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金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林裕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 9日15時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上200公尺產業道路 處上某工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鐵鎚各1 支,竊取由威慶營造有限公司管領現場工程之水錶1組、銅 閘閥(2吋)共4支、銅閘閥(3吋)1支,得手後遂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至由不知情之吳政宏所經 營址設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炫富堡企業社」變賣新臺 幣【下同】888元,供己花用殆盡。嗣經威慶營造有限公司 工頭乙○○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5月12日11時許, 在炫富堡企業社尋獲上揭遭竊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7082號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6頁 至第47頁;本院卷第32頁、第42頁),並據證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吳政宏於警詢中證述詳實(7082號偵卷第7頁至 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46頁至第47頁),另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回收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 數張(7082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7082號偵卷第48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自行經營水電工作,收入不定,離婚並由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目前與父親、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暨其辯護人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並業已期滿未經撤銷;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 定,現易服社會勞動尚未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頁)附卷憑參,是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參以其為本案之動機乃貪圖己利,而竊取被害人財物並將之變賣花用;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甫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顯被告未從前開案件知所警惕,是縱然其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當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告暨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水錶1組、銅閘閥(2吋)共4支、銅閘閥(3吋)1支,均經警查 扣並由被害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7082號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查: 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竊得水錶1組、銅閘閥(2吋)共4支、銅 閘閥(3吋)1支後,持至「炫富堡企業社」變賣所得888元 ,應屬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惟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7082號偵卷第48頁),故該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活動扳手、鐵鎚各1支,雖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且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亦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琬婷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