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樺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771、59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後認有管轄錯誤情形而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樺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109 年9 月11日」更正為「107 年9 月11日」、「得款13萬元」更正為「得款4 萬5000元」;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俊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俊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誣告罪2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被告之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自白時,縱令其所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案誣告犯行,雖在其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曾為裁判確定,其自白犯罪,自仍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竟以詐術取得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明知係其親自購買上開機車而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然為規避前揭犯行,竟報案謊稱上開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表非其親自簽名填寫,並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襄理提告,實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恐使他人陷於遭受刑事訴追危險之虞,所生之損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4 萬50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 告 李俊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 送達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芷楹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 度審交簡字第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4 月 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仍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明知無貸款購買機車之真意,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址設新竹縣○○市○○路 000 號之興聯機車行,佯稱欲購買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 1 臺,並於 109 年 9 月 11日前某時,在上開機車行持該機車行特約之融資公司,即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分期付款申請表返回斯時位於新竹縣○○市○○里○○○路 0 號 7 樓填寫,約定分期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53 萬 5,600 元,自 107 年 10 月 15 日起至 111 年 9 月 15 日止,共分 48 期繳納,每月 15 日為繳款日,每期繳納 1 萬 1,127 元至至 1 萬 1,159 元不等之金額,李俊樺嗣後將上開填寫完成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予興聯機車行之負責人彭良詔後,彭良詔即將該分期付款申請表,於 107 年 9 月 11 日以傳真之方式傳交予定財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定財公司)向定財公司 訂購李俊樺指定之上開機車車款,定財公司再將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交予仲信公司辦理貸款。李俊樺承前揭詐欺犯意於仲信公司對保人員沈志隆前往其上址住處徵信、對保時,佯裝有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致仲信公司相關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誤信李俊樺有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與能力,而如數撥款支付予定財公司,並受讓上開債權。詎李俊樺於107 年 9 月 17 日在上開興聯機車行取得上開機車後,旋 於 108 年 2 月 8 日,將上開機車典當予台新當舖,得款 13 萬元(該機車業於 108 年 7 月 5 日遭流當),並於第1 次應繳款日即 107 年 10 月 15 日時,即拒不付款,經 仲信公司派員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二)李俊樺明知仲信公司之對保人員沈志隆於上開時間、至其上址住處對保時,有再度要求其重新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等機車分期付款相關文件,且仲信公司審核其資力資格後,有重新計算上開機車之貸款金額等情,然李俊樺於 107 年 9 月 17 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未依約繳交任何一期款項,為脫免繳款責任,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 107 年 11 月 17 日 18 時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報警,向承辦員警誣指仲信公司嗣後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並非其原先填寫之申請表且貸款金額不符,該公司承辦上揭貸款業務之業務人員涉嫌偽造上揭分期付款申請表等不實情節,致仲信公司法務人員江宗翰無端遭警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江宗翰犯罪疑不足,以 108 年度偵字第 1944 號案件(下 稱偽造文書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仲信公司及江宗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購入前開機車後,未付任何一期分期付款,即將該機車典當予當鋪換現之事實。⑵仲信公司人員沈志隆有前往其住處對保,並告知其因為資力資格不符必須每期多繳交 400 元或 200 元不等之金額,且當天有於沈志隆提出之文件上簽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宗翰於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以上述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未付任何 1 期貸款,並對告訴人仲信公司承辦上揭貸款業務之業務人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嗣告訴人江宗翰代表公司前往警局製作筆錄,遭移送偽造文書罪嫌之事實。 3 證人沈志隆於偽造文書前案中之證述 其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被告對保,被告有重新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等文件,當日並有告知被告機車貸款金額原為 52 萬 6,000元,因被告無檢附任何財力證明,故貸款金額需額外需加 9,600元,故共計為 53 萬 5,600 元之事實。 4 證人彭良詔於偽造文書前案中之證述 被告透過其經營之機車行,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上述機車,辦理貸款程序係告訴人仲信公司自行與被告聯繫,告訴人仲信公司之人員有向被告對保,對保時需再寫一份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辦貸款完畢,定財公司即將被告要購買之機車運至其機車行,其在機車行內親自將上開機車交予被告之事實。 5 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每期應繳貸款明細、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重機車買賣暨交車確認書、車牌號碼 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被告辦理對保之照片 7 張 ⑴被告以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入前開車輛;被告均未繳納任何 1期貸款之事實。⑵告訴人仲信公司派員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上開住處為被告辦理對保之事實。 6 偽造文書前案卷宗影本 1宗 佐證犯罪事實(二)被告涉嫌誣告罪之事實。 7 新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 被告於 108 年 2 月 8 日將前開機車交予台新當舖收當,嗣後該車於同年 7 月 5 日流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169 條第 1 項之誣告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 775 號解釋意旨書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詐 得上開機車後典當得款 13 萬元等情,有新竹縣當舖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 1 份在卷可稽,是該未扣案 13 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韋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