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長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筆記型電腦壹台、黑色Iphone手機壹支、隨身碟貳個及硬碟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45、7646、8779、11615號,被告楊長勳人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乙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確定。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楊長勳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保1327編 號3、4)、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設備(蘋果筆電)1台、Iphone手機1支(白色)、Iphone手機1支(黑色)、隨身碟1支(D04-1)、隨身碟1支(D04-2)、硬碟1個、電子產 品(Ipad)1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08保1329),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3條之1第1項第4款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非法取得、使用營業秘密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業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6545、7646、8779、116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9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0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件扣案之蘋果筆記型電腦壹台、黑色Iphone手機1支(D03- 2)、隨身碟貳個(D04-1、D04-2)及硬碟壹個(D05),均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被告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17樓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 儲存公司營業秘密資料所用,除有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聲羈卷第44頁),另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5卷二第68-72頁)、LINE 群組「勇往直前」對話紀錄截圖、微信群組「苏州倍益霆股东微信群」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保 字第132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案關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存卷可查(見偵11615卷第138-171頁反面、第213頁、證物袋內;本院證物袋內),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楊長勳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 及Iphone手機1支(108年度保字第1327號編號3、4),均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位於新竹市○區○○○路 0號之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並經 該公司管理中心資深處長林桂章代表簽名並蓋公司章,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45卷二第78-80頁、第83頁)附卷可稽,該扣案 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楊長勳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Iphone手機是公司配的等語(見聲羈138卷第44頁),足認上開扣案之電腦設備(電腦主機(楊長勳公務筆記型電腦))1台及Iphone手機1支,應係頎邦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亦非該公司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扣案之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手機1支(白 色)、電子產品(Ipad)1台等物,固亦係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而扣押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然聲請人未釋明上開扣案物有何與本件犯行相關之內容,而該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業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答稱係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又遍尋卷內並無證據足徵上開扣案物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準此,難認扣案之電腦設備(ASUS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 手機1支(白色)、電子產品(Ipad)1台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