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徐清河、林寶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河 林寶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第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徐清河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寶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2行應更正「徐清河、林寶禮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由徐清河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11,340元之代價,受方圓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委託,清除裝潢廢材、木板、玻璃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徐清河再以2,000 元之代價,委由林寶禮於同日駕駛租用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徐清河、林寶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報價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出租合約書各1 份、現場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清河、林寶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被告徐清河、林寶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被告徐清河①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78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加重最低本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徐清河、林寶禮素行尚可,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徐清河、林寶禮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徐清河、林寶禮棄置之廢棄物未經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被告徐清河、林寶禮於本院審理時已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清河、林寶禮未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對於環境造成污染,影響生態保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遭傾倒棄置廢棄物之時間、範圍等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徐清河有司機、人力公司之工作經歷;被告林寶禮有人力公司之工作經歷,另考量被告徐清河、林寶禮已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以及被告徐清河、林寶禮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徐清河、林寶禮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340 元、2,0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第86號 被 告 徐清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 (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寶禮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河、林寶禮均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 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林寶禮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此亦為徐清河所明知。詎徐清河以新臺幣(下同) 1 萬 1,340 元所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路 00 巷 00 號之方圓聯合室內設計之裝潢廢材、木板、玻璃等廢棄物,竟與林寶禮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徐清河於民國 106 年 7 月 3 日,以每車 3,800 元之代價,僱用林寶禮清除上開室內設計公司拆除房屋後所產生之廢棄物,並由林寶禮於同日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 運上開廢棄物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平里南坑產業道路旁空地棄置。嗣經關西鎮公所清潔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派員到場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清河於警詢時及偵│1. 被告徐清河坦承所承攬之 │ │ │訊中之供述 │ 裝潢廢材為廢棄物之事實 │ │ │ │ 2. 僱用林寶禮要將前所承 │ │ │ │ 攬之廢棄物再行運送至他處│ │ │ │ 處理之事實 3. 支付每車 │ │ │ │ 3,800 元之處理費用之事實│ │ │ │ 4. 未領有合法廢棄物清理 │ │ │ │ 、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 ├──┼───────────┼─────────────┤ │2 │被告林寶禮於警詢時及偵│1. 被告林寶禮受被告徐清河 │ │ │訊中之供述 │ 雇用,處理上開廢棄物,並│ │ │ │ 將廢棄物隨意傾倒於上址空│ │ │ │ 地之事實。2. 查獲之裝潢 │ │ │ │ 廢材等廢棄物均係被告徐清│ │ │ │ 河命其處理,且被告徐清河│ │ │ │ 並未指示其至合法之廢棄物│ │ │ │ 處理場清運,而係指示其隨│ │ │ │ 便傾倒之事實。3. 獲得 │ │ │ │ 3,800 元報酬之事實 │ ├──┼───────────┼─────────────┤ │3 │同案被告蔡樹焜、徐麗│同案被告蔡樹焜有將廢棄物處│ │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理業務交給徐玉麗,而由徐玉│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麗找被告徐清河處理廢棄物之│ │ │ │事實。 │ ├──┼───────────┼─────────────┤ │4 │查獲現場照片 │廢棄物遭棄置之情形。 │ ├──┼───────────┼─────────────┤ │5 │收據 4 紙、眾力公司名 │被告徐清河有受同案被告徐玉│ │ │片 1 紙。 │麗委託,處理廢棄物清運之事│ │ │ │實。 │ ├──┼───────────┼─────────────┤ │6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被告 2 人棄置之廢棄物遭到 │ │ │查工作紀錄 │查獲之經過。 │ ├──┼───────────┼─────────────┤ │7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9 │證明被告 2 人及被告徐清河 │ │ │年 8 月 12 日環署廢字 │負責之眾力公司均未領有廢棄│ │ │第 0000000000 號函。 │物清理許可證等事實。 │ └──┴───────────┴─────────────┘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則修正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前段所謂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12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 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徐清河、林寶禮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非屬再利用機構之上開土地棄置,惟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等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自非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而屬清除行為。是核被告徐清河、林寶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 2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徐清河犯罪所得 1 萬 1,340,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