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聲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義 范乃仁 柳福進 上 一 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3102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 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丁○○、丙○○及己○○(另案通緝中)明知新竹市茄苳段 第756、751-2、751-3、751-4、751-5、751-6、752-1、752-2、752-3、752-4、752-5、753、754、754-1、294地號土 地(下稱上開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且其等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詎乙○○、丁○○、丙○○及己○○竟共同基於違 反水土保持法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核准,即擅自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起,由乙○○委託丁○○、丙○○及己○○至上開土地 從事回填土石、玻璃細砂等物及整地之行為(上開土地涉及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由環保警察偵辦中),破壞原有地形地貌,造成張力裂縫、沖蝕溝等情形,並任意堆置及回填土石已改變地形地貌,且因地表裸露、邊坡高且陡峭,無任何防止沖蝕相關設施,故已有地表水土流失情況,已造成水土流失。嗣經新竹市政府於108年1月24日前往上址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函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丁○○、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5-379、381-386頁),核與證人甲○○、戊○○、吳玉昭、莊英傑、余秀珍、范君祐、范聖佳 、熊佳敏之證述相符(見他字862卷一第43-49、207-209頁 、他字862卷二第89-91、122-125頁),並有新竹市政府108年2月21日府產生字第1080036154號函、108年1月24日新竹 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8年2月22日新竹市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08年1月24日委託書、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18張、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8年1月29日香經字第1080000876號函、新竹市香山區公所108年2月11日香經字第1080001480號函暨其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8年3月6日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照片、107年12月28日芸霏工程行買賣契約書、108年1月7日玻璃砂 (透水襯墊粒料)購買合約書、108年1月7日道路鋪面工程 合約書、107年11月22日鋪面工程之基層或底層級配粒料原 料代購買賣合約書、107年11月22日自律切結聲明書、107年11月22日回填工程供料契約書、芸霏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農企字第1070730894號函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1月20日環署廢字第1070094623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空拍照片2張、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3日新地測字 第108000393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新竹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產生字第1080083835號函暨其附件之108年5月20日新竹市水土保持服務團勘查紀錄、107年11月22日土地使用同意書、新竹市政府107年11月13日府產農字第107171244號函、地籍圖謄本、乙○○等5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履勘紀錄、履勘開挖紀錄翻拍相片4張、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3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107年11月22日基底層鋪設工程供料契約書、107年11月22日碎土石與級配 農路基底層鋪設工程合約、107年11月22日自律切結聲明書 、芸霏工程行108年1月12日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丙○○1 08年1月31日之照片1份等在卷可佐(見他字862卷一第1、11、2-3、4、5-14、20-27、92、87-91、102-103、72-74、75、76、77-78、79、80-81、117、64-65、62、147-148、153-155、157、158-176、177、他字862卷二第55-59頁、他字862卷一第61、66-67、124、125-129、138-141頁、本院卷第149-151、127-129、131、133、135、137-139頁),足見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 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 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 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 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 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 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罪。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 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所犯之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更正罪名如上) (三)被告3人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3 人自107年11月22日至遭查獲之日期間,在上開土 地進行整地回填堆砌等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被告乙○○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易 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99 年上更(一)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 字第3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乙○○、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乙○○、丙○○本 件所犯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並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考量,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爰審酌被告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為回填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及地形地貌,因而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嚴重危及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 年、目前職業為清潔雜工、月收入約2萬元、須扶養1個孫子;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無業、身體不好、已失業1年、經濟來源為其配偶;被告 丙○○自述國中畢業、離婚、與女兒同住、女兒為聽障且無 謀生能力、須照顧孫子、經濟來源為其女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