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撤緩偵字第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家凱係「永續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某時許,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不知情之有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有感公司)負責人林大發委託,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除有感公司所承包、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房屋清潔工程所產出含廢木板、廢塑膠、廢傢俱 等在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旋指示其僱用之員工即不知情之顏祐騰、林國興(其2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9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駕車至上址清除、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顏祐騰、林國興分別取得1300元之報酬。嗣因顏祐騰、林國興於同日下午4時許,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至座落新 竹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上時,因車輛爆胎,為處 理輪胎問題,其等即自行決定將所載運之廢棄物暫棄置路邊,嗣經員警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家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第6929號卷第20至26、70至74頁,偵字第 9353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 (二)證人顏祐騰、林國興、林大發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第6929號卷第6至19、63至65、70至74頁)。 (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警員楊鈞傑於108年5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字第6929號卷第5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見偵字 第6929號卷第32頁)、稽查現場照片17張(見偵字第6929號卷第33至41頁)、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偵 字第6929號卷第41至42頁)、證人林大發與被告陳家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家凱」通訊 軟體LINE電話號碼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第6929號卷 第43至48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被告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陳家凱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顏祐騰、林國興從事載運廢棄物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累犯: 被告陳家凱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9月30日確定,並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 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所謂「特別 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犯罪情節,以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甚重等情,認 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四)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已經處理好遭棄置之廢棄物,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廢棄物雖經隨意棄置,然此部分係證人顏祐騰、林國興因車輛爆胎自行決定之處理方式,已經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認其惡性尚非嚴重,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於簡式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狀況,暨其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因清除、載運上揭事業廢棄物所獲得之4000元報酬,其中證人顏祐騰、林國興分別取得1300元之報酬,剩餘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家凱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字第6929號卷第23、72頁,偵字第9353號卷第1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4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