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威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威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威震與張建煒前均為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4年11月8日設立,已於107年4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解散前代表人為張建煒)董事,2人前亦分別為慣展電機有限公 司(102年8月20日設立,已經主管機關核備於107年9月1日 至108年8月31日暫停營業,代表人為張建煒)之股東及董事,後雙方因故交惡,郭威震離開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慣展電機有限公司後,參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設立,代表人為郭威震配偶黃文文)營運,張建煒另成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107年4月18日設立),而張建煒從未任職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亦未曾參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經營。詎郭威震明知張建煒從未任職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亦不曾掏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資金,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誹謗之犯意,自108年2月2 日許起,提供張建煒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等個人資料並指示前東莞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李偉文」,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於我國境內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上刊登文章,內容包含張建煒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頭像照片未遮掩,僅遮掩出生月份、姓名第2字、身分證號碼末2碼)等個人資料,內容並提及張建煒所成立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並刊登「…之前違法掏空我司公司資金的不肖人員張X煒…散播不實言論抹黑我司…」等文字,指摘 張建煒不法掏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資金等不實事項,並非法利用張建煒上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張建煒並毀損張建煒名譽。嗣張建煒於108年2月22日前某日,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瀏覽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而悉 上情。 二、案經張建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郭威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我僅係提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3447號之108年4月7日刑事告訴狀、張建煒之舊版國民身分證、張建煒之東莞慣展電子有限公司名片等文件,予「李偉文」作為刊登之用,當時也有與「李偉文」溝通,可能是因為大陸員工對於臺灣之個資法不了解,才造成過失;刊登張建煒個人資料之部分,是因張建煒在大陸尚有假身分,為避免大眾被張建煒在大陸之假身分所騙,方公開張建煒之個人資料,我是基於不要再有上、下游廠商受張建煒侵害,才指示「李偉文」刊登上開言論;我只有叫「李偉文」在網頁上刊登告訴人侵害商標之部分,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刊登;刊登隔日我發現「李偉文」刊登之內容後,便將該文章撤下來了(見本院卷第120至第122頁、第139頁,108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第82頁,108年度偵字第 6640號卷第49至50頁)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建煒從未任職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亦未曾參與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經營,而被告郭威震提供告訴人張建煒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並指示「李偉文」於不特定人均能瀏覽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上刊登文章,內容包含張建煒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未遮掩,僅遮掩出生月份、姓名第2字、身分證號碼末2碼)正面等個人資料,內容提及告訴人另成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並刊登「…之前違法掏空我司公司資金的不肖人員張X 煒…散播不實言論抹黑我司…」之文字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49至第50頁、 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卷第71至第75頁、第120至第 122頁、第13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煒、證人黃文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 第81頁,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9至第14頁、第47頁、第78頁),並有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15至17頁、108年度他字第3327號卷第7、8頁)、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慣展電子有限公司、慣展電機有限公司、慣展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9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文章內告訴人張建煒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未遮掩,僅遮掩出生月份、姓名第2字、身分證號碼末2碼),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指示「李偉文」所刊登之內容,既包括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相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資訊,雖對於出生月份、姓名第2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末2碼予以遮掩,惟已足使一般人得透過上開資料識別告訴人,況刊登之內容提及「成立不到半年的類似我司的名字的慣展科技(統一編號:00000000)」,一般人更得以透過網路查詢慣展科技有限公司,綜合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臉部正面相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相關資訊,識別告訴人之身分,故上開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核屬無疑。 (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利益」自當包括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刑事提案裁定之否定說意旨參照) 1、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 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 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 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已刪除舊法第41第1項規定,並將舊法 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2、於此修法過程中,行政院之提案,雖由法務部代為說明第41條修正重點為:「非意圖營利部分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觀諸按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縱使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再則非意圖營利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須課予刑責者,於相關刑事法規已有規範足資適用,為避免刑事政策重複處罰,爰將第1 項規定予以除罪化,並將第 2項移為本條內容,酌作文字修正」,且其提案說明為:「一、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1 項規定,……」,將舊法第41條修正為:「意圖營利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170 、207 至208 頁)。惟該提案未為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之審查會所採納,審查會所通過者係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見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9 期第 176頁)。 3、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第41條修正條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為:「 一、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處罰之必要。二、配合第6條將有關犯罪前 科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規定移列至第2項,酌為文字修正 」,再經黨團協商,通過之該條內容,僅將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中「第6條第1項」之後所載「、第2項」等文字刪除,餘照原提案通過。嗣經立法院二、 三讀,完成修法程序(見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期第176 、207至208頁、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96期第269、273、 274頁、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 委586至委587頁)。 4、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採納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之修正條文前,於第13次會議曾就此為討論,節略如下:「李委員貴敏:……對於營利的部分,我倒不認為應該單純以營利為限,因為有些人在散播別人個資的時候,也許不是為了營利,可是他就是為了要傷害這個人。為什麼我們在修法的時候會講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這就有包含營利的部分,或者是『損害他人之利益』,……如果他不是自己營利,可是他的目的有借刀殺人這樣的情形,基本上來講,也是不應該予以鼓勵,因為意圖犯裡面,並沒有一定要以營利為目的。我的意思是說,一個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者是為了損害特定人的情況,比如他知道某A很討厭某B,所以他就讓某A 知道某B現在要到哪裡去,以便某A可以做一些不當的行為,我覺得這樣也不好,在法律上面來講,意圖犯其實並不以營利為目的,所以我的建議是仿照刑法裡面類似意圖犯的特定用語」、「李委員貴敏:……而我的建議是說,刑法上的意圖犯有專門的法條用語,所以我建議把刑法的用語放進去」、「李委員貴敏:……比如我很討厭你,也想對你尋仇,可是我不用自己去做,我只要知道誰可以做,就把你的資料給他即可。我覺得這樣子也不可以,因為有損害個資所有人利益的情況,因此也應該在處罰之列」(見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38期第126至127頁)。 5、觀諸前述修法歷程及目的,新法第41條之修正,並未採納行政院關於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完全除罪化 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犯罪構成要件,並加重其法定本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舊法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第1項之 規定經刪除,而併為不分項條文。此等修正內容,固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然應僅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廢止其刑罰,並未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全部排除,自 難據此逕指新法第41條所指「利益」,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6、至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固與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之用語相同,論者有以上開刑法第342條 係財產犯罪,故新法第41條亦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惟從前開修法歷程以觀,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之提案雖於新法第41條意圖要件在用語上參考刑法規定,然仍於討論會中闡明其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故單以此等相同用語,尚難得出立法者有新法第41條「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用意之結論。何況,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此觀同法第1條 自明。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處罰規定之行為,本質上即屬客觀侵害人格權之行為。「人格權」既為我國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則無論外國立法例、學說如何,或可供日後修法參考,仍均無礙本法所保護者當非僅止於財產上之利益,亦應及於個人之人格權。新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利益」,自當包括人格權,而非僅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7、無論從修法歷程、目的或人格權之保障角度觀察,於現行法制下,立法者既已透過採取立法委員李貴敏等28人之提案,即係明確表示否決行政院所提出之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保留第2項「意圖營利」之修法意見,而修正為新法第41條。如認新法第41條所定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不啻違背立法本旨而回復到未被立法者所採納之行政院修法提案。故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新法第41條所列各該規定、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即有新法第41條之適用。本條所指之「利益」應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四)被告指示刊登於不特定人得任意瀏覽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上之文章內容,指摘告訴人淘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資金,已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自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個人社會評價,而文章內貼有屬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舊版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當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自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至被告雖辯稱:文章是指告訴人淘空我們之前共同的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云云(見108年度偵字第 6640號卷第49頁反面),惟觀諸該文章係張貼在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網頁,且以「台灣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特此聲明」為題,是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為發布文章之主體,且其內容亦未有指摘告訴人掏空健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金之文字等情,一般人觀看文章內容,均會認為文章是指摘告訴人淘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可採。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告訴人於大陸尚有假身分,故為避免大眾受告訴人所騙,方提供告訴人之個資,以供驗證之用,我是出於避免上、下游廠商受到侵害,才會公布這個文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39頁),顯見被告是刻意指示「李偉文」刊登告訴人之舊版身分證,方便使他人能從該舊版身分證中,知悉告訴人之身分,以供辨認,主觀上自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辯稱:「李偉文」不懂個人資料保護法,我溝通不足、督導不周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黃文文於警詢時證稱:因告訴人所成立之公司為「慣展科技有限公司」,而我公司為「台灣慣展電子有限公司」,因怕客戶混淆,故將告訴人之身分證置於網頁上,供客戶區別(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7頁);是我先生郭威震刊登的(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47頁 )等語,雖證人黃文文後改稱係大陸員工所刊登,而非被告所刊登(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50頁)等情,而 證人黃文文既與被告為配偶關係,衡諸常情較不易對具有配偶身分之被告為不利之證述,證人黃文文既甚且曾證述係被告所刊登,亦徵被告係基於主導者之地位指示而刊登之事實,況被告亦自承刊登之員工僅為東莞慣展電子公司之員工,並非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員工等情(見本院卷第71、72頁),則若非被告授意、主導、確認,「李偉文」如何有權限在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網頁上以「台灣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特此聲明」為題發布文章,足認該文章之內容即為被告所指示發布之內容無訛;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未掏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卻刻意指示刊登上開文章,主觀上具誹謗之犯意亦甚為灼然。 (六)告訴人提出發覺本件犯行而於108年2月22日列印之「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聲明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15至16頁),內容包含告訴人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並提及告訴人所成立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並刊登「…之前違法掏空我司公司資金的不肖人員張X煒…散播不實言論抹黑我司…」等文字 ;嗣告訴人於同日上午9時21分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撤下 不實資料及個資後,被告則於108年2月27日上午12時2分 回復稱:「小編於次日早徹了,請查明」等語,有告訴人張建煒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頁面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36頁)可參,然該頁面於告訴人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49分瀏覽時,內容雖撤下告訴人之舊版中華民國國 民身分證正面,惟仍提及告訴人所成立之慣展科技有限公司(含統一編號),並刊登「…之前違法掏空我司公司資金的不肖人員張X煒…散播不實言論…」等文字,亦有告 訴人108年4月22日下午3時49分列印之「慣展電子有限公 司」聲明網頁列印資料1份(見108年度偵字第6640號卷第17頁)可佐,堪認告訴人要求被告撤下個人資料及不實內容時,被告並未否認其所為,且被告於告訴人異議後,僅撤下告訴人之舊版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面,仍保留指摘告訴人掏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資金等不實內容之事實,亦徵被告主觀上具誹謗之犯意,是被告辯稱:我只有叫「李偉文」在網頁上刊登告訴人侵害商標之部分,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刊登,刊登隔日我發現刊登之內容後,便將該文章撤下來了,自己督導不周云云,顯係為切割自身責任之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七)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是基於不要再有上、下游廠商受告訴人侵害,才指示「李偉文」刊登云云,然告訴人從未掏空慣展電子有限公司資金,網頁上刊登之內容顯為不實,已如前述,而明知仍發布內容不實之文章,自非善意,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本件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條之適用。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一修正,僅係 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等有關罰金數額調整之標準,換算後於刑法中明定,其文字雖有修正,但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稱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肆、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共同經營事業,縱因此有所爭議,本應透過調解或相關合法途徑釐清、協商,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合法管道及正當途徑解決,竟以指示他人於慣展電子有限公司網頁之刊登不實內容,及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方式,遂行其目的,除損害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及名譽及侵犯告訴人之隱私自主權外,亦無濟於紛爭之解決,反與告訴人滋生更多衝突,行為誠屬可議,並審酌被告辯詞屢屢更易,亦未坦認自身全部行為,反欲將責任推卸到受其指示刊登文章之人,足認其無反省之心,而迄今未對告訴人有任何補償,併參酌其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結果,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本院審酌前述之量刑事項後,足認被告無法自省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