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樽鴻通運有限公司、蔡逢春、蔡林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逢春 被 告 蔡林翰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56號、第1055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林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營 業半拖車各壹輛,均沒收。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蔡林翰係址設新北市○○區○○○道00號9樓之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樽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詎其明知事業負責人或受僱人、相關從業人員均須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不得污染環境,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17日晚上8時許 及同年月20日下午5時許至翌(21)日上午8時許前某不詳時間,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方式,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將原貯存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巷00○00號廠區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上棄置1次,致污染環境。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林翰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林翰於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46至147頁),核 與證人即新竹縣關西鎮公所財政課課長黃秀英、證人即怪手司機黎秉祥於警詢、證人即關西鎮公所代理人劉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9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 稱6056號偵卷】第7至8頁、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4至72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109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109年5月21日EPB-151975、EPB-151976、EPB-151977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 務用謄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蔡林翰之勞 保與就保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 字第4827號不起訴處分書、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機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各1份、本院110年4月27日勘驗筆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0年1月15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03600045號函暨所附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佐(見6056號 偵卷第13至17頁、第18至35頁、第36至37頁、第40至41頁、第62至65頁、第72至76頁、第77至78頁、第79頁、第81至87頁、第91至93頁,本院卷第121至128頁),且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號)各1輛、鑰匙1把等物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蔡林翰上揭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蔡林翰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本罪之成立,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蔡林翰數次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則係因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蔡林翰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違反同法第47條之規定,亦應 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二)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蔡林翰行為後,於本院審理程序、簡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衡酌其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之態樣、種類,及遭傾倒之廢棄物業已清走乙節,亦經關西鎮所代理人劉得福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翔實(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倘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 刑規定量處最輕本刑1年,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林翰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隨意棄置,影響環境,所為應與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蔡林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4、5歲之子女、與父母、妻子、子女及 弟弟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銀行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蔡林翰係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前開罪名,被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四、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 半拖車各1輛,雖登記在樽鴻通運有限公司名下,然動產所 有權本不以登記為要件,此僅為行政管理所致,被告蔡林翰亦自承該等車輛均為其所有,業經被告蔡林翰於警詢中陳述綦詳(見6056號偵卷第6頁),是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各1輛既為被告蔡林翰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蔡林翰諭知沒收、追徵。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