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秋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妙 邱忠輝 邱忠群 邱志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88號),嗣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忠輝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忠群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妙為邱忠輝、邱忠群及邱志成等兄弟之母,且為吳信德之岳母。緣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及邱志成等人因不滿吳信德對邱志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及對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水田附近林秋妙土地分配等問題,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5時許,在公眾得自行進出之新竹縣○○鄉○○村○○000○0號吳信德所經營之樂奔露營區內 ,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林秋妙以「難道你懶叫很大、很粗」、「媽的」、「原來你是流氓的人」、「你拿水果給我吃過嗎,你流氓」等語辱罵吳信德;邱忠輝以「你流氓啊」、「我還不知道嘛,你把那個錢拿走了啊,王八蛋啊你」等語辱罵吳信德;邱忠群以「幹!你還早,幹你娘老機掰,操」等語辱罵吳信德;邱志成以「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辱罵吳信德,均足以貶損吳信德之人格。 二、案經吳信德訴由新竹縣政府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秋妙、邱忠輝、邱忠群及邱志成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58、63、69-70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吳信德、證人即吳信德之女即在場人邱琬榮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24、45-47、55-56頁),且有 現場錄影光碟之譯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查(偵卷第51、55-56頁),亦有前開現場錄影 光碟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等4人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查「難道你懶叫很大、很粗」、「媽的」、「原來你是流氓的人」、「你拿水果給我吃過嗎,你流氓」、「你流氓啊」、「我還不知道嘛,你把那個錢拿走了啊,王八蛋啊你」、「幹!你還早,幹你娘老機掰,操」、「他們是詐騙集團」等用語,在我國一般民眾交往之過程中,並非具有價值判斷空間之形容詞,而係純然以詆毀他人人格為目的之不堪用語,故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因與告訴人間有 所糾紛,不思和平排解之道,反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侮辱告訴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均實有不足,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等4人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 ,惟僅因告訴人不願和解而未能和解,而告訴人又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情(院卷第72頁),爰均不為被告等4人不利之 考量;被告等4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林 秋妙於本院審理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院卷第70頁)、於本案案發時年紀已將近年滿80歲之法定減輕其刑門檻、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為被告林秋妙有利之考量;被告邱忠輝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況狀勉持(院卷第70頁)、於本案發前曾有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應認素行非佳,不為被告邱忠輝有利之考量;被告邱忠群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院卷第70頁)、於本案案發前近18年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應認素行尚可,為被告邱忠群有利之考量;被告邱志成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院卷第70頁)、於本案案發前近15年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應認素行尚可,為被告邱志成有利之考量;並兼衡被告4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