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夏曉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原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曉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71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李佳穎 通 譯 邱璿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夏曉惠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曉惠於民國108年8月26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 成祥機車行,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買賣價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8萬1,528元,約定分24期(每月為1期)清償(自108年9月起,每月27日應償還3,397元),且約明於價金全數清償前,該機車仍歸遠信公司所有,夏曉惠僅能依約占有、使用,不得為任意處分,雙方並簽署分期付款賣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為憑;詎夏曉惠取得上揭機車後,僅支付8期分期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8年11 月28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邦當鋪處, 將上揭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胡旭東(聯邦當鋪負責人,迄今尚未塗銷),而向該當鋪借款3萬元,據以違反上揭約定而 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遠信公司催款未果,復查得上情,乃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即該普通重型機車1輛(買賣價金為新台幣8萬1,528元),被告前已給付8期(每期3,397元,8期即2萬7,176元),又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7萬5,000元,此有雙方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犯罪所得已達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已充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外,並已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等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