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綱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74、113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2月24日上午9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劉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范綱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范綱炎」署押共肆拾柒枚,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范綱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民國109年9月29日2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 000巷00號「橘子園小吃店」飲用含酒精飲料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09年9月29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新竹縣○○鄉○○ 路000巷00號行駛而出後停放於路旁,因有礙通行之虞,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范綱方因前揭酒後駕車犯行經警查獲,為圖規避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責,竟謊稱其為「范綱炎」(即范綱方之胞 兄),冒用該姓名,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09年9月29日23時31分至51分許,在其遭查獲之上址,接續在附表編號1、3、4及具私文 書性質之附表編號2、5等文件上偽造「范綱炎」署押共9 枚(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並將該附表編號2、5交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范綱炎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自109年9月30日0時7分許迄9時51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於如附表編號6至9、11等文件接續偽造「范綱炎」署押共37枚(詳如附表編號6至9、11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范綱炎及警察機關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嗣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9年9月30日15時49分至16時1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 問時,於如附表編號10文件偽造「范綱炎」署押1枚(詳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范綱炎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案件辦理之正確性。嗣經檢警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4頁),並以此為基礎聲請本案行認罪協商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范綱方前於(1)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9月14日確定;(2)108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9年1月30日確定,上開(1)(2)案件,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5月1日確定,並於10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 被告有構成累犯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事由之情形,已 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時一併審酌。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上 被告偽造之「范綱炎」署押共4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所示 之文件既經被告交予承辦警員收執行使,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中「被測人」欄。 「范綱炎」之署名、指印各1枚。 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范綱炎」之署名1枚。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范綱炎」之署名、指印各1枚。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范綱炎」之署名、指印各1枚。 5 委託書。 「范綱炎」之署名、指印各1枚。 6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第一次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 「范綱炎」之署名、指印各2枚。 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第二次調查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處。 「范綱炎」之署名2枚、指印4枚。 8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中「人犯或被告姓名」欄。 「范綱炎」之署名、指印各1枚。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中「嫌疑人員簽名」欄。 「范綱炎」之署名、指印各1枚。 10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中「受訊問人」欄。 「范綱炎」之署名1枚。 11 指紋卡。 「范綱炎」之署名1枚、指印及掌印共2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