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2號 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海城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黃勝文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兼 參與人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有涼 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陳泰宏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葉泰郎 佑逸企業有限公司 申洋科技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代 表 人 吳名振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 被 告 陳建瑋 被 告 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藍宇祥(原名藍世賢) 被 告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峻陞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23、951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9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佰萬元。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佑逸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申洋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威昇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第三人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玖拾柒萬捌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第三人佑逸企業有限公司所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捌拾捌萬肆仟零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卯○○係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精公司)永安廠之總經理,辛○○係國精公司之生產部協理兼環保課課長,負責廠內生產及環安等業務,均為法人之受僱人;戊○○係佑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申洋公司)之經理(業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變更登記戊○○為該公司負責人),寅○○係申洋公司之總經理,丁○○係申洋公司之副總經理,戊○○、寅○○及丁○○等3 人共同經營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卯○○及辛○○明知國精公司為化學材料製造業,且依法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經審查核准在案,國精公司因固化樹脂製造程序、丙烯酸樹脂製造程序(即M08 、M09 製程)所產生之廢液,依其所呈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應經乾燥機乾燥為固態廢樹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0202號),或未經乾燥程序逕以有機廢液(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D-1504號)委託合格清除處理機構處理;戊○○、寅○○、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上開5 人為清除、處理國精公司因事業所產生之上開廢液,乃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辛○○代表之國精公司與丁○○代表之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先於106 年9 月1 日共同簽訂「混凝土添加劑買賣合約書」,復於108 年1 月1 日共同簽訂「固化劑委託測試、推廣合約書」,假藉推廣「混凝土添加劑」、「固化劑」之名義,以每噸新臺幣(下同)23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將上開有機廢液委託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共同清運、處理,自106 年9 月1 日簽約時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共計清理324 萬8247.5公斤之有機廢液。 二、乙○○係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10 年5 月18日經廢止登記,以下簡稱鑫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庚○○係威昇科技有限公司(業於109 年11月26日經廢止登記,以下簡稱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戊○○、丁○○及寅○○均明知國精公司所交付之上開有機廢液並非可再利用之產品,而係事業廢棄物;乙○○及庚○○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乙○○及庚○○各自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暨分別與戊○○、丁○○及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親自派遣含郭樑維、范太洋在內之司機駕駛車輛、或委託不知情之「福達通運有限公司」及「駿順通運有限公司」之槽車,自107 年9 月29日起至107 年12月13日止,運送自國精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有機廢液共計30萬2040公斤至鑫磊公司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廠區堆放、處理,暨灌入廠區內桶槽貯存;及於107 年11月27日起至108 年3 月6 日止,運送自國精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有機廢液共計78萬1410公斤至威昇公司位於臺南市○○區○○○000 ○0 號之廠區堆放、處理;暨於107 年11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9 日止,運送自國精公司所收受之上開有機廢液共9 萬2690公斤至不知情之壬○○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元泰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泰豐公司)之廠區等處存放、處理(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丁○○代表佑逸公司與國精公司簽訂前揭合約後,復單獨承上揭犯意,於107 年7 月間,另以貝克桶30桶(以下簡稱本案貝克桶)裝運國精公司之上開廢棄物,並商請黃耀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807 號審理中)提供土地堆放本案貝克桶,黃耀民遂提供其向不知情之實際土地管理人劉振明及陳景松所分別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劉振明之孫劉承祐)及同段2372地號土地(所有人為陳景松之配偶陳鄭金花)作為堆置本案貝克桶之場所,再由丁○○指示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司機,將本案貝克桶載運至前開2 筆土地堆置、棄置。 四、嗣於107 年12月16日,因乙○○之前向中古廠商所購置並放置在鑫磊公司內之2 只各40公噸之FRP 桶槽,其中1 只桶槽因底部破損而導致桶槽內之液體洩漏,並延廠內排水溝逸放而至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0號旁排水溝,再流向新竹市香山區汫水港溪海山橋河段,造成流經約3 公里長之水體水色均遭染紅,暨發生魚群大量死亡之嚴重河川污染,經試驗發現前開鑫磊公司廠區內所流出之廢液具強烈毒性,且毒性高於CuSO4 (硫酸銅)、Diazinon(大利松)及Abamectin (阿巴汀)等化學品(乙○○此部分所犯廠商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過失放流毒物污染河川罪,業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90萬元,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溯源追查前揭河川污染來源過程中,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再於107 年12月20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至前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72地號土地實施稽查時,發現前開土地遭非法堆置大量廢土方、廢電線電纜、灰色粉狀物、廢塑膠、廢橡膠、廢泡棉、廢鐵、泥土之混合廢棄物及本案貝克桶,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灰色粉粒狀物2 組樣品及自本案貝克桶內採集不明液體(樣品名稱:液體/0000000-0 號)、泥狀殘渣(樣品名稱:泥狀/0000000-0 號)各1 組樣品,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請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59、158 至170 頁),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卯○○、辛○○、國精公司之代表人癸○○、戊○○、丁○○、寅○○、乙○○、鑫磊公司之代表人藍宇祥(原名藍世賢,於107 年12月4 日更名)及庚○○等人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622 號卷二第34頁、卷三第457 頁、卷四第58、61、149 至153 頁),並經證人蔡光輝、己○○、劉志成、王雅玲、何印唐、楊振漢、丑○○、子○○、郭樑維、范太洋、甲○○、丙○○、許宸維、陳雅萍、羅昊中、王克萍、黃淑敏、壬○○、黃耀民、劉振明及陳景松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他字第552 號卷一第43至47、67至71、162 至167 、196 至199 、218 至220 頁、卷二第2 至4 、7 至9 、23至25、36、37、40至42、45至47、66至70、128 至130 、132 至135 、137 至140 、232 至236 頁、卷三第159 、160 頁背面、161 頁、偵字第7823號卷一第72至76頁、卷二第22至26、37至39、47至49、67至70、95至99、128 至130 頁、卷三第62至65頁、卷四第43頁背面、偵字第9516號卷第85頁背面、他字第3665號卷第21至24頁、偵字第9330號卷第39至43頁、新竹市調查站證據卷第21至25、47、48、188 至193 頁、內政部警政署偵查卷第3 至7 、9 至12、107 至110 、135 至138 頁),且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 年3 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28幀、國精公司與佑逸公司於108 年1 月1 日所簽立之固化劑委託測試、推廣合約書影本1 份暨固化劑測試報告格式表1 份、於106 年9 月1 日所簽立之混凝土添加劑委託測試合約書影本1 份暨混凝土添加劑測試報告格式表1 份、過磅單9 份、混凝土添加劑測試報告表11份、合格廢棄物處理商表格1 份、柏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2 份、進出廠登記表8 份、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於108 年3 月18日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證人蔡光輝提出之土地、地上物、機器租賃契約書1 份暨承租機器設備清冊1 份、地籍圖謄本1 份、證人己○○提出之鑫磊公司泰欣廠區照片6 幀、現場照片12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所出具報告編號AA108J0001號、AA108J0002號之檢測報告2 份暨檢測報告附件2 份、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1 份、樣品運送及受理檢測申請單1 份、嘉南藥理大學環境資源管理系汙染生物學實驗室所出具新竹市魚類可能死亡原因鑑定報告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8 年3 月20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81153590號函1 份及所附鑫磊公司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各1 份、泰欣混凝土製品有限公司106 年7 月至107 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及(銷項去路)各1 份、工業技術研究院於108 年1 月25日所出具報告編號10855C00000-0-000 號之測試報告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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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2月16日新竹香山區水污染案-廢液來源查處摘要1 份、進貨及出貨資料報表1 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 年5 月29日新地登字第1080004040號函1 份及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7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13日竹市環廢字第1080014570號函1 份及所附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樣品檢驗報告報告8 份、群益聯合律師事務所108 年6 月18日(108 )群聖字第010806181 號函1 份、被告乙○○提出之工程賣賣合約書1 份、混凝土買賣合約書1 份、材料買賣合約書1 份、工程買賣合約書1份、坤義有限公司與佑逸公司於107 年9 月28 日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1 份及產品使用照片共7 幀、鑫磊公司場內桶槽位置圖照片1 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蒐證現場相片8 幀、高速公路ETC 調閱資料1 份、鑫磊公司廠區空照圖翻拍照片3 幀、108 年3 月6 日鑫磊公司現場開挖照片5 幀、威昇公司現場照片12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2月27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8 年3 月13日督察紀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28幀、108 年4 月8 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8 年4 月8 日督察紀錄2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共19幀、108 年4 月12日督察紀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5 幀、108 年4 月15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8 年4 月22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6 月3 日竹市環水字第1080013954號函1 份及所附鑫磊公司汙染海水川溪檢測報告說明1 份、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2月24日所出具環署環檢字第060 號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2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報告編號RW00000-0000號檢測報告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 年12月25日環署水字第1000000000號公告1 份、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127 號搜索票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757 號搜索票1 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扣押物品收據2 份、群益聯合律師事務所109 年1 月10日(109 )群聖字第010901101 號函1 份暨處置計劃書1 份、土壤清除監督承攬契約書1 份、國精公司經濟部大小章印鑑1 份、管理部環保設備等合約專用大小章印鑑1 份、被告卯○○提出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所出具檢測報告2 份及檢驗報告總表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0月17日環署督字第1080076355號函1 份及所附涉案公司代碼表1 份、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108 年10月14日營建科字第1080005868號函1 份及所附工業廢液作為混凝土添加劑之合理性評估報告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8 月28日環署督字第1080063477號函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 日竹市環廢字第1080027670號函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1 月16日新竹市香山地區水汙染案件查處執行現況簡報列印資料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7 月12日環署督字第1080050395號函1 份及所附鑫磊公司收受廢液汙染海水川溪岸查處報告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07 年12月17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107 年12月20日稽查督察紀錄1 份、被告卯○○提出之鑫磊廢液討論結果報告1 份、新竹市環境保護局108 年10月15日竹市環廢字第1080027222號函1 份、109 年1 月21日竹市環廢字第1090001124號函1 份、109 年3 月3 日竹市環廢字第1090008324號函1 份、109 年3 月9 日竹市環廢字第1090005555號函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4 月8 日履勘筆錄到場者簽到表1 份及履勘現場筆錄1 份、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766 號刑事判決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 年5 月22日環署督字第1090038681號函1 份及所附估價單1 份、清除處理費報價單1 份、申洋公司出貨明細與出貨單據彙整表1 份、國精出貨及申洋公司進貨明細彙整表1 份及現場照片共45幀、九連環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檢測報告1 份、佑逸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5 年3 月28日高市府經商工字第10551471700 號函1 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影本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致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函文1 份、107 年12月20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12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10日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工作單1 份、地籍圖資查詢查詢系統列印資料2 份、高雄市○○○○○○○○000 ○0 ○00○○○○○○○○0 ○○○○區○○段0000地號空照圖2 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 年2 月27日督察紀錄1 份、偵辦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遭堆置廢棄物流程圖2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 年12月27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5 幀、108 年4 月8 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6 幀、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3 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2487300 號函1 份、109 年6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0 號函1 份、109 年6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3768001 號函1 份、109 年6 月1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334600 號函1 份、109 年12月1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4086500 號函1 份、109 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416800 號函1 份、109 年8 月7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0261100 號函1 份、110 年2 月8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0724800 號函1 份、110 年4 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2938300 號函1 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7 份、廢棄物代碼查詢資料1 份、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GC/MS 半定量質(資料庫相似度> 80,BFB或DFTPP之積分面積為半定量基準)」統計比較表1 份、高雄市政府109 年6 月2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2416700 號函1 份暨所附申洋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0 年5 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01063534號函1 份暨所附攝影畫面說明1 份及光碟1 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110 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039914800 號函1 份暨所附「清理計畫書書面初審審查表」1 份、111 年1 月5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314200 號函1 份暨所附「清理計畫書書面初審審查表」1 份、111 年2 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0192700 號函1 份暨所附「清理計畫書書面初審審查表」1 份、國精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變更申請書附件「M09 製程流程圖」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1 年3 月7 日經中三字第11134505510 號書函暨所附鑫磊公司變更登記表4 份董事會議事錄5 份、股東臨時會議事錄5 份、公司章程4 份、發起人會議室錄1 份、該部110 年5 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9300 號函1 份、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3 月4 日總發字第1110000263號函1 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1 份、111 年5 月23日總發字第1110000604號函1 份、經濟部110 年2 月22日經授中字第11035003240 號函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7 年12月2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073291665號函1 份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552 號卷一第7 至31、37至42、54至57、74至77、85至至151 、158 、159 、172 至175 、180 至195 、214 至217 頁、卷二第20、21、71、72、83至86、91至98、109 、110 、115 至127、131、158 、167 至177 、257 、258 、268 至271 頁、卷三第1 至14、33至66、68至72、79至110 、140 至143 頁、偵字第7823號卷一第186 至201 頁、卷二第2 至8 、12、18至21、40至46、105 至107、133 至153 、155 、156 、164 、165 、170 至187 、212 至227 頁、卷三第92、93、183 至230頁、卷四第1 至8 、10至21、25、45至52頁、偵字第9516號卷第58、59、63、74至77、81、82、88、89、97至99、104 、105 頁、他字3665號卷第17、37至39、53至55、59至62、65、67至79、83至85頁、偵字9330號卷第67至70、73、74、83、84、99至155 、157 至159 頁、警聲扣字第2 號卷第26至31頁、新竹市調查站證據卷第194 頁及外放查處報告卷宗、內政部警政署偵查卷第23、24、27、31、35、36、51、53至58、101 至104 、115 、117 至129 、141、143 至146、230 至245 、254 至256 、257 、259 、267 、293 至297 、305 至312 頁、訴字第622 號卷一第131 至145 、147 至157 、159 至167 、169 至179 、181 至191 、249、255至265 、267 至285 、297 至309 、337 至455 頁、卷二第51至67、155 至159 、303至321 、387 至389 、395 至465頁、卷三第43、47至54、137 、138 、143 、144 、177 、187 、254 至27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325號、94年度臺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被告卯○○、辛○○、戊○○、丁○○、寅○○、乙○○及庚○○等7 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被告乙○○及庚○○亦均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各自提供渠等所經營之公司廠區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是核被告卯○○及辛○○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戊○○及寅○○就如事實欄一及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一至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核被告乙○○及庚○○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被告卯○○、辛○○、戊○○、丁○○及寅○○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宏、寅○○及乙○○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鑫磊公司部分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寅○○及庚○○就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威昇公司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 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從而被告卯○○、辛○○、戊○○、丁○○、寅○○、乙○○及庚○○等7 人,反覆從事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集合犯,均僅成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三部分,與上揭如事實欄一及事實欄二業經起訴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丁○○就如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如上(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56、57頁),且經本院給予被告丁○○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亦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及庚○○各自基於同一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分別接續提供被告鑫磊公司廠區、威昇公司廠區堆置本案廢棄物,各係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均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僅各自成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一罪。又被告乙○○及庚○○各自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之2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四)又被告國精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卯○○及辛○○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國精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又被告申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戊○○、丁○○及寅○○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申洋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又被告佑逸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戊○○、受僱人丁○○及寅○○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佑逸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又被告鑫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鑫磊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又被告威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庚○○因執行業務而犯上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威昇公司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刑。 (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及辛○○就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尚均同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嫌,而被告國精公司應依同法47條科以上開罪名之罰金等情。訊據被告卯○○及辛○○暨國精公司代表人癸○○均堅詞否認上情,均辯稱:被告佑逸公司當時所派遣或委託之槽車運送自被告國精公司處所收受上開有機廢液共30萬2040公斤,係載送至被告乙○○所經營之被告鑫磊公司,卸載灌入廠區中間第二層之1 座15公噸黑色塑膠桶及1 座15公噸綠色鐵桶,而非廠區內第三層內2座40公噸圓形FRP桶槽,且廠區中間第二層與第三層相距達150 公尺以上,中間並無任何管線予以聯通。是以於107 年12月16日因桶槽破損致廢液洩漏之該FRP 桶槽,其內液體並非來自被告國精公司事業廢棄物有機廢液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申洋公司運輸司機郭樑維於警詢時證述: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戊○○所有,靠行松柏通運有限公司。我第1 次載運是107 年10月2 日,最後1 次載運是107 年12月12日,第1 次載運是24-25噸,其他都32-33噸,我都是聽從戊○○指派至國精公司載運藥水後,再載至鑫磊公司,我是把車上的藥水卸載至鑫磊公司廠區內第2 點之黑色塑膠桶及臥式鐵製桶槽內,才離開鑫磊公司等語甚詳,暨證人即申洋公司現場作業員兼任司機范太洋於警詢時證稱:我開15噸營業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主福達通運有限公司。我將公司物品載去鑫磊公司廠區中間有設置鐵桶的地方,他們有裝管路可以連接到我的槽車下貨(1 個黑色塑膠桶,1 個綠色鐵桶)。是我們公司丁○○帶我到鑫磊公司現場,並指定我要將從國精公司載來的棕色液體下到指定桶槽內,我總共載了2 趟次,分別在107 年9 月29日(淨重8750公斤)、10月2 日(淨重9130公斤),總共17880 公斤等語明確(見偵字第7823號卷一第165 至168 、170 至172 頁),並有過磅單6 份及進出廠登記表6 份附卷足佐(見他字第552 號卷一第15、24至29頁),故依證人郭樑維及范太洋所證述內容可知從被告國精公司所載運至被告鑫磊公司位於上址廠區內之上開有機廢液斯時係卸載放入黑色塑膠桶及綠色塑膠桶內。而被告乙○○雖於警詢時供述:自107 年12月3 日後申洋公司司機就下貨在後面我買的FRP (40公噸)2 座桶槽內貯存,本次洩漏之液體係12月13日下午由鑫磊公司向申洋公司購買之助凝劑等語(見偵字第7823號卷一第174 頁背面、卷二第9 頁背面),又證人己○○於108 年5 月20日第4 次警詢時亦證稱:乙○○新購2 座中古FRP (40公噸)桶槽,107 年12月13日司機郭樑維開著申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廢液到這2 座FRP (40公噸)桶槽,就只有下那1 次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23號卷二第47至49頁),然觀諸被告乙○○於歷次警詢時所供述:該2 個40公噸圓形FRP 桶槽是由己○○決定放置之位置;己○○負責項目包括指揮槽車卸貨廢液之地點(前場或後場)等情(見偵字第7823號卷一第177 頁背面、182 頁背面),卻均與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證述內容完全不符;又證人己○○於108 年5 月20日第4 次警詢時雖證述前開內容,然其於108 年3 月5 日第1 次警詢時僅陳述前揭2 個40公噸圓形之FRP 桶槽是被告乙○○決定擺放而已,對於被告乙○○與被告國精公司、申洋公司間接洽細節、該桶槽內液體之情形等則均稱不清楚等語,之後其於108 年3 月14日第2 次警詢時又係證述:現在被認為洩漏的桶槽區域,於107 年12月有新置2 個桶槽,乙○○曾經跟我說後面有大量的訂單,所以需要這2 個桶子,才先放置在這個地方,以備儲存廢液的用途,廢液是乙○○對外聯絡申洋公司,槽車直接從國精公司裝載廢液直達鑫磊公司下載於廠內,我知道在107 年10月2 日到12月12日間都有陸續進場下載廢液進入廠區等語,再於107 年3 月20日第3 次警詢時,其先係證述:(對乙○○指述你負責工作項目是…以及指揮槽車卸貨廢液地點前場或後場、廢液簽收等事情,有何意見?)我只負責鑫磊公司廠區的人車進出,或是有閒雜人等進入廠區時通報乙○○到現場處理,但實際上指揮槽車卸貨廢液地點、廢液簽收等事情,都是乙○○親自來鑫磊公司廠區接洽、收取磅單等語,惟緊接著卻又改證稱:乙○○不會到鑫磊公司接洽、收取磅單,裝載廢液的槽車到達鑫磊公司後,會將磅單放到鑫磊公司辦公桌上的盒子統一集中保管,等到公司下班後,由我將集中好磅單統一送去日盛當鋪,或者我比較忙時,乙○○會派日盛當鋪的員工到鑫磊公司,將統一集中的磅單送回去給他,事實上他很少來鑫磊公司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823號卷二第22至39頁),是以綜合證人己○○對於前揭2 個各40公噸之FRP 桶槽之用途一節,其於第1 次至第3 次警詢時之陳述內容從不清楚、之後會有大量訂單,所以先放置以備日後儲存廢液之用、暨指揮槽車卸貨廢液地點之事都是被告乙○○在接洽等有諸多不同之處,更可見證人己○○在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之108 年3 月5 日至同月20日共3 次接受警詢時,其對於從被告國精公司載送廢液至被告鑫磊公司之槽車,於抵達被告鑫磊公司後是否有卸貨至前揭2 個各40公噸之FRP 桶槽內,暨該2 個桶槽之用途等情係均不知悉,然其卻於離案發時間已更為久遠,衡情記憶當已隨時間流逝而更為模糊之108 年5 月20日第4 次警詢時,卻反而能清晰記得並斬釘截鐵的證述案發前的107 年12月13日司機郭樑維有開著申洋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車下廢液到前揭2 座FRP (40公噸)桶槽內等內容,則為何之前3 次警詢時均不記得之事情,卻忽而於第4 次警詢時瞬間回復記憶並因此能夠明確證述?此顯有悖常理。而被告乙○○之供述內容與證人己○○所為證述內容已不相符合,證人己○○於歷次警詢所為證詞又有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此外,被告乙○○所述及證人己○○所為證詞等又與證人郭樑維及范太洋所證述渠等均係將從被告國精公司所載運之液體卸載至黑色塑膠桶及綠色塑膠桶等情不同,再參以證人郭樑維及范太平僅係載運卸貨之司機,渠等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衡情當無刻意遮掩或隱瞞案發當時卸載情形之必要;而被告乙○○則係發生如事實欄四所示因桶槽內液體洩漏致河川污染情事之地點即被告鑫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衡情被告乙○○對己身所涉犯刑事罪名及應承擔之法律責任當會有所考量,甚或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猶可預見之情況下,是其所為從40公噸之圓形FRP 桶槽內洩漏之液體即係107 年12月13日下午由鑫磊公司向申洋公司購買之廢液之供詞是否屬實,即仍有斟酌之餘地。再者,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分別就被告鑫磊公司上層桶槽蛇管、被告國精公司售予被告佑逸公司桶槽及被告國精公司M09 下層液貯槽(暗褐)採樣檢體後送請該署環境檢驗所為元素定性分析,並製作「GC/MS半定量值(資料庫相似度﹥80,BFB或DFTPP之積分面積為半定量基準)比較表,結果顯示被告鑫磊公司上層桶槽蛇管之化學成分,與被告國精公司售予被告佑逸公司桶槽暨被告國精公司M09 下層液貯槽(暗褐)之化學成分均確有不同(見他字第552 號卷三第2至7頁),就此,行政院環保署於108 年6 月間所製作「鑫磊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廢液污染海水川溪案查處報告」中亦載明:惟於鑫磊公司上層40公噸桶槽連接蛇管採取之廢液中所檢測出之揮發性及半揮發性有機物,尚有40餘項未於國精公司、申洋公司所採樣品中檢出等情甚明(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竹肅字第10879519540 號移送書證據卷第194 頁及外放報告卷宗第30頁),從而自被告鑫磊公司所放置FRP 桶槽內嗣因底部破損因而漏逸造成如事實欄四所示河川污染狀況之液體,是否確係由被告國精公司所產出之上開有機廢液,實不無所疑。至前開查處報告之結論雖記載:「綜上所述,鑫磊公司洩漏造成污染之廢液,其來源除為國精公司光固化樹脂化學製造程序(M08 )及丙烯酸樹脂化學製造程序(M09 )產生之廢液,疑有其他製程或事業之揮發性及半揮發性有機物質」等情,然如前所述在成分暨有諸多不同之情況下,則是否果能因此認該廢液確係來自於被告國精公司?況且觀此結論中,既認尚有其他製程或事業之揮發性及半揮發性有機物質,則於107 年12月16日所發生因40公噸之FRP 桶槽1 只底部破損,造成其內液體洩漏因而導致如事實欄四所示河川污染之結果,究係因被告國精公司前揭製程所產生之有機廢液所致,抑或為該報告中所指其他製程或事業之揮發性及半揮發性有機物質所肇致,亦均未見再予論述或鑑定,從而亦難僅以此即遽為確係被告國精公司之上開有機廢液洩漏致發生如事實欄四所示河川污染結果之認定。是以綜合前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已難認定自被告鑫磊公司所洩漏並造成如事實欄四所示河川污染情事之液體確係自被告國精公司所載運至被告鑫磊公司處卸載貯存,是以尚難認被告卯○○及辛○○就此部分尚均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名,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及辛○○所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部分,與渠等上開論罪科刑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又查被告乙○○前曾於104 年間犯重利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560 、561 頁),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重利案件,與被告乙○○本件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乙○○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乙○○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附此敘明。 (七)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人,或同為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辛○○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571 頁),被告辛○○、乙○○及庚○○等人均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而如事實欄四所示河川污染情事尚難認係因被告國精公司所產生之上開有機廢液洩漏所導致等情,已如前述,且參諸案發當時自被告國精公司以槽車所載運至被告鑫磊公司處上開有機廢液業經清除處理完畢(詳後述),暨被告國精公司已就前述其他合成樹脂或塑膠製造程序(M08 )及丙烯酸樹脂化學製造程序(M09 )領有操作許可證,又所提變更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核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 年7 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1353616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257 至263 頁),是認依被告辛○○、乙○○及庚○○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及已彌補善後,在客觀上尚可憫恕,認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誠屬失之過苛,而均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均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及辛○○分別為被告國精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為被告佑逸公司之負責人及被告申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及寅○○均為被告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乙○○為被告鑫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庚○○為被告威昇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因貪圖便利及利益,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非法處理上揭廢棄物,被告乙○○及庚○○尚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渠等所為影響環境及衛生,實不足取,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為清理廢棄物之地點、數量、內容及範圍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情形、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國精公司已處理解決以彌補過錯之積極舉措、兼衡被告卯○○之素行、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 名成年女兒等家人,現為被告國精公司之總經理,月收入約10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辛○○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妻子及2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擔任被告國精公司之廠長一職,平均月收入約8 、9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戊○○之素行、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妻子及2 名未成年兒子,現為被告申洋公司及佑逸公司之負責人,平均月收入約7 、8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丁○○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妻子、2 名成年女兒及1 名未成年兒子,現為被告申洋公司之副總經理,平均月收入約6 、7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寅○○之素行、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2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現為被告申洋公司之總經理,平均月收入約6 、7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乙○○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父母、妻子及3 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多媒體工作,平均月收入約5 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庚○○之素行、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2 名成年女兒及2 名未成年女兒等家人,女兒均與前妻同住,現從事太陽能搭建,近6 月收入約20餘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及乙○○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被告國精公司、佑逸公司、申洋公司、鑫磊公司及威昇公司等各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 (九)又按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卯○○、辛○○、戊○○、丁○○及寅○○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佐(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565 至573 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卯○○、辛○○、戊○○、丁○○及寅○○等人均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國精公司、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前亦均未曾有刑事案件前科紀錄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第622 號卷一第29、31、41,故認被告國精公司、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卯○○、辛○○、戊○○、丁○○及寅○○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均知所警惕,當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衡量被告國精公司、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等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卯○○、辛○○、戊○○、丁○○及寅○○等人之犯罪情節及分工程度,為使渠等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等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國精公司、佑逸公司、申洋公司、卯○○、辛○○、戊○○、丁○○及寅○○等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國精公司、佑逸公司、申洋公司、卯○○、辛○○、戊○○、丁○○及寅○○等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均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事沒收新制為貫徹任何人皆不得保有刑事不法利得,以澈底杜絕犯罪誘因之目的,就沒收犯罪所得之對象,擴及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財產,於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明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除賦予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保障其權益外;並課予法院就同以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除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無法對被告為刑事追訴或有罪判決外,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以免二者之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並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又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作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該公司者,該公司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指之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即第三人)。是除非該犯罪所得更另移轉予其他人,否則,於該負責人之刑事本案訴訟中,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以獲取此利得之被告以外第三人即該公司為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之規定,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後,對該公司依法裁判,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58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 條之1 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二)查被告國精公司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8 日止,將本案共計324 萬8,247.5 公斤之有機廢液委由被告佑逸公司及申洋公司共同清運、處理,而據以節省被告國精公司原應合法清理上開有機廢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告國精公司雖因其受僱人即被告卯○○及辛○○違反前述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然被告卯○○及辛○○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國精公司取得,屬被告國精公司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國精公司係有別於被告卯○○及辛○○之獨立法人,是此部分應認係第三人國精公司所得。是本院依被告國精公司與展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委託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契約書(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D-1504)」所附報價單(見訴字第622 號卷三第418 頁)為估算基礎,推估前揭必要之清理費用為3897萬8970元【計算式:3248.2475 公噸× 1 萬2000元=3897萬897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國精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被告戊○○、丁○○及寅○○為上揭違反廢棄清理法之罪,獲被告國精公司及威昇公司交付款項共計為888 萬4038元【計算式:38萬8815元+43萬5330元+89萬5020元+24萬9795元+73萬3005元+28萬0035元+18萬1545元+67萬1055元+76萬2615元+79萬2225元+121 萬3065元+40萬4985元+4 萬2945元+39萬9000元+98萬3640元+12萬8100元+18萬9420元+6 萬4873元+4 萬1643元+2 萬6927元=888 萬4038元】,且均為被告佑逸公司所取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157 頁),且有被告佑逸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20張在卷可憑(見他字第552 號卷一第180 至195 頁、卷二第109 、110 頁),而被告佑逸公司雖因其負責人即被告戊○○、受僱人即被告丁○○及寅○○違反前揭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然被告戊○○、丁○○及寅○○所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法行為獲取之不法財產上利益,均為被告佑逸公司取得,屬被告佑逸公司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佑逸公司係有別於被告戊○○、丁○○及寅○○之獨立法人,是此部分應認係第三人佑逸公司所得,而被告佑逸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於卷附統一發票20張並無意見等語(見訴字第622 號卷四第85、8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佑逸公司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之證據證據資料,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高上茹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一【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481 號】 編號 名 稱 1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3 本(C0301 , 106 年、107 年、108 年) 2 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3 本(D-0202, 106 年、107 年、108 年) 3 廢液產出統計表3 張 4 廢棄物清理合約書3 件(清除機構展億2 份、詠潔1 份) 5 乾燥機操作紀錄3 本 6 固化劑委託測試推廣合約書1 件(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7 固化劑買賣合約書1 件(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 日) 8 混凝土添加劑委託測試合約書、混凝土添加劑買賣合約書 2 件(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9 國精公司106 年9 月至12月進出廠登記表5 本 10 國精公司107 年1 月至12月進出廠登記表7 本 11 國精公司會計科目明細帳、存貨明細帳光碟片1 片 12 佑逸公司107 年1 月3 日至108 年1 月26日混凝土添加劑 測試報告23張 13 國精公司轉帳支出傳票17件 附表二【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487 號】 編號 名 稱 1 元泰豐公司與申洋公司之硬化粉散裝買賣合約書1 份 2 元泰豐公司與佑逸公司之固化劑買賣合約書1 份 3 統一發票影本1 張(發票號碼JB00000000號,固化劑51.2 9t) 4 統一發票影本1 張(發票號碼KY00000000號,藥劑貯存桶 2 只) 5 過磅單5 張(107 年11月至108 年3 月,固化劑) 6 元泰豐公司進貨固化劑製帳表格3 張 附表三【本院109 年度院保字第488 號】 編號 名 稱 1 佑逸公司以「勞務收入」名義開立予國精公司之發票13張 2 佑逸公司以「推廣費」名義開立予國精公司之發票3 張 3 佑逸公司以「運費」名義開立予坤義有限公司之發票1 張 4 佑逸公司以「固化劑」名義開立予坤義有限公司之發票1 張 5 佑逸公司以「固化劑」名義開立予元泰豐公司之發票1 張 6 佑逸公司以「固化劑」名義開立予威昇公司之發票1 張 7 佑逸公司與國精公司之混凝土買賣合約書1 件(106 年9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 8 佑逸公司與國精公司之固化劑買賣合約書1 件(107 年9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 9 佑逸公司與臺灣寰寶實業有限公司之固化劑使用合約書1 件 (簽訂日期107 年1 月1 日) 10 佑逸公司與元泰豐公司之固化劑合約書1 件(簽訂日期107年 9 月13日) 11 佑逸公司與坤義有限公司之固化劑買賣合約書1 件(簽訂日 期107 年9 月28日) 12 佑逸公司與威昇公司之固化劑買賣合約書1 件(簽訂日期107 年11月20日) 13 佑逸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00號,編號A0000000號) 14 佑逸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00號,編號A0000000號) 15 申洋公司名義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 本(帳號:00000000000 00號,編號A0000000號) 16 申洋公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1 張(108 年2 月,編號Z000000000號) 17 廠商基本資料異動申請單1 張 18 申洋公司派車至國精公司載運廢液之派車明細表1 件(106年 9 月至108 年3 月) 19 佑逸公司混凝土添加劑測試報告1 件 20 申洋公司提供予國精公司之實驗項目表2 張 21 安全資料表1 件 22 國精公司開立予佑逸公司之發票影本3 張 23 申洋公司前負責人王雅玲提出之隨身碟1 個 24 土壤固化劑使用說明及檢測報告1 件 25 至國精公司載運廢液前往鑫磊公司之車輛行照及駕駛人資料1 件(車號00-00號、車號000-00號) 26 申洋公司職員許淑貞電腦資料光碟1 片 27 國精公司交貨磅單286張(107 年1 月至108 年3 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