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孝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孝如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盧孝如於民國106 年間,任職正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906,下稱正文公司),擔任財會部資深管理師,負責正文公司之會計、股務等業務。正文公司董事長陳鴻文於106 年11月14日向正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基公司)董事長蔡福讚表達收購意向,雙方擬由正文公司以公開收購之方式收購正基公司,正文公司遂於106 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30日間,指派稽核人員至正基公司進行查核作業;於同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會計師、證券商及金融機構進行收購相關作業,並指派盧孝如製作公開收購案相關文件,同時簽署保密承諾書;於同年12月1 日正文公司稽核人員進行查核報告,雙方議定收購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8元,至此上開足以影響正文公司股價之公開收購案應可確定。盧孝如於106 年11月24日,即因製作公開收購案相關文件而獲悉前揭重大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明知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正文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6 年12月8 日,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正文公司辦公室內,透過電腦下單之方式,以每股23.90 元之價格買進正文公司股份10仟股;以每股23.95 元之價格買進正文公司股份6 仟股,買進金額總計382,700 元,並於106 年12月12日,在上址以每股24.85 元之價格賣出前揭持股,賣出金額總計397,600 元,共獲利14,900元。嗣正文公司於106 年12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前揭公開收購案,同日晚上8 時1 分許,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正文科技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8元公開收購正基科技股份」之消息,該收購案之重大消息始行公開。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孝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卷】第6 頁至第9 頁、109 年度偵字第319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6頁),並有保密承諾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臺證密字第1070000496號函及檢附之正文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108 年9 月10日臺證密字第1080015634號函及檢附之正文公司員工名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永豐商業銀行107 年10月19日作心詢字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6 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080000092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5日保結固資字第1070020873號函、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契約總約定書、正文公司107 年1 月16日(一O七)正財字第107000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0頁、第34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74頁、第82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 (二)減輕事由: 1.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之減刑事由: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 紙在卷可查(見109 年度查扣字第96號卷第3 頁),本院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內線交易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交易規模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顯非惡性重大之人,又被告內線交易之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內線交易之股票為16仟股,獲利為14,900元,金額非鉅且情節輕微,並未因而造成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重大危害,另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正文公司之財會部資深管理師,因自身職務之便,得以較早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擾亂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及公平性,影響投資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財會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4,900元,為被告所涉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