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寶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己○○係朋友關係,詎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前某日,至新竹縣○○市○○路000號己○○租屋處時,趁己○○不注意之際,竊得己○ ○所有置放在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國民身 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二、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9年6月11日及10 9年6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4日應予更正),接續持所竊得之己○○身分證及健保卡,至新竹縣○○市○○○路000號 創鑫通訊行,冒用己○○名義,向上開通訊行申請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冒用己○○名義,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申 辦文件,交予不知情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上開通訊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申辦,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己○○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丁○○為免己○○發覺有異,旋於不詳時間將上開身分證、健保卡 放回告訴人己○○之皮包內。 三、丁○○為收取出售遊戲點數款項曾多次向己○○借得己○○所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己○○因而交付該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丁○○, 由丁○○操作領取款項後已交還提款卡,詎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6日,在上址己○○租屋處,向己○○誆稱:需要再向己○○借用該帳戶以收取 出售遊戲點數款項,致己○○陷於錯誤,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丁○○。 四、丁○○詐得己○○之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依其社 會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份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6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己○○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 予某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己○○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己○○上開郵局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 盡。 五、丁○○於109年7月初某日,在上址己○○租屋處,竊取己○○所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嗣警於109年8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另案持拘票在新竹縣○○鄉○○村○○街00巷0弄0 號丁○○住處拘提丁○○時,扣得己○○所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已發還己○○)。 六、案經己○○、甲○○、庚○○、丙○○、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二、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己○○為朋友關係,於案發期間 曾多次至告訴人三民路租屋處,且曾於附表一所示日期2 次持己○○之身分證、健保卡至創鑫通訊行,以己○○之名義 填寫相關申辦文件並簽名而申請到2支門號,以及持有己○ ○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並未竊取己○○之身分證、健保卡、現金 、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附表一所示系爭2支門號係己○○ 同意申請並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給我辦理,編號1該次, 己○○有和我一起去,由我進去通訊行辦理,己○○則在車上 和他兒子視訊,我有從通訊行出來要己○○簽名,是己○○要 我幫忙代為在申辦文件上簽名,編號2該次也是己○○拿他 身分證、健保卡給我,同意我自己去申辦門號並由我簽名,2次辦理完畢後身分證及健保卡當天都有交還己○○,辦 到的門號編號1那支是我使用,編號2那支是己○○交給他債 主使用,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則是我與己○○一起施用K他 命時,己○○說該張提款卡沒在用,可用來磨K他命,合庫 銀行帳戶提款卡是己○○拿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 ⒈上開被告不否認之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文件附卷可佐,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偵卷第17至20頁、第29頁),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竊取己○○之身分證、健保卡、8,500元現金,合庫 銀行帳戶提款卡,且未經己○○同意而冒名申辦附表一所 示2支門號,2支門號均未曾交給己○○之事實,除據告訴 人己○○始終指述在卷外(偵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8頁 、第111頁、本院卷第171至188頁),就何以申辦本件2支門號,被告於警詢稱:因為己○○需要用錢,申辦門號 為了可以透過Google Play儲值點數,再將點數換錢, 因為之前我有給他錢,他就讓我用0912這支門號,1支 門號是要換錢,1支門號要還給人家。(偵卷第11頁反 面至第12頁、第70頁反面),然於本院則改稱因為己○○ 欠我錢,剛辦的門號可以買1千元點數,等於換錢,就 是己○○還我1千元,及讓我使用門號(本院卷第308至30 9頁)所述已前後不一。再就第2次申辦門號後,如何返還身分證、健保卡予己○○一節,被告先於警詢稱:申辦 完就歸還給己○○(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則稱後面 要交300到400元費用,己○○不給我錢,因此證件放在通 訊行,我打電話給己○○,他說會去付錢並將證件取回, 但都沒去交錢(偵卷第7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當天拿到證件當天辦,當天還,兩次都是一樣(本院卷第312頁),就此重要之點亦供詞反覆。 ⒊況附表編號1該次並無被告所稱申辦到一半再走出通訊行 外要申請人己○○簽名的情形,經證人即受理本件門號申 請之創鑫通訊行店長戊○○到庭證稱:「如果有這樣的情 形我就不會給他辦,我沒有印象曾經發生過這樣情況」(本院卷第193頁),是被告所辯第1次申辦時己○○有在 通訊行外要被告代為簽名一節顯非事實。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2份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填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偵卷第116-1頁、第116-10頁),係被告使用之門號,經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305頁),而 非被告明知之申請人己○○當時使用之0987門號(本院卷 第313至314頁),亦與被告所稱係獲己○○同意代為申請 一節顯相齟齬。堪認被告並非基於己○○同意而取得己○○ 之身分證、健保卡,當係趁與己○○友好曾多次出入己○○ 租屋處之便,竊取而得,其並未經同意而持之申請本件2支門號,自足生損害於己○○及中華電信公司。 ⒋關於竊取現金8,500元部分,己○○曾在與被告之通訊對話 時質問被告「你偷拿我的8500」,被告不僅未否認或反駁,反而回以「你去高我啊」」、「告」、「嘴巴講啊」、「哈哈哈」、「用講的大家都會」...,己○○再表 示「我只告偷竊偷本子偷辦卡搞我車子」、「我就是真對你而已啦」,被告則回以「我會告你無告的」、「來啊」、「可惜三個都不會給你贏」、「我都有可以解釋的」,有通訊對話記錄可憑(偵卷第15頁正反面),若被告並無己○○所指偷竊8500元及偷辦SIM卡,應當會為 自己辯駁喊冤,而非挑釁要己○○提告或表示自己都有可 以解釋的說詞。 ⒌就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不知為何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會在被 告住處被發現,對該張卡沒有很重視,不知道帳戶裡面還有沒錢,連密碼都忘記了(本院卷第178至179頁),被告所稱與己○○一起施用K他命一節,為己○○所始終否 認,且己○○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行政裁罰系統查詢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本院卷第129至135頁),是堪認被告並非基於己○○同意交付而取得己○○之合庫銀行帳 戶提款卡,當係趁與己○○友好曾多次出入己○○租屋處之 便,於109年7月初不詳時間點竊取而得。 ⒍綜上,被告就事實一、二、五之犯行,即事證明確,堪已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聲請測謊亦無調查必要。 二、事實三、四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自己無帳戶需要借用己○○帳戶,以 便收受被告出售遊戲點數所得款項之理由,向己○○借用系 爭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騙取得己○○郵局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向己○○借過郵局帳戶提款卡要領取我賣遊 戲點數的款項,但提款卡是己○○自己操作的,提款卡我只 有經手一下子,是將帳號輸入給遊戲點數買家,提款卡就還給己○○了,我並不知道己○○的提款卡密碼(本院卷第78 頁),己○○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不是我交付出去提 供給他人的,附表二所示部分我沒有參與,與我無關(本院卷第301頁)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曾以自己無帳戶需要借用己○○帳戶,以便受領被告 出售遊戲點數所得款項之理由,多次向己○○借用系爭郵 局帳戶領取數筆小額款項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本院卷第309頁),並經證人己○○證述(本院卷第314頁) ,以及有己○○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4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提款卡都是 己○○自己操作提款,被告不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然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我提領的時候,己○○全程在旁邊,... 我領完錢就將卡片交給己○○...己○○有將郵局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給我,當時我們兩人感情很好,用己○○郵局帳 戶放賣遊戲點數所得款項,我們兩人再一起花用那些錢等語(偵卷第12頁、第70頁反面、第108頁反面),是 被告確實知道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其於本院所辯 不知密碼實非可採。 ⒉證人己○○於109年7月6日警詢指稱被告109年6月16日說有 人要匯錢給被告,而向己○○借得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 之後於109年6月18日要求被告返還提款卡,但被告說不見了,直到109年6月29日己○○去郵局補辦始知帳戶遭警 示(偵卷第21頁正反面),雖證人己○○於本院110年9月 16日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出借郵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係因被告表示有人要匯錢,但第二次是被告趁其入睡後竊取其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75頁),而與其 於警詢之上開供述略有不符,然證人己○○係因長期服用 安眠藥,記憶力有落差(本院卷第188頁),且警詢之 陳述係案發後不久,依常情尚記憶猶新,故警詢之陳述應可採信,佐以己○○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16日當日迄至 109年6月21日有跨行轉入24,000元止,中間這段期間並無小額款項匯入該帳戶,有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顯然被告係以此不實說詞而 詐騙取得己○○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被告雖又辯稱提款卡 已返還給己○○云云,然觀之被告與己○○對話訊息,被告 向己○○表示「我就故意打、出事」、「你變警示戶」「 你跟警察說你接(按:應為「借」)我戶頭」、「然後他們有打給你你就不要接」,此有2人於109年6月29日 之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且經被告承認確實是其與己○○對話記錄(見本院卷300頁),倘被告 借用己○○郵局帳戶提款卡後早已歸還己○○,則其在知悉 己○○帳戶變警示戶後,當會向己○○表示提款卡早已歸還 一事,豈會表示要己○○向警察說明郵局帳戶是借給被告 、不要接警察電話等安撫拖延之語?益明被告辯稱所借郵局帳戶提款卡已歸還己○○云云不足採信。是己○○之郵 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交付提供出去一節,至堪認定。 ⒊而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甲○○、庚○○、丙 ○○、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 己○○郵局帳戶,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經證人即告 訴人甲○○、庚○○、丙○○、乙○○指證在案(見偵卷第35頁 、第42至43頁、第49至51頁、第58至60頁),並有告訴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39頁、第47頁、第53至54頁、第61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附卷(見偵卷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4頁、第52頁、第57頁),以及有己○○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見偵 卷第24頁),均足可參,至堪認定。 ⒋此外,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可能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有所預知,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或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指定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帳戶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提前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並可從容提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可能在單純拾獲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之情況下將該帳戶充作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當係自被告處取得己○○郵局帳戶。被告所辯與其無關,顯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有相當工作經驗,為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3頁),可知其係智識 正常,且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應有認知,況被告交付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出去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己○○郵 局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出去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三、四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已 認定,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聲請測謊亦無調查必要。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 (一)事實一、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申辦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復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手段 相同、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為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恰。 (三)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4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 欺取財罪、1次幫助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101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 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己○○為朋友關 係,竟趁機竊取、詐騙告訴人己○○證件、現金、提款卡等財 物,侵害告訴人己○○財產權益,其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有不該,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憑,及被告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復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7歲子女,案發時在做工,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犯行,身分證及健保卡已再放回告訴人己○○皮包一節,經己○○於109年7月6日警詢陳述在卷(偵卷第2 2頁),己○○於本院110年10月28日審理時稱因被告未歸還身 分證等證件,其已新申辦身分證一節(本院卷第318頁), 顯與其目前所持身分證係109年7月17日以舊身分證「換」發不符(本院卷第321頁),故被告已歸還己○○之身分證、健 保卡堪已認定。至現金8,500元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一所示申辦文件(偵卷第116-1至116-9頁、第116-10至116-14頁),其上偽造之「己○○」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宣告沒收。所取得SIM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沒收。 三、被告本件所詐得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業經交予他人,雖係 犯罪所得之物及供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仍存在,且提款卡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提供該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提款卡而實際獲有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如事實五所竊得之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已由告訴人己○○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是不再為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電信業者 門號 申辦文件 備 註 1 109年6月11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6月11日,應予更正)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2.證件單據黏貼單 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4.購機方案同意書 5.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6.行動寬頻「告知聲明」簡易版 偵卷第116-10至116-14頁。 申請之資費方案原有搭配SAMSUNG Galaxy Note 5 32G手機1支,惟申請時將手機改用來折抵預繳月租費而未取得手機。 2 109年6月12日(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08年6月14日,應予更正)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行動寬頻業務租用申請書 2.證件單據黏貼單 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 4.購機方案同意書 5.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6.行動上網服務申辦須知 7.行動寬頻「告知聲明」簡易版 偵卷第116-1至116-9頁。 申請之資費方案原有搭配iPhone 7 128G手機1支,惟申請時將手機改用來折抵預繳月租費而未取得手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甲○○ 109年6月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被害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匯款3萬5,000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2 庚○○ 109年6月11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被害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匯款3萬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3 丙○○ 109年6月15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被害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2日匯款1萬2,000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4 乙○○ 109年6月16日 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絡,佯稱可代為投資,要求被害人匯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23日匯款3萬2,000元、5萬4000元至己○○上開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一申辦文件上偽造「己○○」署押,均沒收。 3 事實三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四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五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