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亜芯(原名:李玉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亜芯(原名李玉銓) 張立元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787、120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亜芯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立元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緣李亜芯與張亨烘自民國88年間開始交往,因張亨烘個人債信不佳,其等乃合意約定借用李亜芯名義於99年7月8日購置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本件房 地)作為2 人同居生活之用,並於同年月27日將本件房地借名登記於李亜芯名下,再由李亜芯協助辦理以本件房地為擔保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永豐銀行憑以貸款,李亜芯並在址設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作為清償前揭房貸之還款專戶,核係受張亨烘委託為張 亨烘處理事務之人,而本件房地每期應繳之貸款本息,多由張亨烘先透過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轉帳至李亜芯申辦、實為張亨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張亨烘操作該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至2萬6,000元不等之金額轉至上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還款專戶扣繳之,另本件房地之簽約金及後續之裝潢、傢俱、稅捐、保險等費用,亦悉由張亨烘負擔,其後該2人於105年8、9月間分手,李亜芯搬離上址,本件房地仍由張亨烘繼續居住及管理、使用,是張亨烘仍以上述轉帳至永豐銀行光華分行還款專戶,抑或於107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及同年10月9日等期日以現金存款至該還款專戶等方式繳納房貸迄今;李亜芯則於105 年12月間與張立元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一處,詎李亜芯未經張亨烘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犯行: 一、張亨烘因挽回李亜芯之感情未果,即於107年9月間向本院民事庭訴請李亜芯於其終止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應將本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亨烘,而經本院於107 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判定張亨烘勝訴,李亜芯不服於同年月22日提起上訴後,在該事件以108年度上字 第118號繫屬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期間,李亜芯明知其 僅借名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未徵得張亨烘許可,不得擅自將本件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知悉其至108年3月28日為止,向張立元借款之金額並未達250萬元,於上揭民 事訴訟過程中,為免本件房地遭張亨烘取回,竟夥同張立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9日某時許,由李亜芯親赴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虛捏李亜芯願以本件房地設定金額25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與張立元,供擔保其於108年3月28日所積欠張立元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務之不實情節,並持向該地 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即地籍資料上,而以此等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張亨烘之財產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2月3日以108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駁回李亜芯之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9號裁定駁回李亜芯之上訴而確定 。 二、李亜芯明知上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還款專戶主要係供扣繳本件房地之貸款本息及保險費使用,其內存款多由張亨烘定期以上開方式轉帳或存入,而李亜芯亦曾於105年6月2日以張 立元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 萬4,000元至其內,並於107年10月間將該還款專戶設定為其薪轉帳戶,供其工作薪資於同年月11日及25日各匯入1,175 元、5,943元,李亜芯並知悉未徵得張亨烘許可不得擅自提 領超過其前揭匯入之數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該還款專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機會,接續於106年9月28日、107年7月10日及107年10月30 日等日期,前往永豐銀行光華分行以現金取款方式,自上開還款專戶先後提領2萬5,000元、1萬元、1萬元供己花用,而溢領1萬3,882元(計算式:24,000元+1,175元+5,943元-25, 000元-10,000元-10,000元=13,882元)侵占入己。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犯罪事實二有關被告李亜芯侵占之金額,業經檢察官於110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 第70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李亜芯,而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李亜芯及張立元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亨烘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告李亜芯之胞弟李國興、李國居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23日新地登字第1080009878 號函及函附本件房地之土地、建物等資料(見108他4291 號卷①第50至137頁): 1、新竹市○○段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各1 份(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51頁至反面、第104至137頁 )。 2、新竹市○○段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各1份(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97頁至反面、第52至85頁反面)。 3、新竹市○○段0000○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門牌:新 竹市○○路000號12樓之3)及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見108他 4291號卷①第96頁至反面、第95頁至反面)。 4、99年7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各1份(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86至91頁)。 5、108年3月2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設定普通抵押權)各1份(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98至100頁)。 (五)告訴人張亨烘提出其與被告李亜芯(「亞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108他4291號卷① 第10至12頁)。 (六)本院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13至15頁)、臺灣高等法院108年12月3日1 08年度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29至3 2頁反面)、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108年3月11日、108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 (見108他4291號卷②第271至274頁)、最高法院書記廳10 9台民主四字第865號通知書(見108他4291號卷②第228頁)各1份。 (七)永豐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戶名李亜芯)及內頁明細(日期:105年8月20日至107 年10月30日、105年4月21日至105年8月8)影本2份(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24至26頁、卷②第161、162頁)。 (八)被告李亜芯109年1月3日偵訊時庭呈之108年12月17日借據(債務人李亜芯、債權人張立元,借款金額100 萬元,借款日期108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0日止)影本1紙(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154頁)。 (九)被告李亜芯提出之附表及張立元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5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23日 間之存款交易明細、克斯特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立元)在台新銀行成功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日期:107年11月21日至108年9 月30日)影本各1份(見108他4291號卷②第163至205頁)。(十)永豐銀行作業處108 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08122011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函附106年9月28日、107年7月10日及107 年10月30日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各取款現金2萬5,000元、1萬元及1萬元)影本3紙(見108他4291號卷①第138 至140頁)。 ()永豐銀行作業處110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0503166號金融 資料查詢回覆函、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8207號函及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33、39、41頁)。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影本1宗(外放)。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18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影本1宗(外放)。 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14條、第335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本次修 正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合先陳明。 (二)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李亜芯、張立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又刑法第342條 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必須以為他人處 理事務為前提,故行為人原則上必須具有「受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始得以成立背信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項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 段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是被告張立元雖不具為告訴人張亨烘處理事務之身分,惟與有此身分之被告李亜芯共同為本件背信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為免本件房地遭告訴人張亨烘取回,明知其等間之 消費借貸金額尚未達250萬元,竟虛捏以本件房地設定該 等金額之普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背信犯行,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間,應具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且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依社會通念得認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 3、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李亜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又被告李亜芯所為3 次提領永豐銀行光華分行還款專戶內款項並侵占入己之犯行,顯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以一整體行為加以評價即為已足,為接續犯。 (四)被告李亜芯所犯背信罪、侵占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方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亜芯受告訴人張亨烘委任擔任本件房地之借名登記人,本應依約確保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權益之穩固,卻為貪圖不法利益,辜負告訴人信賴而違背告訴人所託率與被告張立元共同將本件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且被告李亜芯復利用其保管上開永豐銀行光華分行還款專戶存摺、金融卡及印鑑之機會,逕自提領帳戶內款項據為己有,其等所為均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皆 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張立元業將本件房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且被告李亜芯亦已將溢領之1萬3,882元以郵政匯票方式寄予告訴人(均詳下述五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於偵審中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之辯 護人雖為被告等利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被告2人 均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被告李亜芯受託登記為本件房地所有權名義人,應本於誠信原則為告訴人張亨烘處理事務,竟通謀為本件背信等行為,而該等犯行確實減損告訴人之財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2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然被告2人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業據本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考量,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一)被告張立元因本案背信行為所取得本件房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現已塗銷,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0 年10月26日新地登字第1100008774號函及函附本件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4頁),刑法沒收 制度「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即屬已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李亜芯溢領而侵占之1萬3,882元,已於110年10月15 日以郵政匯票方式寄予告訴人張亨烘,有郵局存證信函及附件郵政匯票、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5至99頁),是其犯罪所得等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