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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0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賴淑敏黃怡文王靜慧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鈞盛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尚敏律師
被告
羅仕臣
選任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告
陳中振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被告
周明堂
選任辯護人
唐琪瑤律師
被告
黃建瑞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黎紹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2號、第3298號、第6315號、第6597號、第6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仕臣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柒仟貳佰陸拾陸元沒收。

陳中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明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利益新臺幣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

羅鈞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均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不正利益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羅鈞盛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無罪。

事實

一、羅仕臣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1日擔任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副局長之職責為襄理局務,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下設之水污染防治科掌理水污染業務督導稽查及審核,於所襄理局務範圍內,包括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罰之事務,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陳中振自101年11月6日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副局長之職責為襄理局務,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設之災害預防科掌理新竹縣境內建築物建造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於所襄理局務範圍內,包括監督業者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事務,為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周明堂自107年9月起調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綜理包括土地建物登記事項之審核、校對及列印權利書狀在內之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上開3人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羅鈞盛自100年7月29日起迄今,擔任新竹縣政府簡任10至11職等消保官,業務職掌包含「依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或事業經營者為必要之調查」、「辦理消費申訴案件處理事宜」、「會同各單位辦理有關消保重大聯合查稽事項」,並自就任消保官以來,兼任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內聘委員,以及由新竹縣縣長指派擔任府級九大行業(舊稱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召集人,對於所屬主管機關國際產業發展處、公務處、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勞工處、社會處、教育處於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具指揮權,執行帶隊、督導、指揮聯合稽查之職務,亦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羅鈞盛於104年擔任簡任消保官期間,結識瑞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羿建設公司)負責人黃建瑞後,二人自107年6月至109年2月間頻繁共同參與多場有女陪侍服務之飲宴,黃建瑞自104年11月起迄108年10月間,邀約羅鈞盛陸續投資瑞羿建設公司「劍橋」、「萃豐」兩筆建案,報酬總計大約為數十萬至100多萬元。

三、羅鈞盛因與黃建瑞有上開利益往來關係,黃建瑞數次請託瑞羿建設公司「萃豐」建案工程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申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消防安全竣工設備查驗、申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等案件之送審進度,均積極協助黃建瑞,位居新竹縣政府一級主管之身分,直接聯繫主管機關承辦人,或邀約該主管機關首長、副首長,一同接受黃建瑞有女陪侍之招待,藉以完成請託事項。詎羅鈞盛分別與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而黃建瑞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萃豐建案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事件:

⒈黃建瑞經工地主任廖上仁通報,其所經營瑞羿建設公司興建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萃豐建案工地,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林子堯前往稽查發現,轄內新豐鄉中崎橋下排放之大量黃色混濁廢水,源自前開建案工程挖設地下室,將地下室廢水抽至水池後沉澱泥砂,廢水再溢流排放至中崎橋下所致,且該次稽查亦採取工地廢水放流口檢體送驗等節。

⒉黃建瑞得知上情後,急尋羅鈞盛協助,於107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邀約羅鈞盛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潮PUB」會面,請託羅鈞盛協調減免裁罰一事,羅鈞盛則允諾並接受女陪侍招待服務,該次消費金額合計2萬6,000元(包廂費1萬4,300元+小姐坐檯費1萬800元+追加酒費900元)。羅鈞盛接受招待後,隨即於107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發出陳述意見書前之某時許,致電環保局承辦人林子堯,表明其消保官之身分,以不佳之口氣質問上開排放廢水案件之裁罰法規及金額,最低之罰款金額為何。羅鈞盛亦於107年6月13日陳述意見書發出前聯繫羅仕臣,請託詢問上開排放廢水案件之裁罰法規及金額為何,羅仕臣並詢問承辦人林子堯、水污染防治科科長林行志,上開案件之裁罰情形及適用法規為何。林子堯因此接獲科長林行志、副局長羅仕臣、消保官羅鈞盛詢問此案件之裁罰情形。惟林子堯當時未能決定裁罰金額。

⒊黃建瑞於107年6月19日接獲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來函通知,萃豐建案工地排放廢水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值為624mg/L,超過標準值(30mg/L)約20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涉違反水污法第30條,請瑞羿建設公司於10日期限內回復陳述意見等情,黃建瑞因恐裁罰金額過高及工地遭勒令停工,遂聯繫羅鈞盛請託其代撰陳述意見書,並相約於107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2樓「風月時尚會館」會面,商討如何減免罰鍰,羅鈞盛則允諾並接受有女陪侍之服務。羅鈞盛於107年6月22日某時許,透過羅仕臣獲悉裁處金額可能裁罰最低金額3萬元罰鍰且無須停工後,羅鈞盛、黃建瑞為慶祝此事,遂於同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再次至「風月時尚會館」會面,參與有女陪侍之在場之飲宴。

⒋黃建瑞因尚未接獲環保局之裁處書,為求上開排放廢水案件之裁罰結果能裁罰最低金額,且不致被勒令停工,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羅鈞盛邀約時任環保局副局長羅仕臣會面,羅鈞盛即邀約羅仕臣於107年6月25日晚間6時至8時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與黃建瑞飲宴,經羅仕臣應允到場後,黃建瑞當場請託羅仕臣協助減免裁罰。餐敘後黃建瑞透過羅鈞盛邀約羅仕臣一同前往「風月時尚會館」續攤接受有女陪侍服務招待。羅鈞盛、羅仕臣均明知基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攸關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所適用法規及裁罰金額多寡,而黃建瑞邀約招待渠等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目的係為求渠等協助以最低金額裁罰瑞羿建設公司,與羅仕臣之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0時止,與黃建瑞共至「風月時尚會館」,接受有女陪侍之招待,消費金額計約10,900元(4小時包廂費2,000元、酒錢約1,700元+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3人2檯坐檯費7,200元),羅鈞盛、羅仕臣因此獲得之不正利益對價分別為3,633元(10,900÷3人)。羅仕臣於接受招待後,詢問承辦人林子堯有關「萃豐」建案排放廢水之違規情節及檢測結果,表達關心該稽查案之裁罰情形,瞭解本案能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

⒌嗣黃建瑞遲未接獲環保局之裁處書,為確保環保局能以最低金額裁罰,又接續上開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透過羅鈞盛再次邀約羅仕臣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至7月11日凌晨2時許至「風月時尚會館」會面,羅鈞盛、羅仕臣則接續前揭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有女陪侍之招待,消費金額計約10,900元(4小時包廂費2,000元、酒錢約1,700元+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3人2檯坐檯費7,200元),羅鈞盛、羅仕臣因此獲得之不正利益對價分別為3,633元(10,900÷3人),羅仕臣並於該次飲宴中回覆黃建瑞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裁罰金額會相對較低。羅仕臣於收受黃建瑞2次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後,就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予以簽核同意,已為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之最低金額,並核章該案裁處書之函稿,案經環保局於107年9月19日函發裁處書予瑞羿建設公司,裁處結果為罰鍰3萬元整及參加環境講習。

㈡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事件:

⒈黃建瑞所經營之瑞羿建設公司於108年9月5日透過消防設備師林偉業,以建築起造人僑馥建築公司名義於消防署系統線上申辦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後,黃建瑞為迅速取得消防檢查許可函,以利後續使用執照申請流程,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8年9月5日下午5時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萃豐建案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案件編號:000000000」及線上申辦系統畫面予羅鈞盛,請其協助聯繫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承辦人加速審查作業流程,並透過羅鈞盛邀約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陳中振會面,羅鈞盛收到後隨即回覆:「收到」、「晚上我跟消防副局長會餐」等語,羅鈞盛為協助黃建瑞儘速取得消防檢查許可函,旋於當晚致電聯繫陳中振,因當晚陳中振另有公務活動未與羅鈞盛聚餐,雙方相約翌日(即108年9月6日)於消防局副局長辦公室會面。羅鈞盛當面請託催辦所屬承辦人加速通過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查驗、會勘作業,並將該查驗案之系統掛件翻拍照片,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陳中振,及傳送「懇請加速,感恩!」,陳中振收到後立即回覆:「好的,我會交待的」等語,並於108年9月8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萃豐」建案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線上掛件翻拍照片予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長黃麟薦,黃麟薦隨即將本案委由科室資深隊員蕭憲隆處理,並於108年9月9日答覆:「報告副座:已編排會勘人員蕭憲隆,謝謝」等語。

⒉嗣羅鈞盛於108年9月11日、9月16日又陸續向陳中振關心該查驗案之進度,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請問承辦人大名及分機?」,陳中振遂於108年9月17日答覆:「承辦人-蕭憲隆」、「分機是603」、「今天下午已經安排人去會勘」、「現在還在檢查」等語。該查驗案因蕭憲隆於108年9月17日至「萃豐」建案工地現勘消防安全設備,認未盡符合前揭「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故與消防設備師林偉業另擇會勘日期108年9月24日複驗。該案經複驗合格後,羅鈞盛又於108年9月25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中振,表示:「黃董的事,懇請您持續關注,感恩!」並轉知黃建瑞已請陳中振持續關注。

⒊羅鈞盛因受黃建瑞所託,於108年10月1日晚間6時許邀約陳中振至「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聚餐,嗣同日晚間9時至11時許,再邀約陳中振至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號「食尚運動主題餐廳」(下稱食尚運動餐廳,該餐廳已歇業改由「帝道海鮮餐廳」營運)接受黃建瑞招待有女陪侍之飲宴,羅鈞盛、陳中振均明知基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攸關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審查作業時間及過程順利與否,而黃建瑞邀約招待渠等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目的係為求渠等協助加速前開案件審查,與陳中振之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其有女陪侍之招待,該次消費金額7,900元(包廂費4,300+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3人1檯坐檯費3,600元),羅鈞盛、陳中振因此獲得之不正利益對價分別為2,633元(7,900÷3人)。

⒋嗣蕭憲隆雖發現該查驗案所應檢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尚有用印缺漏,仍於108年10月2日送陳會勘表,並通知消防設備師林偉業待消防局通知領取許可函時,再持補蓋印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抽換附件。嗣黃建瑞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許,通知羅鈞盛「萃豐」建案之資料均已送進消防局後,羅鈞盛旋於108年10月3日,再次詢問陳中振進度。陳中振於「萃豐」建案消防安檢許可函簽陳核批,並知悉局長批閱核准後,旋於108年10月4日通知羅鈞盛「萃豐」建案消防檢查許可函已可領件,承辦人蕭憲隆於108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僑馥建築公司有關「萃豐」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經會勘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發給合格函文。

㈢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⒈黃建瑞所興建之萃豐建案取得使用執照後,委由地政士楊勝清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4分許以新湖字第126710號受理,並分由登記課承辦人曾玟茹審核,曾玟茹因發現本件係連件申請案且過戶戶數眾多,依其過去經驗尚需保留初審完後複審、登簿校對、地價異動之作業時間,為避免逾期,故於109年1月3日簽請延展辦理期限10日,展延後期限可至109年1月21日。楊勝清知悉上開展延期限後,遂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告黃建瑞,黃建瑞得知後,因恐影響後續萃豐建案購屋客戶交付尾款之期程,致瑞羿建設公司資金短缺,旋邀約該所主任周明堂當日中午飲宴,然遭周明堂婉拒,黃建瑞遂基於對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央請消保官羅鈞盛協助邀約周明堂聚餐,促請加快核發前開申請案件。

⒉羅鈞盛受到黃建瑞之請託後,隨即於同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黃建瑞傳送之「萃豐的案件:126710~127340,共64件,新湖地政的承辦,曾玟茹(0000-0000#106)」、「羅官:原這兩天要好!」、「可承辦展延二個星期!」等文字予周明堂,並力邀周明堂當晚至「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用餐。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晚間6時許至「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聚餐,黃建瑞向周明堂表示「萃豐」建案申請土地移轉登記展延太久,請周明堂促請承辦人加快辦理速度。餐敘後黃建瑞透過羅鈞盛邀約周明堂一同前往食尚運動餐廳續攤接受有女陪侍服務招待。羅鈞盛、周明堂均明知基於上開職務上之行為,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審查作業時間,而黃建瑞邀約招待渠等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處所喝花酒,目的係為求渠等協助加速前開案件審查,與周明堂之職務相關,且該消費性質、內容,已逾一般的禮俗往來,而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竟仍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接受其有女陪侍及熱舞表演之招待,消費金額計約1萬5,700元(包廂費及酒錢3,700元+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5人1檯坐檯費6,000元+脫衣熱舞表演6,000元),羅鈞盛、周明堂因此獲得之不正利益對價分別為5,233元(1萬5,700元÷3人)。

⒊周明堂與羅鈞盛等2人收受黃建瑞提供之有女陪侍服務之不正利益後,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促請周明堂協助加快辦理萃豐建案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故周明堂再次撥打辦公室內線電話詢問曾玟茹該案辦理進度,曾玟茹因受周明堂催辦數次倍感壓力,遂向課長何慶豐報告此事。曾玟茹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初審完成,由登記課課長何慶豐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核定決行准予登記,並於翌(8)日8時19分、8時30分許完成登簿、校簿,於109年1月9日即通知申請人楊勝清領取土地所有權狀,於同(9)日9時58分許交付發狀。周明堂亦於同(9)日上午9時7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羅鈞盛,羅鈞盛旋即於同(9)日上午9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新湖可以領件了」之訊息予黃建瑞。

四、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羅仕臣之辯護人否認證人林子堯、林行志、羅鈞盛、黃建瑞於廉政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20、21、357、361頁);被告陳中振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羅鈞盛、黃建瑞於廉政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31、32頁);被告周明堂之辯護人否認證人羅鈞盛、黃建瑞於廉政署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58、36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而上開部分,確分屬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分別對各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羅仕臣之辯護人否認被告羅鈞盛、黃建瑞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或供後具結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357、361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蓋檢察官既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或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之陳述,縱未經具結,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91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下列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而為,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其閱覽,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當時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中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羅鈞盛、黃建瑞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1、32頁)。惟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證人羅鈞盛、黃建瑞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陳中振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陳中振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羅鈞盛、黃建瑞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被告羅仕臣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子堯、林行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因廉政署人員詢問時有告知一個80幾萬之金額,事實上並沒有該數字,故證人林子堯、林行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詐欺之不法訊問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惟查,被告黃建瑞於108年2月1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確有提到「環保局副局長」、「排廢水」、「最少要八十幾」之內容(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56頁),廉政署人員基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詢問證人林子堯、林行志,被告黃建瑞聲稱最少要受罰80多萬元,為何最後僅裁罰3萬元(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7頁反面、卷二第180頁),並非憑空捏造裁罰80幾萬之金額而為詢問,檢察官再於偵查中詢問證人林子堯、林行志裁罰金額之法規依據、計算方式何以會有落差,及裁罰金額決定之經過為何,難認檢察官係基於詐欺之不正方法對於證人林子堯、林行志而為訊問。又參酌檢察官於訊問時,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將筆錄交付其閱覽,復無證據得以證明其陳述當時受不正方法、違法而取供之情形,是綜合陳述當時之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按上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其餘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黃建瑞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9至34、357至3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羅仕臣之辯護人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中非被告羅仕臣之通話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周明堂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建瑞與羅鈞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32頁)。按通訊監察錄音帶或光碟,係以錄音設備將監察電話之通訊內容,依科技方法直接錄製而成,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應屬物證,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至於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法辦理通訊監察人員播放通訊監察錄音帶或光碟,依其聽取之內容,轉譯作成,為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屬該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非各該電話通聯人之審判外陳述。如當事人對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正確性不爭執,且法院認相關對話內容清楚明瞭、無疑義,因此未傳喚各該對話人到庭陳述當時對話具體內容為何,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同此見解)。而被告羅仕臣、周明堂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質疑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正確性,甚而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用以確認證人羅鈞盛、黃建瑞等人當時通話之緣由及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本院卷三第74至79、88至96、239至246、275至27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又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註括弧部分的證據能力,本院認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註括弧部分的內容,確係轉譯者個人臆測之記載,非各該通話方之通訊內容,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定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黃建瑞與羅鈞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事實具關聯性,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擷取、翻拍,並無證據可認經事後加工變造等情,而被告周明堂之辯護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質疑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甚而在交互詰問過程中,提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用以確認證人羅鈞盛、黃建瑞等人當時對話之緣由及對話內容所指為何(本院卷三第239、276至277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LINE對話紀錄截圖,供當事人及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渠等表示意見,是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亦有證據能力。

七、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建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上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⒈被告羅鈞盛辯稱:我與被告黃建瑞認識8、9年,我有部分負擔的習慣,小費從頭到尾都是我在發,應該列入整體分擔的部分,我不是沒有出錢,我有做部分負擔。我只有請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在合法的範圍內辦理,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來參加飲宴都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羅鈞盛辯護稱:被告羅鈞盛在形式或實質上都沒有足夠影響力去影響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被告羅鈞盛僅是單純把被告黃建瑞之意見轉達聯繫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吃飯原因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在「三年二班羊肉爐」的聚餐或其後唱歌行為,均沒有人提到被告黃建瑞案件進度,這只是一般應酬,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事先不可能知道該聚餐或唱歌是由被告黃建瑞來負擔,聚餐、唱歌僅是一般人情禮俗,與被告黃建瑞之案件之間並無對價關係等語。

⒉被告羅仕臣辯稱:被告羅鈞盛於107年6月22日來找我時,我對這個案子一無所知,所以我才說我要問業務科,當下無法給他任何答覆或決定。107年6月25日我是受被告羅鈞盛邀約而去,我事先不知道有誰到現場,我完全沒有印象黃建瑞有把紙條給我這件事情。後面一起去吃飯唱歌的人不只三人,事後我去了解這個案子時,我沒有指示業務科要如何辦,只是詢問案子過程,餐敘過程我沒有答應任何事情。我對於107年7月10日有無去唱歌印象模糊,我也不會因為這個對價而在裁罰書核定金額,核定金額不是我的職權,是局長的職權,業務科簽上來我只需要注意細節有無錯誤,我只是核章程序。至於業務科用什麼法條,係由法制專員看完後送上來給局長做最後決定,我在過程中沒有決策權。整個過程中我沒有答應被告羅鈞盛任何事情,我也沒有承諾或指揮任何事情。辯護人則為被告羅仕臣辯護稱:被告羅仕臣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飲宴後,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羅仕臣有何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瑞羿建設公司之裁罰在107年6月5日經過承辦人林子堯與科長確認法條後,只能依照最低罰鍰處罰3萬元,流程及形式上雖必須經過局長簽核,但金額事實上早已確定,只能罰最低的3萬元。被告羅仕臣縱有向科長林行志或承辦人林子堯詢問瑞羿建設公司是否違規案件,並無在適用法條上有任何指示或有任何影響。而被告羅仕臣在107年6月25日後沒有對於局長或任何裁罰案相關之人提出任何要求,自無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又在等檢測報告時間,即便被告羅鈞盛提到希望被告羅仕臣可以依照法規盡量從輕處理,因被告羅仕臣無核定裁罰金額之權力,被告羅仕臣不可能有任何承諾,且雙方也沒有提到日後將有飲宴之事,並未與被告羅仕臣任何職務上行為有任何對價關係。另在107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寄發後,瑞羿公司即已知悉新竹縣環保局承辦人所援引之法條為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被告羅仕臣縱有將承辦人試算罰鍰之金額告知被告羅鈞盛,並無構成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在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被告黃建瑞對被告羅仕臣請其協助減免裁罰,因裁罰金額核定權在局長手中,被告羅仕臣不可能允諾之,被告羅仕臣當日行為不可能構成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羅仕臣參加飲宴並非受到被告黃建瑞之邀約,是受到被告羅鈞盛之邀請,基於朋友情誼邀請赴宴,若發現有廠商在場馬上離開,難道不會得罪到朋友。而被告羅仕臣未主動分攤餐費,原因是受到被告羅鈞盛之邀約而客隨主便,不能以被告羅仕臣參與飲宴,喝酒費用最後可能由廠商分擔掉,就逕予認定為收受不正利益。被告羅仕臣的飲宴利潤僅6,000多元,難認有相當對價關係,且不能以喝酒的場合有女服務生就冠以喝花酒的名義等語。

⒊被告陳中振辯稱:被告羅鈞盛於108年10月1日邀約縣府同仁吃飯,是為了即將退休的民政處長餐敘,我當下不會想到是為了請託而安排吃飯,另外對於長官羅鈞盛所交待及關心的事情,我無法意會到有不正利益。又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會中,我與被告黃建瑞分開坐,當時沒有提到消防工作上或幫忙協助的事,我當天沒有跟黃建瑞說到什麼話,無法想到會有人透過餐會或續攤行賄。當天到了「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時,被告黃建瑞一開始沒有來,過了將近一小時,被告黃建瑞來了還有帶兩個小姐,我覺得不妥、坐不住,一直想要走,從頭到尾他們在娛樂時我沒有參與,當時被告羅鈞盛喝多了,他說我沒有喝酒,希望我留下來等他,載他一起走,所以當時我才留下來等他。另外,因為我們縣府的習慣是誰邀約餐敘,錢由邀約餐敘的人出,我本來要拿1,000元給被告羅鈞盛分擔費用,但被告羅鈞盛把錢退給我,我也沒有覺得不妥,在「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從頭到尾也沒有談到工作上的事要請託我,才導致這樣的誤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中振辯護稱:被告陳中振只是在收到被告羅鈞盛的關切及請託後,代為了解這件申請案的承辦人姓名、案件文號、相關辦理程序及告知已可領件的時間等,然後去吃一頓飯、唱歌,並沒有積極要求加速或催辦的動作,與其是動用職務上的行為,倒不如說是幫忙了解狀況或詢問,並不構成動用職務為具體行為。又在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之歷次陳述,可發現被告羅鈞盛在請託協助申請案時,或是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時,被告羅鈞盛、黃建瑞從來沒有跟被告陳中振說過要拜託幫忙何事要請吃飯、喝花酒等,未有直接明示或暗示訊息,被告黃建瑞與被告陳中振無法達成賄賂對向意思合致。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若被告羅鈞盛有意要介紹被告陳中振與被告黃建瑞認識,應該要安排坐旁邊、好好聊一下,但被告羅鈞盛是將二人安排分開坐。又被告羅鈞盛邀約前往「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時,是全部人都受邀約,亦未提到要前往有女陪侍的場所,且被告黃建瑞晚一小時到,後面女陪侍才陸續進來,被告陳中振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未必故意。又被告黃建瑞證述被告陳中振一直要站起來,好像要走的樣子,可推知被告陳中振沒有要受領不正利益之意思。又被告羅鈞盛稱他自己有喝酒,被告陳中振沒有喝酒,要被告陳中振等一下再一起走,被告陳中振係礙於人情無法立即離開。若要求被告陳中振應該要意會到廠商心裡想的,應該要這麼聰明、多疑,否則應該承擔未必故意,對於被告陳中振而言顯然過於苛求等語。

⒋被告周明堂辯稱:本案係因姜禮洲於109年1月6日早上請託幫忙,所以我打給承辦人曾玟茹請她麻煩一下案件進度,該日中午被告黃建瑞的邀約我是拒絕的。我於109年1月6日到「三年二班羊肉爐」是受被告羅鈞盛之邀約,並非受到被告黃建瑞之邀約。後來到「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我是被動的,因為我醉了,被被告羅鈞盛推上車,從頭至尾我並沒有受到被告黃建瑞之邀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周明堂辯護稱:在109年1月6日早上11時40分許,被告黃建瑞因為「萃豐」案件想要請託被告周明堂,而邀約被告周明堂吃飯,此時被告周明堂是拒絕的,足認被告周明堂主觀上並無要接受被告黃建瑞招待或邀約之行為或主觀意圖。又被告周明堂在109年1月6日確實向承辦人曾玟茹詢問有關「萃豐」64連件申請案進度並請她處理,但並非因被告羅鈞盛之請託而為,姜禮洲於該日早上10時40分已經先用LINE傳送「萃豐」建案64連件之案號給被告周明堂,被告周明堂已於當時詢問曾玟茹,並回覆姜禮洲會請承辦積極處理。嗣被告羅鈞盛邀約被告周明堂吃飯,並不知道原因為何,是以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上午10時許向被告曾玟茹詢問案件進度與被告黃建瑞、羅鈞盛邀約吃飯均無關聯。而在109年1月6日「三年二班羊肉爐」聚餐時,楊勝清代書說他們有詢問被告周明堂該案展延的事情,但被告周明堂並沒有具體回覆說好、怎麼幫助、怎麼協助,是以被告周明堂與黃建瑞間並未就此案之行賄、收賄有任何合意存在。又被告周明堂雖有一同前往「食尚運動主題餐廳」,但被告周明堂表明當天晚上他喝醉了,被告羅鈞盛也表示因為擔心被告周明堂酒駕所以才把他帶上計程車帶到「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是以被告周明堂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上午打電話詢問承辦人曾玟茹辦理進度,此後頂多就是詢問進度,曾玟茹說案件已經送到複審那邊,就沒有再催促曾玟茹加速處理這個案件,被告周明堂並無履行職務之行為,且與飲宴之間沒有對價關係存在等語。

㈡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公務員身分及法定職務監督關係之認定: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公務員。此即學說上所謂之身分公務員,著重在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經查:

⒈被告羅仕臣部分: 被告羅仕臣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8年2月1日擔任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副局長之職責為襄理局務,而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下設之水污染防治科掌理水污染業務督導稽查及審核,被告羅仕臣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被告羅仕臣於廉詢中陳明甚詳(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12頁反面),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萃豐建案工地於107年5月7日遭稽查逕流廢水排放超標後,經該局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經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長林行志、秘書郭維珍、副局長即被告羅仕臣、局長黃士漢逐層簽核後,於107年9月19日發函裁處書予瑞羿建設公司,裁處結果為罰鍰3萬元整及參加環境講習等情,有新竹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107年9月19日府環水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新竹縣政府107年9月3日府環水字第1073301069號函(稿)、新竹縣政府環保局107年8月1日簽呈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59頁反面至160頁反面、162至163頁)。則被告羅仕臣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且於所襄理局務範圍內,包括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罰之事務,具有法定職務上監督關係已明。

⒉被告陳中振部分:被告陳中振自101年11月6日擔任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副局長之職責為襄理局務,而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下設之災害預防科掌理新竹縣境內建築物建造執照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被告陳中振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並有新竹縣消防局官網副局長陳中振簡介、災害預防科業務簡介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3298號卷三第101至102頁)。又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經該局承辦人蕭憲隆於勘查、複驗完畢後,該局承辦人蕭憲隆於108年10月2日送陳會勘表,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長黃麟薦、秘書湯紹堂、副局長即被告陳中振、局長孫福佑逐層簽核後,於108年10月4日發函通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萃豐建案申請使用執照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經會勘結果符合規定,准予發給合格函文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4日竹縣消預字第1082201385號函及所附108年9月19日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查驗申請書、108年10月2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勘表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3298號卷一第17至21頁)。則被告陳中振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且於所襄理局務範圍內,包括監督業者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具有法定職務上監督關係已明。

⒊被告周明堂部分:被告周明堂自107年9月起調任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綜理包括土地建物登記事項在內之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業據被告周明堂於廉詢中陳明甚詳(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51頁反面),新竹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又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經證人即代書楊勝清於108年12月31日提出申請後,經該所承辦人即技佐曾玟茹於109年1月7日下午3時許初審完成,由登記課課長何慶豐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核定決行准予登記,並於翌(8)日8時19分、8時30分許完成登簿、校簿,於同年月9日9時58分許交付發狀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字號新湖字第126710號至127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66頁至166頁反面)。則被告周明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之身分公務員,且於所綜理所務範圍內,包括員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具有法定職務上監督關係已明。

㈢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飲宴之被告黃建瑞,係萃豐建案建造廠商瑞羿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萃豐建案,起造人為瑞羿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黃建瑞,有新竹縣政府網際網路執照存根影像系統查詢起造人瑞羿建設有限公司1紙在卷足憑(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79頁),被告黃建瑞確為萃豐建案之建造廠商瑞羿建設公司負責人,應堪認定。而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消防安全竣工設備查驗、申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等案件,其裁罰及送審案件分別繫屬於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之情形,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林子堯前往上開工地稽查發現,轄內新豐鄉中崎橋下排放之大量黃色混濁廢水,源自前開建案工程挖設地下室,將地下室廢水抽至水池後沉澱泥砂,廢水再溢流排放至中崎橋下所致,且該次稽查亦採取工地廢水放流口檢體送驗,採樣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值為624mg/L,超過標準值(30mg/L)約20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等情,有107年5月7日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偵字第2282號卷一第45至46頁)、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2282號卷一第47頁)。

⒉被告黃建瑞委由消防設備師林偉業於108年9月5日以建築起造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於消防署系統線上申辦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等情,業據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偵字第3298號卷二第3至4頁)、證人林偉業於廉詢中(偵字第3298號卷五第92頁)證述甚詳,並有新竹縣政府107府建字第00055號建造執照、新竹縣○○○○○路○○○○○○○○○○○○○○○號碼108府使字第00460號)各1份(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3至5頁)、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線上申請成功之網頁擷圖1張(聲搜字第122號卷第48頁)附卷可稽。

⒊被告黃建瑞委由地政士楊勝清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31分許就萃豐建案,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字號新湖字第126710號至1273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66頁至166頁反面)。

㈣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黃建瑞分別有參與下列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且下列①、②、④、⑤、⑥、⑦飲宴費用均係被告黃建瑞支付:

⒈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黃建瑞對於分別有參與下列①至⑦飲宴,及下列①至⑦飲宴之消費金額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4頁),且下列①、②、④、⑤、⑥、⑦飲宴費用均係被告黃建瑞支付,有下列證據可佐:

①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11日晚間8時許,與被告羅鈞盛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潮PUB」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該次消費金額合計2萬6,000元(包廂費1萬4,300元+小姐坐檯費1萬800元+追加酒費900元),而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11日晚間與被告羅鈞盛之電話通話中稱「我買啦」、「今天我,我請了!」、「我已經簽了啦」等語,「潮PUB」之老闆亦撥打電話予被告黃建瑞稱「買包廂是1萬4300塊」、「差大陸妹的」、「1萬1700塊」,被告黃建瑞稱「已經買了嘛對不對」、「我這兩天有空再過去喔」等語,有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11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03至105頁),足認該次飲宴費用均由被告黃建瑞支付。

②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1日晚間8時許至10時許,與被告羅鈞盛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2樓「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飲宴費用均由被告黃建瑞支付,有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1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敘及「我就先買」、「不夠我出」、「我現在付清」等語可佐(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12至115頁)。

③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2日晚間8時許至晚間10時許,與被告羅鈞盛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有被告黃建瑞持用手機107年6月22日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19至120頁)。

④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5日晚間8時至翌日凌晨0時止,與被告羅鈞盛、羅仕臣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消費,金額計約10,900元(4小時包廂費2,000元、酒錢約1,700元+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3人2檯坐檯費7,200元),飲宴費用均由被告黃建瑞支付,有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107年6月25日我們先去3年2班用餐約2千到3千元,後面吃完後再去風月時尚會館,在風月時尚會館僅我、羅鈞盛、羅仕臣三人。我習慣叫3到4位女生,至少3位女生,一位女生兩小時1,200元。包廂費有五百或是八百元的,不一定,當天消費約10,000元左右,這是包含吃吃喝喝及酒費,當天是我結帳等語甚詳(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44頁),並有被告黃建瑞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羅仕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107年6月25日、26日通聯記錄查詢系統、電信業者基地台位址與實際地址對照表各1份(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30至132頁)附卷可參。

⑤被告黃建瑞於107年7月10日晚間8時許至7月11日凌晨2時許止,與被告羅鈞盛、羅仕臣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消費金額計約10,900元(4小時包廂費2,000元、酒錢約1,700元+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3人2檯坐檯費7,200元),飲宴費用均由被告黃建瑞支付,有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107年7月10日晚間,我與羅鈞盛及羅仕臣先去三年二班後再去風月。當天也是一樣跟前次一樣叫三位小姐,花約10,000元。錢我都是付現,且都是我付錢,這些錢都是我自己付款,不是報公司帳等語甚詳(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45頁),並有被告羅鈞盛持用手機於107年7月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41至142頁)。

⑥被告黃建瑞於108年10月1日晚間9時至11時許,與被告羅鈞盛、陳中振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消費,飲宴費用均由被告黃建瑞支付,消費金額計7,900元(包廂費4,300+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3人1檯坐檯費3,600元),有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在108年10月1日當天在食尚餐廳僅我、羅鈞盛及陳中振,叫2、3個小姐,費用是5,000到8,000元不等,確實金額忘記了,費用是我去支付,當天費用都是我去支應等語甚詳(偵字第3298號卷二第4至5頁、第7頁反面),並有「食尚運動主題餐廳」108年10月1日結帳單1張(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59頁)、被告羅鈞盛、陳中振、黃建瑞持用手機於108年10月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49至52頁)附卷可參。

⑦被告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晚間,與被告羅鈞盛、周明堂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參與有女陪侍在場及熱舞表演之飲宴消費,消費金額計約1萬5,700元(包廂費及酒錢3,700元+小姐每人每檯2小時1,200元,5人1檯坐檯費6,000元+熱舞表演6,000元),飲宴費用均由被告黃建瑞支付,有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月6日晚間我與羅鈞盛與周明堂及楊勝清先到三年二班用餐後,我與羅鈞盛及周明堂到食尚運動餐廳續攤。林振文大部分都會傳LINE給我,但確實數字我不太記得。我印象中我差不多都叫三到四位小姐。我記得當天是我及羅鈞盛及周明堂及林振文都在等語甚詳(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47頁),及證人林振文於廉詢及偵查中陳稱:小姐坐檯費一律是1,200元,當天應該是有5個小姐,2,000元及1,000元應該是另外給小姐的小費,可能有的條件比較好的就給2,000元。我能確認當天晚上小姐費用是12,000元,其中坐檯費是6,000元。「秀」是小姐提供熱舞的費用,由小姐和客人自己談好費用後,有時餐廳會先墊付給小姐,事後餐廳再向客人收。那段期間的消費就從黃建瑞寄在餐廳6萬的結餘款裡面扣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161頁、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56頁)甚詳,並有食尚運動餐廳109年1月6日結帳單1張(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64頁)、林振文手機內與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對話螢幕截圖1紙(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157頁)、被告周明堂持用手機於109年1月6日數據通聯紀錄1紙附卷可稽(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91頁)。

⒉被告羅鈞盛雖辯稱:我有負擔部分金額,小費都是我在發,應該列入整體分擔云云。惟查,上開①、②、④、⑤、⑥、⑦飲宴費用均係被告黃建瑞支付,分別有上開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之明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食尚運動餐廳結帳單、LINE對話紀錄對話螢幕截圖等件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即風月時尚會館負責人王煥偉於偵查中陳稱:我不曾見過羅鈞盛付錢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43頁反面),證人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負責人徐登翔於偵查中陳稱:黃建瑞、羅鈞盛一起來食尚運動餐廳消費,一般都是黃建瑞買單,大部分是現金買單,曾經用刷卡方式付帳,用食尚運動餐廳消費券買單,至於為何都是黃建瑞買單,我不清楚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171頁),暨被告黃建瑞分別於107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29頁)中稱:「就跟他看要什麼多少錢,拜託,你這樣算一算還要十幾呀。就喝嘛,媽的,就喝到天亮,三、五萬給他,罰最少的啊,媽的這些官,真的,唉,不會講。」等語,意謂要花錢「喝酒3、5萬元」,才能達成「罰最少」之目的,及於109年1月6日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85頁反面)中向戈晶晶稱:「我現在身上剩下六千六,就是晚上要請羅官,那個地政事務所的出來時,就是把妳的紅包六千六在這餐先用掉了」、「讓我度這一關。剛好、還好,我現在出入金額還不大夠,差不多,可能多兩三萬,還好妳留了一點錢給我,要不然我錢真的卡到了。」等語,意謂被告黃建瑞為了支付招待被告羅鈞盛等人之飲宴費用,其「錢真的卡到了」,必須動用女性友人戈晶晶之紅包才能支付差額,讓其度過難關,足徵被告黃建瑞上開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之飲宴費用均由被告黃建瑞支付,至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黃建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羅鈞盛會提早先拿2,000元、3,000元給我云云(本院卷三第65、66、130頁),與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對話不符,而證人林振文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羅鈞盛拿錢給黃建瑞過云云(本院卷三第223頁),證人徐登翔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羅鈞盛付過2、3次錢云云(本院卷三第227頁),均無法具體指出被告羅鈞盛就上開①、②、④、⑤、⑥、⑦何次飲宴費用分擔之金額,且證人王煥偉、徐登翔偵查中明確陳稱係由被告黃建瑞付款,參以證人徐登翔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羅鈞盛、黃建瑞付錢都跟我沒關係,我做店家的,只要收到錢就好(本院卷三第229頁),足徵被告黃建瑞、證人林振文、徐登翔審理中上開陳述,係為迴護被告羅鈞盛之說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羅鈞盛等人之認定。被告羅鈞盛辯稱有負擔部分費用云云,洵無可採。又被告黃建瑞於審理中陳稱:計算的金錢不包括小費,小費是帶在身上臨時發的,與消費酒錢、包廂、坐檯費是不相關的等語(本院卷三第63、64頁),是以無論被告羅鈞盛於飲宴過程中,是否因其個人與女陪侍互動、娛樂,興之所至發給女陪侍小費,均與上開飲宴費用計算無涉,並非分擔上開飲宴費用,被告羅鈞盛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㈤對價關係之認定: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惟職務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且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而不以對職務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兩者如有對價關係,不問行賄者以何種名義為之,其收受之一方即應成立收受賄賂罪,若非關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之報酬,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即不得謂為賄賂或不正利益,無成立該等罪名可言。又交付者本於「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有職務上之行為存在,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進而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之特定行為間,應可認其具有對價關係。然交付者固有「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違背職務或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翼求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亦即對於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交付者冀求公務員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行賄,與公務員收受交付者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之行為,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同此見解)。

⒈有關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

⑴被告黃建瑞招待被告羅仕臣、羅鈞盛,確有冀求被告羅仕臣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①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當時該建案還在挖地下室,廖上仁對我說環保局有到場稽查,這一次挖5米,因此挖到地下水有跑出來,後來將地下水抽走到水溝,但後來環保局跟我說不能這樣,應該是要挖三個池子將砂石留下,當時我趕緊請羅鈞盛去幫我問是發生何事,後來羅鈞盛跟我說最嚴重會罰300萬,說逕流廢水排放超標,環保局可以讓我停工,我想說那我工地不能這樣,我就會不敢發包,後面我就請羅鈞盛幫我出面處理。107年6月25日約羅仕臣去風月時尚會館見面,應該是羅鈞盛約到的,當時我們先去3年2班用餐約2千到3千元 ,後面吃完後再去風月時尚會館,在風月時尚會館僅我及羅鈞盛及羅仕臣三人。我知道羅仕臣是環保局的,但當天就是喝酒,羅仕臣來那邊大概知道是怎樣,羅鈞盛應該有跟他說過我的事。我印象中可能超標事情麻煩一下,羅鈞盛常說違法事情不用說,違規可以補正那就盡量補正,這一次羅鈞盛及羅仕臣都說會幫我瞭解,我說可以怎樣限期改善,可不可以不要停工,其次說可以不要罰錢,如果罰錢那越少越好,且最好不要停工。羅鈞盛及羅仕臣他們回說再瞭解。當天約羅仕臣出去見面喝花酒主要是吃飯,其次是要講萃豐建案的事情,因為我案件都沒消息回來,想說請他去瞭解進度,看可否不要停工,給我消息,如果有裁罰看可否去補正並罰錢輕一點。我與羅仕臣在約出去見面吃飯前都不認識,也沒交集。107年7月10日晚間,我有透過羅鈞盛約羅仕臣去風月時尚會館,也是我與羅鈞盛及羅仕臣,先去三年二班後再去風月,當天也是一樣跟前次一樣叫三位小姐。因為一直都沒有給我消息,因此再約見面是希望瞭解進度,我只是跟羅鈞盛說要答案,羅鈞盛就幫我約羅仕臣出來見面討論萃豐建案事情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42至246頁)。

②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陳稱:當時黃建瑞打電話給我說超標30倍,並且問我說這會罰多少錢。我打電話去環保局水污科問本件萃豐建案承辦人林子堯說該建案是依據哪條法律規定去處罰,我去查也可以,但林子堯當時在外面也不知道是適用哪一條文,他說條文有很多細則去規範,因此當時無法回答我,我就說你回辦公室後查清楚跟我說,當下我可能講太急,他很不高興。後來我又再去問羅仕臣這件事,我是先打電話問他,他也不知道,也是說要去查,並說要問承辦人才知道。我於稽査後裁罰前打公務電話給林子堯詢問案件,假設是罰3萬到300萬,我是說如果裁量空間的話希望可以罰最低金額。我曾與羅仕臣討論裁罰案件適用法條並要求其協助給與最低裁罰金額。我於107年6月22日與溫家妤通訊監察譯文中談話中提到已經幫黃建瑞以3萬元處理好上開排放廢水遭裁罰事項,那是羅仕臣說的,應該我有打電話給羅仕臣去問。我有去跟環保局副局長羅仕臣問,這個案子是怎麼罰法,可否在你的裁量範圍内,不要裁罰這麼高,因為畢竟是初犯,我就是跟羅仕臣講不要一次裁罰最高。後來黃建瑞說要找羅仕臣一起吃飯說要問羅仕臣到底結果是怎樣,並請我去約羅仕臣見面吃飯,因此我才去約羅仕臣見面吃飯。第一次約吃飯,那時是在三年二班吃飯,黃建瑞當時有問他,就是一起坐下吃飯聊天講該案件怎樣處理,當下羅仕臣也沒說一個結果出來,因為他對標準是怎樣也不清楚,之後黃建瑞提議要去風月時尚會館續攤。第二次會約,是羅仕臣與林子堯一直都沒跟我說結果為何,黃建瑞對我說要再約羅仕臣出來看看,我又幫黃建瑞約羅仕臣,這一次好像也是去三年二班吃飯,續攤好像是去風月時尚會館吃飯,這一次羅仕臣說他有去查應該是適用裁罰3萬到300萬間那個法條,但是會罰多少他不知道,說要參考其他數值去計算。後續我們叫他去問會罰多少錢,過一陣子後,羅仕臣有詢問到承辦人說算過後可以罰最低3萬元,當時是羅仕臣在三年二班第二次吃飯就有講說可以罰這款項結案,黃建瑞當時也在場聽到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06頁反面、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72至174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有在107年6月11日晚上與黃建瑞一起至新竹縣○○市○○○街0號潮PUB見面,我有在107年6月21日跟黃建瑞到新竹縣○○市○○街00號132樓的風月時尚會館,我有在107年6月22日受黃建瑞招待到風尚會館且接受黃建瑞招待讓他提供小姐坐臺服務、飲宴服務。這幾次跟黃建瑞一起相聚、吃飯、唱歌,因黃建瑞有個環保局的罰單,就請環保局副局長在合法規範内不要裁罰這麼高的罰款。我有於107年6月25日晚上與黃建瑞約羅仕臣先到新竹縣三年二班羊肉爐吃飯後再一同到風月時尚會館,與羅仕臣一起接受黃建瑞所招待的小姐坐檯服務跟飲宴服務,107年7月10日晚上又與黃建瑞邀約羅仕臣至風月時尚會館接受黃建瑞招待小姐坐臺服務跟飲宴服務,黃建瑞就是希望那個罰鍰可以在法定範圍内可以比較輕。我是請環保局副局長羅仕臣就水污染防制法的情形到底要罰多少錢做裁量,在符合法律規定之下做比較輕度的處罰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五第6至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黃建瑞就本件裁罰案找我之後,我有電話詢問科長林行志,這個案子他可能引用的法條是什麼、裁罰的額度從多少到多少。我也有打電話找承辦人林子堯,我問他要用什麼法條,林子堯沒有跟我講是要用什麼法條,但我請他在合法的範圍內能夠酌情減輕。我也有打電話詢問羅仕臣這個案子可能的裁罰情形是怎樣,但當時羅仕臣根本不知道案情的細節,所以就說這個還要看承辦人要引用什麼法條,個案他還不清楚。黃建瑞一開始找我時,我就打電話請教羅仕臣了,所以是在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之前聚餐前,我就有跟羅仕臣這樣說了。107年6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有說要去慶祝、3萬元,我在廉政署詢問時所述「代表我有去找過羅仕臣,羅仕臣跟我說案子有送上去,他有看過了,可以裁罰最低額3萬元。至於為何本來要裁罰6、70至100萬會減成剩3萬,黃建瑞原本是問同業,聽到同業表示裁罰金額可能是6、70至100萬,結果實際裁罰金額遠低於預期,而且裁罰至最低額,所以黃建瑞才邀約我一起慶祝」,我說這些話是實在的。我在107年6月22日已經知道黃建瑞他們這個建案可以裁罰最低金額3萬元,所以在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才由黃建瑞透過我邀羅仕臣出來吃飯及續攤等語(本院卷三第84至98頁)。

③被告羅仕臣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羅鈞盛去吃過三年二班羊肉爐,有一次是107年6月25日以及7月10日,羅鈞盛就說有朋友有事情要找我幫忙,我就赴約,這兩次羅鈞盛有帶黃建瑞去,去風月時尚會館唱歌有女陪侍,女陪侍在場倒酒、陪唱歌。吃飯的時候羅鈞盛、黃建瑞都有講到這件事情,說工地有被稽查,當時罰單還沒出去,羅鈞盛、黃建瑞的目的都是希望在合法的情況下盡量從輕處理,唱歌的時候就不會討論這事情,因為當時都喝醉了。吃飯的時候有跟我說那是他朋友,請我幫忙,第一次我說我不見得馬上會知道,我要回去局裡瞭解,後來在第二次羅鈞盛約吃飯,我就跟羅鈞盛講大概瞭解的情形為何。經過招待後,羅鈞盛第一次問我的時候,我後來有去問承辦人林子堯,問他稽查過程狀況及稽查紀錄,他就拿給我看,當時還沒簽核處分,林子堯將資料拿上來的時候我有問他現場狀況能否符合30條,我有請他確認,後來他簽辦上來就以30條處理,表示現場狀況是符合的。後來吃飯時回報時還沒有做正式裁處書,但從林子堯給我的資料已經可以確認可以適用30條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43至146頁);於羈押訊問時陳稱:在簽呈中,要不要裁罰、裁罰所適用法條及裁罰結果是局長有最後的決定權,過程中假如任何一關承辦人、法制專員、科長若發現不恰當地方都會釐清,簽核過程中的人都可提出意見做修正。簽核流程中,我是倒數第二個簽核之人,如果有意見,可以跟承辦人或科長討論要求其做確認或修正。瑞羿公司遭稽查後,我在107年6月25日被羅鈞盛邀約至三年二班羊肉爐餐廳與本案業者黃建瑞會面,後續又被黃建瑞招待到風月時尚會館接受有女陪侍、飲宴。這餐會是羅鈞盛邀約,他說有朋友有環保相關問題需要協助要找我,我到三年二班餐廳吃飯時,才看到黃建瑞,那時我還不認識這個人,在餐會上羅鈞盛先起頭提到該案裁罰狀況,黃建瑞就接著說明,他們意思是說、在合法範圍内希望採最低罰鍰的方式,盡量能罰低一點,當時我對整個案子還沒有去了解,我跟他們說這案子我要回去瞭解看如何才會知道。在6月25日飲宴後,我回去後有請業務科拿資料跟我說明讓我瞭解,我有請承辦人確認這案子可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二次我可能有於107年7月10日晚上又跟羅鈞盛、黃建瑞去風月時尚會館接受黃建瑞所提供之女陪侍招待及飲宴,這次飲宴有談到此裁罰案之問題,我已經跟業務科問過,我有跟黃建瑞說可以適用30條所以會罰的比較低,雖然那時還沒金額出來,但適用30條相對會低。在決定處分金額簽呈中,承辦人會建議罰鍰額度,原則上局長是參考承辦人的建議決定罰鍰額度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73至278頁)。

④綜上,被告黃建瑞已明確陳述其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招待被告羅仕臣、羅鈞盛參與有女陪侍在場飲宴之目的,係希望該裁罰案件希望不要導致工地停工,並希望在合法範圍內裁罰金額越低越好等節,與被告羅鈞盛所述互核一致,被告羅仕臣亦自承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羅鈞盛、黃建瑞均有表示希望裁罰案件在合法的情況下盡量從輕處理等節,可徵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5日、107年7月10日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時間在於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於107年9月19日發函就萃豐建案工地遭稽查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處罰鍰3萬元整及參加環境講習前,且於上開有女陪侍之飲宴前,被告黃建瑞透過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羅仕臣,就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案件之裁罰金額能在合法範圍內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之意。

⑵觀諸被告黃建瑞、羅鈞盛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有下列內容,此有被告黃建瑞與吳懿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02頁)、被告羅鈞盛、黃建瑞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10至140頁)附卷可參:

①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11日下午3時2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消防跟環保這陣我一直找羅官處理中!」、「環保儘力中!」之訊息予瑞羿建設公司會計吳懿芳。

②被告黃建瑞再於107年6月20日下午3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羅鈞盛稱:「我有收到縣政府環保局的,他說好像叫我寫陳述意見捏?」,被告羅鈞盛回覆稱:「你把資料給我就好啦!」、「明天晚上有攤啊,你跟我一起來呀,在三年二班。」、「你影本給我就好啦」等語。

③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1日晚上9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林玉珠稱:「剛才在跟羅官在講」、「跟妳講一下,滿嚴重的,我也不知道,什麼20倍。」、「就是超標20倍,一般的什麼什麼礬石,然後什麼東西624,喔,煩死了。」、「去找啊,如果今天不要講,明天一點半去,然後就陪那個副座喝啊,喝到明天中午12點,直接去公司談啊,叫那個什麼約聘的,幹!那個用約聘的。直接談啊」、「找羅官才知道,因為羅官比較會看文啦」等語。

④被告羅鈞盛於107年6月22日6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溫家妤稱:「老婆,我跟建瑞來慶祝一下,幫他處理好了,唉,3萬啦」,再換被告黃建瑞持用被告羅鈞盛之手機向溫家妤稱:「本來就講到,本來是6、70,100啦,結果後來弄到什麼昨天,我又,他又寄一個文給我,然後甚麼超標20倍,我頭都暈了,我真的昨天沒辦法睡覺捏。」等語。

⑤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4日下午4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瑞羿建設公司會計吳懿芳稱:「那天、那天,幹,他的還把我壓六十幾萬。」、「啊妳先去上課,阿羅官我禮拜一再跟他去找,…很難找。」、「禮拜一的話,可能會叫你拿印章,你找羅官,印章拿來,他會幫我們寫狀紙。寫一寫,申訴書寫完就直接交到環保局,他可以,因為他那天找我去,找環保局的副座,他那東西會直接在那辦收件就好了。」等語。

⑥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5日晚上7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林玉珠稱:「弄一弄環保局的,我今天終於約到副局長了,之前都是承辦跟課長而已欸,羅官幫我約到了。」、「然後跟你講一下,我今天不知道到幾點,他、他說他想唱歌,想唱什麼新鴛鴦蝴蝶夢,我就把他,陪到底囉。」、「就跟他看要什麼多少錢,拜託,你這樣算一算還要十幾呀。就喝嘛,媽的,就喝到天亮,三、五萬給他,罰最少的啊,媽的這些官,真的,唉,不會講。」、「他有很多的法條,他引用哪一條,羅官在處理了」等語。

⑦被告黃建瑞再於107年7月10日下午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其配偶林玉珠稱:「羅官說那個副座今天找他,叫我去他說8點才知道明天要不要上班上課。」、「副座不用載小孩,因為不用上、不用載,他說叫我去喝,先喝到8點再看」、「唉,沒辦法,這個還欠他人情,因為他的兩個單子都還沒來,其實開單的單子還沒到,我還是要請他。他已經答應了嘛,可是罰款單還沒寄到公司來,對啊,喂?」等語。

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黃建瑞至少自107年6月初起,即透過被告羅鈞盛找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相關人員協助減輕裁罰,中間被告羅鈞盛曾向被告黃建瑞回報可能之裁罰金額及計算標準,甚至被告黃建瑞於107年6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中稱「就喝到天亮,三、五萬給他,罰最少的啊」,於107年7月10日通訊譯文中稱「其實開單的單子還沒到,我還是要請他。他已經答應了嘛,可是罰款單還沒寄到公司來」,顯然希望透過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之上開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以達「罰最少」之目的。

⑶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承辦人林子堯、科長林行志之下列證述:

①證人林子堯於偵查中陳稱:羅鈞盛、羅仕臣、林行志都曾經找我講過此案。在裁罰前,也是在陳述意見書函發出前,羅鈞盛打我分機說他是消保官,問我瑞羿建設案件罰最低要多少錢,我說用30條是最多3萬至300萬元,但他口氣沒有很好,且我不認識他,我就沒有跟他多說,我說要再研究。羅仕臣是先找林科長,後來又問過我第7條及30條適用法條,看是否可行,我就說第30條是3萬至300萬元,最低是3萬。羅仕臣不會就每個個案來詢問我,我後來才知道是消保官羅鈞盛有問這件事,我在消保官羅鈞盛打電話問我後,因為他口氣不好,我就問羅仕臣是否消保官在關心這個案子,他說對,消保官有在關心。營建工地排放廢水放流口抽樣檢驗結果若超標,裁罰規定應以水污法第7條,但第30條也適用。依水污法7條規定只要是事業的排放廢水超標,不論是否為有毒品物質,就可以依該條裁處。我今日在廉政署計算依第7條裁罰是109萬,依第30條有附表3及附表5,依附表5計算出來是3萬元。最後決定使用第30條及裁罰書要裁罰3萬元,是我與林行志討論的結果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35至40頁)。

②證人林行志於偵查中陳稱:我確實有跟林子堯說上面有在問這個案件,上面是指副局長羅仕臣。羅仕臣找我問這個案件的時間我不確定,有可能是用line或直接找我去辦公室詢問。羅仕臣問我案件的時間,應該是在陳述意見書的函之前。羅仕臣不會每個個案找我討論,他會找我,應該是有人關切。應該是直接問這個案件的裁罰情況為何,我說要看是第7或第30條,要再問承辦人才能確認,他通常會問我第7條及30條會各罰多少,我會請承辦人去做初步計算。我請承辦人做初步計算後,有將適用法條及裁罰金額再回報羅仕臣。本件承辦人林子堯初步計算時認為要算超標的倍數,即算出來會是80幾萬,後來我請承辦人確認是否符合第30條,若符合第30條是不適用超標倍數,本件我不記得回報羅仕臣的金額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二第235至238頁)。

③依據證人林子堯、林行志上開證述,可知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法規可能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或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裁罰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或係違反同法第30條,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罰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又倘若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第52條規定裁罰,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罰鍰額度=處分點數×處分基數。有關處分點數之計算,依上開準則第2條第3款、第5款規定,畜牧業、社區及其他指定地區或場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以外之事業適用附表三,依照違規對象類型之規模,包括營建工地之規模(以逕流廢水削減計畫所提之開發面積認定)、排放之影響(如排放於地面水體、土壤、地下水體)等計算處分點數,並視排放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判斷是否加重點數;而違反第三十條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行為者,適用附表五,依照在水體或其沿岸規定距離內棄置污染物、是否含有害健康物質、排放之影響(如排放於各級排水路或其他水體)等計算處分點數,並視排放污水之水質項目「真色色度」超過放流水標準限值且導致排放污水之承受水體外觀變色等判斷是否加重點數。有關處分基數之規定,適用附表八,依照違規者係畜牧業以外事業、或非屬列管之事業,係一般違規或嚴重違規(排放污水水中污染物濃度為各該管制標準限值5倍以上),以計算處分基數。

④是以,營建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之裁罰適用法規關係錯綜複雜,可能適用之裁罰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或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而縱選擇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為裁罰依據,仍須探究究竟適用附表三、附表五,而認定符合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點數」,暨探究適用附表八之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基數」,始能認定罰鍰金額為何。此與證人林子堯、林行志上開證述,敘及裁罰規定可能考量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或第30條」、「是否為事業」、「附表3或附表5」、「是否計算超標倍數」等語相符,並與被告黃建瑞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提及「就是超標20倍,一般的什麼什麼礬石,然後什麼東西624」、「他有很多的法條,他引用哪一條,羅官在處理了」等語相符(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29頁)。

⑷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黃建瑞所經營瑞羿建設公司之萃豐建案工地,於107年5月7日下午3時許因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水污染防治科承辦人林子堯前往稽查並採樣工地廢水放流口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懸浮固體值為624mg/L,超過標準值(30mg/L)約20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於107年6月11日、107年6月21日招待被告羅鈞盛至「風月時尚會館」接受女陪侍招待服務,並請託被告羅鈞盛協助聯繫新竹縣環保局人員能依規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被告羅鈞盛並於被告黃建瑞請託後,於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13日發出陳述意見通知書前,聯繫承辦人林子堯、科長林行志、被告即副局長羅仕臣詢問裁罰法條為何,並請託在合法的範圍內酌情減輕裁罰金額,被告羅仕臣並隨即詢問證人林子堯、林行志,本案係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或第30條裁罰。被告羅仕臣再於107年6月25日接受飲宴招待後,詢問承辦人林子堯稽查過程狀況及稽查紀錄,能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為裁罰依據、裁罰金額為何,迨於107年7月10日飲宴過程中回覆適用30條裁罰金額會相對較低。嗣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被告羅仕臣於107年8月3日核稿,經局長黃士漢決行後,新竹縣政府於107年9月19日發函裁處書予瑞羿建設公司,裁處結果為罰鍰3萬元整及參加環境講習等情,顯然被告羅仕臣係以其職權上對於員工辦理水污染防治法裁罰案件有襄理、監督之權限,聯繫承辦人詢問能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為裁罰依據、裁罰金額為何,就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予以簽核同意,已為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之最低金額,而達被告黃建瑞就該裁罰案件能依規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之目的。

⑸又被告羅仕臣於廉詢及偵查中陳稱:羅鈞盛是新竹縣政府消保官,聽說他以前是警察轉任,我不太喜歡他。我有跟羅鈞盛去吃過三年二班羊肉爐,有一次是107年6月25日以及7月10日,羅鈞盛就說有朋友有事情要找我幫忙,我就赴約,我去了一兩次就發現羅鈞盛找吃飯都會帶麻煩來吃飯,這兩次羅鈞盛有帶黃建瑞去,去風月時尚會館唱歌有女陪侍,女陪侍在場倒酒、陪唱歌。吃飯的時候羅鈞盛、黃建瑞都有講到這件事情,說工地有被稽查,當時罰單還沒出去,羅鈞盛、黃建瑞的目的都是希望在合法的情況下盡量從輕處理,唱歌的時候就不會討論這事情,因為當時都喝醉了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14頁反面、143至146頁)。又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我與羅仕臣在約出去見面吃飯前都不認識,也沒交集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44頁)。則依被告羅仕臣及被告黃建瑞上開所述,被告羅仕臣與羅鈞盛並無特別私交,甚至被告羅仕臣從未見過黃建瑞,被告羅仕臣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並非熟識之友人。而被告羅仕臣在107年6月25日以及7月10日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已知悉在場之被告黃建瑞為萃豐建案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裁罰案件廠商負責人,當場請託希望在合法的情況下盡量從輕處理,且被告羅鈞盛前亦向其關切過此案,竟隨即於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完畢後,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至風月時尚會館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已與一般人際禮俗往來、聯絡情誼之範疇有別,衡諸常情,一般人可能輕易理解此為廠商之不正招待,被告黃建瑞招待之目的即在承前之意請託從輕裁罰,應已明若觀火,被告黃建瑞於續攤飲宴時未再多言,彼此已是心領神會,被告羅仕臣久居公務人員,依其經歷、地位,當無不知之理。而被告羅仕臣於廉詢中自承:風月時尚會館基本上那邊會有女陪侍,不會沒有。風月時尚會館羅鈞盛找的朋友會付款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19頁),顯然被告羅仕臣認知此節,並未立即離去,而繼續接受不正利益招待,已有不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已甚明確。而被告黃建瑞所冀求者,無非在萃豐建案工地之逕流廢水排放超標案件之裁罰金額能在合法範圍內從輕裁罰,且不致被勒令停工之目的,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以觀,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健全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足堪認定。

⑹被告羅仕臣及辯護人雖辯稱:瑞羿建設公司之裁罰在107年6月5日經過承辦人林子堯與科長確認法條後,只能依照最低罰鍰處罰3萬元,流程及形式上雖必須經過局長簽核,但金額事實上早已確定,核定金額並非被告羅仕臣之職權,是局長的職權云云。然查:

①工地逕流廢水排放超標之裁罰適用法規關係錯綜複雜,可能適用之裁罰依據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或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而縱選擇適用第30條、第52條之規定為裁罰依據,仍須探究應適用附表三、附表五,而認定符合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點數」,暨探究適用附表八之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基數」,始能認定罰鍰金額為何,已如前述。又證人林子堯、林行志亦於偵查中證述,裁罰規定可能考量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或第30條」、「是否為事業」、「附表3或附表5」、「是否計算超標倍數」等語,暨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羅鈞盛曾於107年6月22日敘及「3萬啦」、被告黃建瑞稱「本來是6、70,100啦」(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19至120頁),被告黃建瑞再於107年6月24日稱「還把我壓六十幾萬」(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23頁),被告黃建瑞於108年2月18日與羅子雲之通話稱「可以兩三百萬停工的捏」、「後來他說八十多萬啊」(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56頁),可見被告羅鈞盛探詢新竹縣政府環保局相關人員本案裁罰金額,而回報被告黃建瑞之過程中,曾經出現「2、300萬元」、「60幾萬元」、「80幾萬元」、「3萬元」之不同金額,金額差距相當大。因此被告羅鈞盛、黃建瑞先於107年6月22日獲悉裁罰金額可能為「3萬元」時才會去慶祝(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19頁),被告黃建瑞再於107年6月24日獲悉金額可能為「壓六十幾萬」而告知會計吳懿芳時,其語氣相當不滿(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23頁),再於107年6月25日告知配偶林玉珠「媽的,就喝到天亮,三、五萬給他,罰最少的啊,媽的這些官,真的,唉,不會講。」、「他有很多的法條,他引用哪一條,羅官在處理了」(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29頁),於107年7月10日告知配偶林玉珠「其實開單的單子還沒到,我還是要請他。他已經答應了嘛,可是罰款單還沒寄到公司來」(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39頁)等語。佐以證人林子堯於審理中證稱:每個承辦人對於法條的見解真的不會一樣,當時在廉政署被罵就是說我們科都沒有做討論,每個承辦人的適用法條都不一樣等語(本院卷三第42頁),足認縱然新竹縣政府107年6月13日之陳述意見通知書,已記載裁罰法規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規定,然在新竹縣政府於107年9月19日發出裁處書前,究竟最終要基於何種違規態樣計算處分點數、處分基數,見解容有不同,裁罰金額均屬未定。縱然是同一位承辦人,其與不同長官或同事討論之結果,或研究參考之資料不同,也可能計算出不同的裁罰金額。當不能以事後承辦人林子堯於107年8月1日檢陳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於107年8月3日核稿,經局長黃士漢決行之事實,據此反推被告羅仕臣、羅鈞盛、黃建瑞於107年6月13日新竹縣政府發出陳述意見通知書時,主觀上都能預料且確信最終之裁罰金額只能為3萬元。被告羅仕臣及辯護人辯稱:瑞羿建設公司之裁罰在107年6月5日經過承辦人林子堯與科長確認法條後,只能依照最低罰鍰處罰3萬元,金額早已確定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

②又被告羅仕臣於羈押訊問時自承:過程中假如任何一關承辦人、法制專員、科長若發現不恰當地方都會釐清,簽核過程中的人都可提出意見做修正。簽核流程中,我是倒數第二個簽核之人,如果有意見,可以跟承辦人或科長討論要求其做確認或修正等語(偵字第2252號卷四第274頁),及證人林行志於審理中證稱:承辦人寫了多少金額,局長不會去更動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是以,縱使裁罰金額最終經局長決行,然倘經副局長即被告羅仕臣簽核同意之金額,局長不會更動之可能性甚高,而被告羅仕臣以其職權上對於員工辦理水污染防治法行政裁罰案件,包括裁罰依據、金額計算均有監督之權限,其聯繫承辦人詢問能否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0條裁罰、裁罰金額為何,並就承辦人建議裁處3萬元罰鍰之簽呈予以簽核同意,已屬被告羅仕臣職務行為之行使,被告羅仕臣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⑺至於被告黃建瑞於審理中證稱:我與我太太、羅鈞盛說要陪副座喝酒、裁罰金額等,是要找理由跟羅鈞盛喝酒云云(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然被告黃建瑞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尚有與會計吳懿芳稱「壓六十幾萬」,與友人羅子雲之通話稱「環保局副局長」、「我喝好幾次了」、「你有手機很簡單,有事情就跟他說」、「我上次那水出事情啊,排那個廢水,可以兩三百萬停工的捏」、「後來他說八十多萬啊」、「真的沒有騙你啦,我找他出來吃,他敢喔」,對話對象均非其配偶或被告羅鈞盛之配偶,當無虛捏欺騙吳懿芳、羅子雲找理由喝酒之必要,足徵被告黃建瑞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述陪副座喝酒、裁罰金額等,是要找理由跟羅鈞盛喝酒云云,係事後迴護被告羅鈞盛等人之詞,難認屬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羅仕臣、羅鈞盛等人之認定。

⒉有關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

⑴被告黃建瑞招待被告陳中振、羅鈞盛,確有冀求被告陳中振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①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108年9月萃豐建案正在進行消防安全竣工查驗申請時,我有透過羅鈞盛聯絡陳中振希望加速該申請案件程序,不要拖太久,至少要在正常時間完成,如果可以加速希望加速。後來羅鈞盛跟我說要吃飯,並說一個消防局人過來,在吃飯時我知道羅鈞盛已經有跟對方說,我就不會在飯局上說。當天之前我都沒見過陳中振,他過來時我才知道他是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副局長,羅鈞盛介紹陳中振完後,我大概會跟陳中振說一下我是萃豐建案廠商。我在酒桌上不會講,羅鈞盛也不會在酒桌上特別提及,因為之前我已經先傳萃豐建案申請案件序號給羅鈞盛,並請羅鈞盛去處理加速申請案件事項,羅鈞盛應該是在聚餐前有講這件事,我當場不需要再講。結論來講我是希望不要比人家慢就好,我覺得吃飯喝酒會有幫助。我請羅鈞盛去講,羅鈞盛就會去幫我約那些人,他知道怎樣處理並約哪些人吃飯,我的想法是出來吃飯就是會比較正常,不會比較慢。我後續請陳中振吃飯並招待陳中振接受有女子陪侍,目的希望能讓萃豐建案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等語(偵字第3298號卷二第7頁反面、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06至107頁)。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請羅鈞盛幫我問消防局看能不能加快審查進度,消防安全設備查驗通過我才能申請使用執照。108年10月1日當天晚上在「三年二班羊肉爐」,羅鈞盛跟陳中振介紹講說我是做營造的那個黃董。後來在「三年二班羊肉爐」吃完後,我與羅鈞盛、陳中振有到「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喝酒、唱歌,這次有女侍陪酒,我的想法是請陳中振去有女侍陪酒的店喝酒、唱歌,可能我工地的消防設備會比較快。在108年10月1日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向陳中振當面說,因為我的想法是我已經跟羅鈞盛說了,陳中振有來吃飯就應該知道,我就不會當面跟陳中振講。108年10月1日當天是我第一次跟陳中振碰面,然後一起吃飯及續攤等語(本院卷三第126至141頁)。

②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跟黃建瑞說可以請陳中振關心一下正常時間處理,我怕案件會拖到。我不自己打電話,透過陳中振去問消防局承辦人審理進度,因為他們不會聽我話,陳中振是他們直屬。108年10月1日我約一些局處首長吃飯,當時也有約陳中振。好像是吃飯當天或是前一天黃建瑞打電話給我,他說要找陳中振出來吃飯,我就回說我在幾個星期前已經與陳中振等其他局處首長約好出來吃飯了,我有一個攤了,不然你有空就過來一起吃。後來因為黃建瑞就約現場同仁看是否要去續攤,很多比較老的就說要回去,後面就是有我及陳中振及黃建瑞一起去續攤。黃建瑞為何突然要約陳中振見面且還約去食尚運動餐廳續攤,可能剛好黃建瑞有一個案子在那邊,所以希望約陳中振出來吃飯,看速度可否快一點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75至176頁)。於審理中陳稱:我去拜訪陳中振時,我是跟陳中振說請他能夠依限辦理,拜託陳中振請他能夠依照正常程序辦理,不要讓承辦人有一些不法情事。在「三年二班羊肉爐」吃完飯後,我跟黃建瑞、陳中振前往「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喝酒、唱歌,是黃建瑞說要不要唱個歌,我跟陳中振約的。之前我有去陳中振的辦公室跟他拜託,請他能夠跟承辦人講一下,不要故意刁難人家或不辦理等語(本院卷三第143至154頁)。

③被告陳中振於偵查中陳稱:羅鈞盛是縣政府消保官,他到職後因為縣府開會關係遇到接觸但沒甚麼互動。到108年我開完會後會寒暄打招呼一下,私下無私交,我與他不是很熟,也無共同朋友。羅鈞盛在108年9月6日加我LINE且以LINE將萃豐建案的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網路掛號單傳給我,並請我懇請加速。我是問科長說該掛號案件,科長查後說有這件事,我請科長協助一下因為有人關心此案。羅鈞盛108年10月3日問我說0K了嗎,我108年10月4日回復說0K了,今天可以來領件了,因會勘表公文及核准函文會到我這邊審核,我們有一個分層明細表,本件是高層大樓,我無決行權利,因此給局長審核。因羅鈞盛有關心此案,我後面有去問局長說該案是否有過,我後面才回報。108年10月1日當天去「三年二班羊肉爐」吃飯,當天我去後,才知道那位建案黃董也有到,我才知道安排這飯局是要介紹我認識黃建瑞,羅鈞盛僅說他就是我問你案件程序的建案之黃董。我當時就知道黃建瑞就是羅鈞盛之前拜託我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加速對象建商,但餐會時也沒提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事項。在「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唱歌後,羅鈞盛一直問我進度,我才回復可以去領件了(偵字第3298號卷一第3至6頁)。在108年10月1日前,羅鈞盛有約我去吃過兩至三次飯,但我都沒有去。在108年10月1日「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有女陪侍的飲宴前,我在義消出遊時有喝過花酒,但沒與建商喝過等語(偵字第3298號卷五第22至24頁)。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消防設備圖說的審理、建築物消防安全竣工查驗等,都是我職務内容。羅鈞盛一開始來我辦公室,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建築物要竣工了,要什麼程序,我想說他是一級主管,我就跟他說作業程序。後來108年9月5日羅鈞盛有先傳送line通訊軟體的訊息,包含建商的聲請號碼還有畫面載圖。接著他有傳送訊息「懇請加速」,我回「好的,我會交代。」,因為是主管的請託,所以我會這樣回答。我是到後來108年10月1日的時候我去參加餐會,才知道本案的請託人是黃建瑞,羅鈞盛才說這是黃建瑞,就是我麻煩你加速處理那件事的黃董等語(聲羈字第50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查中延押訊問時陳稱:黃建瑞拿名片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因為上面有寫建設公司的名稱,是羅鈞盛說,這個就是我跟你提起的黃建瑞黃先生,我就知道這個人就是之前拜託羅鈞盛拜託我的黃董(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92頁)。

④綜上,被告黃建瑞已明確陳述其於108年10月1日招待被告陳中振、羅鈞盛參與有女陪侍在場飲宴之目的,係希望消防安全竣工查驗申請案件不要拖延或加速審查時程等節,與被告羅鈞盛所述互核一致,被告陳中振亦自承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已知悉在場之被告黃建瑞就是被告羅鈞盛之前拜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加速之對象等節,可徵被告黃建瑞於108年10月1日招待被告羅鈞盛、陳中振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時間在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年10月4日發函准予發給合格函文前,且於上開飲宴前,被告黃建瑞透過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陳中振,就萃豐建案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申請之進行順利或加速審理案件時程之意。

⑵觀諸被告黃建瑞、陳中振、羅鈞盛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被告羅鈞盛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有下列內容,此有被告黃建瑞、陳中振、羅鈞盛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被告羅鈞盛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0至13、14、16至20、25、31至32、34、36、39、54、77、78頁):

①被告黃建瑞於108年9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萃豐建案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線上申辦系統畫面,內有「案件編號:000000000」之資料,及「羅官!消防的號碼!」之訊息予被告羅鈞盛,被告羅鈞盛回覆「收到」、「晚上我跟消防副局長會餐」之訊息予被告黃建瑞。被告羅鈞盛再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陳中振,被告陳中振回覆因義消餐會所以無法到場,被告羅鈞盛稱「OK,好。沒關係、沒關係,那我改天,明天有事去找你啊,明天我有事去你齁,你明天有在辦公室嗎?」,被告陳中振答覆稱「有阿」,雙方相約翌日(即108年9月6日)於消防局副局長辦公室會面。

②被告羅鈞盛於108年9月6日與被告陳中振加為LINE好友後,被告羅鈞盛於該日下午6時許傳送該查驗案之系統掛件翻拍照片,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被告陳中振,及傳送「懇請加速,感恩!」,被告陳中振收到後立即回覆:「好的,我會交待的」等語。

③被告陳中振並於108年9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轉傳「萃豐」建案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之線上掛件翻拍照片予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災害預防科科長黃麟薦,證人黃麟薦於108年9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答覆:「報告副座:已編排會勘人員蕭憲隆,謝謝」等語。

④嗣被告羅鈞盛於108年9月11日、9月16日又陸續向被告陳中振關心該查驗案之進度,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詢問:「請問承辦人大名及分機?」,被告陳中振遂於108年9月17日下午4時23分許答覆:「承辦人-蕭憲隆」、「分機是603」、「今天下午已經安排人去會勘」、「現在還在檢查」等語。

⑤被告羅鈞盛又於108年9月25日9時1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陳中振,表示:「黃董的事,懇請您持續關注,感恩!」並轉知被告黃建瑞已請被告陳中振持續關注。

⑥被告羅鈞盛並於108年9月27日上午10時9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黃建瑞,其於108年10月1日下午5時50分已有邀約陳副座即被告陳中振在內及其他縣府人員之餐會。

⑦被告黃建瑞於餐會翌日(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17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今天早上消防的資料都送進去了,現在就等承辦」之訊息予被告羅鈞盛,被告羅鈞盛再於108年10月3日下午7時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陳中振「OK了嗎?」,被告陳中振於108年10月4日上午10時4分許回覆被告羅鈞盛「OKAY!」、「今天可以來取件了喔」之訊息。

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黃建瑞自108年9月5日起,即透過被告羅鈞盛找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相關人員協助加快審查進度,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陳中振「懇請加速」,並詢問被告陳中振承辦人及審查進度為何,被告羅鈞盛並告知被告黃建瑞108年10月1日餐敘有邀請被告陳中振到場,被告羅鈞盛於飲宴後之108年10月3日詢問被告陳中振審查進度,被告陳中振於108年10月4日告知可以領件。

⑶關於萃豐建案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審查過程,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科長黃麟薦、承辦人蕭憲隆、被告黃建瑞委託之消防設備師之林偉業證述如下:

①證人黃麟薦於偵查中證稱:萃豐建案申請竣工審查,分案的問題是陳副局長好像有跟我提過這個案子,我印象中陳中振問我個案時,大致上都是提到承辦的狀況、承辦的進度,可否早日結案。當下我就會找對案件掌控度比較好的同仁處理這個案件,蕭憲隆在本科是資深的隊員等語(偵字第3298號卷二第58頁)。

②證人蕭憲隆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檢視行事曆後確認我本案是108年9月17日進行現場會勘查驗發現疏失 ,再於108年9月24日第二次會勘,該次查驗時已經沒有任何缺失。我們要去會勘,在GOOGLE雲端都會有紀錄,108年10月2日勘查日期是我案件簽上去的日期等語(偵字第3298號卷二第121至127頁)。

③證人林偉業於廉詢及偵查中證稱:萃豐建案的消防安全設備竣工審查是我去申請,一般這種竣工審查自申請到完成至少1個月,1個月算快,通常需時1到2個月。本件108年9月5日線上掛件申請到108年10月4日通過函文,這是大樓案件,這樣算是比較快。萃豐建案第一次審查未過,原因是連結送水管未送水,需要消防車送水,當天消防車有勤務可能沒到,也應該有些小缺失,當天消防車也未到,因此安排第二次過來,第二次審查就過了。蕭憲隆有通知我,公文照樣跑簽呈流程,但是因為萃豐建案的使用執照申請書沒有蓋到章,所以請我補章,108年10月4日消防局發函通知會勘結果的發文日期那天,蕭憲隆電話通知我可以去領消防竣工查驗核准公文,我就將上開補過章的文件去給蕭憲隆抽換附件等語(偵字第3298號卷五第91至93、88至89頁)。

⑷綜觀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黃建瑞於108年9月5日透過消防設備師林偉業於消防署系統線上申辦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後,即請託被告羅鈞盛於108年9月6日、108年9月11日、108年9月16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3日密切聯繫被告陳中振詢問及催促申辦進度。被告陳中振係以其職權上對於員工辦理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有襄理、監督之權限,於108年9月9日、108年9月17日了解案件進度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分案情形及會勘進度,再於108年10月4日在審核會勘表及核准函文後,向局長詢問核准情形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已審核通過可以來取件,使被告黃建瑞之申請案件自始未為任何耽擱,顯見被告陳中振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明顯給予被告黃建瑞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申請案件諸多便利,已達被告黃建瑞就該申請案件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

⑸被告陳中振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陳中振到了「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時,過了將近一小時後被告黃建瑞才帶兩個小姐,被告陳中振覺得不妥、坐不住,一直想要走,當時被告羅鈞盛說被告陳中振沒有喝酒,希望留下來等他,所以被告陳中振才留下來,被告陳中振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未必故意云云。然查:

①被告陳中振就參與「食尚運動主題餐廳」飲宴之情形,先於109年3月26日廉詢時及109年3月27日偵查中陳稱:108年10月1日該次於「三年二班羊肉爐」用餐完畢,羅鈞盛邀我去唱歌,我自己開車跟著黃董座車去唱歌,羅鈞盛則坐黃董的車子,到場大約半個小時後開始有2位大陸或越南的小姐進入包廂,我以為是黃董的公司的員工,直到黃董開始分配小姐給我,我才會意到是傳播妹,我就跟羅鈞盛、黃董表示我辦公室還有事情先行離開,我就自己開車回辦公室。我在「食尚運動餐廳」待約半小時,沒超過一小時。之後我就回我辦公室睡覺云云(偵字第3298號卷一第4頁反面、第10頁)。嗣經偵查檢察官查證被告陳中振手機數據通信紀錄,被告陳中振在10月1日當天8點54分至晚間11點許,基地台位置均出現在食尚運動餐廳,且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相符等情,有被告羅鈞盛、陳中振、黃建瑞於108年10月1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48至52頁)。被告陳中振再於109年4月10日廉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陳稱:108年10月1日大約晚上9點多我們到「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我坐了大約45分鐘,就有二位小姐進來包廂,我以為是黃建瑞的同事,黃建瑞就叫其中一位小姐坐在我旁邊,聽口音感覺像是大陸或越南籍的女子,我就感覺不妥,向羅鈞盛表示我辦公室有事想先走,羅鈞盛就說要我留下來,他說我沒有喝酒,因為他要坐我的車,所以大約到晚上11點多時,我開車載羅鈞盛回到縣政府,我再自己開車回消防局,到消防局也差不多11點幾分就到了云云(偵字第3298號卷五第28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71頁),被告陳中振對於是否因意會到在場廠商即被告黃建瑞請女陪侍到場而認有所不妥,因而僅在「食尚運動餐廳」待約半小時提早離場,或因要開車載送被告羅鈞盛,因此才與被告羅鈞盛等人一同離開乙節,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又觀諸被告陳中振於108年10月1日下午7時1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羅鈞盛之訊息「我請同仁載」,於同日下午7時29分許傳送訊息予暱稱「*公爵Edward*」之人稱「我剛來跟羅消保官」、「竹北市十興路三年二班」、「我沒有開車」、「已經喝了」、「您來吃晚餐」等語(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44至46頁),足徵被告陳中振於108年10月1日至「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會時,因為飲酒而未開車前往,而由同事搭載到場,即與被告陳中振前開所辯因其沒有喝酒,被告羅鈞盛要求留下搭載離開乙節不符,洵無可採。

⑹又被告陳中振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羅鈞盛私下無私交,我與他不是很熟,也無共同朋友,在108年10月1日前羅鈞盛有約我去吃過兩至三次飯,但我都沒有去,我沒與建商喝過花酒,我在108年10月1日當天去「三年二班羊肉爐」吃飯才知道建案黃董,我當時就知道黃建瑞就是羅鈞盛之前拜託我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加速對象建商等語。是以,則依被告陳中振上開所述,被告陳中振與羅鈞盛並無特別私交,被告陳中振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並非熟識之友人。而在108年10月1日「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會後,新竹縣政府人員僅有被告陳中振及與其無私交、且沒有私下聚餐過之被告羅鈞盛前往「食尚運動主題餐廳」,而被告羅鈞盛於108年9月6日、9月11日、9月16日、9月25日已密切請託被告陳中振關注「萃豐」建案申辦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進度,被告陳中振於偵查中延押訊問亦明確陳稱:黃建瑞拿名片給我的時候我就知道,因為上面有寫建設公司的名稱,是羅鈞盛說這個就是我跟你提起的黃建瑞黃先生,我就知道這個人就是之前拜託羅鈞盛拜託我的黃董等語。被告陳中振竟隨即於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完畢後,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已與一般人際禮俗往來、聯絡情誼之範疇有別,衡諸常情,一般人可能輕易理解此為廠商之不正招待,目的即在延續被告羅鈞盛請託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加速審查之意,被告黃建瑞於續攤飲宴時未再多言,彼此已是心領神會,被告陳中振久居公務人員,依其經歷、地位,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陳中振迭於109年3月26日、109年4月10日廉詢中陳稱:其到場後半小時開始有小姐進入包廂,直到黃董開始分配小姐給我,我才意會到是傳播妹等語(偵字第3298號卷一第10頁、偵字第3298號卷五第28頁反面),則被告陳中振於「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既已見到被告黃建瑞在安排女陪侍之座位,衡諸常情,即可認識該次有女陪侍之飲宴係由被告黃建瑞所招待,否則被告黃建瑞豈可安排女陪侍之座位。益見被告陳中振知悉被告黃建瑞係為萃豐建案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案件之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而順利進行之目的,始為上開之女陪侍之飲宴招待,已與一般聯誼聚餐有別,而被告陳中振認知此節而仍繼續接受不正利益招待,已有不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已甚明確。

⑺又被告黃建瑞招待被告陳中振、羅鈞盛飲宴之目的,係為使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案件之加速或不拖延進度。而被告陳中振係以其職權上對於業者之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審查及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有襄理、監督之權限,於了解案件進度後,告知被告羅鈞盛分案情形及會勘進度,再以副局長之職權審核會勘表及核准函文後,於108年10月4日告知被告羅鈞盛已審核通過可以來取件,係為不違背職務職權之行使,被告黃建瑞亦希望藉此招待,希冀被告陳中振於行使其職務行為時,給予通融、便利,被告陳中振就此節應有認識,而仍接受招待,縱被告黃建瑞或羅鈞盛於「三年二班羊肉爐」或「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未明示被告陳中振為何種之職務上行為,惟因廠商所冀求者,無非在上開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査驗案件之加速或不拖延進度之目的,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以觀,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健全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足堪認定。

⒊有關萃豐建案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

⑴被告黃建瑞招待被告周明堂、羅鈞盛,確有冀求被告周明堂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而行賄之意思:

①被告黃建瑞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月6日楊勝清有通知我萃豐建案過戶及設定抵押申請案件被承辦人展延,我請羅鈞盛幫忙處理,羅鈞盛說會去瞭解看看。我記得有打電話給周明堂,但他沒接到電話,我想說這種事我自己講不太有效,羅鈞盛與周明堂有交情,是我請羅鈞盛約周明堂出去見面,我想說招待周明堂喝花酒又加上羅鈞盛去講,這樣做會比較快通過,目的就是會比較快,不要拖到展延10天。當天也有對周明堂提及怎會有展延情況,周明堂說這是公務員權利。我說怎可以這樣,周明堂說會去瞭解,後面就是喝酒了。依我經驗如果羅鈞盛幫我講並且請承辦主官出來會比較快,比如說像周明堂的案件,本來我們申請保存登記案件正常需要兩星期,結果時間到時承辦人就簽展延,但我請羅鈞盛去講,並且約周明堂出來吃飯接受招待後,不到兩星期就辦下來。至少是正常時間辦下來,不會展延到其他時間去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46頁、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0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9年1月6日我有透過羅鈞盛約周明堂出來聚餐,因為代書跟我說案子有慢了,因為承辦人說要展延,所以我就希望羅鈞盛幫我去跟周明堂說可不可以不要展延,讓他正常時間出來。在「三年二班羊肉爐」時,是楊勝清代書說怎麼會有展延情形,周明堂說這是公務員權力,我才說怎麼可以這樣子等語(本院卷三第233至235頁)。

②證人楊勝清於廉詢中證稱:108年12月31日我完成送件後,大約是109年1月3日下午我打電話詢問初審曾玟茹,曾玟茹表示還沒看,我問為何還沒看,曾玟茹回答說本案已經申請展延,大約要再一兩週的時間。我覺得這樣太久了,過幾天後就回報給黃建瑞說承辦人表示案子要展延,我向黃建瑞表示,打算請股東姜禮洲去找新湖地政事務所主任周明堂,請周明堂可以幫忙讓案子辦快一點,黃建瑞向我表示會直接約周明堂出來吃飯,原本是約當天中午,但周明堂不方便。後來就改約當天晚上,在「三年二班」熱炒店,羅鈞盛大部分是坐在我們這一桌,我們當時除了閒聊之外,主要就是要跟周明堂說萃豐建案展延太久了,請周明堂幫忙辦快一點,周明堂就表示會處理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74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姜禮洲去找周明堂講,請他幫忙關切一下這個案子。應該是1月6日那天,黃建瑞說他要約周明堂出來吃飯,後來他跟我說周明堂沒辦法出來,下午又跟我說改晚上,是透過消保官羅鈞盛去邀約。在席間有講到64連件的事情,黃建瑞跟我都有在講,我請他幫忙快一點,當下我們沒有講時間點,就是請他幫忙快一點這樣,周明堂說他會去處理看看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90至91頁)。

③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陳稱:黃建瑞當時跟我說他有一個案件在新湖地政,依照時間應該5天到一星期可以處理好,但承辦人說要再展延一星期或10天。黃建瑞希望我可以去講如果要展延,希望處理速度可以快一點,請我去跟周明堂講。我就跟周明堂拜託他速度快一點,因為已經超過辦理期限。周明堂當時回說好。當時是去三年二班吃飯,這是黃建瑞叫我約的,我當時拜託周明堂出來吃個飯,吃飯時黃建瑞就跟周明堂談,大概就是說那個案件可以快一點,後面黃建瑞提議要去食尚運動餐廳,我與黃建瑞及周明堂一起過去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76頁)。於審理中陳稱:黃建瑞有打電話給我說他約周明堂,但周明堂不太願意出來,我知道黃建瑞心裡的意思是希望我能約周明堂出來,我是替黃建瑞約周明堂,黃建瑞說他約周明堂約不到,我說剛好我今天有餐敘,我來約約看等語(本院卷三第268至269頁)。

④被告周明堂於廉詢中陳稱:我有與羅鈞盛去過有女陪侍的場所,但這5、6年來因為我要接送小孩,所以都沒有去這樣的地方。109年1月6日那天在三年二班聚餐完,應該是羅鈞盛、黃建瑞帶我去第二攤有女陪侍的場所,我記得有叫小姐,有唱歌,有喝酒,過程都是閒聊,三年二班聚餐及後續去第二攤有女陪侍的場所,我都沒有付錢。我知道羅鈞盛與黃建瑞關係很好,所以黃建瑞才會透過羅鈞盛來請我叫承辦人加快上開案件的辦理。因為黃建瑞是萃豐公司的負責人,上開案件遭承辦人曾玟茹展延二個星期,可能導致黃建瑞的資金周轉問題,一開始我沒有答應黃建瑞的邀約,所以黃建瑞才再透過羅鈞盛找我晚上出去吃飯,找我出去吃飯的原因就是希望上開案件可以加速辦理完畢。當天在「三年二班羊肉爐」吃飯的時候黃建瑞有跟我提到上開案件:「麻煩我一下」,印象中飯局大概吃到八點多快九點,我有喝酒。晚上九點多到達食尚運動餐廳,是羅鈞盛、黃建瑞帶我去的,在食尚運動餐廳的時候我們有喝酒、唱歌跟叫小姐坐檯,續攤過程中羅鈞盛跟黃建瑞跟我就只有閒聊。黃建瑞招待我於109年1月6日三年二班餐廳以及食尚運動餐廳的續攤飲宴,應該就是為了請我催請承辦人曾玟茹加速他上開申請案件的辦理速度。我在109年1月6日有以口頭請承辦人曾玟茹依法盡速辦理,我之後於109年1月7日、8日陸續有以辦公室電話再關心一下案件的進度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51至155頁)。於偵查中陳稱:到「三年二班羊肉爐」時我印象中有黃建瑞、楊勝清、羅鈞盛,其他人我都不是很熟。當天我看到黃建瑞有來,我知道應該是那個建案,但我不曉得是不是黃建瑞約的,我會同意去是因為羅鈞盛。在席間,黃建瑞、楊勝清有跟我提這個64連件能否幫忙、盡速處理,我說我會盡量。後來我有打電話詢問曾玟茹進度到哪邊,我沒有要求他什麼,但確實會造成壓力。我主要會幫忙是因為羅鈞盛來跟我說,我們不太會建議去處理這些事,因為他有講,所以 就會注意一下,不然一般的案子我也不曉得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62至170頁)。

⑤綜上,被告黃建瑞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1月6日招待被告周明堂、羅鈞盛參與有女陪侍在場飲宴之目的,係希望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不要拖延或加速審查時程,而被告羅鈞盛、證人楊勝清均陳稱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被告黃建瑞有當場請託被告周明堂希望案件審查「快一點」,此與被告周明堂自承在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時,被告黃建瑞有當場請託協助就該案件「麻煩一下」等節相符。可徵被告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招待被告羅鈞盛、周明堂至「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時間在於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109年1月7日完成初審、複審,於同年月8日完成登簿、校簿,於同年月9日9時58分許交付發狀之前,且於上開飲宴前,被告黃建瑞亦有透過被告羅鈞盛請託被告周明堂,並於就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進行順利不至拖延或加速審理案件時程。

⑵觀諸被告黃建瑞、羅鈞盛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建瑞、羅鈞盛、周明堂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有下列內容,此有被告黃建瑞、羅鈞盛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建瑞、羅鈞盛、周明堂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34至139、195至202、179、181、204、206頁)附卷可稽:

①被告黃建瑞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勝清詢問上開土地登記案件之申請進度,證人楊勝清稱「然後案件很多,他們,那個承辦的,又去找那個什麼,又辦理那個展延,我給他氣死了。我現在要找那個周明堂講,嘿。」、「他展期就是延十天啊,那個年輕人真的很難講,我要找周明堂阿,我要叫洲哥齁,去找周明堂講,然後叫周明堂去講一下,不然那展延,延個十天就兩個禮拜了。」、「洲董已經跟他講過了,反正你叫他,他就知道甚麼意思了。」,被告黃建瑞稱「那承辦姓甚麼叫甚麼?那我現在,我打給周明堂,看他有沒有空,有空的話我中午就請他吃飯。」、「我現在馬上約他,有空,我就跟他吃,還跟他拖十天咧」等語。被告黃建瑞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勝清,證人楊勝清詢問「那你有打給周明堂了嗎?」,被告黃建瑞回覆稱:「他不敢出來,聽他口氣就知道了。」、「他有講啊,他說『他有講了,他有講了』,他平常吃飯聽到就出來了,他今天聽到,他知道什麼事情了,他也說他早上已經叫承辦看了。」等語。

②被告黃建瑞再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羅鈞盛稱「我在湖口地政那個,我送個案子進去,本來一般是,一個、一個禮拜嘛、5個工作天嘛。」、「過戶申請,因為案子比較多,過年前。今天問楊董,結果說什麼一個新的承辦,直接說再展延兩個禮拜」、「湖口地政,我現在在過戶了,在湖口地政啦。只是說楊勝清他,因為、因為那個新的承辦他不認識,年輕的。他有叫洲哥去跟周明堂講了啦」、「周明堂就是說,ㄜ,『我已經跟她講』,但是他就是『好、好』,今天想說找他吃飯,他也不敢出來吃,他說『我已經找了,我已經講了、我已經講了』」,被告羅鈞盛稱「沒關係啦,你把那個建案,還有名稱LINE給我就好啦。」、「我來處理就好了。」、「你把案號LINE給我,我再講一次,我就不講了。你把案號LINE給我,我就馬上幫你處理到『好』,好不好?」等語。被告黃建瑞即於同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萃豐的案件:126710~127340,共64件,新湖地政的承辦,曾玟茹(0000-0000#106)」、「羅官:原這兩天要好!」、「可承辦展延二個星期!」等文字予被告羅鈞盛。

③被告羅鈞盛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周明堂稱:「你晚上有空嗎?」、「五點四十,三年二班好嗎?」、「LINE幫我看一下,LINE有件事情拜託你。」,被告羅鈞盛再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將被告黃建瑞傳送之上開訊息轉轉給被告周明堂後,被告羅鈞盛、周明堂有33秒之LINE語音通話。被告黃建瑞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與被告羅鈞盛有55秒之LINE語音通話,被告黃建瑞再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勝清稱「羅官約到了」、「我叫羅官約周、周明堂約到,羅官約到,羅官跟他是好兄弟」、「五點半在三年二班,你有空嗎?」,證人楊勝清回覆「好阿好阿」等語。

④被告黃建瑞再於109年1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勝清稱「昨天那個,後來你跟他講說,我跟他講有沒有,羅官跟他加下去。他說,本來說最慢,最快禮拜四、最慢禮拜五。」、「會拿給我們啊,會好啊。後來羅官又講說甚麼,又要他說,叫他又提早一天,他說他盡量,可能會再提早一天。」、「他昨天說,昨天複審。他說最差今天初審、明天複審。後天就要出來,他是這樣說阿」等語。

⑤被告黃建瑞再於109年1月8日上午10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姜禮洲,證人姜禮洲詢問「那天你有跟那個,周明堂講好了嗎?」,被告黃建瑞稱「他那天就講說,後來有叫羅官講,他說最慢禮拜五,最快禮拜四。後來羅官又提到,搞不好會提早一天也不一定,他有這樣子講啊,我有帶他去處理阿」,被告黃建瑞再於同日10時49分撥打電話予被告羅鈞盛稱「那個喔,還沒、還沒來,還沒通知耶。」、「還有那個湖口那個再麻煩你一下」,被告羅鈞盛稱「喔,好,我再去關心。」等語,被告黃建瑞再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楊勝清稱「那羅官,我今天有找羅官再催」等語。

⑥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周明堂稱「要拜託你喔,要記得喔」、「好好,再拜託你啊」,被告周明堂回覆稱「今天應該到後面去做,最慢明天就會好。」、「我在盯。」等語。

⑦被告周明堂再於109年1月9日上午9時7分許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被告羅鈞盛,被告羅鈞盛旋即於同日上午9時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新湖可以領件了」之訊息予被告黃建瑞。

⑧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中可知,被告黃建瑞自109年1月6日起,即透過被告羅鈞盛找被告周明堂協助加快審查進度,被告羅鈞盛多次詢問被告周明堂審查進度,甚至被告黃建瑞於109年1月8日與證人姜禮洲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羅官又提到,搞不好會提早一天也不一定,他有這樣子講啊,我有帶他去處理阿」,意謂透過招待被告羅鈞盛、周明堂之上開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處理」,希冀達到「提早」審查完畢之目的。

⑶關於萃豐建案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審查過程,業據證人即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曾玟茹、登記課課長何慶豐證述如下:

①證人曾玟茹於偵查中結證稱:這個案件送件開始,例如從12月31日下午3點送,1月2日下午3點是第一天,所以到1月7日下午3點就會逾期,因為中間還有假日。這件我會簽展延的原因是因為怕案件逾期,因為我還要預留時間給後面的複審和登簿校對、地價異動,複審一直到拿到權狀,因為這件需要一件一件登,所以這件久的話需要4至5天,快的話就2至3天。我接到這件案件的時候,主任曾經打電話給我,先是代書打,再來才是主任打,是我把展延單遞出去後才接到電話。主任打給我後,我有跟課長講主任打給我這件事,我還有跟其他同事講,就單純抱怨,我被主任催會感到壓力,而且也會不開心,因為他曾經打過,又一直打。這個之後主任還有問我案件進度,他問我64連件現在如何,我說我已經給複審了,這應該是隔天或隔兩天的事。他是長官,他應該也知道,因為我們之前人很少,只有兩個人在配案件,他也要打電話來催,實在是很不爽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66至70頁)。於審理中結證稱:這個案子除了周明堂曾打電話給我外,有其他人一樣在對我關切這個案件,另外在109年1月6日上午有另外一個人打電話給我,我回答說已經簽展延了,他好像有問說為何要簽展延,然後我有跟他說因為這件案件筆數比較多,然後他就沒有再問了,就掛電話了。是外面的那通電話是先來的,後面才是主任周明堂。本件收案後,周明堂有打電話給我2次。周明堂第一次打電話給我時,是109年1月6日,好像有說有一個連件案件再麻煩一下,所謂「再麻煩一下」是就看我自己的案件程度,如果可以的話,就盡量先看一下那個案件,就是依照我自己手頭上的案件程序,如果可以的話就幫忙一下。周明堂第二次打電話給我是隔天109年1月7日,是問我目前進度,我回答已經送到登簿校對那邊了。我有跟其他同事說周明堂打電話給我這件事,我是抒發情緒。通常我們接到這種主管的電話,我們就大概知道可能要幫他趕案件。我從105年12月至新竹新湖地政事務所上班迄今為止,除本案外,周明堂沒有詢問我其他案件的進度等語(本院卷三第171至199頁)。

②證人何慶豐於審理中結證稱:某天下午曾玟茹曾向我提到主任打電話給她催一個案件,時間是當天午休完沒多久,下午大約1點多的時候,曾玟茹口氣這部分很難去形容,應該說如果接到長官或其他代書的趕件,總不會是很開心的口氣吧等語(本院卷三第190至193頁)。

⑷綜觀上開事證,足見被告黃建瑞委由證人楊勝清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經該所於108年12月31日下午1時24分許受理,於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6分許經證人楊勝清知悉案件經承辦人簽請延展辦理期限10個工作日後,被告黃建瑞即請託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19分許、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許密切聯繫被告周明堂詢問及催促申辦進度。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7日聯繫承辦人曾玟茹詢問進度,並於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再次請託幫忙該案件時,回覆「我在盯。」,顯然係以其職權上對於員工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有指揮、監督之權限,聯繫承辦人詢問進度,並透過職務上機會掌握案件已經可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之進度後,於109年1月9日上午9時7分許告知被告羅鈞盛可以領件,被告羅鈞盛再轉告被告黃建瑞,致使案件自始未為任何耽擱。

⑸再者,證人曾玟茹因認本件係連件申請案且過戶戶數眾多,依其過去經驗尚需保留初審完後複審、和登簿校對、地價異動之作業時間,為避免逾期,故於109年1月3日簽請延展辦理期限10個工作日,展延後期限可至109年1月21日等情,業據被告曾玟茹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31日收件新湖字第126710至127340號買賣、設定案件展延結案日之簽呈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67頁)。然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參與「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有女陪侍之飲宴後,被告黃建瑞於翌(7)日向證人楊勝清稱「昨天那個,後來你跟他講說,我跟他講有沒有,羅官跟他加下去。他說,本來說最慢,最快禮拜四、最慢禮拜五。」、「會拿給我們啊,會好啊。後來羅官又講說甚麼,又要他說,叫他又提早一天,他說他盡量,可能會再提早一天。」等語,有被告黃建瑞持用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95頁),顯然被告周明堂、羅鈞盛、黃建瑞在「昨天」飲宴過程中,有談論到「最快禮拜四、最慢禮拜五」之內容。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與被告黃建瑞於隔(8)日向證人姜禮洲稱「他那天就講說,後來有叫羅官講,他說最慢禮拜五,最快禮拜四。後來羅官又提到,搞不好會提早一天也不一定,他有這樣子講啊,我有帶他去處理阿」等語一致(偵字第6597號卷七第195頁反面),而證人楊勝清、姜禮洲均有投資萃豐建案,業據證人楊勝清於廉詢中(偵字第2282號卷三第73頁反面)、證人姜禮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本院卷三第218頁),被告黃建瑞向證人楊勝清、姜禮洲說明萃豐建案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進度,應無隱瞞或虛偽陳述之動機,足認與事實相符。是以在證人曾玟茹上開簽呈經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簽核同意,被告周明堂知悉展延後結案期限為109年1月21日,竟於109年1月6日之飲宴過程中談論到「最快禮拜四(按即109年1月9日)、最慢禮拜五(按即109年1月10日)」,而實際上該申請案之審查及後續作業程序果於109年1月9日完成,證人楊勝清即於當日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堪認被告周明堂有履行其於109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到的「我在盯」之行為。參以被告周明堂於偵查中亦自承:主要我會幫忙是因為羅鈞盛來跟我說,因為我們不太會建議去處理這些事,因為他有講,所以就會注意一下,不然一般的案子我也不曉得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68頁),足徵被告周明堂已就其職務上行為明顯給予被告黃建瑞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件特別之關注及諸多便利,而與其他案件有別之待遇,已達被告黃建瑞就該申請案件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

⑹被告周明堂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周明堂到「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是被動的,當時已經喝醉,被被告羅鈞盛推上車,被告周明堂並無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存在云云。惟查,被告周明堂於廉詢中陳稱:109年1月6日那天在三年二班聚餐完,羅鈞盛、黃建瑞帶我去第二攤有女陪侍的場所。晚上九點多到達食尚運動餐廳,是羅鈞盛、黃建瑞帶我去的,在食尚運動餐廳的時候我們有喝酒、唱歌跟叫小姐坐檯,續攤過程中羅鈞盛跟黃建瑞跟我就只有閒聊,因為我當天喝的很醉,因此是幾點結束離開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最後費用是何人支付,但三年二班聚餐及後續去第二攤有女陪侍的場所,我都沒有付錢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52頁反面至154頁);於偵查中陳稱:到食尚運動餐廳不會到沒辦法走路的程度,應該已經有點茫了,不是說完全不清醒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65頁)。被告周明堂在廉詢、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其在食尚運動餐廳續攤過程中有與羅鈞盛跟黃建瑞閒聊,且並非到達無法走路之程度,難認被告周明堂在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參與有女陪侍飲宴時已達無法識別事理之程度,否則豈能與被告羅鈞盛、黃建瑞聊天。而倘若被告周明堂在三年二班聚餐完畢後,已達泥醉、不省人事之程度,依常理同行者應會委由友人或僱車將被告周明堂載送返家休息,豈會再將之繼續載到有女陪侍的場合繼續飲酒、娛樂。是以被告周明堂前往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前,於三年二班羊肉爐聚餐時,被告黃建瑞、楊勝清有向其提到64連件能否幫忙、盡速處理,被告周明堂明知被告黃建瑞有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請託,而仍於食尚運動主題餐廳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已與一般聯誼聚餐有別,在此情形下,被告周明堂認知此節,並未立即離去,而繼續接受不正利益招待,已有不違背職務接受不正利益之犯意,已甚明確。

⑺又縱然被告黃建瑞係透過被告羅鈞盛邀約被告周明堂到場參加飲宴,然被告周明堂在廉詢中自承:這5、6年來因為要接送小孩,都沒有與被告羅鈞盛去有女陪侍的地方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52頁反面),則被告周明堂已有多年沒有與被告羅鈞盛到有女陪侍的場所,而甫於三年二班聚餐後,席間經被告黃建瑞當場請託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幫忙儘速處理後,隨即在被告羅鈞盛邀約下,與被告黃建瑞至有女陪侍在場之場合續攤,衡諸常情,當能輕易理解此為廠商之不正招待。又因被告黃建瑞所冀求者,無非在該申請案件加速或是至少不拖延進度之目的,自上開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時間等客觀情形以觀,已堪認其間已有默示之意思合致,而可大體上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此種合意縱未明示,仍在社會健全通識可得體察之範圍,足堪認定。

⑻至證人姜禮洲於109年1月6日早上10時40分已經先用LINE傳送「萃豐」建案64連件之案號給被告周明堂,被告周明堂回覆證人姜禮洲會請承辦積極處理,有被告周明堂手機於109年1月6日與姜禮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附卷可憑(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58頁),被告周明堂在109年1月6日上午向承辦人曾玟茹詢問進度,雖非因被告羅鈞盛之請託而為。然除證人姜禮洲向被告周明堂請託此案件外,被告羅鈞盛亦於同日下午3時19分許向被告周明堂請託此案件,益徵瑞羿建設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建瑞正透過各種管道希望被告周明堂協助該案之順利進行或不拖延進度。且被告周明堂於109年1月6日晚間「三年二班羊肉爐」餐敘已明知被告黃建瑞有萃豐建案之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之請託,而與被告黃建瑞、羅鈞盛參加「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後,仍於翌日聯繫承辦人曾玟茹詢問進度,並於被告羅鈞盛於109年1月8日下午1時55分再次請託幫忙該案件時,回覆「我在盯。」,再於109年1月9日告知被告羅鈞盛可以領件,已踐履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為不違背職務職權之行使。被告周明堂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羅鈞盛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具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刑事法上之賄賂罪,性質上為對向犯,雙方皆分成三階段,各為行求、期約、交付(以上3種統稱為行賄);要求、期約、收受(以上3種統稱為受賄;下均以統稱行之),以賄賂(含不正利益;下略)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對價,因為受賄之一方,罪責不輕,行賄之一方,於若干犯罪(例如本件行為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之,或買票),亦有刑責,故通常至為隱密,彼此之間若欠缺一定之信任關係,多不敢貿然從事,為填補、建立此一信任關係,復有所謂中間角色出現,甚至輾轉多人,此類角色因經手賄賂,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參與作為,然而究竟係立於行賄者立場共同行事,或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罪名既異,刑責相差更大,於認定時,自當斟酌行為人與對立之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其中,俗稱「白手套」者,係指收受之一方,所受之賄賂,猶如「黑錢」,經過中間人員之手代收,類同戴上「手套」,足以掩飾、漂白,屬於收受一方之共同實行犯罪者。再是類犯罪之行為主體,必以具有特定身分或關係之人員為限,從而有刑法第31條關於身分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被告羅鈞盛自100年7月29日起迄今,擔任新竹縣政府簡任10至11職等消保官,業務職掌包含「依消費者保護法對企業或事業經營者為必要之調查」、「辦理消費申訴案件處理事宜」、「會同各單位辦理有關消保重大聯合查稽事項」,並自就任消保官以來,兼任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內聘委員,以及由新竹縣縣長指派擔任府級九大行業(舊稱八大行業)聯合稽查小組召集人,對於所屬主管機關國際產業發展處、公務處、警察局、消防局、衛生局、勞工處、社會處、教育處於執行聯合稽查業務時具指揮權,執行帶隊、督導、指揮聯合稽查之職務,有107年新竹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消費者保護官1紙(偵字第2282號卷一第61頁)、新竹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名冊(偵字第2282號卷一第62頁)、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9日府產商字第105066381號函1份(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12至14頁)、107年7月6日府產商字第1070088193號函及附件各1份(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107年5月1日府產商字第1070059154號函及函附新竹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聲搜字第55號卷第123頁反面至124頁反面)、109年4月15日府政查字第1094710337號函及函附資料(偵字第6597號卷四第3至11頁)附卷可參,此亦為被告羅鈞盛所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7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羅鈞盛於104年擔任簡任消保官期間,結識被告黃建瑞後,二人自107年6月至109年2月間頻繁共同參與多場有女陪侍服務之飲宴,此為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所自承(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72頁),並有被告羅鈞盛、黃建瑞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建瑞、羅鈞盛LINE對話畫面擷圖、食尚運動主題餐廳結帳單等件附卷可參(偵字第2282號「黃建瑞招待羅鈞盛至有女陪侍場所消費情形一覽表」卷第5至98頁)。而被告黃建瑞自104年11月起迄108年10月間,邀約被告羅鈞盛陸續投資瑞羿建設公司「劍橋」、「萃豐」兩筆建案,報酬總計大約為數十萬至100多萬元,此為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71至172頁、本院卷一第378頁),並有被告黃建瑞、羅鈞盛、溫家妤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被告黃建瑞簽發之支票、本票、手寫獲利明細等件附卷可參(偵字第2282號「消保官羅鈞盛與瑞羿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瑞間資金交易流向」卷第9至40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⒋被告羅仕臣於偵查中陳稱:羅鈞盛是縣府的消保官,主管會報、資安會報羅鈞盛也會去。是羅鈞盛介紹黃建瑞,黃建瑞請羅鈞盛聯絡我,希望我可以依照法規盡量從輕處理,羅鈞盛不是我的上級長官,我們是縣府同仁,我是基於我們可以合法做到的予以協助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44至145頁),被告陳中振於廉詢中陳稱:羅鈞盛不是我的長官,我尊重他是縣府內一級主管,基於人情,所以我請同仁多去現場看幾次,儘速完成等語(偵字第3298號卷一第12頁),被告周明堂於廉詢中陳稱:我知道羅鈞盛與黃建瑞關係很好,所以黃建瑞才會透過羅鈞盛來請我叫承辦人加快案件的辦理,在本案中我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協助等語(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153頁反面、第155頁),足徵被告羅鈞盛雖非上開請託案件之業務機關公務人員,卻因其身為縣府高階主管之身分,從中聯繫各該業務機關之首長、副首長,而於本案中扮演至關重要之角色。

⒌又被告黃建瑞告知被告羅鈞盛上開萃豐建案廢水排放裁罰案件、消防安全設備竣工查驗案件、土地移轉登記及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案件案件,請求被告羅鈞盛請託協助,被告羅鈞盛即依其於新竹縣政府擔任消保官及聯合稽查小組召集人職務,而認識各該局處之首長、副首長之機會,而邀約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參與飲宴,並向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請託上開案件予以裁罰最低金額、加速審查案件,復自行聯繫業務承辦人員或科長林子堯、林行志等人表達裁罰最低金額之意。被告羅鈞盛於獲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回應案件處理情形時,亦隨即轉知被告黃建瑞,勞費心力並甘冒風險,且被告羅鈞盛自身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接受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招待,從中獲取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相當之不正利益,此與一般為行賄者居間牽線者僅得分取較少報酬或不正利益之情形迥然不同。又被告羅鈞盛身為縣府高階主管而從中牽線,積極促使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參與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對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高於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亦明顯悖離公務員應遵守之廉潔自持原則。被告羅鈞盛不論與行賄、收賄雙方主事者間之關係、居中承擔之工作份量、從中獲利之比例或額數,以社會通念之角度而為觀察、判斷,顯屬居於受賄者地位,一起完成收賄。足認被告羅鈞盛與羅仕臣、陳中振及周明堂等人間就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行為因而成立合同之意思聯絡,其等間處於合同一致而非對立關係,則被告羅鈞盛雖非案件業務機關公務員,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及周明堂同負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責任。被告羅鈞盛及辯護人辯稱被告羅鈞盛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容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瑞招待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飲宴,確係冀求其等履踐職務範圍內之便利行為而行賄之意思,其等收受時,亦有允為履踐職務上便利行為之意,主觀上均認彼此間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無誤,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黃建瑞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前開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本件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接受被告黃建瑞提供有女陪侍在場之飲宴招待,所得自屬不正利益。

㈡核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羅鈞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黃建瑞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不正利益罪。

㈢被告羅仕臣、羅鈞盛就事實欄三、㈠所為,被告陳中振、羅鈞盛就事實欄三、㈡所為,被告周明堂就事實欄三、㈢所為,各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羅鈞盛雖非各案件業務機關之公務員,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同負收受不正利益罪之共同正犯責任。

㈣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羅仕臣、羅鈞盛就事實欄三、㈠所載時、地,基於單一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而接續收受2次不正利益;被告黃建瑞基於單一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時空密接之下而接續交付2次不正利益,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羅鈞盛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犯3次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犯行;被告黃建瑞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犯3次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犯該條例所列貪污罪後能勇於自新所給予之寬典。惟此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不包括對於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至其自白之動機、內容之簡詳及次數若干,暨嗣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故是否符合自白之要件,應就其所陳述之實質內容加以判斷,若可認為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為肯認之表示,縱對其行為在刑事法律之評價(例如是否成立犯罪或所犯罪名為何)有所主張,尚不影響其自白之認定。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至於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如何評價,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訴訟防禦權及辯護權之適法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羅仕臣、周明堂均於偵訊時坦承本件犯行(偵字第2282號卷四第273頁反面、第168頁),且於偵查時分別繳交所有全部犯罪所得7,266元、5,233元(被告羅仕臣、周明堂前已自行繳納犯罪所得12,600元、15,700元扣案),此有被告羅仕臣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39至139頁反面)、被告周明堂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繳納扣押金通知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偵字第2282號卷六第121至121頁反面)附卷可稽,是其等所犯上開違背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各次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均為5萬元以下,固有敗壞公務員風氣,其犯罪已致生一定之危害,但其所收受之金額有限,堪認此部分情節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羅仕臣、周明堂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5項、12條第2項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第11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亦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建瑞就事實欄三、㈠㈡㈢所犯不違背職務交付不正利益罪,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院審酌其長期、多次行賄,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建瑞各次交付之不正利益,金額均為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⒋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刑之適用:被告羅鈞盛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分別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羅鈞盛雖非上開請託案件之業務機關公務員,卻於本案中扮演關鍵角色,依其犯罪情節,惡性顯然高於具有業務機關公務員身份之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從中獲取與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相當之不正利益,爰不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⒌刑法第59條規定:又被告陳中振之行為固對公務員公正、廉潔之形象造成損害,惟被告陳中振為本案犯行,係受被告羅鈞盛邀請、請託而被動為之,一時失慮誤蹈法網,並非深有預謀,且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觀被告陳中振之犯罪情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本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建瑞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冀圖以不正方式請託公務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助長公務員收賄風氣,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竟未能廉潔自持,其中被告羅鈞盛與廠商往來利益密切,而以其職務穿梭新竹縣政府各局處居間協調、關說,扮演廠商之門神,並促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等人接受廠商之不正招待,以達廠商所冀求之目的,嚴重敗壞官箴,並腐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惡性顯屬重大;而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就職務上行為接受廠商招待出入娛樂場所,收受不正利益,雖係受被告羅鈞盛邀請、請託而被動為之,仍有悖官箴,有違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所為應值非難。並酌以渠等均無前科之素行,暨犯罪目的、犯罪分工情節互有輕重,及被告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羅鈞盛參與飲宴之次數;兼衡被告羅仕臣、周明堂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被告羅鈞盛、陳中振自始否認犯行,被告黃建瑞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犯罪所得不正利益之數額;兼衡被告羅鈞盛自述碩士畢業,現擔任縣府秘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羅仕臣自述碩士畢業,現擔任環保局副局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陳中振自述碩士畢業,現擔任消防局副局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明堂自述大學畢業,現已申請退休,在地政士事務所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四第372、3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褫奪公權: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是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宣告有期徒刑者,法院依法必須同時宣告褫奪公權,並於1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期間範圍內宣告之。

⒉被告羅鈞盛、羅仕臣、陳中振、周明堂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被告黃建瑞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罪,均分別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又就被告羅鈞盛、黃建瑞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予以執行。

㈨沒收: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之規定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中振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2,633元(計算式:7,900元÷3=2,63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羅仕臣、周明堂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所得利益分別為7,266元(計算式:10,900元÷3+10,900元÷3=7,266元)、5,233元(計算式:15,700元÷3=5,233元),業於偵查中繳交,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⒊被告羅鈞盛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未扣案犯罪所得15,132元(計算式:7,266元+2,633元+5,233元=15,132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鈞盛明知被告黃建瑞之陸籍女友戈晶晶(綽號:冰冰),於108年10月29日透過旅行社以拍片名義非法申請「短期專業」商務簽證來臺擔任陪酒坐檯小姐,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旋因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於108年12月初查獲多名以上開名義來台非法打工之大陸籍逾期居留女子,戈晶晶因護照疑似失效,擔心其已遭移民署出境管制等情,被告羅鈞盛竟接受被告黃建瑞之請託,指示其熟識多年之警界同袍、任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偵查隊隊長謝奇光,查詢戈晶晶護照失效原因及是否遭出境管制情形(謝奇光所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羅鈞盛明知個人之出境管制紀錄涉及個人隱私,且攸關國家對於國境之事務管理,非基於刑事偵查或其他公務之必要,不得擅自查詢閱覽入出境紀錄,且查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第三人知悉,竟與謝奇光共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羅鈞盛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收受被告黃建瑞所傳送之戈晶晶(綽號冰冰)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台灣通行證等翻拍照片,並將照片轉傳與謝奇光,謝奇光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以偵查隊長名義協請不知情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分隊長李亦均查詢戈晶晶之護照證件是否逾期失效。李亦均隨即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54分起登入「移民管理系統」查詢戈晶晶來台資料後,將查詢結果回報謝奇光,謝奇光同日即將該結果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羅鈞盛,被告羅鈞盛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出境效期至12/27,沒過期」、「移民查也沒問題」等文字與被告黃建瑞。

㈡因被告黃建瑞認該查詢結果有誤,旋於108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又致電急託被告羅鈞盛協查確認。被告羅鈞盛遂於108年12月24日再次指示謝奇光,查詢戈晶晶是否已遭移民署出境管制,謝奇光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指示不知情之竹北分局偵查隊警員黃信文使用辦公室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內「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並列印戈晶晶之入出境歷史資料,再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將戈晶晶之入出境歷史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竹北分局偵查佐邱國書,並指示不知情之邱國書向熟識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彭文鋒查詢戈晶晶是否已遭出境管制。

㈢不知情之彭文鋒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7時58分登入「入出國查驗系統」執行「中港澳安檢檔」查詢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使用LINE語音通話,向謝奇光報告戈晶晶已遭管制出境等情。謝奇光隨即該訊息告知被告羅鈞盛,被告羅鈞盛再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確定管制出境,原因不詳」等文字與被告黃建瑞,將戈晶晶遭管制出境之消息告知被告黃建瑞,藉此而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嗣被告黃建瑞得知訊息後,始緊急安排戈晶晶於108年12月26日至臺北市專勤隊自首,並於109年1月9日遭移民署遣返大陸地區。因認被告羅鈞盛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羅鈞盛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羅鈞盛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㈡證人謝奇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黃建瑞於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黃信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佐邱國書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科員彭文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㈦證人即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分隊長李亦均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㈧法務部廉政署北部地區調查組整理之洩密案時序一覽表、被告羅鈞盛與黃建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黃建瑞、謝奇光、彭文鋒等人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8日竹縣警督字第1095800262號函及所附警政知識聯網於108年12月24日查詢戈晶晶晶入出境歷史資料紀錄檔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於109年6月9日登入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後產出資料1紙;㈩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9年6月9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98051042號書函暨附件、內政部移民署NII系統系統稽核紀錄表、移民署協查函及申請書範本1紙;戈晶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警詢筆錄及相關資料各1份;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10日廉北源105廉查北79字第1091501888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發還領據、新竹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搜索現場拍攝照片及搜索過程錄影畫面光碟、同案被告謝奇光手機鑑識還原資料光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羅鈞盛固不否認有請竹北分局偵查隊隊長謝奇光查詢戈晶晶護照失效原因及是否遭境管,並將戈晶晶遭管制出境之消息告知被告黃建瑞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戈晶晶之入出境管理事項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羅鈞盛辯護稱:大陸人士是否遭到境管依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1條規定,本來就應該由移民署通知戈晶晶,戈晶晶本有知悉權利,並非屬應祕密事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羅鈞盛於108年12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收受被告黃建瑞所傳送之戈晶晶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往來台灣通行證等翻拍照片,並將照片轉傳與謝奇光,謝奇光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協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分隊長李亦均查詢戈晶晶之護照證件是否逾期失效。李亦均隨即於108年12月17日上午8時54分起登入「移民管理系統」查詢戈晶晶來台資料後,將查詢結果回報謝奇光,謝奇光同日即將該結果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被告羅鈞盛,被告羅鈞盛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出境效期至12/27,沒過期」、「移民查也沒問題」等文字與被告黃建瑞。被告羅鈞盛再於108年12月24日再次指示謝奇光,查詢戈晶晶是否已遭移民署出境管制,謝奇光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指示竹北分局偵查隊警員黃信文使用辦公室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內「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並列印戈晶晶之入出境歷史資料,再於同日下午1時31分許,將戈晶晶之入出境歷史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翻拍照片傳送予竹北分局偵查佐邱國書,並指示邱國書向熟識之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彭文鋒查詢戈晶晶是否已遭出境管制。彭文鋒於108年12月24日晚間7時58分登入「入出國查驗系統」執行「中港澳安檢檔」查詢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使用LINE語音通話,向謝奇光報告戈晶晶已遭管制出境等情。謝奇光隨即該訊息告知被告羅鈞盛,被告羅鈞盛再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確定管制出境,原因不詳」等文字與被告黃建瑞,將戈晶晶遭管制出境之消息告知被告黃建瑞之事實,業據證人謝奇光於調詢、偵訊中(偵字第6315號卷二第111至118、171至173、175頁)、證人黃信文於調詢、偵訊中(偵字第6315號卷二第9至11、18至19頁)、證人邱國書於調詢、偵訊中(偵字第6315號卷二第92至94、107至108頁)、證人彭文鋒於調詢、偵訊中(偵字第6315號卷二第50至53、88至90頁)、證人李亦均於偵查中(偵字第6315號卷二第288至289頁)證述甚詳,並有羅鈞盛與黃建瑞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黃建瑞、謝奇光、彭文鋒等人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各1份(偵字第6315號卷一第46至7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18日竹縣警督字第1095800262號函及所附警政知識聯網於108年12月24日查詢戈晶晶入出境歷史資料紀錄檔1紙(偵字第6315號卷一第76至7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於109年6月9日登入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系統查詢後產出資料1紙(偵字第6686號第158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109年6月9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98051042號書函暨附件(偵字第6686號第163頁)、內政部移民署NII系統系統稽核紀錄表(偵字第6315號卷一第81至87頁)、移民署協查函及申請書範本1紙(偵字第6315號卷一第89至90頁)、戈晶晶手機翻拍照片、在臺活動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6315號卷一第98頁反面至第153頁)、法務部廉政署109年6月10日廉北源105廉查北79字第1091501888號函及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發還領據、新竹地檢署履勘現場筆錄、搜索現場拍攝照片各1份(聲搜字第1號卷第5至20頁)附卷可參,被告羅鈞盛就上開客觀事實亦坦認不諱(本院卷一第398至39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羅均盛及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案應審究者,係戈晶晶護照失效之原因以及是否已遭入出境管制之事實,是否屬於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事項。經查: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所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文書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經查,大陸人民戈晶晶於108年10月29日以短期專業交流名義來臺,在臺期間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且對於申請案件提供不實文書資料、為虛偽之陳述及隱瞞重要事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依同辦法第12條第1項廢止戈晶晶入境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另戈晶晶入出境許可證失效之原因及是否遭入出境管制之事實,申請人(或代申請人、邀請單位、旅行業)可經由向內政部移民署遞交申請案件,獲知申請人有無遭入出境管制及管制效期等相關資訊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1年2月2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18072443號函1份(本院卷三第299至300頁)、內政部108年12月23日內授移入字第1080934034號處分書1份(本院卷三第301至303頁)附卷可參。又戈晶晶之入出境許可失效原因及有無遭入出境管制之事實,屬內政部移民署業務保管範圍事項,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範疇。就主、客觀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務規程、檔案分類、保存年限區分表等相關法令規定,由於該原因及事實之相關檔案未經依檔案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列為機密,似難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事項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3月3日函文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四第509至511頁)。被告羅鈞盛因受被告黃建瑞之託,而告知被告黃建瑞其陸籍女友戈晶晶已受入出境管制之消息,此舉雖因此洩漏戈晶晶遭入出境管制之相關資訊,侵害戈晶晶之個人法益,依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內政部移民署上開函文,申請人本可獲知申請人有無遭入出境管制及管制效期等相關資訊,且依相關法規未列為機密,難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事項,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均盛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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