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段雲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雲祥 徐啟文 陳聖文 郭柏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邱嘉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6539號、109年度偵字第1945號、第51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段雲祥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啟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柏均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票壹紙、汽車買賣讓渡書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邱嘉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段雲祥因楊宏飛積欠季銘順債務,受季銘順之委託處理其等間之金錢往來事宜。詎段雲祥於民國108年6月間某日,因楊宏飛未按期履行上開債務或會款之給付,亦避不見面,遂基於強制之犯意,指示具有同一犯意聯絡之陳聖文、徐啟文前往楊宏飛住處查看,欲使之出面回應;徐啟文、陳聖文遂於108年6月間某日17時、18時許,由徐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聖文、不知情之邱嘉恩(邱嘉恩所涉強制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楊宏飛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詳細住址詳卷)前,見楊宏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涂慧玲駛出時,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切入對向車道並緊貼停放在楊宏飛所駕駛車輛前方,阻擋車輛通行,陳聖文、徐啟文等旋先後下車與之商談債務處理之相關事宜,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楊宏飛斯時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嗣經楊宏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部分)。 二、郭柏均基於重利之單一犯意,於106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乘劉兆需錢孔急之際,接續貸予劉兆共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且約定計息方式均係每月1期,每期利息為10分 利(即月息10%,相當於年息120%),並於借款時即預扣2期 利息共2萬元,嗣經劉兆以現金支付上開款項之部分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前段部分)。 三、郭柏均為催討上開劉兆積欠之利息,竟夥同徐啟文及邱嘉恩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1月18 日2時40分許,由徐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郭柏均及邱嘉恩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建國路口處前,見劉兆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靠行登記於富祥交通有限公司名下)停放該處,郭柏均等人均下車走至該車駕駛座前,由郭柏均開啟車門,並強取該營業用小客車鑰匙交予邱嘉恩,郭柏均又徒手毆打劉兆,拉扯其下車,復以勾肩方式將之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後押解劉兆至新竹縣○○市○○路00號段雲祥所經 營之工程行店內,邱嘉恩則持前揭鑰匙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跟隨在後;其等抵達上址後,郭柏均即持菸灰缸或以徒手方式毆打劉兆,並對其恫稱:「如果一個月沒有還30萬要砍斷你的腿」、「如果不還錢就要你的命」等語,致劉兆心生畏懼,並受有頭部鈍傷併震盪症候之傷害,末由劉兆簽立面額120萬元本票、汽車買賣讓渡書各1紙後,郭柏均等始於同日8時許讓其離去,並由徐啟文駕駛該營業用小客車至 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橋下某處藏放。嗣經劉兆報警處理並尋獲上開車輛,始查悉上情(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查起訴書犯原漏未記載被告郭柏均等使告訴人劉兆離去之確切時間,惟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依卷內事證,補充該部分事實如同上述(見訴字卷一第156頁),是依上開法文 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再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郭柏均、邱嘉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段雲祥等暨被告郭柏均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56頁、第346頁至第347頁、第355頁至第356頁、訴字卷二第64頁),且 檢察官、被告段雲祥等暨被告郭柏均之辯護人就本案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被告郭柏均被訴重利及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被訴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等犯行,業各據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二第63頁、第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07號卷【下稱 桃偵8907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新竹地檢署108年度 偵字第6539號卷【下稱偵653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劉兆107年11月18日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乙種)、車牌號碼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07年11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本院110年4月22日當庭勘驗107年11月1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勘驗擷圖各1份(見桃偵8907號卷第32頁、第39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第42頁、第48頁至第50頁,訴字卷一第343頁至第346頁、第350-1頁至第350-21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前揭各該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再者,告訴人劉兆固曾指訴被告郭柏均除使之開立本票、簽 署汽車買賣讓渡書外,亦有使其書立委託書1紙(見偵6539 號卷第17頁背面),惟並未說明該委託書之內容為孰,加以汽車買賣「讓渡」與賣車「委託」間,實不無矛盾,則是否會同時書立本不無疑義,且告訴人劉兆於警詢僅證稱:被告郭柏均一直以拳頭毆打我的頭,逼我簽下買賣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契約書,又逼我簽下120萬元的本票,並以 口頭威脅「如果一個月沒有還30萬要砍斷你的腿」,簽完之後,對方就讓我離開等語(見桃偵8907號卷第23頁),亦未提及當下同時有簽署委託書,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又均否認有使之書立,則是否有該委託書之存在,確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劉兆於偵查中原係證稱:「(檢察官:【提示卷內委託書】該委託書的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為何 如此?)答:該委託書應該是我被打的時候簽的」等語(見桃偵8907號卷第67頁),似指其遭剝奪行動自由所簽署之該委託書即為卷附桃偵8907號卷第47頁之該紙委託書,然不僅其上所載之日期與本案行為時間不同外,觀諸該委託書之內容「本公司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司機劉兆與『郭胖』 發生紛爭,特委託司機劉兆代為處理」、「此致桃園市警察局」,或者其上有「富祥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章、地址章等等印文,殊難想像該委託書係其遭妨害自由時所書寫,是告訴人劉兆證述中關於受迫簽立委託書乙節前後有異、實不無瑕疵,當難以遽信,則起訴書認被告郭柏均於本案有使之書立委託書1紙等情,應有誤會。 ⒊從而,被告郭柏均上開重利犯行及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前揭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兆行動自由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關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固均不否認被告徐啟文、陳聖文於前揭時地有自對向車道切入告訴人楊宏飛所駕駛車輛前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犯行,被告徐啟文並辯稱:我是先叫告訴人楊宏飛,他還沒有下坡的時候,我就先轉過去了,他下車之後,我們也沒有跟他起爭執,或不讓他走,我不認為這樣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聖文亦為相同之辯解,被告段雲祥則另辯稱:我只是請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去看告訴人楊宏飛還在不在而已,他們是路上碰到的,所以擋車這狀況我並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被告段雲祥因告訴人楊宏飛積欠同案被告季銘順債務,受同案被告季銘順之委託處理其等間之金錢往來事宜;嗣被告段雲祥於108年6月間某日指示被告陳聖文、徐啟文前往告訴人楊宏飛位在苗栗縣苗栗市之住處,其等乃於同年6月間某日17時、18時許,由被告徐啟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被告陳聖文、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邱嘉恩前往,在告訴人楊宏飛住處前,見告訴人楊宏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其配偶涂慧玲駛出時,被告徐啟文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接切入對向車道並緊貼停放在告訴人楊宏飛所駕駛車輛前方,被告陳聖文、徐啟文並下車與之商談債務處理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宏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綦詳(見他274號卷二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6頁,訴 字卷二第222頁至第231頁),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涂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偵1945號卷第197頁至 第198頁,訴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7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涂慧玲行動電話內攔 車現場翻拍照片2張(見偵5105號卷第193頁、偵1945號卷第20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一第158頁至第161頁、第347頁至第348頁),是該等事實應均堪以認定,而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既各以前詞置辯,故關於此部分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前揭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段雲祥與被告徐啟文間就該等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⒉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前揭行為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需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是強制罪所謂強暴,並無程度上之限制,並無須到達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之程度,僅使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意思為已足。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宏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108年6月間某日17時、18時許,當時我車上載著我老婆跟小孩,要從我家開車出去附近的醫院,開到我家外面的T字 路口,準備要右轉時,對方的車子就切到我的車道,他們本來停在對向車道的路邊,見到我的車子要出來,就往左邊切擋在我前面,我沒有辦法往前開,也沒有辦法繞出去,因為對方貼得很近,而且他們車上有人衝下來,有的人走到我車子後方,有的下來跟我說話,所以我無法左轉離開,這樣持續了10幾分鐘;他們車上下來3位,其中1位是被告徐啟文、1位是被告陳聖文,大概就是談要還同案被告季銘順錢的事 情,因為我狀況沒有很好,所以我沒有下車,但我太太即證人涂慧玲有下車跟對方講話,之後我另1個兒子開車在前面 說要報警,後來我怎樣離開的我不太記得等語(見他274號 卷二第226頁、第236頁,訴字卷二第222頁至第227頁),並於審理中繪製其等當時行進方向1紙(見訴字卷二第251頁)為據,是其始終均證稱係因當時停在路邊之被告徐啟文駕車左切擋住其車輛去向,其等復下車靠近其車輛,方於當下無法逕行離去。 ③再者,證人涂慧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當天是我老公開車載著我,我老公開下去、在T字路口要轉彎出去 的時候,我就看到有一台賓士車在轉彎的那邊切過來擋我們車子,被擋之後被告陳聖文先過來告訴人楊宏飛的窗戶,叫他下車、出來外面談,但我會怕告訴人楊宏飛被對方怎樣,我就叫他不要下車,我下去就好,我後來就從副駕駛座下車跑到車子後面跟被告徐啟文講話,後來講一講,被告徐啟文就說「那就走啊」,全部人就走了,就各自離開了,這段時間大概有1、20分鐘等語(見見偵1945號卷第198頁,訴字卷二第231頁至第235頁),並於審理中進一步證稱:「(檢察官問:當時一開始,車子停在你們前面時,你們怎麼沒有想要直接離開?)答:他們一停下來,馬上人就出來了」、「(檢察官問:你們能否左轉繞開或是如何繞開?)答:沒辦法,我記得轉彎還要再轉一次,因為旁邊是河,且對方直接切到我們前面,繞開有困難」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3頁) ,核其證述內容均與前揭告訴人楊宏飛證述相符,參以被告徐啟文等亦不爭執其等斯時確有駕車切入對向車道並緊貼停放等事實,則告訴人楊宏飛斯時駕車之去向,確因被告徐啟文該駕車行為、被告陳聖文等下車靠近等行為受阻,當堪以認定。 ④而被告徐啟文、陳聖文雖以前詞置辯,似主張其等斯時行為並未阻礙告訴人楊宏飛之行動自由云云,然刑法之強制罪本不以直接對人為之,或使個人之行動或意思決定自由受完全壓制為限,業如前述,考以被告徐啟文斯時確有駕車,自對向車道路邊橫切在告訴人楊宏飛車輛前方,而被告陳聖文亦旋即下車靠近告訴人楊宏飛之車輛,衡諸常人駕車之經驗或習慣,為避免直接撞及被告徐啟文橫切駛入之上開車輛,或已下車靠近之被告陳聖文等人,進而避免雙方因此死傷或產生應負之法律責任,依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在當下均難繼續前行,或駕車起步逕行離去,是被告徐啟文、陳聖文該等實力之實施,雖非對於告訴人楊宏飛直接為之,亦未對之為其他恐嚇言語,或均未達使告訴人楊宏飛完全無法抗拒之程度,但客觀上均已使得告訴人楊宏飛當下難以反抗,而得壓制告訴人楊宏飛之意思決定自由,或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自已該當強制罪之罪名。 ⑤又被告徐啟文或辯稱告訴人楊宏飛等下車之後,我就把車子移走,告訴人楊宏飛隨時可以離開云云,而觀諸證人涂慧玲行動電話內攔車現場翻拍照片2張(見偵1945號卷第205頁),被告徐啟文所駕駛之車輛,嗣確有移置至告訴人楊宏飛車輛後方,惟刑法上之強制罪,同不以持續相當時間為必要,是被告徐啟文駕駛車輛橫切擋車,妨害告訴人楊宏飛車輛之行向,期間歷時雖然短暫,亦無礙於其等該罪名之成立,況參以被告陳聖文於偵查中曾供稱:遇到告訴人楊宏飛時,我先下車,我對被告徐啟文說車子開到告訴人楊宏飛車子後面,該路段很小,我們不是以車子堵他,是剛好遇到他右轉出來,當時我們車子是直行,之後我們車子繞過他車子停在他車子前面我下車後,被告徐啟文將車子開到他車子後面停,當時我是在告訴人楊宏飛車窗對他說要不要處理,他沒下車,是告訴人楊宏飛之太太下車講話,我見到告訴人楊宏飛有傷勢,他頭部腦震盪,就說等他好一點再處理、跟我聯絡,後來告訴人楊宏飛也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偵1945號卷第132頁、第152頁、第227頁),將其所述情節,對照告訴人楊 宏飛、證人涂慧玲前揭證述,亦顯示被告徐啟文、陳聖文係於駕車橫切阻擋告訴人楊宏飛行向後,被告陳聖文即下車靠近告訴人楊宏飛車輛駕駛座旁,被告陳聖文並使被告徐啟文將車輛移置告訴人楊宏飛車輛後方停放,上開各該舉動無異使告訴人楊宏飛因後方停靠車輛或前方有人身靠近,更難以移動,由此反證告訴人楊宏飛當下自由離去之權利確受妨害,亦同徵被告陳聖文雖非該車輛之駕駛,於本案亦有犯意聯絡自明。至告訴人楊宏飛、證人涂慧玲於擋車後不久即得以離去,雖如同其等前揭證述,然此或因告訴人楊宏飛之子揚言報警,或係因被告徐啟文、陳聖文見通知告訴人楊宏飛出面處理之目的已達成,而不再妨害其等自由離去,然不論原因為何,前揭各該行為既然已經實行,自仍該當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⑥另被告徐啟文、陳聖文雖一再辯稱其等係於路上巧遇告訴人楊宏飛,當時有先叫告訴人楊宏飛云云,似欲辯稱其等所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楊宏飛之意願,惟被告徐啟文於偵查中係供稱:我們當天去告訴人楊宏飛家看過,發現有柵欄擋住過不去,離開時遇到他開車出來,我們就過去請他下車與我們談等語(見偵1945號卷第224頁),然其等實際上之行向,亦 與同係離開家中之告訴人楊宏飛車輛相反,則其所述其等係「巧遇」乙節,本非無疑,況其有呼喊告訴人楊宏飛暫停部分,亦經告訴人楊宏飛明確否認(見訴字卷二第226頁), 且經本院質之告訴人楊宏飛,其亦證稱:案發當時是因為我生病很久沒有付錢,被告陳聖文等才找到我,當天我沒有錢,也沒辦法還,所以我並不希望他們出現在我面前跟我要錢,如果可以離開,我根本不想要跟被告徐啟文、陳聖文等說話,是因為他們的車子擋在我面前,我無法離開,我只好跟他們溝通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30頁),考諸被告段雲祥於 詰問告訴人楊宏飛之際,係詢問「攔車當日之前你至少兩個月沒有接我電話,這是事實嗎?」、「我打了兩個月的電話,我確定你沒有接電話,我才傳簡訊給你,我也沒什麼意思,我才會叫徐啟文跟陳聖文去,是否如此?」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5頁至第226頁),顯然告訴人楊宏飛斯時應無意與其等碰面,遑論當下告訴人楊宏飛之子意欲報警,甚至告訴人楊宏飛確於108年6月18日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亦提及此情,欲尋求警員之保護,故被告徐啟文、陳聖文辯稱其等所為並未違反告訴人楊宏飛之意願,未壓制其意思及行動自由云云,均非可採。 ⑦從而,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前揭所辯均非可採,縱然其等未對直接告訴人楊宏飛施以強暴、脅迫,或妨害告訴人楊宏飛自由離去之時間甚短,亦未達完全壓制告訴人楊宏飛意思或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其等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橫切阻擋告訴人楊宏飛之行車去向,復下車靠近告訴人楊宏飛,使告訴人楊宏飛當下無法自由離去,其等所為自該當刑法強制罪之要件,故其等共同強制之犯行當堪以認定。 ⒊被告段雲祥就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②被告段雲祥固然否認對被告徐啟文、陳聖文上開強制犯行知情云云,然被告徐啟文、陳聖文斯時前往告訴人楊宏飛住處係應被告段雲祥之要求前往討債乙節,業經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945號卷第176頁、第152頁,訴字卷二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30頁),而被告段雲祥於審理 程序中亦明白供稱:我於108年6月某日晚間有找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到告訴人楊宏飛住處附近,因為我打了一個多月的電話他都不接,傳簡訊也不回,我總要看看他在幹嘛,還在不在,我是請他們去家裡看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31頁)明 確,堪信被告徐啟文、陳聖文當時確係依被告段雲祥指示而往。至被告陳聖文於警詢或偵查中固有供稱告訴人楊宏飛有積欠其債務,方於斯日前往查看云云(見偵1945號卷第132 頁至其背面、第152頁),或被告徐啟文於偵查中供稱:當 天去找告訴人楊宏飛,是要幫忙處理「緊繃」的錢,還有同案被告季銘順的錢等語(見偵1945號卷第176頁),然被告 徐啟文、陳聖文上開供述彼此間並無法相互勾稽,且其等此部分所述亦乏相關事證,更與告訴人楊宏飛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天被告徐啟文、陳聖文下車,大概就是跟我談要還同案被告季銘順的利息錢的事情,被告段雲祥應該是代替同案被告季銘順收錢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27頁)不符,當 均難採信,而均顯為迴護被告段雲祥之詞。 ③再者,告訴人楊宏飛於案發前已許久未支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被告段雲祥,業經其證述如前,告訴人楊宏飛更躲避被告段雲祥之聯繫已經月餘,此觀被告段雲祥前揭供述或詰問之問題自明,則其指示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前往告訴人楊宏飛之住處目的,應非僅係單純要求其等查看或回報告訴人楊宏飛之狀況,否則被告徐啟文、陳聖文見及告訴人楊宏飛駕車出門後,根本無庸攔車或下車靠近告訴人楊宏飛車輛與之交談,是被告段雲祥目的應係欲使告訴人楊宏飛出面商談債務。④至被告段雲祥請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前往告訴人楊宏飛住處時,究有無指示應以何方式達成其目的,被告徐啟文於偵查中固然供稱:被告段雲祥沒有指示我們要如何向告訴人楊宏飛要債等語(見偵1945號卷第176頁),被告陳聖文亦為相 同之供述(見偵1945號卷第152頁),似指其等行為均與被 告段雲祥無涉,然告訴人楊宏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從108年開始,正確時間不記得了,只要我一 沒還錢,被告段雲祥已多次打給我,告以「軟的不吃要吃硬的嗎、你再不繳試試看、看我怎麼對付你、你不要不信邪」;被告段雲祥是以簡訊跟我說「軟的不吃要吃硬的」,也有說過不還錢試試看等語(見他274號卷二第226頁、第236頁 ,訴字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則被告段雲祥對於其等上開所為是否均不知情、均無預見,實非無疑。 ⑤且依卷附被告段雲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楊宏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段雲祥於108年2月14日14時12分許,曾以電話告以告訴人楊宏飛「你都沒有來,你要不要打給其文,我們今天就要去你家囉,你打給他一下,要不然我的人要全部去你家了,看怎樣趕快跟他們講一下,要不然到時候我那些年輕人去,你不認識到時候就不好意思了,你趕快去打,我是為你好,要就要,不打我就隨便你,不打到時候就來硬的,不要怪我,因為我沒辦法,你懂我意思嗎…」,復於同年月2 8日22時2分許,以簡訊傳送「宏飛!明天開始再沒繳!就來硬的了!不要太離譜了你!軟的不吃要吃硬的」等語,此有上開譯文2則及被告段雲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他274號卷一第30頁、偵5105號卷第265頁)存卷憑參,由此除可徵告訴人楊宏飛前揭證述可 信外,依被告段雲祥上開語意,倘告訴人楊宏飛未及時出面回應,或按時繳款,被告段雲祥的「那些年輕人」就要去告訴人住處,就要「不好意思」、「就要來硬的」,明顯是暗示其所請之「那些年輕人」將對之不利,或為強暴、脅迫等行為,足見被告段雲祥於告訴人楊宏飛未予回應時,對於其指示前往告訴人楊宏飛住處查看者,或可能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乙節當知之甚深,更為其意欲甚明。至上開譯文至本案發生雖間隔相當期間,然被告段雲祥曾多次向告訴人楊宏飛為前揭警告乙情,除業經告訴人楊宏飛證述如前外,亦殊難想像被告段雲祥於108年6月間經告訴人楊宏飛未予回應月餘後,在別無其他因素介入之下,於同一情形,被告段雲祥會突然更異其處理方式,況被告徐啟文、陳聖文上開供述,被告段雲祥亦未特別指示或拘束其等使用之手段,則以上開譯文推認被告段雲祥之犯意,應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 ⑥從而,被告段雲祥對於被告徐啟文、陳聖文依其指示前往告訴人楊宏飛住處查看,或可能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以達其目的,實可預見,更為其意欲,則其與被告徐啟文、陳聖文間,就前揭強制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上開共同強制犯行,當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為前揭共同強制犯行後,或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為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自由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2條第1項,均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上開條文原各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各規定:「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再該等條文因均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等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等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應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再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 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於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兆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劉兆致其成傷,或對之恐嚇言語,並使之書立面額120萬元本票、汽車買賣讓渡書等事實,而有 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之情形, 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共同剝奪告訴人劉兆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故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至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郭柏均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 ㈡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強制犯行,及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各有如前述或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徐啟文就上開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被告郭柏均就前揭重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其等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各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柏均正值青壯之年,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其行為當難認可取,再被告郭柏均為催討其前揭債權,或被告段雲祥受託處理他人與告訴人楊宏飛之金錢往來,本應依照法律規定適切主張權利,被告郭柏均、段雲祥卻捨此不為,前者夥同被告徐啟文、邱嘉恩,以強暴之方式剝奪告訴人劉兆行動自由,並使之簽立本票及汽車買賣讓渡書,後者則指示被告徐啟文、陳聖文前往告訴人楊宏飛住處,由被告徐啟文駕車自對向車道路邊橫切在告訴人楊宏飛車輛前方,被告陳聖文亦旋即下車靠近告訴人楊宏飛之車輛,以此等方式妨害告訴人楊宏飛自由離去之權利,使之出面協商債務之履行,其等所為當均有非是,惟考量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或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前揭各該行為所致告訴人劉兆傷勢輕微,或未致告訴人楊宏飛成傷,其等手段尚知節制,又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邱嘉恩對於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尚能坦認,被告郭柏均等亦積極與告訴人劉兆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刑移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1份(見訴字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附卷憑參,堪認被告郭柏均、邱嘉恩應有悔意,然亦斟酌被告段雲祥、徐啟文、陳聖文始終否認前揭強制犯行之犯後態度,均未見其等對自己行為責任有所體認,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程度(見訴字卷二第336頁),並參酌被告段雲祥、 徐啟文、陳聖文、郭柏均、邱嘉恩於各該犯行是否位於主導地位及參與分工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各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柏均、徐啟文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第4項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郭柏均僅於100年間因傷害、恐嚇取財案件,經本 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及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嗣於104年1月20日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被告邱嘉恩前亦僅於10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月 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嗣於107年9月25日緩刑期滿而未經 撤銷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見訴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54頁、第347頁至第349頁)附卷憑參,是其等原先所受之刑之宣告均失其效力,而被告郭柏均因一時失慮,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取獲取財物,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夥同被告邱嘉恩等剝奪告訴人劉兆之行動自由,其等行為自有非是,惟念及被告郭柏均、邱嘉恩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郭柏均亦積極主導與告訴人劉兆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而重新約定告訴人劉兆剩餘未清償債務之給付方式,並因此取得告訴人劉兆諒解,同意給予其等緩刑等情,同有前揭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是本院幾經思量,認其 等共同為前揭犯行時,手段尚知節制,犯罪情節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且前揭各該緩刑宣告對其等亦具有一定拘束力,是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郭柏均、邱嘉恩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郭柏均、邱嘉恩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亦參酌告訴人劉兆於前揭調解筆錄中之意見,惟考量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同類型之案件經判刑確定,本屬撤銷緩刑之法定事由之一,是本院認應課予其他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各依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郭柏均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邱嘉恩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其等既均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其等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 ㈥至於被告郭柏均、邱嘉恩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郭柏均、邱嘉恩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故意或過失犯罪而符刑法第75條之1之各該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柏均為本案重利、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固均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及使告訴人劉兆書立面額120萬元本票、汽車買賣讓渡書各1紙,該等部分應均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劉兆成立調解,結算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後新約定剩餘未清償債務之給付方式,是被告郭柏均先前於本案已取得關於重利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有部分實已透過前揭調解、協商返還告訴人劉兆,而足以達刑事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故認被告郭柏均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關於面額120萬元本票 、汽車買賣讓渡書各1紙部分,雖被告郭柏均業與告訴人劉 兆成立調解,各該票據、文書亦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郭柏均另行持之對告訴人劉兆主張權利所造成之風險,認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本票、汽車買賣讓渡書若未經實際行使,而確實取得款項或車輛,各該價額似不能逕以該本票之面額、車輛殘值計算,附此敘明。 ㈡至本院固另扣得自被告段雲祥處扣案之商業本票簿1本、洪竟 原身分證1張、廖啟翔、洪竟原開立之本票2張、iPhone行動電話1支(本院保管字號:110年度院保字第693號,扣押物 品清單見訴字卷二第261頁),此有受搜索人即被告段雲祥 之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影本、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扣押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1945號卷第52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第55頁、第64頁),然前揭商業本票簿1本、洪竟原身分證1張、廖啟翔、洪竟原開立之本票2張顯均與本案被告段雲祥共同強制犯行無涉,又扣案之該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段雲祥於本院審理中故供稱:該電話是我的,是我每天在用,我跟被告徐啟文、陳聖文聯絡及告訴人楊宏飛聯絡都是用這支電話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15頁),惟卷內並 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告段雲祥係持用該行動電話指示被告徐啟文、陳聖文為本案強制犯行,同難認為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就上開各開扣案物,本院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