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銹(原名許䕒心) 選任辯護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緝字第8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林雅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許秀銹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秀銹(原名許秀銹,於民國101年1月31日改名為許䕒心,又於108年月8日改名為許秀銹)於97年4月21日(公司設立 登記日)至105年9月13日(公司解散登記日)間為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1樓齊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齊允公司 )負責人。詎其明知齊允公司於99年2月至101年10月間,未實際向兆廣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廣公司)進貨,仍與兆廣公司實際經營者、負責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取得兆廣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38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84萬5,750元),充當齊允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84萬2,288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共逃漏稅捐6萬7,441元,足生損害於兆廣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稅捐機關 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復為使齊允公司進銷項平衡,乃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100年6月至102年12月間 未實際銷貨予惟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惟泰公司)、黛爾有限公司(下稱黛爾公司),仍與惟泰公司、黛爾公司實際經營者共同之犯意聯絡,接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6張(銷售額共1,594萬3元)予惟泰公司、不實統一發票1張(銷售額86 萬6,668元)予黛爾公司,復由惟泰公司、黛爾公司持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泰公司扣抵79萬7,001元、 黛爾公司扣抵4萬3,333元,合計84萬334元),以此不正當 方法幫助惟泰公司、黛爾公司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齊允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及稅捐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部分,業經公訴人以109年度蒞字第323號補充理由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13、117至149、171頁),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二)沒收: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短繳稅額且繳納罰金,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101年、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 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經公 訴人與被告為不聲請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