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金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水 翁勝龍 被 告 莊坤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被 告 蔡宣煜 蔡巧薇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宣煜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蔡宣煜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巧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蔡巧薇部分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翁勝龍、莊坤儒均無罪。 事 實 一、劉金水為坐落在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07年6月1日間,透過不知情翁勝龍(翁勝龍被訴 與劉金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之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胡野樵( 已於108年7月1日死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嗣劉金水於108年1月間,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斯時已知悉胡野樵會使用上開土地上以堆置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並可預見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可能涉犯違法犯廢棄物清理法,仍基於縱有違反亦無違其本意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自108年1月起,提供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廢棄物。後於108年4月間,因莊坤儒(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後述)擔任負責人之富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鑠公司)有含DMAC廢液之事業廢棄物需清除,遂透過上游廠商中厚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厚公司)業務員林延信之介紹,與蔡巧薇聯繫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事宜,蔡巧薇、蔡宣煜均明知渠等所經營之瑞宇環保企業社(下稱瑞宇企業社)、渠等自身及胡野樵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巧薇與莊坤儒接洽清除富鑠公司上開事業廢棄物之事宜,再與胡野樵於108年4月1日各自駕車前往位在苗栗縣○○鎮○○街00號之 富鑠公司,由蔡巧薇出面收受莊坤儒所給付之16萬8,000元 之清運費,並開立蔡宣煜擔任負責人之瑞宇企業社統一發票與莊坤儒後,旋即將該筆款項交付胡野樵,胡野樵再將其中1萬元交與蔡巧薇收受,繼由胡野樵駕駛不詳車號之貨車將 富鑠公司含有DMAC之廢液11桶載運至上開土地堆置。嗣於108年4月29日,因上開土地附近居民發現異狀,經媒體報導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8年5月8日,在 上開土地發現廢液桶15桶(含富鑠公司之廢液桶11桶)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108年5月23日進行開挖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金水、蔡巧薇、蔡宣煜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而本院審酌 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劉金水、蔡宣煜及蔡巧薇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金水部分: 訊據被告劉金水固坦承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107年6月1日透過同案被告翁勝龍之介紹,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 將上開土地出租與共犯胡野樵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並辯稱:胡野樵跟我說他租土地是要養蚯蚓,我不知道他會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惟查: ⒈被告劉金水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透過同案被告翁勝龍介紹,於107年6月1日,以每月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胡野樵使用乙節,為被告劉金水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 2頁),核與同案被告翁勝龍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60頁),此外,復有上開土地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及租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7頁至第58頁,偵查卷第20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⒉又上開土地於108年4月29日經媒體報導有堆置廢棄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8年5月8日,在 上開土地上發現廢液桶15桶(含富鑠公司之廢液桶11桶)及其他有害事業廢棄物,復於108年5月23日進行開挖調查乙節,亦有自由時報108年4月29日網路新聞、108年5月8 日現場蒐證照片、偵查報告所附原金雞蛋休閒農場之衛星地圖及108年5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小隊長陳明福108年7月4日偵查報告、108年5月15日之蒐證照片(含現場藍色 塑膠桶照片及富鑠公司運送單據照片)、上開土地衛星照片、富鑠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0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警員林立 御108年10月21日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5日環業字第1083402747號函暨所附新竹縣芎林鄉地球物理廢棄物掩埋評估成果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0日環業字第1083403011號函暨所附新 竹縣○○鄉○○○段000號地號非法堆置掩埋廢液桶廢棄物及下 游滯留池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4日環業字第1093402584號函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3月23日環業字第1103400702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 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61頁、第66頁至第84頁、第87頁至第132頁,本院卷第55頁), 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劉金水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胡野樵跟我說租土地要養蚯蚓,我不知道胡野樵會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等語;惟查,被告劉金水於108年10月15日警詢中稱:「(問 :經警方會同保安警察總隊第七總隊至現場勘查採證,發現原金雞蛋農場(地主劉金水)倉庫及周遭掩埋 、堆積 廢棄物、有害溶劑(桶),你作何解釋?)一開始是翁勝龍(經警方提示國民身分證 :Z000000000)介紹胡野樵給我認識,說要租我的土地(原金雞蛋農場),胡野樵說最 基本一個月給我一萬塊 ,他跟翁勝龍一開始沒有講要做 什麼,就說租給他會好處給我(錢),後來我多多少少知道他在傾倒廢棄物,桶子很多,我有問他,翁是介紹,胡野樵說會有好處給我,我就也沒多問了…」、「(問:你是否知道於私人土地上堆積、傾倒廢棄物,需向主管機關單位申請許可?即使在自己私人土地或地主 同意 ,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法律責任?)不知道,但是因為我有跟他簽約,所以我覺得這個行為應該是他要負責任 ,土 地租給他,他給我好處,我也不過問。」、「(問:你是否有在從事傾倒廢棄物或同意他人至你土地傾倒廢棄物?)沒有,不知道的情況下他就倒了,後來 知道後他也有 付我錢,所以就沒多問。」、「(問:據警方至現場勘查傾倒之廢棄物(溶劑)桶之來源係出自 『富鑠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莊坤儒於警訊筆錄 中供訴為委託『瑞宇 環保有限公司』處理、清除 ,負責人蔡宣煜供稱係胡野樵 去現場處理、清除,經查你使用電話0000-000000,使用 時間108年01月29日至108年04月29 日雙向通聯,與胡野 樵通話次數達35通,列次第二高,翁勝龍高達65通 ,你 做何解釋?【請詳述】)就是胡野樵 會來倒東西,會打 給我說最近會有貨會進來 ,開門他們知道怎麼開,鑰匙 他們有,他要給我好處,他們倒的次 數我忘記了,胡野 樵會通知翁勝龍,也會通知我,倒的 時候翁勝龍也有去 ,胡野樵找翁勝龍開怪手,所以翁勝龍一定會去。」(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則依被告劉金水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劉金水於107年6月1日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胡野 樵時,尚不知胡野樵欲將上開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用,迨日後因其見上開土地存有桶子等物品,即知悉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於108年1月29日開始與胡野樵之通聯,即係胡野樵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將此情告予其知悉,其係因胡野樵會給付每月1萬元之租金,故 容任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參諸被告劉金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4月1日即胡野樵自同案被 告莊坤儒處收取富鑠公司含有DMAC廢液11桶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話之基地台皆為「新竹縣○○鄉○○村○○街000號2 樓頂屋頂」,有雙向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2頁),顯見被告劉金水在胡野樵於108年4月1日堆置廢棄物 前,已然身處案發現場,而知悉胡野樵將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是其於警詢中上開供述,自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對於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毫不知情乙節,自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堪認被告劉金水遲至108年1月間,即已知悉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 ⒋被告劉金水於108年1月間已知悉胡野樵使用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已如前述,則其對於其所出租之上開土地遭堆置廢棄物而可能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情形,應有所預見,惟其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胡野樵所為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更未攔阻或拒絕胡野樵,則其至少已具有容任提供上開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綜上,被告劉金水此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㈡被告蔡巧薇、蔡宣煜部分: 被告蔡巧薇、蔡宣煜就渠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1頁、第363頁),核與同案被告莊坤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查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此外,復有瑞宇企業社統一發票、瑞宇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基本查詢、同案被告莊坤儒之LINE對話紀錄、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1日環業字第1090012078號函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90083966號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0頁、第45頁,偵查卷第144頁,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至第64頁),足 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亦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蔡巧薇、蔡宣煜所經營之瑞宇企業社及胡野樵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已如前述,竟共同於108年4月1日 自同案被告莊坤儒處收受含DMAC廢液後,再由胡野樵將之運往上開土地堆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蔡巧薇、蔡宣煜上開行為核已該當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蔡巧薇、蔡宣煜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劉金水所為,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蔡巧薇、蔡宣煜與胡野樵間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金水自108 年1月起至108年5月8日為警查獲止,出租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廢棄物,被告劉金水之犯行,係於該期間內反覆持續為之,故其行為應具有反覆從事性及延續性,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宣煜、蔡巧薇均明知瑞宇企業社未領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可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竟仍擅自與胡野樵受同案被告莊坤儒之託清除含DMAC廢液,影響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管理,且對人體健康或環境衛生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劉金水則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即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含DMAC之廢液等之其餘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妨害國民健康,可責性非低;又被告蔡宣煜、蔡巧薇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蔡宣煜、蔡巧薇究非實際將DMAC廢液堆置在上開土地之人,且參與次數僅一次;而被告劉金水則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蔡宣煜、蔡巧薇、劉金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蔡宣煜前雖於98年8月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8年9月7日確定,為此非屬故意犯罪,且已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被告蔡巧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蔡宣煜、蔡巧薇本 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復命被告蔡宣煜、蔡巧薇各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向國庫 支付3萬元及4萬元,冀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渠等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2 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金水為本案犯行之期間為4個月,已如前述,參以其始終自承係以每 月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胡野樵,是被告劉金水因 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為4萬元,因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劉金水所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蔡巧薇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108年4月1日自同案被告莊 坤儒處收取之16萬8,000元中,僅抽取1萬元,其餘均交與胡野樵(見本院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是被告蔡巧薇、蔡宣煜與胡野樵共同為本案犯行中,被告蔡巧薇可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被告蔡宣煜則無犯罪所得,是就被告蔡巧 薇部分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翁勝龍與同案被告劉金水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6月1日起,與被告劉 金水共同提供上開土地供胡野樵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翁勝龍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嫌等語。而被告莊坤儒委請同案被告蔡巧薇、蔡宣煜經營之瑞宇企業社清除含DMAC廢液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等語(起訴 書原認被告莊坤儒與同案被告蔡巧薇、蔡宣煜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翁勝龍、莊坤儒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①被告翁勝龍、莊坤儒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劉金水、蔡巧薇、蔡宣煜之供述;③證人林延信之證述;④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 錄;⑤電話簡訊、通訊監察譯文、通聯分析;⑥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08年10月25日環業字第1083402747號函暨所附新 竹縣芎林鄉地球物理廢棄物掩埋評估成果及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1月20日環業字第1083403011號函 暨所附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非法堆置掩埋廢液桶廢棄 物及下游滯留池檢驗報告;⑦租約影本、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翁勝龍固坦承介紹胡野樵與被告劉金水認識,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犯行,並辯稱:我不知道胡野樵向劉金水承租土地做何使用等語。被告莊坤儒固坦承有委請同案被告蔡巧薇清除事業廢棄物,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並辯稱:我是透過上游廠商中厚公司的林延信,才知道瑞宇企業社,這是我第一次委託廠商處理廢液,我是相信委託瑞宇企業社處理是合法的,而且我也有付錢處理等語。被告莊坤儒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莊坤儒利益辯護稱:本件被告莊坤儒係付出相當之代價委請被告蔡巧薇處理DMAC廢液,故被告莊坤儒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主觀犯意,且被告莊坤儒僅有委託處理DMAC廢液, 故現場其餘廢棄物均與被告莊坤儒無涉等語。 五、經查: ㈠就被告翁勝龍部分: ⒈同案被告劉金水固於警詢中一度就被告翁勝龍有與胡野樵共同在上開土地上處理廢棄物乙節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然細譯被告劉金水上開所述,其就被告翁勝龍如何參與處理廢棄物及是否於知悉胡野樵欲非法處理廢棄物之情況下,猶介紹其出租土地與胡野樵等情節,均未明確說明,是尚難僅憑同案被告劉金水空泛之供述,而率論被告翁勝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劉金水共同非法提供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存在。 ⒉同案被告劉金水雖於108年11月14日晚間8時55分許傳送內容為「警察要我問你說胡先生是你介紹給我的你怎麼辦」之簡訊予被告翁勝龍,而被告翁勝龍復於同日晚間10時54分致電同案被告劉金水,2人之對話內容為「 A(即同案被劉金水):喂 B(即被告翁勝龍):你找我是嗎? A:是 B:那有什麼,路過他問這是誰的租地,我介紹給你,這也沒什麼,那又沒怎樣 A:好 B:本來就這樣,我就在那裡路過,我整天在那裡做事,他路過 ,他整天在你那裡看人在做事,他一直問要租地,我就介紹給你 A:嗯 B:是呀,我又不認識他,我本來就不認識他呀,好啦,電話中也不講這麼多 A:好 B:是呀,本來就這樣呀,我又不認識他,他一直問這地是誰的 ,我們在做事,你要租人嗎?我介紹給你,我也不知道他叫什 麼名字,本來我就不知道老胡叫什麼名字,好啦,不講這麼多。 A:好 B: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85頁)。 自上開被告翁勝龍與同案被告劉金水之簡訊及對話內容觀之,被告翁勝龍固有極力撇清並阻止同案被告劉金水於電話中多談本件案情之言語,然上開對話內容及簡訊固有曖昧,惟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翁勝龍有涉入本案,並與同案被告劉金水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尚不得執此率論被告翁勝龍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劉金水共同非法提供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存在。 ⒊至前開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檢察官履勘筆錄、評估成果及檢驗報告,均僅得佐證同案被告劉金水所有上開土地有遭堆置廢棄物,尚難執此證據,以補強同案被告劉金水上開於警詢中之供述,而遽論被告翁勝龍有與同案被告劉金水共同為非法提供土地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㈡被告莊坤儒部分: ⒈證人即中厚公司業務員林延信於偵訊中結證稱:莊坤儒是我的客戶,主要是賣DMAC給他,108年3、4月間,我有去 拜訪莊坤儒,他有問我有沒有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廠商可以介紹給他,他說他找不到人可以幫他處理DMAC,後來我有把蔡小姐的電話給莊坤儒,因為中厚公司在108年8月要結束營業清空倉庫,所以有提前找廠商清除倉庫內的化學品,我是在GOOGLE上以「廢棄物清除、桃園」當關鍵字,就找到蔡小姐的電話,中厚公司後來的化學品處理不是找蔡小姐,是去找綠盟,中厚公司有請蔡小姐提出申報文件,但她提不出來,所以才找綠盟來處理,我只有把蔡小姐的電話給莊坤儒,後面莊坤儒怎麼去聯絡的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157頁至第158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8年3、4月間,莊坤儒有請我介紹可以處理化學廢棄物 的廠商,我是有把瑞宇企業社蔡巧薇的電話給莊坤儒,但我並不知道莊坤儒是要清除那些廢棄物,我會介紹瑞宇企業社給莊坤儒,是因為當時我們公司要結束,倉庫中有廢棄物要清除,我們公司的小姐以「化學廢棄物」「桃園」為關鍵字搜尋,找到瑞宇企業社,瑞宇企業社回覆說他們可以清除,所以才把瑞宇企業社介紹給莊坤儒,瑞宇企業社在網路上的資料也顯示他們是合法的廢棄物清除商,後來我們公司是請綠盟公司處理化學廢棄物,我們公司的小姐有跟我說是因為瑞宇企業社提不出合法的清除許可文件,但是在介紹瑞宇企業社給莊坤儒時,我只知道瑞宇企業社這一家,綠盟是後來才找的,化學廢棄物清除要上網申報,也是跟綠盟接洽以後才知道,但我也沒有把這些事情跟莊坤儒說,因為我只有跟莊坤儒聯繫過一次而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8頁至第309頁)。是依證人林延信之證述,可知被告莊坤儒係因有清除DMAC廢液之需求,遂向證人林延信詢問有無合法廠商可委託清除,適證人林延信任職之中厚公司因有化學廢棄物須清除,且已透過網路覓得同案被告蔡宣煜、蔡巧薇所共同經營之瑞宇企業社,證人林延信遂將同案被告蔡巧薇之聯絡方式轉予被告莊坤儒知悉;再觀諸被告莊坤儒與證人林延信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莊坤儒所傳送予證人林延信之訊息內容為「對了,上次請你介處理廢液的那家,電話或聯絡方式再給我一下;換手機後都不見了」,而證人林延信則回以「0000000000蔡小姐;我們是找這家處理廢樣(液)的」,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4頁),交互 觀之,被告莊坤儒自始即欲尋求合法之廠商以處理富鑠公司之DMAC廢液。復佐以前開卷附瑞宇企業社於108年4月1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莊坤儒給付與瑞宇企業社之處理費用為16萬8,000元,益徵被告莊坤儒係認瑞宇企業社為 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廠商情況下,始願給付相當之處理費用,則被告莊坤儒主觀上既認瑞宇企業社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廠商,則其委託瑞宇企業社清除DMAC廢液之際,難認其主觀上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犯意;且被告 莊坤儒主觀上既認瑞宇企業社為合法之廢棄物清除商,殊難想像,被告莊坤儒有原起訴書所指與同案被告蔡宣煜、蔡巧薇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意,一併 敘明。 ⒉證人林延信雖就中厚公司因被告蔡巧薇未提出合法之清除許可文件,遂委託綠盟處理中厚公司自身之化學廢棄物乙節證述如前,然證人林延信並未將此節告以被告莊坤儒知悉乙節,亦據其證述如前,況被告莊坤儒就其係首次委請業者處理DMAC廢液乙節,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31頁背面),交互觀之,被告莊坤儒既係首次委請業者 處理DMAC廢液,且未自證人林延信處獲知瑞宇企業社更進一步之資訊,實難苛責被告莊坤儒可就瑣碎之廢棄物清理法規能一一究明,且縱被告莊坤儒未就瑞宇企業社是否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節加以查證,即輕率加以委託瑞宇企業社清除處理DMAC廢液,然被告莊坤儒此舉至多僅構成過失,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處罰故意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難認被告莊坤儒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罪。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難使本院確信被告翁勝龍有何與同案被告劉金水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及被告莊坤儒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第46條第2款、第4款之主觀犯意,本於無罪推定之法則,自應就其等均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劉金水自107年6月1日即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將上開土地提供與胡野樵堆置廢棄物,因認被告劉金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嫌 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劉金水違反廢棄物清理之犯意之形成時點為108年1月間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金水於107年6月1日 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胡野樵之際,即知悉胡野樵將在上開土地上堆置廢棄物,自難就此部分認被告劉金水構成犯罪,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劉金水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