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婕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婕瑀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李婕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李婕瑀於本院審理時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頁 、第157頁至第158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不實罪。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資金周轉存有缺陷,確仍對告訴人各施以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詐術,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交付財物與被告,致各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將非真實之系爭土地交易總額予以申報,致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總額加以登載,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土地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實價登錄制度之目的,其所為誠屬不該,為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經營餐廳,每月淨利80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為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扣除被告已 返還其中部分犯罪所得與告訴人(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所得為290萬元,被告僅返還其中40萬元,尚餘250萬元;事實欄一㈣部分,犯罪所得為120萬元,告訴人自行自被告提供支 票中兌換現金70萬元,尚餘50萬元),合計尚有860萬元之 犯罪所得未返還與告訴人,當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書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土地乙節,惟查,告訴人認其遭詐騙標的為合建案之資金,並非土地本身(見本院卷第160頁),從而,起訴書意旨認被 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土地乙節,自有誤會,付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羽君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宣告刑 備 註 1 胡梅芳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婕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無 李婕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06號被 告 李婕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婕瑀於民國104年6月間因金錢往來而漸熟識胡梅芳,詎其明知無償債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一)李婕瑀於106年9月初某日,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 利商店自興門市內,向胡梅芳訛稱莊凱駿委請其尋找並協助購買不動產,現已尋得標的物,但莊凱駿購屋自備款不足,須先代墊購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且以其過往工 作經驗,銀行貸款僅須一個月即可結案並可撥款,屆期即會將款項返還,並將仲介所得利潤提撥40萬元予胡梅芳云云,使胡梅芳陷於錯誤,而委由魏杏芬於106年9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290萬元至李婕瑀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李婕瑀則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自興門市交付40萬元利潤予胡梅芳。嗣李婕瑀遲未清償上揭借款,胡梅芳於107年5月間,向莊凱駿之父莊鈞翔查證後,始知李婕瑀仲介莊凱駿以950萬元購買江翊如(原名江品茵,另為不起訴處分)信託管理之房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其中自備款為150萬元,且早已於過戶即106年9月1日前即已付清,始知受騙。 (二)李婕瑀於104年10月16日出資設立嵐珍坊有限公司〔代表人為 徐顥晅(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嵐珍坊〕,並掌握嵐珍坊銀行帳戶大小章及支票等物,於106年9月16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胡梅芳,訛稱:嵐珍坊有張160萬元之進貨支票 於106年9月17日到期,惟該貨款臨時發生問題,為避免嵐珍坊票信留下不良記錄而影響運作,需資金支應云云,並以嵐珍坊名義,開立票號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票面金額160萬元)之支票1紙取信胡梅芳,使胡梅芳陷於錯誤, 而於106年9月17日,在上開統一便利商店自興門市交付160 萬元現金予李婕瑀。嗣上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且查知嵐珍坊未實際營業,始知受騙。 (三)胡梅芳於103年10月3日因信託登記成為新竹縣○○鎮○○段○○○ 段0000000地號及295-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竹東小段295-110地號土地於103年7月31日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後,該2筆土地於103年10月3日又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胡梅芳之弟胡漢樵 。嗣李婕瑀得知胡梅芳欲處理上開土地,先向江翊如表示已請熟識建商評估,上揭2筆土地可作停車場,但嵐珍坊資金 調度有問題,情商由江翊如先出資500萬元,再以嵐珍坊名 義以550萬元買回,之後李婕瑀再於106年9月中旬某日,在 不詳地點,向胡梅芳訛稱:其會尋找合建廠商,並由江翊如出資500萬元參與合建案,並要求胡梅芳先將上揭2筆土地先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江翊如、張漢東2人,以塗銷上揭2筆土地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云云,使胡梅芳陷於錯誤,於江翊如於106年9月26日匯款350萬元、陳奕蓁於106年10月3日匯款80萬元及張漢東於106年10月3日匯款70萬元至胡梅芳新光商 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胡梅芳除將其中100萬元於106年11月1日匯至合迪公司指定帳戶以塗銷最高限 額抵押權外,其餘款項依李婕瑀指示,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李婕瑀第一銀行帳戶,再交付100萬元、50萬元2 筆現金予李婕瑀,做為運作合建案之資金,再配合將上揭2 筆土地移轉登記至張漢東、江翊如名下。而李婕瑀持續告知胡梅芳正與建商接洽,卻為處理與江翊如之承諾,而於107 年1月22日向黃韻家借款200萬元匯予張漢東,並於107年5月14日將上揭竹東小段295-1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韻家名 下,而江翊如亦於108年間出售上揭竹東小段295-111地號土地,胡梅芳始知受騙。 (四)李婕瑀於107年2月間,在不詳地點,向胡梅芳訛稱:其遭人倒債120萬元,致嵐珍坊週轉不靈,惟近期已向銀行申辦貸 款,107年4月間即可順利取得貸款償還借款云云,使胡梅芳陷於錯誤,分別開立發票日107年4月10日、票面金額70萬元之支票及發票日107年4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予李婕瑀,李婕瑀則提供嵐珍坊為發票人之發票日為107 年4月3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0000000及發票日為107年4月17日、票面金額60萬元、票號0000000之支票各1紙予胡 梅芳收執。嗣李婕瑀兌現上開胡梅芳所開立之支票2紙,上 開嵐珍坊為發票人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胡梅芳始知受騙。二、李婕瑀明知上揭竹東小段295-111、295-110地號土地之成交價格分別為350萬元、150萬元,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8日,以申報代理 人名義,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填具「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不實申報上揭竹東小段295-111、295-110地號土地之交易金額為萬720萬元、500萬元,致受理申報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登載上開土地之交易價格為720萬元、500萬元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系統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胡梅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婕瑀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嵐珍坊係其出資、經營,公司之銀行帳戶大小章、支票均在其手上,同案被告徐顥瑄為名義上負責人,且紘昱有限公司、首晨國際有限公司均係其實際經營之公司之事實。 (2)被告坦承上揭中壢市龍昌路之房地係其先向原屋主購買,之後其再售予莊凱駿。之後其有以代墊頭期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90萬元,並給付40萬元之利潤,而該房地之頭期款僅150萬元,於借款前已支付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06年向告訴人表示嵐珍坊用以支付購買衣服之貨款之支票將到期,為免跳票,向告訴人借款160萬元週轉之事實。 (4)被告坦承其向告訴人稱要用嵐珍坊當起造人合建竹東這兩塊地,但要向同案被告江翊如做資金調度,其即向同案被告江翊如稱其有向認識的建商評估過,竹東兩塊地可作停車場,但嵐珍坊有資金調度問題,所以先將土地過戶給同案被告江翊如,再以嵐珍坊名義買回,且會給付50萬元之價差,且告訴人匯款250萬元、交付現金共150萬元予被告,被告將之用以償還自己的債務。另為解決同案被告江翊如、張漢東之問題,所以其向黃韻家借款200萬元匯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並將過戶至黃韻家名下之事實。 (5)被告107年2月間以被人倒債為由向告訴人以換票方式借票,並承諾會於1、2個月處理完畢,故開立告訴人所開立支票發票日前之支票共2紙之支票予告訴人擔保付款,之後其所開立之2紙支票均退票之事實。 (6)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梅芳於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顥晅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嵐珍坊係由被告出資,且公司銀行大小章、支票等物均在被告手上,且因豆漿店經營不善,證人徐顥晅告知被告要結束豆漿店,之後被告將店面遷移至竹北市文忠路,其沒有看到有實際經營,只有看到樣品放在辦公室門口,亦無其他員工,之後被告又將店面移至縣政二路2樓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江翊如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向同案被告江翊如表示因嵐珍坊要購買竹東這兩塊地,希望其先代墊,3個月後即會將土地買回,並會給付50萬元之價差,因其資金不足,故由同案被告張漢東先購買其中1塊地,但3個月後被告仍未將地買回之事實。 5 同案被告張漢東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同案被告江翊如告知其竹東之投資案,3個月即回本,其答應投資並匯款150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6 證人莊鈞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6年介紹證人莊鈞翔購買桃園縣中壢市龍昌路之房屋,之後被告代表其子以950萬元與屋主簽約,之後其子向陽信銀行貸款800萬元,其不清楚頭期款之金額,均由被告處理,只是106年9月5日房屋過戶後,被告即向其索討150萬元,其亦已償還之事實。 7 證人林正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107年5、6月間始請證人林正宗評估竹東小段295-110、295-111地號土地是否能興建,而證人林正宗表示可規劃作為停車場車位之事實。 8 證人黃韻家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向證人黃韻家借款200萬元匯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但因被告無法償還200萬元,遂將竹東小段295-110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之後被告曾找作工程的來評估,說要與隔壁的地一起蓋,作成停車位,但被告不曾提過與告訴人有合建計畫之事實。 9 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106年10月31日)、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年契稅繳款書(中壢分局)影本、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6年7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影本、桃園市○○○○○○○000○○○○○○○○○○○○○○○○○○○○○○○○○○○○○○○○○○○○○0○○區○○段000000000地號)影本、建物登記地一類謄本(中壢區中寮段00000-000建號)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江翊如於106年9月1日,以信託人之名義,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移轉登記予莊凱駿,而該房地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塗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有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10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06年9月8日)1紙 告訴人委由魏杏芬於106年9月8日匯款29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嵐珍坊有限公司)影本1份 佐證嵐珍坊之設立登記情形。 12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竹東鎮竹東段竹東小段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影本2份 佐證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地號、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0月3日因0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迪公司、胡漢樵之事實。 13 票號40441號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 佐證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發票人為嵐珍坊、發票金額160萬元、發票日為106年9月25日之支票未獲兌現之事實。 14 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影本2份、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4日東地所登字第1090001201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索引、登記申請書等資料1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2份、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 (1)佐證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29日、106年11月10日送件辦理上295-111地號、295-1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江翊如、張漢東,且土地登記案之代理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2)佐證295-110地號土地於107年1月25日登記設定抵押權予黃韻家,再於107年5月14日移轉登記至黃韻家名下之事實。 15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同案被告江翊如、張漢東分別為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日匯款350萬元、80萬元、70萬元至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6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協議書影本1份 佐證告訴人於106年11月1日自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合迪公司,以塗銷295-11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 17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 佐證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8 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佐證被告用以向告訴人借款之發票人為嵐珍坊、發票金額6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4月3日及107年4月17日之支票遭退票之事實。 19 票號0000000、0000000之支票影本各1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佐證被告因告訴人向其催討債務,遂開立發票日期107年3月31日、107年5月31日,票面金額42萬元、40萬元之支票予告訴人,惟均遭退票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江翊如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佐證被告向同案被告江翊如表示會以嵐珍坊名義將竹東小段2筆土地購回,但因資金問題遲遲無法購回,被告最後請黃韻家接手之事實。 21 證人莊鈞翔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2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影本1紙 證人莊鈞翔於106年10月27日存款共105萬元至嵐珍坊新光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且在存款存根聯上依被告指示以紘昱有限公司作為存款人之事實。 22 證人莊鈞翔提供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被告於107年5月21日向證人莊鈞翔稱:「大哥我這幾天會處理一部分錢的事情,你放心你的錢我不會不還的,你在幫我一下如果胡小姐大給你,你先不要接電話好嗎」、「拜託你不要把我說的話告訴她」等語之事實。 23 證人莊鈞翔提供之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紙 佐證上揭中壢市龍昌路房地於106年9月1日移轉登記至莊凱駿名下之事實。 2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8年11月2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8018777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1紙及交易明細2份 (1)佐證嵐珍坊新光銀行帳戶內雖有標示貨款之存入,但都是以現金存入,與一般貨款支付模式不符,且證人莊鈞翔證述被告會指定其以某公司或某人之名義以現金存入款項,足認該等款項實際上應非貨款之事實。 (2)佐證被告江翊如、張漢東之友人陳奕蓁、張漢東分別於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3日匯入350萬元、80萬元、70萬元至告訴人新光銀行帳戶內,而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匯出250萬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匯款100萬元償還合迪公司之欠款之事實。 25 (1)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第一商業銀行東門行109年3月10日一東門字第00051號函暨所附交易憑證影本1份 (1)佐證告訴人請魏杏芬於106年9月8日匯款290萬元後,被告即於同日將207萬元匯予同案被告江翊如,匯款21萬6,000元予嵐珍坊,提領現金43萬元,並非代墊莊凱駿上揭中壢市龍昌街房地之頭期款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匯款250萬元之合建資金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匯出160萬元予李欣瑋、65萬元予紘昱有限公司,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事實。 26 (1)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戶名:嵐珍坊有限公司)列印資料1份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3月9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0100888號函暨所附嵐珍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 (3)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9年3月10日一東門字第00052號函暨所附嵐珍坊甲存帳戶交易明細1份 (1)佐證嵐珍坊自107年2月12日開始因存款不足退票,且迄至107年10月16日共退票23張,金額達2,313萬6,900元之事實。 (2)佐證被告於106年9月16日以兌現嵐珍坊所開立之貨款支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60元現金,而嵐珍坊之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於106年9月18日、同年月25日有兌現60萬元、106萬元之票款之事實(但被告無法提供為嵐珍坊貨款之證據)。 27 黃韻家提供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佐證證人黃韻家匯款200萬元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之事實。 28 (1)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開會通知單影本、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部動產時價登錄資訊更正審議會議程表影本及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各1份 (2)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0日東地所價字第1090005798號函暨所附實價登錄資料1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影本2份 佐證被告於106年11月1日、106年12月18日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臨櫃辦理實價登錄,並以高於售價之720萬元、500萬元。 29 告訴人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告訴人提供與莊金鵬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0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移轉契約影本各1份 佐證告訴人與同案被告江翊如於106年9月26日以500萬元之價金出售竹東小段295-111、295-110地號土地予同案被告江翊如,之後於106年10月3日再將295-110地號土地移轉予同案被告張漢東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婕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所犯4次詐欺取財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包括570萬元及上揭竹東小段295-111、295-110地號土地,請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彭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