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念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 公訴檢察官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念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念慈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以規避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在新竹市北 區統一超商聖華門市,依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等2筆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林暐書」指定之詐騙集團成員,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林暐書」。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起訴書誤載之處,本院逕更正如下),使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將款項提領淨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郭淑娟、孫雅庭及張淑媛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國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林暐書」聯繫後,有將上開國泰、郵局帳戶寄送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嫌,辯稱:其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貸款,偶然收到「新光e指信貸」的簡訊,其上網填 資料後,就有「林暐書」跟其聯繫,說需要提供金融卡、密碼申辦貸款過件,其信以為真,才會將薪轉、扣保費的上開國泰帳戶與固定會有母親殘障補助匯入的上開郵局帳戶交出去,上開國泰、郵局帳戶其都還有在用,其根本就沒想到對方竟然是詐騙集團,其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日,在新竹市北區統一超商聖華門市,依「 林暐書」之指示,將上開國泰、郵局帳戶寄送予他人,並將密碼告知「林暐書」,隨後上開國泰、郵局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贓款並遭車手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所坦認【見110年度偵字第7935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6頁至第9頁、第76頁至第79頁,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郭淑娟、孫雅庭、林昭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國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5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本案被告應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1.觀之被告提供之「新光e指信貸」簡訊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50頁)及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與「林暐書」之對話中,於寄出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前,被告提及「我資料寄去的話,我什麼時候可以拿回我的卡,因為我要領薪資」、「10號領薪水」、「卡片也要寄?」、「餘額明細也要?」,對方則向被告表示「我盡量幫妳趕在下星期五完成簽約對保」、「我上次有給妳說明到,因為到時候是用我們公司的資金先幫客戶做的包裝資料,資料完成我們會把公司資金提領出來,給下一個需要用包裝資料方式承辦的人做使用,所以會需要卡片;(餘額明細)上面有時間、餘額、日期,我們來避免不必要的金錢糾紛,作為雙方的一個憑證」等語,被告於寄出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後,再問對方「我的進度還可以嗎?」、「對保完那一天,我辦得貸款就下來嗎?」,對方則告以「有在處理了」、「我這邊一定趕在星期五前完成簽約對保」、「早上對保,最快下午就會撥款下來」等語,嗣被告也一再追問「不好意思,我的審核跑完了嗎?我審核通過了嗎?」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至第49頁),是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應確實係誤信「林暐書」為貸款之代辦業者,而將上開國泰、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對方。 2.而被告審理時辯稱:其在統一超商門市工作,擔任副店長,登記名字是「聖華商行」(即統一超商聖華門市),薪資分兩批領,一批月初,一批月中,月初是老闆娘會匯入上開國泰帳戶,約1至2萬元,月中則用「聖華商行」的名義匯入,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國泰帳戶於110年1月至3月之歷史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7頁),即被告將帳戶資料交出之前,於110年1月14日、110年3月16日確實有「聖華商行」匯入之款項(另於110年2月8日、110年2月17日、110年3月4日等日期,亦有款項匯入,雖未屬名,但依被告所述,亦應為其薪資),顯見上開國泰帳戶確實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再者,上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於110年1月29日、110年3月2日、110年3月29日均為國泰人壽扣款1,623元之保費,亦可知上開國泰帳戶是被告使用中之帳戶。 3.復觀之卷附上開郵局帳戶自109年6月至12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71頁),於每月10日左右,均確實有身障補助5,065元匯入,於被告交出上開郵局帳戶之前之110年3月10 日亦同(見偵字卷第27頁),且於110年3月29日時,該帳戶內尚有餘額1,052元(見偵字卷第27頁)。 4.則若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衡諸常情,其大可另行申辦帳戶後交予他人使用,豈可能將薪轉兼保險扣款之國泰帳戶、身障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又豈會於已預見對方為詐騙集團之後,仍提供有固定收入之帳戶予對方,而無懼遭到他人盜領?此舉實殊難想像。顯見被告應非為圖小利而販賣或出租上開國泰、郵局帳戶予他人,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被告實亦為詐騙集團之被害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附事證,堪認被告係因貸款之需求遭騙而陷於錯誤,始交付上開國泰、郵局帳戶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1 郭淑娟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56分許、晚間7時58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合計匯款19萬9,974元至上開國泰帳戶。 2 孫雅庭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之提款卡帳號被治安保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重新開卡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34分許、晚間7時59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2萬9,812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3 林昭儀 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被設計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多筆,其中於110年4月6日晚間7時13分許、晚間7時39分許、晚間7時53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9元、2萬9,985、2萬9,98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