裡的摘錄,是你認為的要點,並不是連續的陳述,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P308-309)。而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衡之被告余國瑋電話中所為上開言詞之整體文義,雖先稱「申請合法的來那個」,惟其後即提及「不生存大家不生存」,佐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3月29日前往金澤公司時,確曾恫稱要「圍廠」一事,且有以車輛阻擋該公司出貨之行為。綜上各情,顯然足以使聽聞該等言詞之被害人黃丁一聯想被告余國瑋所謂「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實則係假借合法集會遊行之名,暗喻將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以影響該公司營運生存之意,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應屬加害營運自由之通知,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明。參以被害人黃丁一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擔心公司無法正常營運乙情,業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P310)。足認被告余國瑋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亦屬無疑。至起訴書所載此部分恫嚇言詞,係逕引被害人黃丁一摘錄要點所為證述,與實際內容稍有未合,此部分應以本院前揭勘驗錄音結果為準,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所載。(2)被告余國瑋辯解及辯護意旨雖稱集會遊行也是要合法申請,被告余國瑋只是拜託或請求被害人黃丁一協商等詞。惟被告余國瑋僅係假借合法集會遊行之名,暗喻將對金澤公司進行圍廠之意,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故集會遊行是否要合法申請,並不影響被告余國瑋所為該當於恐嚇要件之認定。又被告余國瑋辯稱僅是請求、拜託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屬卸責之責,自非可採。另被告余國瑋聲請勘驗其手機簡訊內容,觀之本院勘驗其手機簡訊內容所翻拍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三P233-238),亦僅能證明其於108年8月間仍有與被害人黃丁一聯繫,惟無從反推其即無前開恐嚇情事,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余國瑋之認定。

4、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國瑋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關於108年6月19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訊據被告戴德堂就此部分雖表示認罪,惟辯稱:上揭恐嚇言詞皆係我所為云云;被告王增基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108年6月19日在調解委員會,我沒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恐嚇,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陳世晟有沒有女兒或兒子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王增基於調解當日係為使眾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並為未到場之死者母親爭取權利,始前往現場協同調解,非被告戴德堂邀集前往,且被告王增基於現場態度適切平和,告訴人陳世晟於其發言時未為恐懼情狀,其對告訴人陳世晟家庭組成亦無從知悉,足見被告王增基並無為將加害其子女之恫嚇等詞。經查:(1)被告王增基聽聞被告戴德堂之子戴國章因與告訴人陳世晟發生車禍致傷重不治身亡後,遂與被告戴德堂先於108年5月28日,在前揭「雄欣現流鮮魚湯」店,與告訴人陳世晟及其堂弟陳隆安協調車禍賠償金事宜,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並提出800萬元之賠償金額,嗣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增基、戴德堂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一名身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復前往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上開車禍賠償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四P108-110、P84-86),且為被告王增基、戴德堂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P449、卷三P16),復有調解通知書影本、調解案件轉介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77-78)、108年6月19日新埔鎮公所前蒐證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7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364號相驗卷宗、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108年民調字第98號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又被告戴德堂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一P148、卷二P149、卷三P12-13、卷八P199),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P157反),且有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任金榮、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本院訴字卷四P69、P71、P193),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被告王增基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王增基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及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調解是對方申請,我一人過去調委會,……調委問我籌多少,我說我沒工作,王增基問我說目前有籌到多少錢,我籌到200萬,田地也賣了,但王增基說不夠,給我一個月時間也籌不到800萬出來。戴德堂媽媽與戴德堂爸爸離婚了也有到場,也有請一位律師到場,但該律師說要1300萬。後來談不成,王增基就說你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並說抓我兒子要斷手斷腳並說要抓我女兒來賣,……後來戴德堂就過來在調解室以迴旋踢踢我,我被踢後頭暈,另一位穿西裝小弟又出手打我,這人我沒指認出來,我被打到趴在桌上。然後王增基說反正給你一星期時間,沒籌出來,他就會將我兒子帶走,我說我會盡量籌錢,我現在整家人都很恐慌。」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157正反),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08年6月19日你有無到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有。(問:當時跟你調解的對象是何人?)戴德堂、王增基,還有其他的都是他們朋友,我不大認識。……(問:王增基在何時、何場所跟你說上開這句話?)在調解委員會我跟王增基說我現在籌200萬而已,我繼續再籌,王增基說沒關係,籌不出來就是把我兒子斷手斷腳,把我女兒抓去賣掉。(問:王增基跟你說那句話,是用客家話,還是用國語,還是用其他語言說的?)客家話。(問:王增基跟你說上開那幾段話,話這麼長,字數這麼多,你為何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被嚇了。(問:我的意思是,因為講話有這麼長,且那時人很多,你又緊張又被嚇,為何還這麼清楚記得10幾、20個字?)這是人之常情,兒女都為了這個事情也離開我了,我當然記得。(問:你聽到王增基說要將你兒子斷手斷腳,還有要將你女兒抓去賣時,你是否會害怕?)會,我是很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110-113)均甚明確,核其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一致。佐以證人即當日調解委員邱松財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有聽見王增基說要陳世晟籌錢,但其他話我沒聽見。我是在裡面有稍微聽見王增基講說要打斷陳世晟兒子的腳,至於要將他女兒帶去賣,我沒聽見……」等語在卷(見他字466號卷二P 268反),而證人邱松財於本案並任何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偽證詞之理,是其證述有聽聞被告王增基陳稱要告訴人陳世晟籌錢、要打斷告訴人陳世晟兒子的腳等語,當屬可信,雖其所證述聽聞之內容並非完整,然此涉及人之記憶能力、注意能力之有限性,其證述聽聞內容之語意既與證人陳世晟之證詞相符,自足以佐證證人陳世晟證詞之真實性而得作為補強證據,堪信證人陳世晟上揭證詞應屬實情,足以憑信。是被告王增基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陳世晟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王增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而被告戴德堂辯稱恐嚇言詞皆係其所為云云,顯非事實,亦無可採。

(4)至證人邱松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聽到斷人手腳這句話,但不確定是不是被告王增基講的,我忘記是講國語還是客家話,我70幾歲了,這麼久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130-131),而未能確定該恐嚇言詞是否為被告王增基所言,然此應係距事發時間較久,且其年歲已高,而記憶淡忘之故,應以其於偵查中距事發時間較接近,印象理應較為深刻,且與證人陳世晟證述相符之證述為可採。另證人即被告戴德堂、證人即同案被告馮祥祐雖均證稱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前開「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恐嚇言詞(見本院訴字卷四P170、P193),然每個人對事物之觀察角度、留意重點本有不同,亦可能受當時情境或其他因素影響,是其2人證稱未聽聞前開恐嚇言詞,有可能係因未留意、客觀環境吵雜抑或其他因素所致,參以其2人與被告王增基熟識、關係良好,亦不無迴護之可能,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又證人任金榮雖亦證稱其於上揭時、地,並未聽聞被告王增基有為前開恐嚇言詞(見本院訴字卷四P76),惟其亦已自承其有一段時間去廁所,並未全程在場,且比較聽不懂客家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74、P70),則其未聽聞自有可能係因剛好未在場或聽不懂之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再證人即死者母親委任之律師賴頡雖未證述在調解過程中有聽聞告訴人陳世晟遭言詞恐嚇之情,然其已表示當時大部分對話都是客家話,其聽不懂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P278-279、本院訴字卷四P98-105),而被告王增基係以客家話出言恫嚇,已據證人陳世晟證述如前,則於聽不懂該語言之情況下,當難期證人能對此有所記憶,自亦難以證人賴頡之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

(5)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對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前開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要屬加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通知,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至為顯然,且告訴人陳世晟聞言後甚感恐慌、害怕,亦據其證述如前。而恐嚇內容縱係以本人以外之至親為對象,但若已足使本人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本件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之恐嚇加害對象雖係告訴人陳世晟之子女,但已足使身為父親之告訴人陳世晟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認其至親家人之安全堪慮,自已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6)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增基於108年6月19日,係為協助被告戴德堂處理與告訴人陳世晟調解車禍賠償一事而到場,其2人為使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賠償金之目的一致,佐以其2人在現場於密接時間,接續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對告訴人陳世晟出言恐嚇之行為外觀,已足認其2人當時相互間有為恐嚇行為之共同意思至明,是其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7)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關於108年6月26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字卷P33、本院訴字卷一P148、卷二P149、卷三P12-13、卷八P199),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戴德堂就動手打我,劉星均有無動手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保護我頭部沒看的很清楚,但當時劉星均確實有在旁邊,劉星均說好好講。(問:當天你被打受傷是戴德堂打你造成?)對。當時戴德堂沒跟我說情面。(問:你稱當時戴德堂、劉星均有出言恐嚇你?)劉星均沒有恐嚇我。戴德堂在打我時對我說這件事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他這樣說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179正反),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於108年6月26日下午到達戴德堂住處時,當時還有何人在場?)就是戴德堂的小弟,名字我記不起來,好像是什麼均的。……戴德堂有說如果我堂哥沒有出面解決的話,那我要出來解決。……(問:然後戴德堂有動手打你,是否如此?)是。(問:戴德堂動手打完你之後,在你離開之前,戴德堂是否有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是。(問:戴德堂動手打你之後又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這樣有讓你感覺到害怕嗎?)害怕當然是會想說以後戴德堂又會來找我。(問:確實讓你感到心裡有壓力,擔心戴德堂會來找你,對你做什麼事,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81、P93-94)均甚明確。且告訴人陳隆安於當天下午5時25分即前往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之傷害,此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P61),可佐證其所述非虛。是被告戴德堂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按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業如前述。衡之被告戴德堂已先有毆打告訴人陳隆安成傷之行為,復於告訴人陳隆安離開前,對其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則其此言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已有暗示將會再次毆打傷害之意,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甚明。參以告訴人陳隆安已因此而感到害怕,亦據其證述如前。足認被告戴德堂此部分所為,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當無疑義。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德堂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關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德堂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劉星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張玉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被告戴德堂部分見偵字10622號卷六P90正反、本院訴字卷一P148、卷二P149、卷三P12-13、卷八P199;被告劉星均部分見本院訴字卷二P21、卷三P50-51、卷八P199;被告張玉寶部分見偵字10622號卷六P112-113、本院訴字卷二P201、卷八P201、P242),互核其等所供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陳世晟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二P225正反、本院訴字卷四P114-11 5、P122;證人陳隆安部分見他字466號卷一P179反-180、本院訴字卷四P83-84),且有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P63-66頁、他字466號卷一P229-242、光碟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存放袋內)、刑案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81-89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劉星均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其所為僅是毀損罪,並非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起訴書認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顯有誤會等詞。惟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德堂三番兩次分別率同被告劉星均、張玉寶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透過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舉動,目的即在於對告訴人等施以心理壓力,使其等感到畏怖以出面處理賠償事宜,實甚明確,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此舉顯足以令人感到生命、身體將受到不測危害,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自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且足致生不安全之感,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誤,辯護人此節所指,尚非可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上開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強制犯行,業據被告劉茂森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偵字10622號卷三P212、P217-218、本院訴字卷二P335、卷八P201),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5年7、8月間,當時怪手要進場整土時,被告劉茂森開著一台白色報廢車擋住施工入口不讓我們進場施工,現場工地主任當時回報給我,我就過去現場看,當天在現場我還跟被告劉茂森吵了一架,當時我有報案,警方到場勸導後,被告劉茂森就把車子往旁邊移一下等語甚明(見他字466號卷一P169反、本院訴字卷五P15),且有告訴人魏木忠所提出認證書影本暨同意書、土地清冊、土地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他字466號卷二P86-109),足認被告劉茂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茂森上開強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2、訊據被告劉鈞易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一、(四)、2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潑漆的人不是我,監視器拍到我,是我去抓完螃蟹要回程的路上,因為螃蟹都是半夜才要收,當時是我自己去,同案被告劉茂輝是我同學的舅舅,他沒有找我去潑漆,我也沒去潑漆云云。惟查:(1)告訴人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確有遭2名男子共乘一部機車前往該處路旁,由後座男子持水桶下車,將紅色油漆潑灑在該接待中心之大門及地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P170、卷二P272-273、本院訴字卷五P21),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P78-81)及案發現場遭潑漆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P73)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觀之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466號卷二P74-84),顯示本案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魏木忠所經營位上址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潑漆之2名男子,於去程途中被拍攝到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雖不詳,然其後方即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且於上開男子持白色水桶潑漆後離開之途中,亦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路上、機車上之人手持白色水桶之畫面。而車號000-000號機車之登記車主雖為劉玟宜,此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他字466號卷二P85、P111正反),然證人劉玟宜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與被告劉鈞易是國中同學,也曾一起就讀同一所高中,車號000-000號機車是104年12月16日,被告劉鈞易拜託我出具名義,由被告劉鈞易出資向車行購買,機車辦理過戶後都是被告劉鈞易在騎乘使用,我只是被借名登記,未曾使用該車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P172-173反),佐以被告劉鈞易於警詢時亦自陳:購買車號000-000號機車當時我未滿18歲,所以拜託登記在劉玟宜名下,該機車是我平常代步工具,幾乎每天在騎乘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P188反),堪認該部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管領使用者為被告劉鈞易無誤。

(3)又被告劉鈞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拍攝到車號000-000號機車上、手持白色水桶之人確為其本人(見本院訴字卷二P335)。而對照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劉鈞易手持之水桶不論顏色、大小、樣式,均與潑漆男子手持之水桶相符合。衡之案發當時為凌晨3時許,路上人車本甚稀少,會持水桶行駛在路上者更屬罕見,被告劉鈞易辯稱當時只是去收螃蟹云云,然其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不僅去程被監視器拍攝到跟隨在潑漆者所騎乘機車後方,於潑漆後離開途中,其又被監視器拍攝到使用車號000-000號機車、手持與潑漆者犯案所持外觀相同之水桶行駛在路上,若謂係單純巧合,其機率實微乎其微,殊難令人置信。再者,本件案發之時間,係在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因瓦斯管線埋設一事與告訴人魏木忠有所糾紛之際,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他字466號卷二P272反-273),佐以被告劉鈞易自承與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為朋友關係,渠2人為其同學之舅舅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五P1 88反、他字466號卷二P275反),則被告劉鈞易自有可能從同案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處得知上開埋管糾紛之事,而生犯罪動機,此與常情尚不相違。是依上述證據綜合判斷,已足認被告劉鈞易即為本案前往潑漆之男子,而於返程途中更換機車無誤,其空言所為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已如前述。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紅色油漆與人體血液顏色相近,可暗喻為血光之災,由案發現場照片觀之,被告劉鈞易與不詳共犯潑灑大量紅色油漆佈滿上開接待中心大門及地面,足令該建物管領者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將受到不測危害,警告意味濃厚,於客觀上已達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銷售中心遭人潑油漆,我當下當然心生恐懼等語(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115、他字466號卷一P170),足認被告劉鈞易上開潑灑紅色油漆行為,確屬將加惡害於告訴人魏木忠之通知,且足以使告訴人魏木忠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誤。

(5)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劉鈞易上開與不詳男子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1、訊據被告三仁壽就此部分犯行坦認犯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王增基、馮祥祐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1)被告王增基辯稱:我把告訴人林賢峰跟被告三仁壽拉開來是要保護雙方,我也有報警,我跟告訴人林賢峰講說等一下警察來,誰欺負你,你跟警察講,我也沒拉他手去蓋手印,我剛到北新加油站時,當時告訴人林賢峰往外走,被告三仁壽追著他作勢要打他,被告馮祥祐就把告訴人林賢峰拉往辦公室,告訴人林賢峰在辦公室這邊的時候,我就拉告訴人林賢峰的背包推他推進去辦公室,一手推著被告三仁壽把他往外推,進辦公室的時候,被告三仁壽在辦公室外的時候有踢告訴人林賢峰,後來我把告訴人林賢峰拉進辦公室的時候,他們二人分很遠,被告三仁壽就沒有動作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關於上開芎林鄉鹿寮坑段土地,係富旺公司所出售,發生路權糾紛本應由富旺公司出面解決,被告王增基協助富旺公司與告訴人林賢峰解決路權爭執,並無必要逼迫告訴人林賢峰,被告王增基當時是要將告訴人林賢峰與被告三仁壽隔開,避免衝突再發生,且倘有逼簽協議書,被告王增基豈會主動通知警察前來,該份協議書之內容本係告訴人林賢峰自己繕打、修改,也自己蓋手印,但只輕微蓋一下,被告王增基才請其蓋用力一點,且依被告三仁壽之證詞,告訴人林賢峰蓋指印時,是在辦公桌蓋的,王增基在泡茶桌的一角,離大約1、2公尺,足證被告王增基未抓住告訴人林賢峰之左手姆指強迫按指印,其並無強制之犯意及犯行等詞。

(2)被告馮祥祐辯稱:因為同案被告戴德堂約我在北新加油站借他車子,我先進去辦公室,就看到黃秀芬、張育端、告訴人林賢峰都在辦公室,在電腦那邊打資料,後來他們在忙我就想要離開,還沒上車就看到被告王增基開車載被告三仁壽到場,告訴人林賢峰就跑出來外面與被告三仁壽有衝突,被告王增基叫我去把他們拉開,告訴人林賢峰就往外衝,因為被告三仁壽要打他,被告王增基說馬路上有車子很危險,叫我把告訴人林賢峰請回來,我就有拉告訴人林賢峰的手腕拉他回加油站,他也沒反抗跟著我進來,我有看到被告三仁壽有要踢林賢峰的動作,他們的事情我不了解,我只有聽到說要簽了,黃秀芬就去找印泥,我就去把印泥接過來,拿給告訴人林賢峰,他一開始蓋的很小看不清楚,所以我說話的口氣有大聲一點,我說蓋手印是男左女右,請他蓋重一點清楚一點,他後來有蓋,有簽名,我認為我沒有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除告訴人林賢峰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有人對其強制,其錄音內容至多僅能呈現在場人間對於當日耗時協商、進度牛步且落款印文之爭議等節多有埋怨、摻雜穢語叨唸或意見表示等,尚無足為被告馮祥祐共犯刑法強制罪之補強證據,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應為被告馮祥祐無罪之諭知等詞。

2、經查:(1)被告王增基及其表弟即勤豐公司負責人劉邦炫經由被告三仁壽之仲介,共同購買由富旺公司所代為銷售之鹿寮坑段239-18、239-28等2筆地號土地,欲興建廠房使用,嗣被告王增基等人發覺上開廠房出入須通行前方由告訴人林賢峰等8人所共有鹿寮坑段239-2、239-8、242-6、175-45等4筆地號土地,為取得上開土地通行使用權,劉邦炫知悉告訴人林賢峰等人所有木材工廠占用勤豐公司所有鹿寮坑段239-28地號土地約7坪土地,為商談租借上開土地,與告訴人林賢峰相約於108年6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被告王增基上址服務處簽訂租賃契約,富旺公司總經理張育端亦到場欲與告訴人林賢峰簽署告訴人林賢峰上開共有土地通行使用權之協議書。告訴人林賢峰到場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劉邦炫表示欲再簽署同意其等通行使用上開4筆土地之協議書,始願意交付土地租賃契約,告訴人林賢峰認為協議書契約內有多處需要修改,被告王增基遂請其秘書黃秀芬駕車帶同張育端、告訴人林賢峰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使用辦公室內之電腦重新繕打修改協議書之內容,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王增基、劉邦炫、三仁壽等人一起前往北新加油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P204-205反、本院訴字卷五P135-173),並有證人張育端、劉邦炫、黃秀芬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字10622號卷四P162-169、P95-97、卷五P152-153),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字770號卷P87-88)、告訴人林賢峰書寫修改之協議書(見本院訴字卷五P225)、告訴人林賢峰與劉邦炫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字770號卷P99)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王增基、三仁壽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P451-452、P340),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訊之被告三仁壽就其此部分所犯傷害及參與強制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罪(見本院訴字卷二P202、P335、卷八P201),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賢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466號卷一P204-205反、本院訴字卷五P135-173),佐以證人黃秀芬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有看到被告三仁壽與告訴人林賢峰拉扯,感覺被告三仁壽有以腳踹踢告訴人林賢峰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五P152反),且告訴人林賢峰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左臀部頓挫傷併疼痛、左臀擦傷約1公分之傷害,亦有其提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字770號卷P94、他字466號卷二P149),復有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對話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見偵字770號卷P69-71反、光碟存放於本院訴字卷二P275存放袋內)、已撕毀之協議書及影本(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本院訴字卷一P467-471)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三仁壽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3)被告王增基、馮祥祐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上揭告訴人林賢峰遭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林賢峰於偵查中結證稱:劉邦炫於108年6月29日主動找我跟我媽媽去談承租上開佔用部分7坪土地之事宜,在被告王增基的服務處談,我跟我媽媽一起過去,現場有劉邦炫夫婦、我、我媽媽、被告王增基和他的2位女性友人,以及被告三仁壽、富旺的副總經理張育端等人在場,去之前因為有些用LINE講過,所以10分鐘內就蓋章寫好,但蓋完3份就都拿走,沒有給我1份,劉邦炫說我要再簽一份土地協議書才要給我,張育端就當場拿出協議書出來,我當場看有很多不合理需要修改的地方,但他說這裡沒有電腦,後來被告王增基的其中一位女性朋友、我、張育端3個人坐一部車過去北新加油站,過去後我跟張育端就商談修改事宜,但我還是覺得不OK,我覺得這份協議書無法簽,就要離開,我走到馬路上要攔計程車離開,張育端不讓我上車,他一直叫計程車走,計程車就走掉了,約不到1分鐘,被告王增基跟他一個小弟(指認係被告馮祥祐)、被告三仁壽、劉邦炫就出現了,我就趁機把錄音打開,他們跑過來圍住我,被告王增基的小弟叫我「回去回去,不能走」,後來是被告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架到裡面的小房間,過程中被告三仁壽有用腳踹踢我臀部一下,劉邦炫在旁邊看,被告王增基的小弟把雙手張開不讓我離去,到小房間後被告三仁壽還是不斷的飆罵髒話,他們一群人就叫我簽這份協議書,當下我是不願意簽的,但被告王增基拉我左手大拇指直接蓋在協議書上面,之後警察就來了,全部的人就到寶石派出所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204-205反、卷二P313正反),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母親名下木材工廠有佔用到劉邦炫的土地約7坪,108年6月29日當天有跟劉邦炫用LINE約在被告王增基的服務處要簽土地租賃契約,去之前有用LINE傳契約資料,雙方已經同意,我到現場有簽3份契約書,但他們說還要再簽另外一份協議書,才會把這份給我們,協議書是張育端拿給我,我認為協議書有許多不合理的地方,所以我說不要簽,後來他們又說要修改協議內容,被告王增基的友人開車載我跟張育端三個人一起到北新加油站,一開始是說看文件要怎麼修改,但後來張育端還是要把剛剛那幾點留在文件上,我說這不合理,我就走到辦公室外面招攬計程車,張育端不讓我搭上計程車,被告王增基等人就到現場,被告王增基大聲說「大家都在這邊弄那麼久了,你是想怎樣」,被告三仁壽有用腳踢我,被告王增基架住我脖子,把我拉回辦公室內,被告馮祥祐有說「回去、回去」,把雙手張開圍住我,不讓我離開,我之前說的小房間就是辦公室,到辦公室後他們就是要求我要簽下那份協議書,錄音也錄得很清楚,我不願意簽,但被告王增基他們就異口同聲一直說要蓋左手大拇指,後來被告王增基就拉我的左手大拇指蓋在上面,我不同意,但因迫於當下真的很害怕,所以也只能被被告王增基拉著手去蓋,後來有警員到場,然後我母親也有報警,因為我母親打電話給我,我母親問我說我為何在哭泣,我說他們恐嚇我要簽下那份文件,後來有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135-146)均甚明確,核其就本案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稱一致。

(4)參諸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林賢峰稱過不了多久,王增基就到場,王增基架住他脖子並架住他去小房間?)遠遠看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林賢峰肩膀,林賢峰就跟王增基一起走進去,但林賢峰不是開開心心一起跟王增基進去。」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P165),衡之證人張育端於本案之立場與告訴人林賢峰不同,當無附和偏袒告訴人林賢峰之理,是其所稱看到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肩膀乙情,應屬可信。而人之肩膀與頸部相連,證人張育端以旁觀者角度所見「被告王增基是以整個人壓住告訴人林賢峰肩膀」之情狀,可認與告訴人林賢峰所稱「遭被告王增基架住脖子」之情節要屬相合,適可佐證告訴人林賢峰此節所證非虛。至證人張育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王增基沒有用手架住告訴人林賢峰脖子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五P199),然此可能係觀察角度、距離不同或對用詞理解之落差所致,要難以此推翻其上揭偵查中證詞,自亦無從據為被告王增基有利之認定。且觀之卷附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所示,於被告三仁壽對告訴人林賢峰稱「你給我坐好」(應即回到加油站辦公室內)之前,被告馮祥祐有多次陳稱「回去、回去」,告訴人林賢峰則一再表示「不要這樣子」、「你們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衡情告訴人林賢峰倘係出於自願返回加油站辦公室,應不至於會有此等對話。且由證人即被告三仁壽於偵查中供證稱:被告王增基想要把告訴人林賢峰帶到辦公室坐下來談,與告訴人林賢峰拉扯的除了被告馮祥佑還有被告王增基、我,……被告王增基是拉著告訴人林賢峰進去,被告馮祥佑就跟著幫忙拉告訴人林賢峰進去加油站辦公室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P52),及被告馮祥祐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牽、拉告訴人林賢峰的手等詞(見偵字10622號卷二P109、本院訴字卷二P22),可知其3人當時確有與告訴人林賢峰發生肢體上之接觸、拉扯。由上,足徵告訴人林賢峰所證係遭被告王增基等人強行架回加油站辦公室等節,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5)復參諸證人張育端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自錄音譯文中得知林賢峰蓋印,你都在場且在旁協助?)我不知道他們有蓋指印。我是見到很多人圍著林賢峰,我是說過來這邊桌子寫,不要在那邊,當時我也怕出事,他們就是一群人圍著林賢峰,我當時是站著在辦公桌那邊,林賢峰坐在沙發區那邊,我見到那位我不認識男子拿協議書給林賢峰寫,並說要林賢峰蓋指印,但我沒見到林賢峰如何蓋指印,因為我不想看林賢峰怎樣蓋怎樣簽,因為我覺得我不想涉入這樣事情。」、「(問:林賢峰在事發時北新加油站,他有在當時你們列印出來的協議書簽名及蓋章,是否出於他自願?)就內容而言是與林賢峰說好,但是否出於自願蓋章及簽名我不想知道,也不想看到,我就閃的遠遠的,因為當時已經失控,三仁壽這樣兇,又有一位我不認識的人,且那人看起來不像是要談事情,我怕有事情,但我沒見到他們打林賢峰,如果動手我一定會阻止他們。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我也沒意見。」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P165、P167),可知其當時對於其他在場人要求告訴人林賢峰簽署協議書一事,實甚有疑慮,恐有事端而不欲涉入其中,衡情當時告訴人林賢峰若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證人張育端當不至有此疑慮。且證人張育端已證稱:「我看林賢峰是不太願意簽」,參以告訴人林賢峰當時既已招攬計程車要離開加油站,顯見其當時並無意簽署該協議書甚明。再觀諸告訴人林賢峰提出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王增基當時有陳稱:「都給你了,他媽的,整堆人連我孫子都餓肚子在等你,寫好的咧?好你章蓋一蓋。……我三代人在那等你,你覺得有理嗎?大家都在那邊講好的。……你一定要得寸進尺是嗎?……看一下,章蓋一蓋就好了,錢禮拜一就匯給你……不要這樣玩我」等語(見偵字770號卷P69反-P70),衡之常理,倘若告訴人林賢峰係自願簽署協議書,被告王增基何須有此等怒罵、指責、命令言詞?再觀之前揭錄音譯文亦顯示當時有數人你一言我一語稱「手印蓋一下」、「帥哥,左手大拇指」、「左手大拇指、左手大」、「左手大拇指來」,接著由被告王增基稱「蓋大一點啦」等情(見偵字770號卷P71),與告訴人林賢峰前揭所證尚屬相合。又依證人即案發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劉書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告訴人林賢峰回到派出所後,尚有要求取回蓋有其指印之該份協議書,後來被告王增基有交付已撕破之協議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五P261-264),此亦有告訴人林賢峰所提出已撕毀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存放於他字466號卷二卷末證物袋內),由此事後告訴人林賢峰仍急於取回該協議書之情狀,可徵告訴人林賢峰當下應係認該協議書有損其權益,而無意願捺印其上。參以告訴人林賢峰倘若簽署該協議書,應可解決被告王增基與劉邦炫所購買前揭土地欲興建廠房之聯外道路通行使用權問題,此攸關被告王增基之利益,其顯有充分之動機迫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捺印。由上,足徵告訴人林賢峰證稱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被告王增基抓其手強迫捺印於協議書上等節,應屬實情,亦堪採信。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確有以前揭方式妨害告訴人林賢峰行動自由之權利及使其行捺指印之無義務之事,而共犯上開強制犯行,至堪認定。

(6)被告馮祥祐雖辯稱:拉告訴人林賢峰是因為被告王增基說馬路上有車子很危險,叫我把告訴人林賢峰請回來云云。然此已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亦與被告王增基於本院訊問時所辯「是因為馮祥祐勒住林賢峰的脖子,三仁壽出手打林賢峰,……,我把他們推開」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二P130-131)大相逕庭,況告訴人林賢峰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可自行判斷路上危險與否,何須被告王增基、馮祥祐擔憂其安全?足見被告馮祥祐所辯無所憑據,且有違常理,顯屬矯飾之詞,不足為採。而證人林賢峰之證述,已有前揭錄音、證人張育端、劉書宏之證詞及已撕毀之協議書等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業經本院論述如上,並無被告馮祥祐之辯護人所指無證據足為補強之情形。又被告王增基及其辯護人雖辯以倘有逼簽協議書,被告王增基豈會主動通知警察前來等詞。惟觀之前揭錄音譯文所載「王增基:喂!你有在派出所嗎?我加油站有些事啦。……我加油站有些事啦,好哇,叫警察過來一下好了」等內容(見偵字770號卷P69反),佐以被告王增基自陳當時係撥打私人電話請警方過來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24),足見當時被告王增基係直接撥打電話給認識之員警,似不無仗勢其為地方民代身分或與警方熟稔之嫌,且其當時通知警方前來之動機、目的尚未可知,況當時雙方若無糾紛,被告王增基何須通知警方前來?且縱警方事後到場,前揭強制犯行已然過去,況現場除告訴人林賢峰外,其餘皆為與被告王增基立場相近之人,其亦可能有恃無恐,是自難以被告王增基有通知警方乙情,即認定其無強制犯行。證人劉邦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看到被告王增基拉告訴人林賢峰的脖子等詞,然其對於被告三仁壽踹踢告訴人林賢峰此一明確事實,亦稱:我沒看到被告三仁壽打到告訴人林賢峰,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216),則其稱未看見被告王增基拉或架告訴人林賢峰脖子,不無可能係因未全程注意之故,且衡之其於本案亦具利害關係,亦不無可能有迴避問題之嫌,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又證人劉邦炫雖證稱:告訴人林賢峰在蓋指印時是坐在辦公桌那邊,被告王增基是坐在泡茶的地方,離告訴人林賢峰應該有2公尺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五P216-217),然其於同次作證已先稱:我沒看到林賢峰蓋指印之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216),則其既未看到告訴人林賢峰蓋指印經過,又如何知悉按指印時被告王增基距離告訴人林賢峰多遠?此已有違常理。況證人劉邦炫於作證時對於當日情形多稱沒看到、不知道,又如何能對被告王增基當時是否在泡茶處此一細節事項記得如此清楚?此亦啟人疑竇,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再證人即被告三仁壽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告訴人林賢峰在按指印時,被告王增基在泡茶桌的一角,我剛好在對角,被告王增基離告訴人林賢峰約1、2公尺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五P269),然此與其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增基坐在辦公桌的椅子那邊,告訴人林賢峰及被告馮祥佑在桌子前面準備蓋章,我在後面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四P52反)明顯不符,有瑕疵可指,自難憑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馮祥祐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沒有拉告訴人林賢峰的左手去蓋指印,也沒有其他人拉他的左手去蓋,是他自己蓋的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五P284),然此與被告王增基辯稱:告訴人林賢峰在蓋的時候,被告馮祥祐就按著他的手蓋等詞(見本院訴字卷一P131),已有矛盾,可見彼等共犯間推諉、迴避之情,且衡以被告馮祥祐為本案被訴之共犯,深具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實甚薄弱,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

3、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增基、馮祥祐上開強制犯行、被告三仁壽上開強制及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瑋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P107反-108、偵字10622號卷一P178正反、卷六P54、本院訴字卷二P154、P177、卷三P152-153、卷八P238),且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10946號卷P17-19)、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P21-24)、查獲現場及槍枝照片(見偵字10946號卷P27-28反)附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手槍1支及子彈2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該局108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1080098577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字10946號卷P42-43反)。至其中未經射試之非制式子彈15顆,被告余國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明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亦不聲請再送鑑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P153)。據上,足認被告余國瑋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3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誤,被告余國瑋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余國瑋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余國瑋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規定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

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以制式、非制式區分,而改以槍砲之種類作為適用條文之依據。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又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槍、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揭定義,本案被告余國瑋持有之上開槍枝經鑑定為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 925-TD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為「非制式手槍」,依修正前、後規定分屬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手槍」。基此,被告余國瑋所為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余國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2、另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劉星均、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張玉寶、劉茂森、劉鈞易、三仁壽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等條文均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等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上開條文現行之規定。

(二)論罪之說明:

1、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526號、105年台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倘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超出原先與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升高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從新犯意定其故意責任,即應負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罪責。故核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將原先對告訴人趙子焜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先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當然吸收於後續之加重強盜行為內,自毋庸另行論罪。而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並無提升犯意為加重強盜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其3人自無須就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超出原先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加重強盜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故核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八P206),已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增基、余國瑋與戴德堂間,就上揭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與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間,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2、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余國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余國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所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余國瑋此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至被告余國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2所示2次行為,相隔超過一個月,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3、上揭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王增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所為,被告戴德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至3部分所為,被告劉星均、張玉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王增基與戴德堂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三)、3所示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3所示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所示先後數次出言恐嚇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3所示於108年7月6日至8日接連3天前往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實行恐嚇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戴德堂此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戴德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2、3所示3次行為,各間隔一週以上,在時間差距上顯可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尚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附此說明。

4、上揭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劉茂森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四)、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劉鈞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四)、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鈞易與上揭犯罪事實一、(四)、2所示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該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核被告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三仁壽另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三仁壽間,就上揭強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增基、馮祥祐、三仁壽先後強制告訴人林賢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檢察官當庭雖稱此部分請法院於不影響事實同一性範圍內,依法判斷是否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134、卷八P213)。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查本件被告王增基、馮祥祐與三仁壽對告訴人林賢峰所為拉扯、架回加油站辦公室,及抓其左手拇指按捺指印之行為,僅先後短暫拘束其行動自由,並無將告訴人林賢峰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持續相當時間之情事,尚未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自僅能論以強制罪,尚無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併此說明。

6、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核被告余國瑋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國瑋係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3顆,應僅成立非法持有子彈之單純一罪。又被告余國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7、被告王增基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強制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余國瑋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強制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二)、2部分)、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戴德堂上開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至3部分)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馮祥祐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強制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三仁壽上開所犯強制、傷害(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王增基前於101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戴德堂前於10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星均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邱及暉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入監執行後,至103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劉紀良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邱及暉、劉紀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邱及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侵害自由及財產法益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王增基、邱及暉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被告戴德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均未能戒慎其行,漠視法律禁令,再犯本案罪質相似、同為侵害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加重強盜、侵害自由法益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足認其等均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本案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邱及暉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劉星均、劉紀良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有異,罪質不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被告劉星均、劉紀良本案所犯之罪即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對其年齡要件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參與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之共犯鄧○昌係90年8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其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邱及暉、劉紀良均否認知悉共犯鄧○昌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衡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7月6日,當時共犯鄧○昌即將滿17歲,已非稚齡,客觀上尚難僅憑其外貌即可知悉其實際年齡,佐以證人即共犯鄧○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紀良是人力公司負責人,我去應徵工作才認識他,他派我做派遣工、粗工,我印象中沒有把證件交給他,107年7月案發時,我因為家裡原因,都在工作,沒有在學校上課,跟被告劉紀良出去時沒有穿過學生制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P56-57),可知共犯鄧○昌當時因家庭因素,已在工作,並非在學中,自無從由就學狀況判斷其年齡,且其雖由被告劉紀良派遣工作,但未曾交付證件予被告劉紀良,亦難認被告劉紀良可由此得知其實際年齡。又證人鄧○昌雖一度證稱:被告王增基應該知道我未滿18歲等語,然其語氣已帶有推測,且經被告王增基之辯護人進一步詰問,其已證稱:我是因為曾被派遣到被告王增基兒子的公司工作,所以認為被告王增基知道,但實際上我沒有跟被告王增基接觸,也沒有把身分證件交給他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七P47-48),可知證人鄧○昌證稱被告王增基應該知悉其年齡乙節,僅係基於其主觀推測,並無實際依據,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於本案行為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鄧○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難認其等主觀上對於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一事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余國瑋之辯護人就上揭犯罪事實一、(六)所示犯行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告余國瑋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擅自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尚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而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輕法重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王增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0年間另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身為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不思守法守分,就所犯加重強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僅因接近選舉期間,懷疑被害人趙子焜私下錄影別有居心,即以前揭形同私刑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手段惡劣,見搜出錢財,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恣意分配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居於主導地位,惡性非輕,自應嚴予非難;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部分),其基於與被告戴德堂之交情,竟無視法紀,於調解時動輒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陳世晟,使告訴人陳世晟心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就所犯強制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其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以上揭手段妨害告訴人林賢峰之行動自由,復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自值非難,並考量其就上開犯行皆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遠東公司包商、從事紡織下腳料買賣、開加油站及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入所前與母親、太太、5個子女(4個已成年、1個年僅1歲)、2個媳婦、3個孫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1)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余國瑋於102年間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於106年間有因毀損、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58日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其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就所犯加重強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手段惡劣,於自車上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於此案參與情節非輕,自應嚴予非難;就所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二)、1、2部分),其受委託處理黃俊仁退回股金一事,為圖得報酬利益,竟於金澤公司人員已一再表示須依循法律程序處理之情形下,仍以上揭手段,施以強制及恐嚇犯行,破壞法治及社會秩序,顯見其目無法紀之心態,並造成被害人黃丁一擔心公司營運受影響而惶恐不安,所為實不可取;就所犯非法持有槍枝罪(上揭犯罪事實一、(六)部分),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就上開加重強盜、強制及恐嚇犯行皆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就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自始坦認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建材買賣,入所前與母親、同居人、同居人之子女及母親同住、與同居人育有1名4歲幼子,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1)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中所宣告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3、被告戴德堂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於101年間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不甚佳,就所犯加重強盜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手段惡劣,於搜出錢財後,復貪取不法利益,利用被害人趙子焜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分受取走其金錢,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所受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於此案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情節稍輕;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三)、1至3部分),其遭逢喪子,固屬不幸,然我國為法治國家,縱為死者家屬亦應遵循法律,以合法途徑與肇事者協商賠償事宜,此乃當然之理,詎其為達目的,竟無視法紀,以上揭方式,三番兩次恐嚇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尤以率人前往該2人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畫符咒之手段更屬惡劣,造成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心理上之莫大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飾詞否認,亦未賠償被害人趙子焜所受損害,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入所前與母親、2名成年子女、3個孫子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4、被告劉星均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93年間有因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於98年間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並不甚佳;被告張玉寶前僅有於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罰金2千元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劉星均僅基於與被告戴德堂之交情,竟無視法紀,參與上揭犯罪事實

一、(三)、3所示對告訴人陳世晟恐嚇犯行,手段惡劣,被告張玉寶僅因受被告戴德堂所請,竟是非不分,濫用身為道士專長,以在告訴人陳世晟住家外牆畫符咒手段,參與上揭恐嚇犯行,所為均不可取,兼衡其等就此部分恐嚇犯行皆非基於主導地位,並考量劉星均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加油站站長工作,與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被告張玉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道士,,與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中經濟狀況並不甚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第八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被告馮祥祐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無視法紀,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手段惡劣,情節非輕,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其非基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輕;就所犯強制罪(上揭犯罪事實一、(五)部分),其因被告王增基及表兄劉邦炫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率爾參與對告訴人林賢峰妨害行動自由,及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強制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就上開犯行皆飾詞否認,顯見其毫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小工程,與父母、太太、2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就強制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6、被告邱及暉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於92年間有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紀錄,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9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犯罪前科;被告劉紀良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97年間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苗簡字第59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年間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均非良好,其2人均無視法紀,參與前揭對被害人趙子焜以形同私刑方式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手段惡劣,情節非輕,使被害人趙子焜身心承受莫大痛苦、恐懼,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復考量其2人之分工、參與程度,犯後均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態度不佳,暨被告邱及暉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與太太、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被告劉紀良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程,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六項、第七項所示之刑。

7、被告劉茂森前僅有於7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71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9號判處罰金5萬6千元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遇有土地通行使用權爭議,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以駕駛廢棄車輛擋住工地出入方式,妨害他人施工,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已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與母親、4名子女(3名已成年,1名尚就學中)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九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被告劉鈞易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其僅因友人即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之間有路權糾紛,竟夥同他人以潑灑紅色油漆方式,對告訴人魏木忠傳達加害訊息,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復否認犯行,顯見其並無悔意,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設備工作,與父母、兄姐同住,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被告三仁壽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其因仲介被告王增基及劉邦炫購買之土地遇有通行使用權爭議,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參與對告訴人林賢峰妨害行動自由,及強使告訴人林賢峰於協議書上按捺指印之強制犯行,恣意侵害他人之自由權利,另對告訴人林賢峰施以肢體暴力,致告訴人林賢峰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三仁壽就強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告訴人林賢峰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三仁壽犯後坦承犯行,已表達欲與告訴人林賢峰和解之意,而因告訴人林賢峰無意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仍可見其犯後應有悔意,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適應障礙、僵直性脊椎炎病症,職業為公務員,已婚、無子女,需承擔岳父母家中經濟重擔,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八P202-203、P407-41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十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各自分受取得10萬元、30萬元、10萬元、10萬元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焜,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及暉、劉紀良與共犯鄧○昌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共同取得20萬元之現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未扣案,且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子焜,而因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均否認犯行,亦否認取得該筆款項,致本院無從確認其等內部之分配狀況,本院審酌被告邱及暉、劉紀良與共犯鄧○昌之犯罪情節,認其3人對於該犯罪所得均得支配,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其3人應平均分擔,是被告邱及暉、劉紀良之犯罪所得各為6萬6,667元(計算式:200,000/3=6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邱及暉、劉紀良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應沒收物」欄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未經試射之子彈15顆等物,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余國瑋所犯該罪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子彈8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然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目前狀態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余國瑋被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小包,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之犯罪所得、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有關本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被訴強制部分:

1、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同案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其後由被告王增基將自被害人趙子焜車上搜得之80萬元當場分配後,被告王增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而共同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此部分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祈之證述、證人劉純成、趙子焜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王增基辯稱:我沒有強制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我也沒有說如果報警會讓他們家破人亡等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王增基並未限制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不准報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增基有強制犯行等語;被告余國瑋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強制等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身體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被告余國瑋所為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戴德堂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強制等詞;被告馮祥祐辯稱:我沒有強制等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起訴書所指告訴人吳佩祈及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或行動自由遭受妨害之情事等語;被告邱及暉辯稱: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邱及暉對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有任何強制行為,應為無罪判決等語;被告劉紀良辯稱:我沒有強制等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劉紀良當天並非一開始就在場,而是在其他人處理完債務後才到場,現場亦未有人限制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行動自由,被告劉紀良不認識該2人,更無對該2人有任何強制犯行等語。經查:(1)告訴人吳佩祈雖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被告王增基提出妨害自由告訴(見他字466號卷一P37反),然其對於如何遭被告王增基等人妨害自由,僅泛稱:被告王增基以手打我,不讓我出去,要我不要動,但我沒有被抓住、我是被要求坐著不能動等詞(見他字466號卷一P37、他字466號卷二P203反),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遭被告王增基徒手毆打之情形,則證稱:我記得是被告王增基甩我一巴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P51)。觀之告訴人吳佩祈之歷次陳述,其所指訴被告王增基「不讓我出去」、「要我不要動」,其具體強暴、脅迫情形為何,均付闕如,而其縱有遭被告王增基甩一巴掌,亦難認被告王增基此舉即該當於強制罪責。是本件尚難以吳佩祈之空泛指陳,即遽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其為強制犯行。

(2)而證人劉純成部分,其固證稱案發當日亦有遭在場之人毆打,然觀之其於偵查中證稱:「(問:劉昌本到場前,你行動被控制?)還好,但我也不敢走,吳佩祈他們沒有走,我也不敢走。(問:吳佩祈及趙手焜現場行動有無被控制?)應該是趙子焜被控制,動一下就被踢,他當時跪在地上,動一下就被踢一下,因此不敢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P245反),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增基問:我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和行動?)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234),均稱其本身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而衡以當時在被害人趙子焜遭眾人毆打受傷、控制行動自由之情形下,一同前去之告訴人吳佩祈、證人劉純成見此情狀,在未能確認被害人趙子焜安危前,未敢逕自離去,與常情尚不相違。參以證人趙子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所以吳佩祈、劉純成的人身自由沒有受到限制?)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147)。基上,自亦難認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有對證人劉純成為強制犯行。

(3)另告訴人吳佩祈雖指證稱被告王增基有向其及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並稱當時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都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60)。然觀之證人趙子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注意現場有無人說「不可以報警,否則會家破人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127),及證人劉純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場沒有聽到被告王增基恐嚇說不准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234),可知證人趙子焜、劉純成皆未能指證被告王增基有上開出言恫嚇情事。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吳佩祈單一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自難遽採其此部分所指而逕為不利於被告王增基之認定。

(4)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及劉紀良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陳世晟遭脅迫調解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一、(三)所示部分,於108年6月19日,在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被告王增基並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要求告訴人陳世晟支付車禍賠償金。因認其等均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及張玉寶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之證述、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出席前天道盟盟主蕭澤宏蘆洲公祭會場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皆辯稱其等並無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等詞。經查:(1)觀之證人陳世晟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64-65反、P68-69反、他字466號卷一P157-158、少連偵字7號卷五P79-80、P90-91反、他字466號卷二P225正反),均未曾指證被告王增基於上開時、地,有表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復觀之證人陳世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108年5月28日至108年7月17日你拿350萬到調解委員會的這段過程,被告等人有無跟你說過他是隸屬於哪家公司或犯罪組織這樣的話?)沒有這樣講,我所知道就是拿350萬過後,戴德堂還說保險費一人一半,他要拿40萬,後來大家和解,就沒有談了。(問:在你處理這件車禍過失致死的賠償案件中,有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你明示或暗示何人是何幫派或何組織?)沒有,當初和解就是說和解完大家不要找對方怎麼樣,已經和解,我也想說原諒他們對我們這樣,以前都追追打打,我害怕,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118、P121),亦明確證述被告王增基等人並無對其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2)而檢察官所舉前開公祭會場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有偕被告戴德堂、同案被告馮祥祐以「風飛砂集團」名義參加公祭,尚無從證明其等於被告戴德堂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車禍賠償金之過程中,有向告訴人陳世晟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

(3)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魏木忠工地強索路權費案」之1、被告劉茂森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1、此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劉茂森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上3人被訴此部分另為無罪諭知如後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陸光豪墅建案興建已取得相關土地通行使用之路權,亦未作檢附任何文件或查證,於105年3、4月間,藉故由同案被告王增基指派被告劉茂森、同案被告劉茂輝陸續前往該建案土地,向告訴人魏木忠表示土地開發須付路權費用180萬元等語,告訴人魏木忠則以購地時已支付過路權費用為由拒絕。同案被告王增基見告訴人魏木忠未有任何回應,於105年7、8月間,指派被告劉茂森駕駛一輛廢棄車輛,擋住工地出入口之方式,妨害大型車輛、機具出入工地施工之權利(被告劉茂森此部分所犯強制罪,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不在不另為無罪諭知範圍內),經工地主任通知告訴人魏木忠到場,同案被告戴德堂獲悉後即到場夥同被告劉茂森、同案被告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爭吵,告訴人魏木忠報警處理,同案被告王增基見狀於同日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木忠之父親,要求須接受路權費用債務協商之內容,告訴人魏木忠始透過友人出面協調並支付6萬6千元予被告劉茂森、同案被告劉茂輝等人以換取順利開工。因認被告劉茂森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2、公訴意旨認被告劉茂森涉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之證述、同意書、新埔鎮寶鎮段相關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清冊、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3、訊據被告劉茂森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有要求對方支付路權費用,但我是用協調的方式,不是用恐嚇的方式,但對方不來跟我協調,後來我找同案被告王增基幫忙,最後對方有包6萬6千元紅包給我等語。經查:(1)被告劉茂森確有於106年1月5日,與日新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簽立同意書,並收取6萬6千元之事實,此為被告劉茂森所自承,且有該同意書在卷可佐(見偵字770號卷P144)。然關於告訴人魏木忠給付被告劉茂森6萬6千元之過程,觀之證人魏木忠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稱106年1月5日付66000元透過友人給劉茂輝等人?)對,這段期間我們也都有施工,會給該筆費用是想說王增基這些人惡名昭彰,想說付該筆開工紅包費,避免他們之後會來暗的。警方後來在我之前報案後也沒後續下文,想說新埔事新埔了,我就想說透過他認識朋友給66000元路權費,他們也有簽收,上面也寫道路可以永久通行……可能是我新竹朋友夠力,他們願意收66000元就好。」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169反),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人最先提起關於路權費這件事?)劉茂輝。(問:劉茂輝於何地、何情況下向你提起關於路權費的事情?)在土地我們買好時,我本人有去現場探勘,探勘時在現場有遇到劉茂輝,我當時不認識他是誰,他只是說我們買這塊土地,這個通路的部分要付費,但他講完我覺得沒有什麼感覺,霧煞煞的,因為當時我買這塊地,前地主就是建設公司,我們是有通路權的。(問:後來劉茂輝或其他人關於路權費的事情有無其他行為舉止?)在我們開工後,我們基地就被一台白色報廢車阻擋。……(問:這180萬元的名詞是何人說的?經過情形為何?)就在車子阻擋後,我在分局報案,報案完不久也沒有解決這件事情,後來我就請新竹市市議員田雅芳的總幹事黃耀震先生,黃耀震說他跟王增基他們有認識,我就請他出面協商這件事,後來黃耀震有提到他要的數字是180萬,但經過他斡旋後,最後劉茂森簽的數字是66000元。(問:180萬這個數字與你們後來達成66000元是同一天決定的嗎?)有前有後,180萬是後來黃耀震跟我提說跟王增基談完後的數字,但最後經過他的斡旋以66000元達成,問我同不同意,我當下說OK,公司也開過會,沒有問題。……(問:你為何會請黃耀震去跟王增基協調路權的問題?)第一、因為黃耀震說他跟王增基認識。第二、因為我是在地新埔人,我很清楚王增基過去的一些事蹟,對我而言,我覺得請一個跟他認識的人去談會比我自己去談還要好一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14-16、P22),可知告訴人魏木忠之所以支付被告劉茂森6萬6千元,係其委請友人黃耀震出面協商斡旋後所達成之協議,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劉茂森或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等人於過程中有何以將加惡害之通知恫嚇告訴人魏木忠之情事。而告訴人魏木忠於偵查中雖稱因其認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惡名昭彰,故而支付開工紅包費,然此亦係其基於個人判斷、評估後而為,核與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要件未合。

(2)至檢察官所舉新埔鎮寶鎮段相關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清冊及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書影本,僅係告訴人魏木忠提出用以證明其已取得土地通行權之資料,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劉茂森或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等人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3)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茂森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一、(四)、1所示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有關本件諭知無罪部分,本院分述如下: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一)「趙子焜強盜財物案」被告劉星均被訴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於107年7月6日將近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認為上午11時許),告訴人吳佩祈為支付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收取及取回本票事宜之酬勞,與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一起前往上址北新加油站辦公室。告訴人吳佩祈依約預付部分酬金100萬元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商討後續催討借款事宜,因被害人趙子焜私下以手機錄影取證,經同案被告王增基當場發現後勃然大怒,隨即命同案被告戴德堂以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及共犯鄧○昌到場,再夥同在場之同案被告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以徒手握拳方式出拳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並將煙灰丟入被害人趙子焜嘴內,質問被害人趙子焜錄影之緣由,同時指揮在場之人,將被害人趙子焜團團圍住,分別空手或持高爾夫球桿、球棒、木椅等武器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致被害人趙子焜受有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跪臥在地,告訴人吳佩祈及被害人劉純成遭毆打後坐立在旁不敢妄動,再由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以膠帶矇住被害人趙子焜雙眼、將其雙手反銬,而剝奪被害人趙子焜之行動自由,並由同案被告王增基拿取被害人趙子焜之手機,將該手機偷錄影片刪除。被害人趙子焜遭控制在地期間,同案被告王增基為瞭解是否有人唆使被害人趙子焜為上開錄影行為,另行指示同案被告余國瑋搜索被害人趙子焜駕駛之上揭車輛,同案被告余國瑋從被害人趙子焜身上搜出汽車鑰匙,前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財物,自該車後車廂黑色側背包內搜得被害人趙子焜所有擺放之現金80萬元,並取回交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放置於辦公室桌上,同案被告王增基與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被告劉星均等人遂將犯意提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結夥三人強盜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趙子焜遭毆打及遭控制、綑綁在地而無法求援之際,懼於再遭生命、身體及安全上危害而不能抗拒,由同案被告王增基向被害人趙子焜嗆聲:這是你偷錄音的代價等語,將搜得之80萬元自取其中10萬元,並當場分配30萬元與同案被告余國瑋、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戴德堂、分配10萬元與同案被告馮祥祐、分配20萬元與同案被告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等3人,並向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等人恫稱:如果報警,會讓你們家破人亡,不要小看我等語,致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劉純成均心生畏怖,允諾不向警方報案,同案被告王增基始於同日下午1時許釋放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趙子焜,並通知劉昌本到場帶回被害人劉純成,共同以此等非法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之行動自由,並剝奪被害人趙子焜之行動自由共達約2小時之久。因認被告劉星均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星均之供述、同案被告余國瑋之陳述、證人吳佩祈、趙子焜之證述、被害人趙子焜之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劉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加重強盜犯行,辯稱:我是北新加油站的站長,所以當天我人就在那裡,那段時間我的老闆即同案被告王增基要選舉,一開始告訴人吳佩祈有沒有交錢給同案被告王增基我不清楚,我有聽到錄影的事,我人就在旁邊,看到同案被告王增基開始動手,我也跟著動手,我打完人我就去辦公室外面做我的工作,我沒看到同案被告王增基拿菸燙被害人趙子焜嘴巴,也沒看到有人拿膠帶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及用手銬把他反銬,後面有關80萬元的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拿被害人趙子焜的錢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劉星均是看到被害人趙子焜偷錄影被發現後,與在場之人不約而同基於氣憤出手打被害人趙子焜後,就離開辦公室出去處理加油站務,對於後來搜車取出80萬元現金或被害人趙子焜被矇眼、手反銬等情事毫不知情,不可能有何犯意聯絡,縱有妨害自由或強盜犯罪存在,亦與被告劉星均無關,被告劉星均僅有傷害行為,但被害人趙子焜對此並未提起告訴,故本件此部分應為被告劉星均無罪之判決等詞。經查:

1、被告劉星均係同案被告王增基所經營上址北新加油站之員工,擔任該加油站站長一職之事實,為同案被告王增基陳明在卷(見偵字10622號卷一P105),堪以認定。又被告劉星均於案發當天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之事實,為被告劉星均所自承,並經證人趙子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在卷(見他字466號卷一P219反、本院訴字卷六P101),同案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劉星均有毆打被害人趙子焜乙情(見偵字10622號卷六P49),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2、然而被告劉星均始終堅稱於一開始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即離開加油站辦公室,未看見同案被告王增基拿菸燙被害人趙子焜嘴巴,亦未看見有人拿膠帶矇被害人趙子焜眼睛及用手銬將其反銬,亦不知情上開80萬元之事,且未受分配任何金錢等詞。而參之被告劉星均既係北新加油站之站長,且由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證人吳佩祈之陳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劉星均應未曾涉入告訴人吳佩祈委託同案被告王增基處理上開賭債事宜,被告劉星均當日自有可能僅係因工作職務關係,而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非要介入處理該賭債之事。則其於現場突發被害人趙子焜被發現私下錄影之事,而與在場眾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因另有加油站之工作而離開辦公室,衡情尚非無可能。況依同案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所陳述有關上開80萬元現金之分配情形,亦均未言及被告劉星均有受分配金錢之情形,此與其他在場參與到最後階段之其他同案被告均有分配到金錢之情形,顯有不同。是被告劉星均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3、且觀之證人吳佩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時這些在場的人是否有人進進出出的?)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76),及證人趙子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劉星均是否也是一直在現場,還是一直到你離去之前,他也是進進出出?)沒注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六P143),可知案發當時該加油站辦公室應有人進進出出,則被告劉星均辯稱其打人後即離開辦公室,自非無可能,而證人趙子焜於案發當時身心遭受極大壓力、恐懼,自難期其能全盤注意到當時人員之進出情形,然本案既未有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劉星均有繼續停留在案發現場,而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共犯鄧○昌形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至提升至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僅能為有利於被告劉星均之認定。

4、另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星均亦有共同對被害人吳佩祈、被害人劉純成為強制犯行部分,依前述說明,本件已難認定被告劉星均於毆打被害人趙子焜後,有繼續停留在現場,而縱認其有繼續停留在現場,然依本判決上揭理由貳、五、(一)、3所載之證據及論述說明(即有關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余國瑋、馮祥祐、邱及暉、劉紀良被訴強制,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論載),可認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劉星均與上開同案被告王增基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5、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星均有此部分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強制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劉星均無罪之判決。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二)「金澤公司強制退股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被訴部分、被告余國瑋就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19日被訴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初某日,受其友人陳振華、符聖龍等人之委託,協助取回金澤公司股東黃俊仁之父親黃錦乾所持有之100萬股資(每股10元,共價值1000萬元),並約定取回之款項對半分帳(陳振華、符聖龍、黃俊仁所涉強制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增基見有利可圖,遂與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指揮被告余國瑋率領被告戴德堂、馮祥祐等人,以暴力脅迫方式,與金澤公司商談上開退股事宜。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於108年3月22日至金澤公司,由被告余國瑋提出授權書及股票影本,向被害人即金澤公司董事長黃丁一、經理吳文炫等人商討前揭退股事宜,並以言詞陳稱此事要請新竹縣新埔鎮代表會主席即被告王增基過來處理;嗣於108年3月27日再次前往金澤公司,由被告戴德堂則向被害人黃丁一、吳文炫等人恫稱:「不來我每天都到這邊阿,還不簡單阿,不然請主席過來嘛」、「我現在也不打算要走,我在這邊坐到你下班,你可以約他嘛,叫他來阿,我陪你,對不對」、「你叫我回去就回去阿,前幾天就叫你們好好處理,你說再給你一個禮拜,那我每天在這邊嘛」等語,被告馮祥祐並在旁補充稱:「王主席。王增基主席阿」,暗示其為被告王增基幫會之犯罪組織成員,並致被害人黃丁一心生畏懼。

2、因被害人黃丁一未有積極處置,藉故需召開董事會決議,同案被告余國瑋(就108年3月29日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被告戴德堂、馮祥佑等人於108年3月29日,夥同黃俊仁、陳振華、符聖龍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0餘人到金澤公司,為逼迫被害人黃丁一處理上開股權糾紛,由同案被告余國瑋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橫停在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之方式,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並於商談過程中,向被害人黃丁一恫稱:「如果不馬上處理,就會過來圍廠,並會開怪手,過來擋住工廠出入,不讓你們營運」,致被害人黃丁一心生畏懼。

3、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於108年4月8日前往金澤公司內與黃丁一商談未有結果;於108年5月3日某時許,金澤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以違反公司法為由不同意返還上揭股金,被告余國瑋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黃丁一詢問開會結果,經被害人黃丁一告知上情後,隨即向其恫稱:以800萬元解決前開退股糾紛,否則於108年5月6日將派人圍廠等語。

4、同案被告余國瑋(就108年5月9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於108年5月6日,又前往金澤公司與經理吳文炫及被害人黃丁一商談仍未有結果,同案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並由被告王增基持機向被害人黃丁一陳稱:希望以600萬元解決上開糾紛等語;然被害人黃丁一遲不解決前開糾紛,同案被告余國瑋再於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丁一恫稱:我們將以集會遊行圍廠方式,不要惹我們生氣,如果讓我們不能生存,那大家就不要生存等語,致被害人黃丁一心生畏懼。

5、108年6月12日被告王增基率同被告余國瑋至金澤公司內,由被告王增基遞交名片予被害人黃丁一,向其表示希望金澤公司以600萬元解決退股事宜,並由金澤公司負責找人承接前揭股權,仍為被害人黃丁一所拒絕;被告余國瑋於108年6月19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丁一恫稱:「我老闆就出來講了,這樣大家可能不大給面子喔」等語。嗣被告王增基等人知悉被害人黃丁一報警處理後,始不敢再向其等脅迫退款。

6、因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嫌;被告余國瑋(就108年3月27日、108年5月3日、108年6月19日被訴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1、4款、第7項、第8項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余國瑋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增基、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之供述、證人陳振華、符聖龍、黃俊仁、黃丁一、吳文炫之證述、金澤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光碟、證人黃丁一提供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被告余國瑋與證人黃丁一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被告王增基、余國瑋前往金澤公司留下之名片、金澤公司股東名冊、黃錦乾之100萬股普通股股票、遺產分割協議書、委任授權書、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出席前天道盟盟主蕭澤宏蘆洲公祭會場之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余國瑋亦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1、3、5所示之犯行,其等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王增基辯稱:我只有介紹被告余國瑋給陳振華他們認識,我沒有參與,是被告余國瑋說跟被害人黃丁一約好,叫我過去我才去的,我去了解一下股票的事情,因為我是民意代表,誰拜託我,我都要去,我去那裡也沒恐嚇被害人黃丁一,了解後我就走了,擋車和恐嚇的言詞是被告余國瑋他們自己做的,我也不知道被告戴德堂有去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增基對於被告余國瑋等人歷次前往金澤公司協商並不知悉,被告余國瑋以車輛阻擋係其個人行為,被告王增基確未參與被告余國瑋等人與金澤公司協商,被告王增基與被害人黃丁一會面時,在爭議轉達後即不再過問,會面全程態度平和,被告王增基僅係基於民代職責關心地方企業爭議等詞。

2、被告戴德堂辯稱:我只是陪被告同余國瑋去金澤公司,我就坐在那邊喝茶而已,起訴書所載108年3月27日對被害人黃丁

一、吳文炫恫嚇的言詞,我不記得是不是我講的,起訴書所載108年3月29日恫嚇的言詞是被告余國瑋講的,把車橫停在廠區出入口的也是被告余國瑋的車,108年4月8日我有去,那是最後一次,後面都是被告余國瑋在處理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戴德堂於108年3月27日在金澤公司所說的話,顯然無恐嚇之犯意,更非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至於被告余國瑋、王增基或馮祥佑各人所為,都沒有意思聯絡之狀況,尤其108年4月8日以後,被告戴德堂就沒有再參與本件後續事務,對於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9日以後與黃丁一於電話中所為陳述,不論有無可能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都與被告戴德堂無關等詞。

3、被告馮祥祐辯稱:是被告余國瑋找我去金澤公司,108年3月22日、29日我都有去,但都是被告余國瑋和公司的人在講,我在外面辦公室喝茶,我也有去外面抽煙,他們去金澤公司做什麼我不清楚,第二次去是說有股錢、退股的問題,小客車的部分是被告余國瑋個人所為,我不知道什麼原因,恐嚇的言語也是他們講的,我都沒有講,被害人黃丁一有問主席是誰,我有說主席就是王增基,但我不是要暗示王增基是犯罪組織的意思,因為王增基是鎮代會的主席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馮祥祐與被告余國瑋等在場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未見公訴人舉證證明,單徒以被告馮祥祐同為在場人之事實為證,尚無足以為被告馮祥祐共犯強制及恐嚇罪嫌之不利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馮祥祐有參與強制、恐嚇、以言語及舉動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之犯行等詞。

4、被告余國瑋辯稱:起訴書所載108年3月27日那天我有去金澤公司,被告戴德堂、馮祥祐也有去,那天是林金釗跟被害人黃丁一約的,被告戴德堂有講起訴書記載這些話,林金釗那天沒來,被告戴德堂才會講那些話,108年5月3日我有打電話跟被害人黃丁一講一些話,但沒有對他恐赫說「以800萬元解決前開退股糾紛,否則於108年5月6日將派人圍廠」,108年6月19日我有撥打電話向黃丁一說「我老闆就出來講了,這樣大家可能不大給面子喔」,但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余國瑋係以拜託、請求之口吻與被害人黃丁一接洽、溝通,每次去金澤公司前,均經過被害人黃丁一同意等詞。

(四)經查:

1、關於上揭公訴意旨1被訴108年3月27日犯行部分:查被告余國瑋、戴德堂、馮祥祐於108年3月27日,有為黃俊仁退股事宜前往金澤公司,被告戴德堂有對被害人黃丁一陳稱:「不來我每天都到這邊阿,還不簡單阿,不然請主席過來嘛」、「我現在也不打算要走,我在這邊坐到你下班,你可以約他嘛,叫他來阿,我陪你,對不對」、「你叫我回去就回去阿,前幾天就叫你們好好處理,你說再給你一個禮拜,那我每天在這邊嘛」等語,被告馮祥祐並在旁補充稱:「王主席。王增基主席阿」等事實,有被害人黃丁一提供108年3月27日之錄音檔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字10622號卷一P28正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戴德堂為上開言詞之對象尚包括金澤公司經理吳文炫,惟證人吳文炫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結證稱其當日並未在場(見本院訴字卷四P355),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屬有誤。而綜觀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戴德堂為上開言詞之前後對話內容,縱其因急欲對方處理故口氣不佳或措辭較為強硬、不妥,而使聽聞者心生不快或甚感困擾,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上開言詞已達於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旨,而足使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程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尚屬有間。又被告馮祥祐固有稱「王主席。王增基主席阿」等語,然由前揭錄音譯文所載之前後對話內容以觀,被告馮祥祐是在金澤公司人員詢問「你說的主席是誰?」後,方為此回答,而被告王增基當時確係新竹縣新埔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自無從以被告馮祥祐此一回答,即逕認其係在暗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且證人黃丁一於偵查中已證稱:「(問:因此對方與你們金澤公司要求退股有報王增基名號明示或暗示他們有黑道或是幫派背景?)沒有。」等語在卷(見他字466號卷二P310反),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四P297-298)。而檢察官所舉被告王增基、余國瑋之名片,僅能證明其2人前往金澤公司有留下名片表明身分,所舉前開公祭會場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有偕被告戴德堂、馮祥祐以「風飛砂集團」名義參加公祭,尚無從證明其等於介入處理黃俊仁與金澤公司退股事宜過程中,有向被害人黃丁一或其他公司人員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乏實據,自難認定。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余國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2、關於上揭公訴意旨2被訴108年3月29日犯行部分:查同案被告余國瑋確有於108年3月29日,以將車輛斜橫停在金澤公司廠區內車道出入口,妨害金澤公司貨車自由出入廠區送貨之權利,並於商談過程中出言恫嚇要圍廠等語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余國瑋確係受被告王增基所請,處理與金澤公司商談該公司股東黃錦乾之子黃俊仁欲取回其繼承其父生前所持有該公司100萬股之股金事宜乙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然同案被告余國瑋縱係受被告王增基所請,而與金澤公司處理黃俊仁退股事宜,亦不當然能推認被告王增基對於同案被告余國瑋於處理過程中之所有作為均屬知情而有犯意聯絡。而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9日並未前往金澤公司,檢察官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就同案被告余國瑋當日所為前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王增基擔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被告戴德堂、馮祥祐當日雖有與同案被告余國瑋一同前往金澤公司,然依前揭金澤公司108年3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之勘驗結果及證人黃丁一、陳振華之證詞(詳見本判決上述理由貳、二、(二)、2所載,於此不再重複引用),亦僅能證明上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同案被告余國瑋一人所為,未見被告戴德堂、馮祥祐有如何之行為分擔。至同案被告余國瑋於偵查中雖曾證稱當日在現場係被告戴德堂為上開恫嚇言詞,且係被告戴德堂要其開車擋住出入云云(見偵字10622號卷六P52-53),然此不僅與前開客觀證據不符,且其說詞前後反覆不一,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我就是要去買檳榔,被告戴德堂叫住我,然後我車子才停在那邊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四P402),亦明顯避重就輕,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戴德堂證詞之憑信性甚低,難以採為不利於被告戴德堂之認定。檢察官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戴德堂、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余國瑋間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亦不能徒以被告戴德堂、馮祥祐在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其2人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3、關於上揭公訴意旨3被訴108年5月3日犯行部分:查證人即被害人黃丁一於108年5月31日偵查中雖證稱:因為金澤公司108年5月3日開董事會,當天被告余國瑋就一直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決定如何,我說董事會不同意,因會違反公司法,被告余國瑋就回說800萬解決本件事,不然你們看著辦,不然5月6日會派人圍廠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141),然此部分除被害人黃丁一之單一指證外,並無錄音或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足佐。且證人黃丁一於108年5月7日接受調詢時,就有關108年5月3日之事,僅證稱:後來我於5月3日召開董事會時,被告余國瑋當天不斷打電話給我,逼問我是否可以返還股金,我告訴他全體董事都不同意,不然管理階層會涉嫌背信等語(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47反),於108年5月15日再次接受調詢時,就有關108年5月3日之事,亦僅證稱:金澤公司於108年5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決議不能發還1000萬元股金,但是被告余國瑋不斷打電話給我,我也回撥給他,告訴他董事會決議的事情,被告余國瑋在電話中表示可以用800萬元解決,但是我擔心觸犯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仍告訴他不能支付這筆股金等語(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52),是其於距事發較近之2次調詢均未提及被告余國瑋於108年5月3日電話中有出言恐嚇要派人圍廠一事。本件被害人黃丁一與被告余國瑋等人於本案之立場相反,在無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前開偵查中證詞確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尚不能徒以其證詞作為認定被告余國瑋、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等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能遽為其等有罪之認定。

4、關於上揭公訴意旨4被訴108年5月9日犯行部分:查同案被告余國瑋確有於108年5月9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丁一恫稱:「啊拖延就大家來玩沒有關係啊!我也是申請合法的來那個啦!……一定要弄到大家很生氣,大家都不要做朋友……好嘛,你們自己想啦!不要到時候我就申請了啦!日子到我就出去了啦!大家要難堪就難堪啦!……你想辦法啊!對不對,不接電話就能夠解決事情喔!那我們就大家來那個啦!是不是?不生存大家不生存嘛!」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本院當庭勘驗108年5月9日通話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見本院訴字卷三P206-208),可知該通電話之通話過程自始至終僅有同案被告余國瑋與被害人黃丁一對話,且由同案被告余國瑋之言談內容,亦無法證明其所為恫嚇言詞係由被告王增基、戴德堂或馮祥祐所授意。是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與同案被告余國瑋間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亦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5、關於上揭公訴意旨5被訴108年6月19日犯行部分:查被告余國瑋於108年6月19日,有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黃丁一陳稱:「我老闆就出來講了,這樣大家可能不大給面子喔」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6月19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存放在他字466號卷一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屬實,有本院1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三P204-206),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余國瑋所稱「我老闆就出來講了,這樣大家可能不大給面子喔」一語,縱有語帶不滿或指責,然由其語意尚難認有明示或暗示將加惡害之意。且觀之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該次通話之前後對話內容:「(A:代表余國瑋、B:代表黃丁一)B:喂,你好!A:黃董!B:ㄟ,你好!A:在忙嗎?B:ㄟ,在忙啊!怎麼了?A:啊你那個有消息嗎?B:沒有ㄟ,我跟律師談了,律師說這樣子不行啊!所以我們也不知道怎麼搞!A:幹嘛跟律師談?你知道為什麼不行,找一個人出來買啊!B:找一個人,現在就還沒有人可以出來買啊!我有找啦!A:……(聽不清楚)B:對啊!A:我老闆就出來講了!這樣大家可能不太給面子喔!B:不是不給面子啦!我們這也是要有時間去操作這個事情要找到有人買啊!A:對啊!價格也是降到這樣啦!對啊!是不是?開這麼多條路給你們走,你們都這個也沒辦法那個也沒辦法,這個他明明就在裡面搞東搞西你們幹嘛不要去跟他那個?啊你們又要占著然後又不拉屎!啊、啊!那要怎麼處理?處理了這麼多事情遇到這件事也是算皮皮的啦!我是覺得你們態度也是皮皮的!B:啊不是啦!就是這個。A:對啊!已經放到最軟了!最軟了你們還不要,你們現在已經有看好你們公司了,就已經放到最軟了讓你們處理了!對啊!B:所以這個我們就是股東要再找人來買這個東西嘛!這個也不是說一天二頭嘛!……」,可知雙方對於退還股金一事雖有所齟齬,然亦無從看出被告余國瑋所言「我老闆就出來講了,這樣大家可能不大給面子喔」一語,有意指何加害之事。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被告余國瑋所為上開言詞已達於通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旨,而足使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程度,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余國瑋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6、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有此部分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內容未遂等犯行、被告余國瑋有此部分公訴意旨1、3、5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出售公司股份、接受債務協商內容未遂等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馮祥祐、余國瑋無罪之判決。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三)「陳世晟遭強迫調解案」被告馮祥祐、任金榮被訴部分、被告王增基就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被訴部分、被告劉星均就108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被訴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1、同案被告王增基(就108年6月19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所涉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部分則經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於108年6月19日下午2時許,夥同同案被告戴德堂(就108年6月19日、108年6月26日、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所涉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部分則經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及1名身穿西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協調賠償金額,同案被告王增基得知告訴人陳世晟僅籌得200萬元,認金額過少,前開人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陳世晟恫稱:如果籌不到錢我就要出手了,把你兒子抓來斷手斷腳,抓你女兒來賣等語;同案被告戴德堂恫稱:如果調不出來就會找你兒子處理,要你兒子給我撞一下等語,致告訴人陳世晟心生畏懼。同案被告戴德堂與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等人則以迴旋踢、徒手毆打之方式,踹踢、毆打告訴人陳世晟。同案被告王增基在旁復向告訴人陳世晟恫稱:給你一個禮拜時間籌錢,你籌不到錢,就把你兒子帶走等語,並明示其為幫會犯罪組織成員,致告訴人陳世晟受心生畏怖,且受有腦震盪、軀幹、四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世晟事後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2、因告訴人陳世晟懼怕而避不見面,同案被告戴德堂遂於108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委託被告劉星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隆安,邀告訴人陳隆安出面協調其堂哥即告訴人陳世晟車禍賠償事宜,告訴人陳隆安遂前往同案被告戴德堂位於新竹縣○○鎮○○○000巷0號住處旁與同案被告戴德堂見面,同案被告戴德堂、被告劉星均向告訴人陳隆安恫稱:若陳世晟不拿錢解決,就由你出面解決等語,告訴人陳隆安認與其無關,當場拒絕,同案被告戴德堂、被告劉星均等人竟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隆安,在告訴人陳隆安離開前,同案被告戴德堂復朝其恫稱: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等語,致告訴人陳隆安心生畏怖並受有左側耳挫傷合併外耳道受傷、右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陳隆安事後撤回告訴,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3、被告王增基為逼迫告訴人陳世晟出面,竟指揮同案被告戴德堂夥同同案被告劉星均、張玉寶(上2人就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所涉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部分則經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8年7月6日晚間8時許,由同案被告戴德堂及5名不詳男子包圍告訴人陳隆安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下南片109號住處,並毀損住家外監視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告訴人陳隆安心生畏懼而躲於家中未應門;同案被告戴德堂夥同同案被告劉星均及3名不詳男子再於108年7月7日下午5時43分許,前往告訴人陳世晟上址住處,由同案被告劉星均手持棍棒將住家監視器及門窗砸毀,同案被告戴德堂於108年7月8日上午5時許,夥同同案被告張玉寶及2、3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陳世晟上址住處,由同案被告戴德堂在住家外牆噴漆、撒冥紙,同案被告張玉寶則畫符咒並書寫『出來面對』、『陳世成出來』等文字,致告訴人陳世晟返家後知悉而心生畏懼(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後同案被告戴德堂於108年7月27日將上開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照片拍照後傳送回報與被告王增基。告訴人陳世晟因不堪被告王增基等人以前揭手段恐嚇逼迫,遂四處籌錢償還賠償金,並於108年7月17日上午9時許,與被告王增基相約新埔鎮公所見面,當場將350萬現金交予被告王增基、同案被告戴德堂及被告馮祥祐等人,同案被告戴德堂取款後並將其中50萬元分與被告王增基、20萬元分與被告馮祥祐。

4、因認被告馮祥祐(就108年6月19日被訴部分)、任金榮(就108年6月19日被訴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罪嫌;被告劉星均(就108年6月19日、同年月26日被訴部分)、被告王增基(就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被訴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馮祥祐、任金榮、王增基、劉星均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增基、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之供述、同案被告戴德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陳隆安之證述、新埔鎮公所前蒐證照片、收據影本、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陳世晟受傷照片、告訴人陳世晟及陳隆安之診斷證明書、住處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隊108年11月5日手機鑑識職務報告及所附鑑驗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馮祥祐、任金榮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劉星均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2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增基亦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3所示之犯行,其等辯解、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馮祥祐辯稱:108年6月19日我有去調解委員會,是因為同案被告戴德堂車子壞掉,他請我開車載他去,在現場我沒有恐嚇告訴人陳世晟,也有沒打他,現場的人有無對告訴人陳世晟恐嚇我不清楚,我沒有恐嚇的犯意聯絡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所舉證據,未能證明被告馮祥祐有參與恐嚇、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之犯行等詞。

2、被告任金榮辯稱:108年6月19日那天我有跟被告王增基一起去調解委員會,被告王增基說同案被告戴德堂兒子的事情今天要調解,叫我一起去關心一下,同案被告戴德堂有說恐嚇的話,也有動手打告訴人陳世晟,我沒有動手,也都沒有講話,只是單純陪同被告王增基過去,在現場也沒有人表示是犯罪組織成員等語。

3、被告劉星均辯稱:108年6月26日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陳隆安,有在同案被告戴德堂他家和告訴人陳隆安見面,同案被告戴德堂有說若告訴人陳世晟不拿錢出面解決,就由告訴人陳隆安出面解決,後來同案被告戴德堂有沒有說「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這我不確定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若陳世晟不拿錢解決,就由陳隆安出面解決」的用語,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不該當,不論是被告劉星均或同案被告戴德堂有此種說法,應不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等詞。

4、被告王增基辯稱:起訴書所載有關同案被告戴德堂、劉星均去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住處恐嚇的行為,我都不知道,不是我指揮他們的,我跟他們沒有任何犯意聯絡,同案被告戴德堂把照片傳給我,我還幫他列印出來叫他去投案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增基係因劉旭光為請求被告王增基協助制止同案被告戴德堂,始知悉同案被告戴德堂有前往告訴人陳世晟及陳隆安住家毀損之情事,被告王增基事前無從知悉,更無從指揮同案被告戴德堂為上開犯行,事後被告王增基更要求同案被告戴德堂前往警局投案,並由其傳送現場照片予被告王增基協助列印以尋求和解,被告王增基自不應與同案被告戴德堂等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詞。

(四)經查:

1、關於上揭公訴意旨1被訴106年6月19日犯行部分:查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於108年6月19日,在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內,確有以言詞恫嚇方式,共同對告訴人陳世晟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於當日調解時固有在場,此經其等均自承在卷,且有新埔鎮公所前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堪以認定。然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世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關於108年6月19日事發經過之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68-69反、P90反、他字466號卷一P157-158、本院訴字卷四P108-125),均未曾指證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而起訴書雖記載當日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亦有毆打告訴人陳世晟,然依卷附告訴人陳世晟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其有受傷情事,未能證明係遭何人毆打,而依證人陳世晟上揭歷次證述內容,其皆指證毆打其之人為同案被告戴德堂及另一名穿黑色西裝之男子,是起訴書此節所指,尚乏依據。又當日調解係為同案被告戴德堂之子與告訴人陳世晟發生車禍致死之賠償一事,衡之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與同案被告戴德堂為朋友關係,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主席劉旭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調解時一般不相關的人也可以旁聽,但沒有發言權,可以找人去旁聽,進去位置上坐,但除非有委任狀,否則不可以發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161-162),則當日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遇友人遭逢喪子之不幸事件,基於朋友立場陪同到調解委員會現場,尚非悖於常情。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與同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間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究有如何之行為分擔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能徒以被告馮祥祐、劉星均、任金榮在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其3人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另起訴書雖指被告馮祥祐尚有從同案被告戴德堂取得之賠償金350萬元中獲分配20萬元乙節,然同案被告戴德堂已陳稱交付該筆20萬元係基於借貸關係(見少連偵字7號卷二P16反、偵字10622號卷一P268),核與被告馮祥祐所供相符,公訴人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戴德堂係基於利益分配而交付該筆款項予被告馮祥祐,是起訴書此節所指自難逕採。又公訴意旨雖認同案被告王增基於當日有向告訴人陳世晟明示其為犯罪組織成員乙情,然依證人陳世晟於警詢、偵查中之歷次證述內容(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64-65反、P68-69反、他字466號卷一P157-158、少連偵字7號卷五P79-80、P90- 91反、他字466號卷二P225正反),均未曾指證同案被告王增基有此情事。復觀之證人陳世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108年5月28日至108年7月17日你拿350萬到調解委員會的這段過程,被告等人有無跟你說過他是隸屬於哪家公司或犯罪組織這樣的話?)沒有這樣講,我所知道就是拿350萬過後,戴德堂還說保險費一人一半,他要拿40萬,後來大家和解,就沒有談了。(問:在你處理這件車禍過失致死的賠償案件中,有無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向你明示或暗示何人是何幫派或何組織?)沒有,當初和解就是說和解完大家不要找對方怎麼樣,已經和解,我也想說原諒他們對我們這樣,以前都追追打打,我害怕,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118、P121),亦明確證述於此事件過程中,並未有人對其表示為組織犯罪成員之情事。而檢察官所舉前開公祭會場蒐證照片,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王增基於108年3月24日,有偕同案被告戴德堂、被告馮祥祐以「風飛砂集團」名義參加公祭,尚無從證明其等於同案被告戴德堂與告訴人陳世晟協調車禍賠償金之過程中,有向告訴人陳世晟表示其等為犯罪組織成員之情事。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馮祥祐、任金榮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內容之犯行,亦無法證明被告劉星均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

2、關於上揭公訴意旨2被訴108年6月26日犯行部分:查同案被告戴德堂於108年6月26日,有於毆打告訴人陳隆安後,對其以言詞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陳隆安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戴德堂小弟劉星均打電話給我,說戴德堂要跟我見面。我本來就認識戴德堂,我與他一起讀書,算是很熟。……我說這事件與我無關,戴德堂問我說這件事我要不要處理,說我是當公親,我說不是公親,當時戴德堂就動手打我,劉星均有無動手我不確定,因為當時我保護我頭部沒看的很清楚,但當時劉星均確實有在旁邊,劉星均說好好講。(問:當天你被打受傷是戴德堂打你造成?)對。當時戴德堂沒跟我說情面。(問:打完後你如何離去?)打完後,我要騎機車要走,但戴德堂說不要給我走,我就跑走到馬路旁邊,但後來劉星均有騎我機車過來給我騎走離開。(問:你稱當時戴德堂、劉星均有出言恐嚇你?)劉星均沒有恐嚇我。戴德堂在打我時對我說這件事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他這樣說我會害怕……」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179正反),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打時,你有無聽到何人發出何聲音,讓你覺得是何人動手打你?)戴德堂應該有打,劉星均有說『不要打了』,好像是說『可以了、不要了』。(問:你於108年6月26日到戴德堂家時,戴德堂的態度如何?)態度剛開始很好,後來我說這整個事情跟我無關,戴德堂就有生氣。(問:在旁的劉星均當時態度如何?)劉星均的態度很好,他有勸我說不要起衝突,好好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P91-92),可知108年6月26日事發時,被告劉星均雖有在場,然對告訴人陳隆安毆打,復以「不要以為這樣就沒事了」等語恐嚇告訴人陳隆安之人為同案被告戴德堂,已難認被告劉星均有何行為之分擔,且由被告劉星均在旁尚有勸稱「不要打了」、「好好講」之情狀,亦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戴德堂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是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劉星均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

3、關於上揭公訴意旨3被訴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犯行部分:查同案被告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8日,以眾人接連前往砸毀物品、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方式,對告訴人陳隆安、陳世晟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起訴意旨雖指此部分犯行係被告王增基指揮同案被告戴德堂等人所為,然由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字7號卷一P63正反、他字466號卷一P231-232、P236-237)所示,均未見被告王增基有到場,卷內亦未有任何證人指證同案被告戴德堂等人此部分恐嚇行為係受被告王增基之指示或授意而為。檢察官雖舉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108年11月5日手機鑑識職務報告及所附鑑驗照片(見偵字10622號卷六P9-14),欲證明同案被告戴德堂於108年7月27日將告訴人陳世晟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畫符咒等照片拍照後傳送「回報」予被告王增基,然該項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戴德堂有將該等照片傳送予被告王增基,並不能證明其傳送之原因、目的即為「回報」該事。而同案被告戴德堂陳稱:傳相片給被告王增基是要請其列印,因為要跟告訴人陳世晟和解等語(見偵字10622號卷六P90反),參之同案被告戴德堂於108年8月16日,確有為毀損及傷害之事,與告訴人陳世晟達成和解乙情,有毀損傷害事故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101),是同案被告戴德堂所陳此節,尚非不可採信。再者,同案被告戴德堂、劉星均與張玉寶等人前往告訴人陳世晟住處毀損、噴漆、撒冥紙及畫符咒等,係於108年7月7日、8日所為,倘同案被告戴德堂係受被告王增基指揮而要「回報」該事,理應會即時或儘速回報,使被告王增基得以掌握狀況才是,豈會相隔約20日後,方始傳送照片「回報」,此尚非合理。況同案被告戴德堂於108年7月17日,即已與告訴人陳世晟成立調解,並取得350萬元賠償金,此有收據及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7號卷五P99-100),依一般事理常情判斷,同案被告戴德堂實無再將先前所為之事「回報」予被告王增基之必要。是起訴書所指「回報」予被告王增基一事,尚乏實據,難以採認,更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王增基有指揮同案被告戴德堂等人為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情事。另起訴書雖指同案被告戴德堂取得350萬元賠償金後,有將50萬元分與被告王增基乙節。惟同案被告戴德堂陳稱此係為償還被告王增基先代為支出之喪葬費用(見少連偵字7號卷二P16反、偵字10622號卷一P268),核與被告王增基所供相符,且此筆350萬元為同案被告戴德堂因喪子所獲之賠償金,衡之被告王增基與同案被告戴德堂之關係與交情,被告王增基應不至於從中圖利,起訴書逕指此為分配利益,難認有據。是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增基與同案被告戴德堂、劉星均、張玉寶等人間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自不能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令被告王增基擔負共同正犯之責。

4、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馮祥祐、任金榮有此部分公訴意旨1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等犯行、被告劉星均有此部分公訴意旨1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王增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3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馮祥祐、任金榮、劉星均、王增基無罪之判決。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魏木忠工地強索路權費案」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被訴部分、被告劉茂森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魏木忠為日新建設有限公司執行長,該公司於105年間,籌備新竹縣○○鎮○○街00號土地規劃「陸光豪墅」建案,與地主簽約完畢後,詎被告王增基為圖謀利益,與被告戴德堂、劉茂輝及同案被告劉茂森(所犯強制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所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則經本院認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建案興建已得相關土地通行使用之路權,亦未作檢附任何文件或查證,於105年3、4月間,藉故由被告王增基指派同案被告劉茂森、被告劉茂輝陸續前往上開土地,向告訴人魏木忠表示土地開發須付路權費用180萬元等語,告訴人魏木忠則以購地時已支付過路權費用為由拒絕。被告王增基見告訴人魏木忠未有任何回應,於105年7、8月間,指派同案被告劉茂森駕駛一輛廢棄車輛,擋住工地出入口之方式,妨害大型車輛、機具出入工地施工之權利,經工地主任通知告訴人魏木忠到場,被告戴德堂獲悉後即到場夥同同案被告劉茂森、被告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爭吵,告訴人魏木忠報警處理,被告王增基見狀於同日即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木忠之父親,告訴人魏木忠始透過友人出面協調並支付6萬6,000與同案被告劉茂森、被告劉茂輝等人以換取順利開工。因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2、上開建案興建至埋設瓦斯管線階段,被告王增基等人認為有利可圖,又與被告戴德堂、劉茂森、劉茂輝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建案興建埋設管線並未經過被告劉茂森所有之任何土地,亦未作任何鑑界或查證,即於106年6月間某日,藉故由被告劉茂森出面在上開土地現場叫囂、爭執,要求告訴人魏木忠支付埋設管線費用,致現場施作之埋管人員因恐涉地權糾紛而不敢繼續施工;並於106年9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被告王增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木忠邀其前往其北新加油站辦公室會面,暗示被告劉茂森為被告王增基幫會之犯罪組織成員,並要求須接受路權費用債務協商之內容,告訴人魏木忠赴約後,在場之被告劉茂輝出口恫稱:「很有膽去報案」等語;被告戴德堂恫稱:「看你要怎樣處理,如果不處理就等著瞧」等語;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被告王增基、戴德堂等人指示被告劉茂輝,委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劉鈞易(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述),前往告訴人魏木忠所經營位於新埔鎮中正路523號前,由同案被告劉鈞易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水桶下車步行至路旁之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潑漆於接待中心大門及地面,致該大門及地面外觀效用毀損(毀損部分為據告訴),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北平國小附近處時,為逃避警方追緝,更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離去,致告訴人魏木忠心生畏懼,然仍不願意支付管線費而未遂。因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森、劉茂輝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第8項明示及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劉茂森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森、劉茂輝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遭潑漆毀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報表、土地埋管同意書影本、新埔鎮寶鎮段相關土地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清冊、許錫星事務所認證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劉茂森亦堅詞否認有上揭公訴意旨2所示之犯行,被告王增基辯稱:告訴人魏木忠沒有跟被告劉茂森談6萬6千元這條,是黃耀震來談的,也沒有講到180萬元,106年9月22日告訴人魏木忠、黃耀震有來北新加油站,被告戴德堂、劉茂輝及新埔派出所副所長也在,只有告訴人魏木忠一直在罵被告劉茂輝,沒有提及200萬元,去潑漆的事也不是我指示的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係告訴人魏木忠因蓋房子路權問題,與被告劉茂森發生爭執,被告劉茂森之父親委託被告王增基協調,告訴人魏木忠方面亦委人出面交涉,幾經協調後達成協議,由告訴人魏木忠包6萬元6千元紅包予被告劉茂森,解決路權爭議,又被告王增基於106年9月22日僅係為告訴人魏木忠與被告劉茂輝等人間,因管線埋設疑義為居間協調,告訴人魏木忠當場除向被告劉茂輝等人厲聲咆哮外,更有友人一同同行,被告王增基亦未對其為恐嚇行為,而被告王增基與同案被告劉鈞易並不認識,告訴人魏木忠處所受人潑漆乙事與被告王增基無涉等詞;被告戴德堂辯稱:我只有去過一次被告劉茂森家,我跟他在泡茶,我沒有起訴書所記載夥同被告劉茂森、劉茂輝與告訴人魏木忠爭吵的事情,106年9月22日在北新加油站的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沒有起訴書所記載對告訴人魏木忠恐嚇「看你要怎樣處理,如果不處理就等著瞧」之事,有關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劉鈞易去潑漆的部分我也完全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關於被告劉茂森開車擋道,以及106年9月間阻擋瓦斯管線施工部分,被告戴德堂都是事後才知情,強制與恐嚇行為都與被告戴德堂無關;被告劉茂輝辯稱:我都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有去過一次北新加油站辦公室,當時有王增基、一個女孩子在,當時告訴人魏木忠有在那邊,他有帶一個兄弟過去,當時我有對告訴人魏木忠說「很有膽去報案」,但時間點我記得是在告訴人魏木忠支付6萬6千元之前,起訴書記載同案被告劉鈞易去潑漆的事我也都不知情等語;被告劉茂森辯稱:106年9月22日我沒有在北新加油站的辦公室,起訴記載同案被告劉鈞易去潑漆的事情我也不知情等語。經查:

1、關於上揭公訴意旨1被訴強制及恐嚇取財部分:查同案被告劉茂森確有於105年7、8月間,駕駛一輛廢棄車輛,以擋住該建案工地出入口之方式,妨害「陸光豪墅」建案工地人員行使駕駛大型車輛、機具出入該工地施工權利之強制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茂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105年間你有無去擋魏木忠在新埔陸光豪墅工地的出入口?)有。(問:你是否有開一輛白色沒有車牌的車子去擋在工地出入口?)有。(問:是你自己的意思去擋的,還是王增基有叫你去擋?)沒有,是我的意思去擋的。(問:你們這個案子有兩個段落,一個是105年3月至106年1月的通行權問題,一個是106年9月間瓦斯管線的問題,請問105年的通行權時,你有無委託戴德堂處理這件事?)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56-57、P59-60),其已明確證述強制部分係其自行起意而為,並非被告王增基所指示。又觀之證人魏木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就你所知,是劉茂森一個人去擋的,還是王增基叫他去擋的?)我沒辦法回答到底是不是王增基叫劉茂森去擋的,在這個階段我還是認為是劉茂森、劉茂輝兩個人。(問:你們談到通行權,劉茂輝要跟你協調,從105年3月開始到106年1月後來你們用66000元跟他和解讓你們通行,這段期間你有無看過被告戴德堂出面來跟你談或做什麼事情?)完全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22、P27),可知其亦無法指證被告劉茂森所為強制部分是否被告王增基指示而為,且證稱被告戴德堂於此過程中,並未曾參與其事。而被告劉茂輝雖係同案被告劉茂森之胞弟,且就土地通行權一事同有利害關係,然亦無從以此即推認其與同案被告劉茂森有強制之犯意聯絡。況依證人魏木忠前揭關於給付同案被告劉茂森6萬6千元過程之證述內容(詳見本判決上述理由貳、五、(三)、3所載,於此不再重複引用),可知告訴人魏木忠所指180萬元路權費用,係同案被告劉茂森於106年7、8月間以車輛擋道後,經告訴人魏木忠委請友人黃耀震與被告王增基等人協議時,始聽聞而來,同案被告劉茂森或被告劉茂輝先前並無提及該金額,則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增基於105年3、4月間,即指派同案被告劉茂森、被告劉茂輝陸續前往上開土地,向告訴人魏木忠表示土地開發須付路權費用180萬元等情,核與告訴人魏木忠之證述情節不符,亦無實據可佐,自難採認,更無從據此推認同案被告劉茂森所為強制犯行係被告王增基授意而為。是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與同案被告劉茂森就此部分強制犯行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無從遽令其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關於告訴人魏木忠支付6萬6千元給同案被告劉茂森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貳、五、(三)、3所載之證據及論述說明(即有關同案被告劉茂森被訴恐嚇取財,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論載),可認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與同案被告劉茂森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犯行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有此部分被訴強制、恐嚇取財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無罪之判決。

2、關於上揭公訴意旨2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王增基於106年9月22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魏木忠邀其前往北新加油站會面,暗示被告劉茂森為被告王增基之犯罪組織成員,然此為被告王增基所否認。而告訴人魏木忠於警詢時固指稱:新埔鎮不良聚合份子被告劉茂輝與劉茂森自稱竹北公司、風飛砂幫派人士等詞(見偵字770號卷P141正反),然此僅有其個人片面指陳,並無實據可憑,已難遽採。檢察官亦未指明被告王增基究竟有何暗示被告劉茂森為其犯罪組織成員之具體事證。是檢察官就所指被告王增基於電話中暗示被告劉茂森為其犯罪組織成員乙節,並未為任何舉證,此節自屬不能證明。又被告劉茂輝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魏木忠陳稱:「很有膽去報案」一語。惟按刑法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而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心理狀態及個人感受為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茂輝所稱「很有膽去報案」,固有指責或對告訴人魏木忠向警方報案一事表達不滿之意,然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尚難認此一言詞屬將加惡害之通知並足使人生畏怖心。且觀之證人即告訴人魏木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進去時,劉茂輝第一個指責我,劉茂輝說你怎麼敢報警,我想他提的報警應該是開工時,他們拿車子來擋時,我第一時間報警,所以他對我應該是懷恨指責這件事,當然我對他的回應是為何不報警,我的回應也是滿直接的,我覺得我的權利受損,我不報警要怎樣,這部分就有點口角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五P20-21),以告訴人魏木忠直接回嗆之反應,亦難認告訴人魏木忠有因被告劉茂輝口出此言而心生畏懼。縱使告訴人魏木忠指稱其主觀上感到害怕(見本院訴字卷五P21-21),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劉茂輝此言已該當於恐嚇行為。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戴德堂有對告訴人魏木忠恫稱:「看你要怎樣處理,如果不處理就等著瞧」等語,此為被告戴德堂所否認。而檢察官所指此節,僅有告訴人魏木忠之單一指證。而觀之證人魏木忠於108年7月2日偵訊中證稱:「106年9月21日(按:應為22日之誤)王增基打電話給我要我去他開的加油站談,……戴德堂就罵我三字經,並說我要怎樣處理,如果不處理就等著瞧,我說我不想談要走了。王增基在旁邊觀看,眼神很輕蔑」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一P170),於108年12月20日偵訊時改稱:「我與黃耀震106年9月21日(按:應為22日之誤)去王增基的加油站談,當時我們與王增基他們吵架起來,……反正就是從頭到尾就是要給180萬。當時我不同意,當時王增基眼神兇惡,語帶威脅就跟我說我等著瞧,你現在就是要討價還價嗎」等語(見他字466號卷二P272反),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接下來就是黃耀震與戴德堂開始進入另一個口角,……鬧開之後我們就沒有再談下去的意願,當時王增基給我的臉色,他的口語很不好,但他沒有對黃耀震,他是對我,他就說『你在幹嘛,你在塞攏(台語),你走著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五P21),是證人魏木忠對於何人出言「……等著瞧」等語,不僅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對於被告王增基當天所為言詞、舉動,前後所陳亦有不符,有明顯瑕疵可指,要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王增基、戴德堂等人之認定,是被告戴德堂究有無起訴書所指之前揭恐嚇言詞,實屬有疑,自難認定。再起訴書所指被告王增基、戴德堂等人指示被告劉茂輝,委派不詳男子搭載同案被告劉鈞易於106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告訴人魏木忠上址日新建設接待中心潑漆一事,依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同案被告劉鈞易有與不詳男子於上揭時、地,前往潑漆之事實,然檢察官對於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如何指示被告劉茂輝、被告劉茂輝又如何指派該不詳男子與同案被告劉鈞易前往潑漆,彼等間有如何之犯意聯絡,或分擔何部分犯行,均未為實質之舉證,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輝、劉茂森等人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森、劉茂輝有此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未遂犯行之真實程度,致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王增基、戴德堂、劉茂森、劉茂輝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廖素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鑑定結果                │應沒收物    │
│    │數量          │                        │            │
├──┼───────┼────────────┼──────┤
│ 1  │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左列改造手槍│
│    │              │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1支         │
│    │              │ATAKARMS廠ZORAKI 925-TD │            │
│    │              │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            │
│    │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
│    │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2  │子彈23顆(採樣│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左列未經試射│
│    │8顆試射,其餘 │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 │之子彈15顆  │
│    │15顆未經試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8│            │
│    │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傷力。                  │            │
└──┴───────┴────────────┴──────┘
附表二:
┌──┬────┬─────────┬──────────┐
│編號│拘提對象│拘提、搜索地點    │搜索查扣物品        │
├──┼────┼─────────┼──────────┤
│ 1  │王增基  │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現金300萬元、行動電 │
│    │        │63-1號            │話1支               │
│    │        ├─────────┼──────────┤
│    │        │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白色隨身碟1個、新埔 │
│    │        │亞東段1020號      │鎮鎮民代表會主席背心│
│    │        │                  │1件                 │
├──┼────┼─────────┼──────────┤
│ 2  │余國瑋  │新竹市經國路1段383│改造手槍1支、子彈23 │
│    │        │號旁停車場停放之車│顆(如附表一編號1、2│
│    │        │牌號碼ACA-9879號自│所示)、愷他命1小包(│
│    │        │用小客車內        │毛重約0.6公克)、行動│
│    │        │                  │電話4支(iPhone、HTC│
│    │        │                  │、ASUS、三星各1支)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無                  │
│    │        │537號10樓         │                    │
├──┼────┼─────────┼──────────┤
│ 3  │戴德堂  │新竹縣關西鎮南和里│現金140萬元、刀械2把│
│    │        │下南片117巷6號    │、行動電話1支、關西 │
│    │        │                  │鎮農會存摺1本、木棍1│
│    │        │                  │支                  │
├──┼────┼─────────┼──────────┤
│ 4  │劉星均  │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無                  │
│    │        │10鄰中義228之13號 │                    │
│    │        │                  │                    │
│    │        ├─────────┼──────────┤
│    │        │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無                  │
│    │        │亞東段1020號前停放│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 │                    │
│    │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一│無                  │
│    │        │街1號4樓之3       │                    │
├──┼────┼─────────┼──────────┤
│ 5  │馮祥祐  │新竹縣湖口鄉長安路│行動電話1支、高爾夫 │
│    │        │361巷39號         │球桿1支、鐵管1支    │
├──┼────┼─────────┼──────────┤
│ 6  │任金榮│新竹縣竹北市新社里│商業本票簿4本、發票 │
│    │        │新興路17號3樓     │人彭正達等人署押之本│
│    │        │                  │票10張、支票3張、借 │
│    │        │                  │據1張、行動電話1支  │
│    │        ├─────────┼──────────┤
│    │        │新竹市北區竹文街18│發票人鄭穎禧等人署押│
│    │        │號                │之本票28張、商業本票│
│    │        │                  │簿2本、戶口名簿影本1│
│    │        │                  │張、身分證、健保卡影│
│    │        │                  │本4張、借據影本2張、│
│    │        │                  │現金保管條2張、汽車 │
│    │        │                  │駕照影本1張、機車駕 │
│    │        │                  │照1張、行照1張、筆記│
│    │        │                  │本1本               │
├──┼────┼─────────┼──────────┤
│ 7  │劉茂輝  │新竹縣新埔鎮安石街│三星行動電話2支、甩 │
│    │        │22巷3號           │棍1支、名片1盒      │
├──┼────┼─────────┼──────────┤
│ 8  │劉茂森  │新竹縣新埔鎮安石街│三星行動電話1支     │
│    │        │22巷3號           │                    │
├──┼────┼─────────┼──────────┤
│ 9  │三仁壽  │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iPhone行動電話1支   │
│    │        │2段233號4樓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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