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元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74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1、52、53、54、55、56、57、58、5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元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行竊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而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對該財物之所有權或持有權。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媗、范氏清、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區皓哲、李思婷、陳彥儒、李姝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鄭智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元貴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本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7頁),而其上開自白,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被告供述以外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元貴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0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亦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46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件均為相同罪名,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仍無法自我控管,又再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及最重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案發時獨居,在人力公司派遣上班,因為疫情叫工少,所以沒什麼工作,在戶外土地公廟等地居住,吃住都成問題,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強制工作之說明: 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反覆多次竊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請求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本件被告所為10次竊盜犯行,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1是因為當時腳蜂窩性組織炎要去就診,沒 有錢坐車,看到被害人機車鑰匙沒有拔,所以騎到醫院附近,之後就沒有再繼續使用;附表編號2至10則是在叫工少, 沒有收入,吃住都有問題之情況下,因肚子餓才鋌而走險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假釋後曾積極參與工作,因疫情影響工作減少,生活陷入困境才為本件各次犯行,依被告之情狀,尚難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己無效果,須以強制工作矯正其觀念,故本院認應讓被告有機會受單純刑罰之矯治,使被告導正正確之觀念,俾將來刑滿重返社會不再重蹈覆轍之機會,並審酌對被告施以強制工作而生之教化利益,與強制工作限制其短暫人身自由之損害相較,顯有失衡,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原則,故就本件被告竊盜犯行,爰不依刑法第90條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10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之物,除如附表編號1、6所示已領回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行竊時間、地點 行竊方式 告訴人/被害人 竊得物品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1 109年2月23日9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 見許家媗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未取下,以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車。 許家媗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由警方尋獲後於109年2月24日發還許家媗,見第3404號偵卷第12頁)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3404號偵卷第6頁,第53號偵緝卷第21頁及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許家媗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404號偵卷第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第3404號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1至12、第18頁、第19至21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25日8時51分許,新竹市○○路000號大俠綠豆沙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智彰管領並放置在店內櫃台上之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300元)。 鄭智彰 捐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1,3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鄭智彰)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3238號偵卷第6頁,第51號偵緝卷第2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238號偵卷第8至9頁、5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王于翔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被告全身照片1張。(第3238號偵卷第4頁、第10頁、第11至16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零錢箱壹個及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2月27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皇鳴炒飯王國店內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區皓哲所有並放置在櫃台零錢盒內之現金600元。 區皓哲 現金6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區皓哲)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3350號卷第6頁,第52號偵緝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區皓哲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350號偵卷第7至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陳冠廷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第3350號偵卷第4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9年4月30日13時1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金宏健康養生館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氏清所有並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 范氏清 現金3,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范氏清)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8701號卷第4頁背面,第58號偵緝卷第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范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第8701號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曾鴻葦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第8701號偵卷第3頁、第8至10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9年5月2日 14時29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檳榔攤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思婷管領並放置在櫃台抽屜內之現金7,000元。 李思婷 現金7,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李思婷)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6813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5號偵緝卷第22頁及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李思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813號偵卷第8至9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鄧翔鴻製作之偵查報告、指認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第6813號偵卷第3頁、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9年5月19日19時5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1樓工作室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彥儒所有並放置在桌椅上之LV皮夾1只(內有現金1,900元) 陳彥儒 LV皮夾1只(內含有現金1900元【未發還】,皮夾已由警方查扣後於109年6月10日發還陳彥儒,見第7332號偵卷第13頁)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7332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57號偵緝卷第22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儒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332號偵卷第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曾華利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皮夾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第7332號偵卷第4頁、第10至12頁、第13頁、14至15頁、第24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9年5月20日21時11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Corée Accessories飾品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雅筑管領並放置在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7,000元。 范雅筑 現金7,0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范雅筑)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7061號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第56號偵緝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范雅筑於警詢時之證述。(第7061號偵卷第6頁及背面)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第7061號偵卷第3頁、第15頁、第16至20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9年6月4日 20時18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湖畔生活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姝慧管領、在店內陳列販售之仁記桃酥、奇福餅乾各1包、櫃台收銀機下方櫃子內現金1,100元 李姝慧 仁記桃酥、奇福餅乾各1包(共計價值275元)、現金1,100元(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李姝慧)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6812號偵卷第5至6頁,第54號偵緝卷第23頁) (2)證人即告訴人李姝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第6812號偵卷第9頁背面) (3)證人廖昱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字第6812號偵卷第11頁) (4)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豪君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第6812號偵卷第4頁、第7頁、第8頁、第13至14頁、第27頁、第28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仁記桃酥壹包、奇福餅乾壹包、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9年8月12日7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醍醐味豬腳飯便當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所有並放置櫃台上之募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 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募款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3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社團法人浪浪的後盾協會)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10678號偵卷第5頁背面,第59號偵緝卷第24頁背面) (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宏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0678號偵卷第7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鄭傑隆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第10678號偵卷第4頁、第8頁、第9至10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募款零錢箱壹個、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9年11月9日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紅竹現炒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袁榕燊管領並放置在櫃台收銀機內之現金4,300元。 袁榕燊 現金4,300元(未扣案,亦未發還袁榕燊)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第13749號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 (2)證人即被害人袁榕燊於警詢時之證述。(第13749號偵卷第7至8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潘奕汝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櫃台收銀機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第1374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7頁) 陳元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