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建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雄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18時36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 朝陽路由東南往西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竟貿然以60公里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適逢被害人黃春梅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代步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西北往東南(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莊敬路,遂遭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害人於同日晚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急救後,轉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仍延於110年1月4日14時31分許,因腦幹功能衰竭、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缺氧性 腦病變、第1及第2頸椎脫位合併嚴重脊髓壓迫、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彭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救紀錄、病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020723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稱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路口號誌為綠燈,路權係我所有,被害人突然衝出來,我嚇到馬上踩煞車,仍然閃避不及往前推撞被害人之車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以:本案係被害人之車輛突然出現在被告車道,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煞車以防止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認被告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進入莊敬路,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撞擊被害人所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右側車身,造成被害人因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缺氧性腦病變、第1及第2頸椎脫位合併嚴重脊髓壓迫及腦幹功能衰竭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急救紀錄、病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2頁、第13-14頁、第17頁、第18頁、第19-25頁、第30-31頁 、第33-91頁;相卷第43頁、第48頁、第49-56頁;本院卷第16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為本案之過失等語,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復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發 路段既為一般道路,且被告未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其行車速限自為時速50公里,先予說明。本案事故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肇事原因,經該研究中心綜核卷證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其中被告車速部分略以:依本中心重繪之兩車碰撞示意圖,以繪圖軟體測量本案被告所駕車輛煞停位置與道路碰撞點之距離約為10.5公尺,以最低車速公式計算被告車輛碰撞後車速,被告車輛碰撞時最低車速約為每小時44.72公里等語,有逢甲 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依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言,雖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案發當時之車速為每小 時6、70公里等語,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否認, 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屬超速行駛,依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 ⒊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案發時被告沿新竹縣竹東鎮朝陽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被告之行向號誌為綠燈,而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本沿同路段對向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至案發路口時,沿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彎,且由內側車道其它車輛後方駛出而垂直於被告車輛之行向,方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見相卷第36-37頁反面 );佐以被害人所駕電動代步車之車速,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綜核卷證資料後出具鑑定意見,認定:依據影像分隔後製疊圖,研判被害人所操作電動代步車於畫面中前進行駛之距離,佐以卷附資料顯示電動代步車之車長,計算被害人所駕電動代步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6.8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而一般行人之步行速度約為每小時3至5公里,老年人則係每小時3.2至3.9公里,可見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之時速顯然高於一般行人之步行速度,實難逕將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單純認定為行人,本院此部分之認定亦與前開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相同(見本院卷第111頁)。從而,被害人於案發路段騎乘電動代步車穿 越道路,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被告車輛並讓其先行,致遭被告車輛撞擊,是本案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之行為,顯有違規,此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00020723號函所認不論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之定性為何,均為本案肇事主因等語(見他卷第65頁正反面),概屬相符。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然依前開研究中心就被告反應時間部分之鑑定意見略以:「全部停車時間=反應認知危險時間+車輛煞車停止所需時間」,分析被告車輛全部停車時間,被告車輛於碰撞時最低車速為每小時44.72公里,行駛之全部停車時間約為2.44秒至2.94秒,依影像判斷被告在被害人所駕電動代步車由內側車道 其它車輛後方駛出,電動代步車車頭約位於分向限制線延伸處時,研判此時被告應可見被害人騎乘之電動代步車,將此作為被告認知之反應時間點,於可見被害人之電動代步車至碰撞發生時僅有1.287秒,認被告於綠燈時相且未超速行駛 之情形下,無足夠時間可以採取反應措施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被告縱於被害人尚未 進入其駕駛車輛可能發生碰撞結果之車道前方,而於被害人自對向其它車輛後方駛出(即逕行左轉彎)之始即開始煞車,因被告所需之停車時間已大於被害人所騎乘電動代步車行至車禍發生地點之時間,被告自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既遵行交通規則依循綠燈時相且於速限內行駛,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被害人違規逕行左轉穿越道路,致被告車輛不及閃避而碰撞即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其它車輛或行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依據信賴原則,本案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被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肇事因素。 ㈢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22日竹監鑑字第1 100020723號函所認定被告有肇事次因,係以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論據(見相卷第65頁正反面),惟該鑑定意見並未就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速為何進行測量或鑑定,僅憑被告於警詢中單一次性供述即遽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事,稍嫌速斷,鑑定意見此部分之認定已難憑採。再者,被告縱於被害人尚未進入其駕駛車輛可能發生碰撞結果之車道前方,而於被害人自對向其它車輛後方駛出之始即開始煞車,亦無從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經本院詳述如前,實難謂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上開鑑定意見書中之肇事原因分析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誠屬遺憾,惟被告行經本案路段時,係遵循交通規則及依循道路速限內行駛,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被害人所駕駛電動代步車自對向突然衝出逕行左轉彎侵入被告車道,並無任何時間供被告閃避,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本於信賴原則在該路段車道行駛,擁有路權,雖不幸發生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其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情形者,僅因事出突然無法避免,其行為自無過失可言,當不得遽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相繩。公訴意旨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形成有罪之確信,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