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子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 罪 事 實 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地方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竟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經公告為山坡地保區之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74之59地號)、125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十二寮段十二寮小段74之5地號)土地(下合稱本 件土地)所有權人甲○○之同意,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 棄物清理及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6日11時53 分前之某時,先指示不知情之陳吉河駕駛拖板車載運挖土機(下稱本件挖土機)至本件土地,復於同年月7日22時45分起至翌(8)日7時24分間之某時、同年月12日22時23分起至翌(13)日1時36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車(下稱本件車輛),載運受不詳業者所託非法清除而來含有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磚塊、衣服等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至本件土地傾倒、棄置後,並以本件挖土機將該 等廢棄物掩埋於本件土地,以此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而占用本件土地約461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件土 地上棄置廢棄物,我於109年8月7日、109年8月12日駕駛 本件車輛是要載運油泥沙回家云云。經查: 1、警方於109年8月13日接獲報案得知屬山坡地之本件土地附近道路(即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大橋)路面有泥土遺留,而來源延伸至本件土地,其上停有本件挖土機,警方研判本件土地可能遭人傾倒、掩埋廢棄物,遂聯繫所有權人甲○○開挖確認,並通知新竹縣政府環保局人員到場會勘,而 於同年月19日確認本件土地未經所有權人甲○○同意,即遭 人掩埋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磚塊、衣服等廢棄物而占用,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更承認警方於109年8月13日發覺十二寮大橋上之泥土塊為其駕駛本件車輛進入本件土地離開時所遺留路面等情(見偵字卷第13頁),復經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 有109年8月13日拍攝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大橋之照片2張 (見偵字卷第86頁)、109年8月15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8張(見偵字卷第69至77頁)、109年8月1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84頁下方、第85頁)、警員李柏寬109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4頁)、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函及函附109年8月19日稽 查工作紀錄1紙及現場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6日函及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偵字卷第50至65頁)、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109年9月8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40、41頁)、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15日函及函附110年1月14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等在卷可稽,又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乙情,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已首堪認定。 2、而經警調閱本件土地附近之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大橋監視器及本件土地往被告住所必經之十字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使用之本件挖土機於109年8月6日11時53分許起進 入新竹縣峨眉鄉十二寮至同年月17日18時19分許止方離開,而本件車輛於109年8月7日22時45分許通過十二寮大橋 而進入十二寮時,拖車上載有物品,迄至翌(8)日7時24分離開十二寮而通過十二寮大橋時拖車上已無物品,又本件車輛於同年月12日22時23分通過十二寮大橋而進入十二寮時拖車上載有物品,迄至翌(13)日1時36分離開十二 寮而通過十二寮大橋時拖車上已無物品,且109年8月7日22時45分起至24時間、同年月12日22時23分起至23時30分 間,本件車輛均未通過前開十字路口等情,有警員李柏寬109年9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見偵字卷第4頁)、109年8月6日11時53分許、109年8月17日18時19分許、18時8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66、81、82頁)、109年8月7日22時45分許、109年8月8日7時24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張(見偵字卷第67、83、84頁上方)、109年8月12日22時23分許、109年8月13 日1時3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字卷第68、78至80頁)、警員李柏寬110年7月3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含空照圖1張)1份(見本院卷第187、189頁)等存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時段(即109年8月7、8日出入十二寮,109年8月12、13日出入十二寮)本件車輛為其所駕駛等情(見偵字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1頁、偵字卷第103頁反面、本院卷第57、265、281、282頁),復佐以前開於109年8月13日時,新竹縣峨嵋鄉十二寮大橋路面有泥土遺留,而來源延伸至本件土地之情狀,足以認定被告於109年8月7、8日及109年8月12、13日駕駛本件車輛出入十二寮之期間,將拖車上之物品卸載於本件土地上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坦認於本件土地上操作本件挖土機(見偵字卷第6、7、10、11頁),並坦認本件土地於挖土機進去前都是雜草,未有整理痕跡(見本院卷第51頁)等情,又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土地被動不出一個禮拜,因為草 還沒長出來,土還很鬆軟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而 證人黃兆雲則於偵查中證稱:我家就在本件土地下面,所以我每天都會經過,本件土地之前都沒有動土整地,最近一次我看到有在整地我就走進去看,我就看到丙○○坐在挖 土機上面有動作,丙○○叫了我一聲叔叔,因為太久沒見面 ,一開始我沒認出來是丙○○,我問丙○○說「你怎麼在這邊 」,他說最近想學習開怪手,現在在練習操作,我見到丙○○整地的範圍就是警方蒐證照片所示等語(見偵字卷第10 5至108頁),則在被告於本件土地上操作挖土機前,本件土地上都是雜草,未有整理痕跡,被告與本件土地亦未有任何關係,卻在其上開挖整地,且被告於109年8月7、8日及109年8月12、13日駕駛本件車輛出入十二寮之期間,將拖車上之物品卸載於本件土地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足認定被告卸載於本件土地上之物品即為前開廢棄物,且被告以挖土機將該等廢棄物掩埋於本件土地之事實,而該等廢棄物並非一般家庭生活所生之廢棄物,其處理不易,且循合法途徑處理將耗費大量時間、金錢,被告亦無從交代來源,認定屬被告受不詳業者所託非法清除而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實為合乎一般經驗、邏輯之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於109年8月16日第一次、109年9月10日第二次警詢時,就本件車輛經過本件土地之原因,均辯稱是替本件挖土機加油,並未辯稱係載運油泥沙,且辯稱是證人黃兆雲請其清除雜草云云(見偵字卷第5至8頁、第9至13頁、本院 卷第51頁),若載運油泥沙乙節為真,何以於第一、第二次警詢時均未向員警提及?被告嗣後所辯載運油泥沙乙節是否為真?已然有疑;而被告雖提出照片13張(見偵字卷第110至113頁)欲證明確實載運油泥沙至菜園,然證人黃兆雲於偵查中已證稱:對被告提出的照片我沒有印象,我每天都會在那附近活動,我知道被告家有菜園,也對他們附近的環境很熟,但我沒有印象有泥油沙在上面,我也沒有看過這些照片上的場景等語(見偵字卷第107頁反面) ,而被告亦自承該等照片為第一次偵訊(109年11月10日 )後拍攝(見本院卷第283頁)等情,則上開被告所提出 照片13張,自無從證明被告之辯解屬實。 2、被告於警詢時並未辯稱係載運油泥沙已如前述,且於警詢時是辯稱:我於109年8月7日、13日向乙○○借用本件車輛 ,租借費用為1趟新臺幣(下同)3000元,柴油費用另計 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辯稱:油泥沙1台3000元,我總共買了2台,租車1趟1500元,油 泥沙來源證明要跟成翔公司拿,我結帳當天沒有拿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就租借車輛1趟之費用,前 後所辯已有歧異,而被告雖提出成翔通運有限公司109年8月12日、8月7日及8月10日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於110年3月9日寄至本院,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此3日之收據均記載「棉砂土1台3000、租車1趟1500」之字樣,則購買棉砂土之數量,亦與被告準備程序所辯購買的數量不同,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乙○○開立的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3張,我也沒什麼印象是什麼時候開的了,基本上應 該就是在109年8月底前收據就已經在我手上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63頁),就何時取得上開收據3紙,又與準備程序所辯大相逕庭;而證人乙○○於109年9月10日警詢時證稱: 有關本件車輛,我回公司問小姐,小姐跟我說是丙○○來借 用車輛,說他要借用車輛加油使用,丙○○沒有說明哪裡需 要加油,借用車輛我跟他大概是按行駛里程計費云云(見偵字卷第25至28頁),未提及被告購買油泥沙之情事,於審理時則改證稱:因為丙○○有跟我買棉砂土,我上次有開 棉砂土的免用發票收據給丙○○,小姐是有大致上講一下, 收據是事後隔幾天會開起來放在那邊等丙○○來拿云云(見 本院卷第253、254、260至262頁),然就問及其他諸如租車費用如何計算、租車何時需歸還、收據如何開立等具體過程,均無法明確回答,且證人乙○○警詢、審理之證述內 容,相互間差異甚巨,且內容並分別附和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後所提出之收據3紙,顯見證人乙○○ 之證詞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上開收據3紙亦無 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3、被告於審理時辯稱:109年8月7日當天載了油泥沙後,就 直接載回家了,我從銅鑼回家,經過十二寮大橋,然後就直接回到我家卸貨了,109年8月12日當天,我也是買了油泥沙之後就直接載回峨眉鄉家裡附近的菜園,平常從十二寮大橋開車到我家大概5至10分鐘云云(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並當庭繪製路線及菜園位置(見本院卷第317頁),然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通過十二寮大橋後直接返家,其行車路線必定於不久後將經過該圖上標注之十字路口,惟本件車輛於109年8月7日22時45分起至24時間、同年 月12日22時23分起至23時30分間,均未通過前開十字路口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顯已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三)綜上,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 保持法第1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 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罪,以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及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原 起訴意旨認本件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惟本件土地經新竹縣政府人員於109年9月8日、110年1月14日會勘、 勘查結果,均無「水土流失」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10年1月15日函及函附110年1月14日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1份 (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可佐,復經檢察官於110年3月3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三)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間,未經所有權人甲○○同意而擅自占 用本件土地從事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四)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先後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同一山坡地並掩埋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延續實施行為之特性,其基於單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密切接近時間內,清除、處理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該規定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於108年2月22日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揭示,合先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05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明知其未具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犯本件,且係將廢棄物隨意傾倒、掩埋於他人山坡地,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並影響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所為實值嚴厲譴責,而被告犯後辯詞屢屢更易且與事實不符,亦未將土地回復原狀,顯然未能正視自身行為之不法,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 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 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 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查被告用以犯本件犯行之挖土機、自用曳引車、拖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均非被告所有,有被告與證人乙○○於109年5月15日簽 立之簡易挖土機租賃合約1紙(見偵字卷第42頁)、牌照號 碼KEA-9206號自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 卷第43頁)、牌照號碼HBA-9285號營業半拖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字卷第44頁)等在卷可佐,卷內亦乏事證 足認上開挖土機、自用曳引車、拖車之所有人知悉被告之犯行而仍為出借、出租,且衡酌上開挖土機、自用曳引車、拖車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若逕予對之沒收,將使第三人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衡諸比例原則,本院爰不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